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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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拖移至路边后逃逸致其死亡行为的定性

——文思华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文思华无证驾驶渝CA××××摩托车,由重庆市铜梁城区往铜梁区虎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9线2462公里+250米处时,将行人陈运某(被害人,男,殁年82岁)撞倒在地。随后,文思华将陈运某拖移至案发现场路边一树下后逃逸。2015年12月15日8时许,陈运某被群众发现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陈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损伤,在低温、雨水环境下,长时间未得到救治,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文思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文思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思华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处罚。

被告人文思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文思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案件焦点】

被告人文思华交通肇事后将陈运某拖移至路边行道树下的行为属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文思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文思华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陈运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依法惩处。但文思华未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文思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文思华的亲属赔偿陈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文思华予以从轻处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文思华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思华交通肇事后将陈运某拖移至路边树下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据此,对文思华的拖移行为如何定性直接决定了文思华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该法律争议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妥善解决该法律争议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1.客观上,文思华未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

从文义上讲,所谓事故现场,指的是事故发生的空间或场所。从证据法的角度而言,交通事故现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人、畜以及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等所在的空间或场所;交通事故现场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地,是反映当事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事故演变过程的空间场所。通常情况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是否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是一目了然的,不存在判断上的困难。但是,因为事故现场所在的空间场所位于道路上,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边缘模糊性,在范围上无法与非事故现场截然分开,所以,被告人肇事后,将被害人拖移至中心现场附近位置放置的情形,是否属于带离事故现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拖移距离、放置位置的隐蔽程度,与撞击后的位置被发现的可能性是否相当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拖移距离中心现场较近、放置位置无障碍物隐蔽,与撞击后倒地的位置被发现的可能性基本相当的,应当认定为未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反之,则可以判断是将被害人带离了事故现场。本案中,第一,文思华在国道上肇事后,将陈运某拖移至路边放置的位置距离中心现场较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国道的边缘白线至路边树下陈运某身体下方血迹的距离只有1.2米,该位置虽处于事故现场的边缘,但仍属于事故现场的范围。第二,陈运某斜躺的路边树下的位置与道路之间无障碍物遮挡或隐蔽,与撞击后倒地的位置被发现的可能性基本相当。第三,文思华的拖移放置的行为,不仅未明显加重被害人的不利处境,反而客观上起到了防止过往车辆对被害人造成二次碾压的作用。故文思华未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

2.主观上,文思华无将陈运某带离现场后遗弃的故意

在《交通肇事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情形,行为人在主观上应明知被害人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而使被害人处于危险当中,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意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行为人应认识到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的行为会显著加重被害人的不利处境,甚至会出现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而积极主动为之,意志上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实质上属于另起犯意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故《交通肇事解释》增加该条的注意规定,意在提示法官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因此,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案件定性的判断十分必要。本案中,案发当晚,文思华因其父亲去世,急忙回家奔丧。根据其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肇事后,其主观上虽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亦有因着急赶路,将被害人拖至路边,防止被害人遭到二次碾压的意图,但并无将陈运某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的故意。文思华的近距离的拖移行为非出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故意,而是与交通肇事罪中常见的基于慌张心理简单变动现场后逃逸的心态如出一辙。

3.文思华的行为应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文思华虽未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但是文思华的确将被害人遗弃在现场逃逸。在构成要件的关系上,该“遗弃”行为是包容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之内的。一般而言,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遗弃在现场后而逃跑的情况,在交通肇事罪中司空见惯,对犯罪人而言亦可谓“人之常情”。但是这种逃逸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危害极大,为有效规制该行为,防止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予以单独规定。本案中,倘若文思华将陈运某撞倒后径自离开,致使陈运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文思华的行为完全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而文思华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放置到相对于中心现场较安全的位置后再逃逸,反而被认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应以故意杀人罪受到追诉,显然有违立法精神。

文思华交通肇事以后,致使陈运某受伤倒地,其先行行为使得陈运某生命处于高度危险当中,其负有救助陈运某的义务。但是文思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陈运某拖移至现场路边,既未对被害人采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报警,而径自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孙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