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一、监护人的撤销与恢复
(一)监护人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民法总则》第36条进一步对被监护人的撤销进行了明确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该条对撤销监护人的条件和申请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特别规定民政部门对其他有资格提起撤销监护人的人员或组织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时,民政部门有义务申请撤销监护人。
(二)监护人的恢复
《民法总则》第38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监护人资格的恢复,仅限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且排除因故意犯罪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的适用。
二、监护关系的终止
根据《民法总则》第39条的规定,监护关系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设定的目的在于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因此。当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被监护的成年人病情痊愈,可以辨别自己的行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则监护人的设定已无必要,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的设定以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为前提,如果监护人自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自身丧失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当然也无法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监护关系应当终止。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也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被监护人死亡,不再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已无监护的必要,监护人死亡,无法再履行监护职责,因此监护终止。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因为法律的规定无法穷尽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情形,因此对于监护关系的终止,《民法总则》规定了兜底条款,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终止监护关系。
三、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是否为未成年继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9]
1.案情简介
徐某1993年出生,生父因病死亡。后其母亲吉某与严某结婚,徐某自幼与祖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徐某就读某音乐学院附中后,为方便上学随其母居住,但周末仍回祖父母家。2007年吉某死亡,徐某遂回其祖父母家生活。徐某名下有存款、房屋等财产。严某认为其与徐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是徐某的法定监护人,徐某应继续与其一家共同生活,徐某的财产应由其代管。
2.裁判观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上均存在争议。程序上,一种观点认为,徐某的祖父母与继父对究竟应当由谁担任徐某的监护人存在争议,应先由徐某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徐某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的父母死亡之后,其继父是徐某的法定监护人,徐某的祖父母提起的是变更监护人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体上,一种观点认为徐某与严某共同生活的4年,一直未称严某为父亲,双方没有形成父女情感,不宜认定严某与徐某之间形成了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有监护资格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严某是徐某的继父,徐某是受严某扶养教育的未成年的继子女,因此,应当承担在徐某的亲生父母均死亡的条件下,严某是徐某的法定监护人。但徐某自幼由祖父母带大,祖孙感情深厚,其祖父母经济条件良好,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具备作为监护人的条件,在徐某本人强烈反对由严某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应当判决变更徐某的祖父母为其监护人。
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认为,上述意见皆有可取之处,但亦有不足的地方。1.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因其生父或生母与其继母或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他们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2.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身份关系的确定并不当然地与权利义务挂钩,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看继子女是否受继父或者继母的扶养教育。3.法律并未规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继父母有继续扶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除非继父母已经收养了继子女,即便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形成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果继父母年老后要求与之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尽赡养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是否形成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严某与徐某并无血缘关系,其继父的身份随着吉某的死亡而消灭,因此其提出是徐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法律依据,徐某的祖父母因徐某的监护权与严某发生争议,首先应当由徐某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徐某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的,才由人民法院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民法通则》第16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1条至第19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继父母在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未成年继子女的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二)被诱使脱离监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如何确定民事责任[10]
1.案情简介
刘某与白某(间歇性精神病人)系同居关系。双方认识后,刘某明知白某是精神病人,仍要求与白某同居,并持假结婚证向白某的父母谎称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宴请亲友。白某在精神病发病时,因琐事与刘某与前妻之女刘恬某发生冲突,在双方扭打中白某将刘恬某刺伤,刘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遂请求白某的父母承担白某伤害刘某之女造成的损失。
2.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与白某并未登记结婚,刘某不是白某的法定监护人,白某的父母是白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白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以欺骗手段使白某的父母误以为其与白某经登记结婚,白某的亲友甚至邻居均知道白某已经结婚,刘某的欺诈行为是白某的父母放弃监护的原因,因此白某的父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白某的父母仍是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他们明知白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任其与刘某同居,且对其进行结婚登记这样明显与行为能力不符的行为不加以干预,属于未尽到监护责任,但刘某诱使白某脱离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并用欺诈的手段误导白某的父母,使他们误以为白某已经结婚,刘某成为白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故刘某应对白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最终支持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对于1994年12月1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再视为事实婚姻。同居者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一方在明知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诱使其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而与之同居,进而伪造结婚,使用欺诈手段使监护人误以为被监护人已经结婚,监护权应由其配偶行使的情况下,对于被监护人出现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法定监护人在行使监护过程中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