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背景分析
从1994年4月中国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2]至今,我国的网络用户数量呈几何倍数增长。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8年8月20日发布的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8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已经达8.02亿,互联网普及率已达57.7%。[3]作为全面的平台,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常规来源和主要渠道、娱乐休闲的重要方式和商务交易的便捷渠道。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网络生活已经“飞入寻常百姓家”。与此同时,随着“互联网+”[4]行动计划的出台,互联网将带动传统产业的变革和创新,并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传统的著作权[5]观念和著作权法律体系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作为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方式,网络传输使作品的传播范围达到了历史性的广度,也使作品的传播速度达到了历史性的高度。这种新的传播方式在给广大作品使用者传来“福音”的同时,也为著作权人控制作品传播带来了挑战。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历史证明其具有强烈的吸纳性和包容性,能够将不断更新的传播技术纳入其规定的领域。然而,数字化、网络化给原有的著作权制度带来的冲击是史无前例的,著作权制度是否还能像以往那样适应数字技术快速发展的需要[6],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关注的问题。综观有关网络著作权的研究著述,从大体上看,多数的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必须通过调整以适应新的传播方式所带来的挑战。[7]事实证明,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在随之调整更新。原有的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随着网络的兴起也逐渐被打破,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传播者的利益加入了原有的博弈中,使网络环境下多方利益主体博弈的局面产生。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斗争也越发激烈。特别是在2011年6月,前克林顿新闻秘书迈克·麦加里(Mike McCurry)基于多年的网络反盗版研究在《政治家》上提出“网络反盗版法案” (Stop Online Piracy Act,SOPA)用以反击网络盗版,并获得美国电影协会的支持。[8]2011年10月2日,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拉马尔·史密斯(Lamar S.Smith)联同12位来自两党的支持者共同向美国众议院提议SOPA立法案(Bill 3261或者HR.3261)。但是,在2012年1月18日,谷歌黑屏、维基关站,在这几家大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带领下,一场声势浩大的抗议活动席卷了整个网络社区。由于依赖网络服务提供者庞大的群众基础,美国国会很快被这种压力所胁迫,于1月20日宣布无限期地搁置该法案。但是权利人自然不会就此坐视自己的权利及利益被侵蚀,一场新的维权运动指日可待。在这场斗争的背后是两种经济力量的较量。保护网络著作权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网络时代人的知识创作的资本化、商业化,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能够最大限度地鼓励技术发展、经营模式创新,促进科技产业的繁荣。如何在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上,实现文化产业和科技产业比翼齐飞,法律作为利益的调节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产业,特别是以著作权为依托的内容产业发展迅猛。经济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会通过纠纷的方式映射到司法实践中。在内容的传输手段和存储方式不断推陈出新的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纠葛也在不断加深,纠纷不断涌现到法院。在现有著作权法的背景下,如何解决纠纷考验着司法裁判者的智慧。同时,司法判例的不断发展和演化,也影响着立法者对于未来著作权制度以及著作权法律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