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民间借贷融资[12]
民间借贷由来已久,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里一直都存在民间借贷,时至今日,民间借贷成了相对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而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资金融通形式。针对民间借贷,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当时仅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融资行为列为民间借贷。“时移则法易”,从1991年以后,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民间借贷不再仅限于生活性借贷,生产经营性借贷大量出现,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企业也成了民间借贷的重要主体,民间借贷的现实需求呼唤着司法政策的细化和调整。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正式施行。司法解释从民间借贷的界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民间借贷利率与本息等方面对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等作出规定。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得到了司法的正式认可,让民间借贷,尤其是偶发性的企业间拆借向“阳光化”迈出了一大步。
一、民间借贷的范畴
司法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一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予以明确。我国资金融通所形成的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民间借贷的主体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别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
二、民间借贷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牵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情况在全国各地非常普遍,妥善处理民间借贷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成为解决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五条至第八条对民间借贷民刑交叉问题作出规定。
2014年3月,两高会同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中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及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包括: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民刑交叉的情况重申了上述处理方式,即,只要是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对相关民事案件法院不再审理,未立案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涉及与民间借贷纠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非法集资犯罪线索、材料的,应如何处理?比如A公司公开募集资金涉嫌非法集资,A公司将吸收的资金借贷给了B公司,A、B之间可能构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涉及非法集资有关的材料,应当移送至公安机关或者移送至检察机关,对于民间借贷部分应继续审理。
如果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也就是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查明民间借贷案件基本事实。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这类案件的诉讼。因为犯罪事实的认定对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基本情况有重大影响,可能会涉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主体适格、事实认定、权责划分等问题。刑事部分未审结无法查明民事部分案件情况,需要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部分审结后,民事部分方可继续审理。
针对担保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有罪,不意味着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消灭。如果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这一点区别于自然人与企业间、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条件。支付形式的不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有不同的生效时点:
续表
(二)非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合同生效时间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
四、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一)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我国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一律无效到逐步认可,再到目前有条件正式认可的转变过程,这与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发展是相适应的。
1.“无效合同”阶段
改革开放初期,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无效,因为当时基于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加之最高法颁行的司法解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为破坏金融秩序,因此在当时环境下,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被认定是无效的。
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间“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3](法民发[1991]21号)将民间借贷限于公民之间或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4](法复[1996]15号)再次重申,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2.逐步认可阶段
由于经济社会的进步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化,企业对融资多元化的需求日趋增强,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周转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民间借贷资金变成一些企业重要的融资方式。企业间借贷合同虽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但企业间拆借依存于现实需求反而愈演愈烈。
从法律层面看,199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施行,规定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时至今日,现有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贷款通则》也未正面规定企业拆借的无效性,更重要的是,其属部门规章性质,法律效力达不到认定合同无效的等级。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认定企业拆借无效更显不当,因为财产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货币资金属于企业的财产,其有权自由处分。因《贷款通则》的规定而无权处分自有财产而进行借贷互动,显然与物权规则相悖。
基于法律的颁行及现实的变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也进行了调整,随着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审结了一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案件[15],企业拆借合同效力逐步得到认可。时至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态,在商事案件中,关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格,但事实上经营放贷业务、将放贷收益当作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仅为企业经营所需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若提供资金的一方并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应列为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将借款合同认定无效。
3.有条件的正式认可
尽管在2013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院表明了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如提供资金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司法态度,但这仅作为司法裁判的论理依据,而非成文规范。2015年8月,司法解释的出台正式确认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延续上述政策精神的同时,以成文规范的形式有条件地认可了企业间偶发性拆借的合同效力。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为了经营生产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实践中予以保护。但认可企业间的融资并不等于对企业间拆借的全面认可,而是一种有条件的认可。“有条件的认可”意味着,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必须满足两方面要件:1.正面的积极条件——“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合同;2.反面的消极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企业间借贷主要是为了解决临时性的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而偶然为之,但以此作为常态。如果生产经营型企业,以经常放贷、融资为主要业务并获取主要营业收入,那么该企业就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类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将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营业性的放贷行为,仍会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而被认定无效。
(二)企业内部集资的效力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6]
(三)犯罪行为与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效力的关系
民间借贷纠纷与犯罪行为存在交叉,尤其是实践中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涉及非法集资问题。针对犯罪行为对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贷合同的无效。
对借贷合同的效力而言,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应根据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合同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相关规范进行判断,其中,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进行判断。
同样,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仍应当遵照民事法律规范中的相关规则进行判断,而非仅因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而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归于消灭。
(四)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1.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转贷牟利: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又将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向企业借贷或向职工集资后转贷牟利: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明知用途违法而提供借款: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借款行为违背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
5.行为违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五种情形外,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仍应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法规范,根据合同法第三章、第十二章的内容,考虑有无效力待定、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无效的事由进行认定。
五、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及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事实认定难也是较为常见的问题。
现实中,原告提起诉讼通常只能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由此主张借贷关系已经建立。若是被告抗辩借款已经得到清偿或者被告抗辩转账行为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债务或者其他债务,在此情形中,不能单单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具体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须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或反诉的请求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无法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若是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则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或是对于出借人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17],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之外,人民法院应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因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决定了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发生的举证责任。如果借款事实无法查明,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于原告而言,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出借人不仅要提供借贷合同,也要提供自身已经履行欠款交付义务的证据。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
民间借贷案件中,大量纠纷起因于利息,而对利率的规制也是规范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随着司法解释作出的出台,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方面的规则也将随之发生新的变化。
(一)未约定、约定不明的利息
1.未约定利息的处理方式
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自然人、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正常借款期间,出借人无权要求利息。
但根据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的,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支付的利息法院予以保护,借款人以不当得利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不予支持,但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2.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方式
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对自然之间和自然人之外的借贷作出不同的处理: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处理方式参照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借款期间的利息
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再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中采用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方式确定利率上限。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划定了“两线三区”。民事法律予以保护的固定利率为24%以下的年利率,第二条线是36%的年利率,36%的年利率以上的利息无效;通过这两条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一个是无效区。
1.年利率不超过24%
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2.年利率超过36%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
当事人约定年利率在24%至36%区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对于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法律不强制保护,债务人主动支付该部分利息的,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逾期借款利息
对逾期利率,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产生具体的处理规则如下: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存在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但是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2.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对此应当支持;
3.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对这一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4.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