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3.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时举证责任的分配

——孙大伟诉冯立冬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大伟

被告(上诉人):冯立冬

【基本案情】

原告孙大伟曾因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向被告冯立冬借款50000元,已归还40000元,余款10000元未还。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1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54000元。原告还曾于2015年9月9日从银行柜员机提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169000元均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不予认可。上述款项均无相应的借款凭证。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3日,冯立冬共计给付孙大伟233580.00元。

【案件焦点】

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大伟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冯立冬认可因发生交通事故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该款已归还4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亦应归还。原告主张的转款154000元、现金15000元均系借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5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大伟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孙大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要求冯立冬还款,冯立冬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大伟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其自认仅记录了对其“有用的部分”,故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审依据录音证据认定冯立冬尚欠孙大伟1万元证据不足。另,二审中,冯立冬提交了给付孙大伟款项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互有资金往来,但对于资金往来的性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孙大伟作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孙大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冯立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大伟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现金交付或其他足以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证据,而未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被告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只认可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此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资金的事实不存争议,则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如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必须说明双方存在什么关系,上述资金往来的性质,是借款、对价给付、赠与、还款等或者是其他什么,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虽然原告提供了资金流转的证明,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原告进一步补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案件属于合同案件,应当适用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其次,从举证能力来分析,如果是借款,原告完全能够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没有借据系原告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所致;而对于被告而言,一般在原告交付款项时,不一定要求原告出具手续,故在原告举证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有失公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孙大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要求冯立冬还款,冯立冬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大伟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其自认仅记录了对其“有用的部分”,故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冯立冬提交了给付孙大伟款项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互有资金往来,但对于资金往来的性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孙大伟作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