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借款人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应如何定性
——夏靖诉施晓华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夏靖
被告:施晓华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9日,原告施晓华因经营之需与被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原告向被告借款185694元,被告应自2014年7月起于每个月的30日前还款,共分18个月还清,每月等额还款12173.27元;2.北京三家咨询管理公司为双方居间提供咨询、审核及还款等中介服务,原告需支付咨询费24271.92元、审核费2141.64元及服务费9280.44元;3.施晓华同意上述费用由夏靖在交付借款的同时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后代为支付给中介公司。
次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49900元,三家公司如约收取了原告代被告缴纳的中介费合计人民币35694元。
由于施晓华未能依约每月偿还本息,夏靖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法庭对原告与三家中介公司的关系进行了调查,原告诉称双方并无直接关联,中介费是被告与中介公司的真实合意,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只不过原告代其提前从借款本金中扣支了而已。法庭依职权调取了三家中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证据显示:三家公司注册资本均为100万元,原告系其中两家公司的监事,出资比例均达90%,在第三家公司也拥有34%的股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施晓华向咨询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还是约定的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的主张包括两部分,即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的人民币149900元和中介费用人民币35694元。原告诉称该费用是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三家中介公司的,故该款项也是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继而提出以上主张。但是,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中介费虽然是支付给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三家公司,但三家公司均系原告夏靖投资或控股,加上三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三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人合性极强,故本院认定以上中介费性质上系借款利息,不可计入借款本金。
对于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的数额、月偿还数额及还款分期月数,据此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数额为人民币33424.86元(12173.27*18-185694)。鉴于案涉中介费人民币35694元性质上属于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18个月内利息数额为69118.86元(33424.86+35694),据此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约为年利率24.81%(69118.86÷185694÷18*12),该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夏靖与被告施晓华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13010639)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解除;
二、被告施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00元;
三、被告施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靖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借款协议》解除之日止);
四、被告施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靖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1700元;
五、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近年来因经济下行趋势影响融资日益困难,民间借贷中高利贷现象非常普遍。在国家严厉打压高利贷的大环境下,一些职业放贷人为谋取高利想方设法规避国家政策和法律。例如,除约定利息外还约定其他名目的各种费用,以此逃避国家关于利息的上限规定。所谓借款利息,就是指出借人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抽象来说,它是相对于本金的一种增值额。因此,出借人除收取利息外还向借款人收取担保费、介绍费、咨询费等其他名目费用的,实质上都是从借款人处获得的一种对价,不因名称的变化而改变本质。
本案中,原告放贷牟利的手段更为巧妙和隐蔽:一是原告自己并不直接收取“中介费”,相反还是通过自己的名义向外付费;二是收取“中介费”的三家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原告,表面上无法辨识两者之间的联系。然而,经过深入调查,原告实则是三家中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正是利用这种方法变相将利息计入本金,再约定高额利息以谋取暴利。
《借款协议》从表面上看,约定的利息为33524.86元(12173.27×18-185594),按18个月借期计算,年利率仅为12%左右。但是,站在借款人的立场上,在仅获得出借资金149900元的情况下,如果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所还本息合计219118.86元(12173.27×18),那么她支付的利息就是69218.86元,结合借期18个月,年利率将达到30%,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夏靖谋取非法利益的方式,就是通过设立三家公司以中介机构的角色出现在其与施晓华的借款关系中,在夏靖收取约定利息的同时,由三家公司收取中介费用,并将中介费作为本金的一部分进行当扣,即便夏靖确实代施晓华向三家公司支付了中介费,也是“左口袋进右口袋”,而这部分钱仍需施晓华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到期返还。
此外,崇川区人民法院经调查还发现,原告夏靖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为数众多,诉讼遍及全国各地,是一名职业放贷人。对于此类案件,即便被告不到庭抗辩,也有必要依职权调查中介公司与原告的关联情况,以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权威。
P2P(peer to peer lending)网络借贷平台,是P2P借贷与网络借贷相结合的金融服务模式。它由2006年诺贝尔和平奖得主默罕默德·尤努斯教授首创。1976年,在一次乡村调查中,尤努斯教授把27美元借给了42名贫困村民,以支付他们用来制作竹凳的微薄成本,免受高利贷的盘剥。一种将小额度资金聚集起来出借给资金需求者的P2P借贷由此产生。随着互联网的发展,P2P借贷由单一的线下模式转变为线下线上并行模式,P2P网络借贷应运而生,此种借贷模式的很多重要手续都通过网络直接完成。P2P网络借贷平台是应市场资金需求而诞生,是为了让更多人更便捷地享受到小额信贷服务。但是,当前一些职业放贷人或小额贷款公司,假借第三方“中介”之名,以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谋取非法利益。
201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到了网络贷款平台这种新型融资借贷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互联网金融大潮初起,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现象将会在未来长期存在下去。P2P网络借贷的健康成长,势必要经历一些风雨,淘汰一批经营不善的网贷企业。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中的假借P2P模式谋取超额利息的行为应坚决打击。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顾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