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标准
——王真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1日2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真某驾驶苏E3××××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宝应县境内87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朱扣某驾驶的苏KJ××××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扣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与其同车的王敬某(系王真某的父亲)向被告人王真某提出由其冒充肇事驾驶人员,被告人王真某未予反对。王敬某遂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谎称其系苏E3××××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的驾驶员。其间,被告人王真某一直未离开事故现场。事后,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王真某系苏E3××××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驾驶员,并传唤被告人王真某到案。经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被告人王真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宝应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朱扣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真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扣某本起事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真某向被害人朱扣某亲属支付精神损失等费用计人民币81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王真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真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惩处,让他人冒名顶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真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真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焦点在于对被告人王真某肇事后,让他人冒名顶替,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笔者认为,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具有多种形式,如逃离事故现场、破坏事故现场、让人冒名顶替等,而法律仅限定以逃跑方式逃避法律追究才构成肇事逃逸并依法予以加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王真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逃跑行为,不符合本罪肇事逃逸的法定条件。其二,将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其根本目的是预防行为人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对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持放任态度,加大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本案被告人王真某在事故发生后,与同车人员王敬某及时履行报警义务,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其主观上并无对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也无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扩大,无论从其主观故意或行为的客观后果来看,均不具备以肇事逃逸予以加重处罚的必要。其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行为人肇事后指使、利诱他人冒名顶替,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构成逃逸的,依法从重处罚;冒名顶替者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依法惩处。”该解释也说明,让人冒名顶替并不必然构成肇事逃逸,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真某肇事逃逸不予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 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