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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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有付款无借据”类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曹玲玲诉王志民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曹玲玲

被告:王志民

【基本案情】

被告王志民于2014年7月27日为原告曹玲玲在境外投资理财平台开设账户价值5000美元(按当时汇率折算为人民币30800元)的投资账户。原告曹玲玲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分三次向被告王志民账户转账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7月31日转账人民币30800元,2015年2月27日转账人民币77400元,2015年2月28日转账人民币71800元)。在此期间,原告曹玲玲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向境外投资理财平台账户转账人民币30750元及2014年11月24日向境外投资理财平台账户转账人民币22146.98元。被告王志民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向境外投资理财平台账户转账人民币61400元及2015年2月28日分三笔向境外投资理财平台账户转账人民币118502元(分别为人民币61400元、人民币26402元、人民币30700元),合计被告王志民共向境外投资理财平台账户转账人民币179902元。境外投资理财平台在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分别八次向原告曹玲玲账户转账人民币42963.99元(2015年1月8日转账6732元、2015年2月23日转账6713.64元、2015年4月4日转账6169元、2015年4月13日转账4913.10元、2015年4月22日转账6149.10元、2015年5月6日转账2445.05元、2015年5月6日转账3064.05元、2015年5月9日转账6778.05元)。嗣后,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

【案件焦点】

“有付款凭证无借据”类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曹玲玲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大额资金交易风险的注意与辨别能力,原告曹玲玲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反映资金的流向,并不能说明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原告曹玲玲未能提交借据或者收据等书面借款凭证来直接地、充分地证明与被告王志民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被告王志民对此又不予确认,故原告曹玲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曹玲玲称通过转账向被告王志民出借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玲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有付款凭证无借据”类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务界历来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举证证明借贷合意、付款事实存在的责任就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其提供付款凭证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以下结合本案阐述理由。

理由一:符合举证责任分配法理。该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那么就应当对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主要包括借贷合意、交付借款两项事实。与此相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那么被告亦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其已经交付款项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也对其主张讼争款项系原告委托其进行境外投资进行举证证明,通过被告提供的客户凭证,以及法院依申请向银行调取的被告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王志民能就原告转入其账户款项流向进行合理说明并由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才需要就其主张借贷关系的发生进一步举证。换言之,若被告未能提供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则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已经尽到提出证据的责任,无须就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

理由二:符合证明标准理论。该案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并且在庭审中,能就其与原告的关系、借款原因、借款合意达成的时间及地点作出陈述,原告的举证基本达到证明标准。因此,需要被告就其主张款项属于投资性质的主张进行举证。在被告提出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的证据情况下,原告才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林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