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据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钊宝善诉柴立枝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3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钊宝善
被告(上诉人):柴立枝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0日,柴立枝向钊宝善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钊宝善现金捌拾万元整,使用期限(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无利息。现钊宝善以柴立枝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并给付逾期利息。
柴立枝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并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霸州市广基伟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小军、孙立者,出借人高金英及担保人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钊宝善)、钊宝善、朱秀芬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霸州市广基伟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小军、孙立者向高金英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钊宝善、朱秀芬对该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柴立枝为证明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日高金英分两笔将200万元转入蒋小军账户。2014年12月11日,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高金英向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金英。蒋小军等人欠高金英的借款200万元已由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偿还。钊宝善对柴立枝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蒋小军一审中到庭表示称:我曾向高金英借款200万元,柴立枝系经手人。柴立枝与我商量用高金英的部分借款先偿还其名下房屋的贷款,然后用该房屋抵押贷款。故在柴立枝向我第二次转账100万元后,我于次日将90万元转入柴立枝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名下房屋贷款,后贷款未办成。后来我得知我的借款200万元已由担保人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全部偿还。我曾向柴立枝借款10万元,故这90万元中,有10万元用于偿还柴立枝的借款,剩余80万元用于偿还高金英的借款。我同意我多还的款项由柴立枝还给钊宝善。柴立枝对该过程表示认可,但表示80万元系蒋小军合作贷款的出资,不认可是还高金英的钱;钊宝善主张借据中的80万元即蒋小军陈述的该笔钱。
2016年8月10日,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对柴立枝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1081民初36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柴立枝与蒋小军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中:……四、柴立枝偿还蒋小军为其垫付的房屋贷款90万元。柴立枝与蒋小军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抵消,最终由柴立枝给付蒋小军431400元。此后,柴立枝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蒋小军偿还了上述债务。同日,蒋小军出具“我与柴立枝债权债务以(已)结清”的证明一份。柴立枝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其在该案中并未提及本案借据。
证人蒋小军在二审中发表证言如下:钊宝善将蒋小军欠高金英的200万元欠款已还清。蒋小军与柴立枝之间存在90万元的银行合作贷款事宜,蒋小军将90万元款项出借给柴立枝后,就没再见过柴立枝,柴立枝用该90万元偿还了房贷。(2016)冀1081民初365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中涉及的90万元与本案涉及的8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蒋小军与柴立枝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对于柴立枝向钊宝善出具的涉案借条,蒋小军在本案的一审时才知道的,此前并不清楚钊宝善向柴立枝主张权利的事情。因蒋小军向柴立枝又借款10万元,故柴立枝共欠蒋小军80万元,蒋小军同意将该80万元由柴立枝还给钊宝善。蒋小军对其在一审中所做的证言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蒋小军的上述证言予以采信。
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其对蒋小军的200万债权中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钊宝善。
【案件焦点】
钊宝善对柴立枝是否享有80万元债权(柴立枝向钊宝善出具借据是否构成债的加入)。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柴立枝为钊宝善出具借据,表明其认可蒋小军支付的80万元为钊宝善出借给自己的借款。柴立枝应按照借据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柴立枝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钊宝善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根据双方约定,最迟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算。柴立枝主张受胁迫才签订借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亦不予采信。故判决:
一、柴立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钊宝善借款8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钊宝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柴立枝主张其与蒋小军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在霸州法院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以及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钊宝善对柴立枝是否享有80万元债权。钊宝善主张,因其所在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向高金英偿还完毕蒋小军所借200万元款项,而蒋小军又授意将其向柴立枝出借的用于偿还柴立枝房屋贷款的90万元中的80万元转为偿还其欠高金英的借款,故高金英将因此受偿280万元款项,而蒋小军一审中作证称其同意将其多还的80万元款项由柴立枝还给钊宝善,钊宝善据此向柴立枝主张80万元债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蒋小军曾向柴立枝给付90万元用于偿还柴立枝名下的房屋贷款,蒋小军据此享有对柴立枝的90万元债权,又因蒋小军向柴立枝借款,经过折抵后柴立枝仍欠蒋小军款项。钊宝善认可涉案80万元系上述90万元款项扣除蒋小军欠柴立枝的10万元得来,蒋小军亦在一审中作证称其同意柴立枝将该80万元向钊宝善进行偿还,此外,柴立枝通过向钊宝善出具借据的方式承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故钊宝善就涉案债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现柴立枝主张其系在钊宝善的逼迫下出具的本案借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钊宝善对柴立枝依法享有80万元债权。
关于柴立枝与蒋小军在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对本案债权进行处理一事。针对同一笔款项,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在先,在本案就涉案款项尚未作出处理之前,柴立枝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隐瞒本案导致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对同一笔款项先行作出生效调解书一事,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二审法院处理结果尽管与一审相同,但裁判理由并不一致,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柴立枝向钊宝善出具借据之行为性质的理解与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柴立枝向钊宝善出具借据的行为使得柴立枝与钊宝善之间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柴立枝上述行为的性质系债务加入,即柴立枝以向钊宝善出具借据的形式承担蒋小军对钊宝善数额为80万元的负债。
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合同法》对“债务加入”并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并不鲜见。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不脱离既存债务,故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若为与既存的债的关系丝毫无关之人,则其向债权人出具借据的行为很显然是债务加入。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柴立枝参与了债权人(保证人)钊宝善与债务人(主债务人)蒋小军之间既存的债的关系,且柴立枝与蒋小军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柴立枝同时作为蒋小军的债务人这一身份,使得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错综复杂,难以厘清。柴立枝作为次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出具借据的行为性质易与债务转移相混淆。尽管柴立枝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钊宝善从未向其出借款项,进而证明其与钊宝善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二审法院在厘清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柴立枝向钊宝善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使得柴立枝受到其出具借据的还款义务之约束,同时保障了钊宝善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柴立枝作为原告在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双方经对账后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但柴立枝并未向该院告知本案借据一事。柴立枝上诉以此为由表明其与蒋小军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故不应承担向钊宝善的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柴立枝另行起诉并隐瞒本案事实之行为使不同法院对同一笔款项作出两次处理,由于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在后,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其请求未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