11 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再返回现场是否必然成立交通肇事逃逸
——刘云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刘云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车牌号为冀G9××××/冀H××××挂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第一、二机动车道间由西向东行驶至90公里100米处,因超速行驶,其车左前部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将行人王晶某和孙凤某撞倒,致被害人王晶某被撞倒后又被该车第三轴左轮碾压拖带,当场死亡;被害人孙凤某被撞出30余米,后又被其他车辆碾轧,当场死亡。被告人刘云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发现其车左侧车灯不亮,遂驾车驶过蓟县别山镇电厂桥(桥长700余米)后将车停在路边检查,发现其车前部左侧损坏,前部保险杠及车牌欲掉,当即将保险杠及车牌摘下,驾车驶入公路并掉头返回现场,返回事故现场后被告人摆放警示牌并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晶某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被害人孙凤某死亡原因为身体重要脏器损伤所致,符合机动车多次碾压形成。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刘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晶某、孙凤某不负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刘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碾压孙凤某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凤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时肇事车辆行驶速度为63km/h(该路段限速60km/h)。
【案件焦点】
被告人刘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凌晨1点50分许,事故地点没有路灯,事故现场没有刹车痕迹。根据被告人刘云某供述其肇事时已驾车20个小时左右,其间只休息半个小时,案发前一直驾车行驶在第一条机动车道,但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显示肇事时被告人驾车行驶在第一、二条机动车道之间,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刘云某在发生事故时属疲劳驾驶。事故发生后,在被告人发现其车左侧前部大灯不亮时,意识到可能发生事故但因在桥下无法停车和掉头,驶过桥后,被告人刘云某立即将车停在路边,查看车辆情况,发现其车前部损坏较大,当即返还现场,且现场抓拍照片可证实,被告人驶过第一抓拍位置检查车辆到驾车掉头返回现场,只用时3分55秒,上述证据及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刘云某发现可能发生事故后当即返还现场,设置路障,电话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综上,被告人刘云某在发生事故后虽然驾车驶离现场,但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云某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被告人刘云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
被告人刘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我们认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这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前提。(2)行为人明知已经造成交通事故。这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条件。(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这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外在表现。(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且从行为表现来看,行为人确实在肇事后未立即停车而是驾车驶离现场。但我们不能简单机械地将离开事故现场等同于交通肇事逃逸,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对事故的认识情况以及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目的。
对造成交通事故的“明知”既包括“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知道”是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所认识,但并不要求对事故的所有细节都有详细认识。“应当知道”一般需要综合考虑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各方面客观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推定行为人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有所认识。对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已经造成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两点左右,事故地点也没有路灯,行为人当时又是疲劳驾驶,对任何情况都会反应滞后,所以在肇事后并未立即察觉异样,而是过了几分钟发现车灯不亮,下车查看发现车前部有损坏,才意识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在发生事故时行为人是不知道的,根据当时的时间、周围的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状态都不能推定行为人对发生事故是应当知道的。
“逃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罚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主观意图并非逃避法律追究,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中,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到返回现场,一共不过四分钟,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后有机会逃跑而未逃跑,并且,从行为人返回现场后设置路障保护现场、电话报警、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中,并不能看出行为人有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表现,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因此,本案中的行为人刘云某虽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但在意识到已经发生事故后马上返回现场,并保护现场、电话报警、抢救被害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综上,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严格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把握法律前提、事实条件、外在表现和本质特征四个条件,四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尤其应注意事实条件与主观目的的认定,要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的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认识情况以及离开事故现场后的各种表现等情况,不能认为行为人只要肇事后离开了现场就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编写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朱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