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张琴诉镇江市姚桥镇迎北村村民委员会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
申请人:张琴。
被申请人:镇江市姚桥镇迎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梁勇,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琴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姚桥镇迎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桥村委会)发生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向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张琴诉称: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于2014年8月14日指定本人担任张某鑫的监护人。但本人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的指定不妥。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指定本人担任张某鑫监护人的指定。
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称:张某鑫父母于2014年7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由张阿林抚养张某鑫,张阿林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村委会提出申请,请求另行指定张某鑫的监护人,经调查,张阿林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力抚养张某鑫。申请人张琴是张某鑫的姑姑,其虽然也是视力残疾人,但其现已结婚,丈夫为健全人,其家庭有一定能力抚养张某鑫,本村委会据此指定张琴担任张某鑫的监护人,本村委会指定是否妥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4日张阿林与徐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鑫。近年来,因张某鑫的抚育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张阿林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镇经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阿林与徐芳离婚,张某鑫由张阿林抚养。
张阿林于2014年8月12日向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即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提出另行指定张某鑫监护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作出了“关于指定张某鑫监护人决定书”,指定申请人张琴为张某鑫的监护人。
另查明:张阿林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张阿林目前与母亲张某芳一起生活,张某芳也是视力一级残疾人。申请人张琴是视力一级残疾人,其于2011年2月14日结婚,其丈夫身体并无残疾,两人婚后于2011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
徐芳是智力二级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身的行为,现与父母一同居住在扬中市三茅镇良种繁育场。徐芳的父亲李某洪现年52岁,母亲徐某娥,现年53岁,均因身体健康原因,无劳动能力,也无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但张某鑫的父亲张阿林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工作和生活收入来源,不具有担任张某鑫监护人的能力;张某鑫的母亲徐芳是智力二级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身的行为,也不具备担任张某鑫监护人的能力。张某鑫的祖母张某芳和外祖父母李某洪、徐某娥,是法律规定的应当担任张某鑫的监护人的“近亲属”,但也均因身体和经济原因,不具有担任张某鑫监护人的能力。申请人张琴作为张某鑫的姑姑,是张某鑫关系较密切的亲属,其担任张某鑫的监护人,应以自愿为前提。现张琴在被姚桥村委会指定为监护人后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指定的申请,表明其不愿意担任张某鑫的监护人。且张琴自身是视力一级残疾,其丈夫虽然并无残疾,但两人现有一个三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同时两人还需负担照顾母亲张某芳及哥哥张阿林的责任,再由其担任张某鑫的监护人抚养照顾张某鑫,并不妥当,也不利于张某鑫的健康成长。张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指定监护人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鉴于张某鑫的父母和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张某鑫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于张某鑫的父母均无业,没有工作单位,只能由张某鑫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张某鑫作为一个刚满9个月的婴儿,既需要专门的场所来安置,也需要专门的人员来照顾,更需要一大笔经费来保障其成年之前的教育、医疗以及日常生活,若由张某鑫住所地的姚桥村委会担任其监护人并不能够使其得到妥善安置。而张某鑫住所地的镇江市民政局承担着接受孤儿、弃婴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等社会职能,其下属的镇江市儿童福利院,承担社会孤残弃婴的养、治、教、康等职能,确定镇江市民政局担任张某鑫的监护人,由镇江市儿童福利院代为抚养,可以为张某鑫的生活和健康提供良好的环境,更加有利于张某鑫成长。
据此,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7条、第1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关于指定申请人张琴为张某鑫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镇江市民政局为张某鑫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作出后送达给镇江市民政局,镇江市民政局已接受,并对张某鑫予以妥善安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
[2] 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75页。
[3]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4]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5] 《民法总则》第23条,《民法通则》第14条。
[6] 杨大文:《亲属法与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7页;王利民:《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0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73页。
[7] 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9页。
[8] 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7~288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1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7~231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8~1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