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
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立法和司法解释变动不居。梳理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沿革,有助于理解现行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来龙去脉。
一、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确立
新中国贪污贿赂犯罪立法可追溯至195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鉴于当时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尚处于初创时期,作为一项应急性的法律,条例对贪污罪(涵盖了受贿罪)主体的设定较为笼统、宽泛。根据该条例第2条、第15条与第16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人,均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并未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 1957年8月21日印发的《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如系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后的,即应按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论罪。”由此,公私合营企业中私方利用职权的腐败行为也被纳入贪污贿赂的惩治范围,从而扩大了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
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首次将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1979年《刑法》第83条解释,“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设定基本反映了立法时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现实。单一的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计划经济的运行模式,决定了劳动人事制度高度集权,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与国家机关一样都被视为国家设置的公职部门,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也都成为事实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广泛性,导致贪污贿赂犯罪容纳了社会上各类主体实施的侵占贿赂行为。不过,当时的规定也存在明显的逻辑上的矛盾之处,表现为1979年《刑法》第155条规定将“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列作为贪污罪主体。但根据1979年《刑法》第83条的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本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所以,形式上,1979年《刑法》第155条将“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立法上的画蛇添足导致了自相矛盾,说明当时立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识并不细致。
二、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调整
(一)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张
1979年刑法典颁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决定》第1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决定》将1979年《刑法》第83条所规定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修正为“国营企业”与“国家事业机构”,从而把非国营企业和非国家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外。但是,由于《决定》中仍有“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兜底性规定,对于此类人员应如何理解,是否涵盖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仍存在争议。如有观点认为,“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机关的工作人员。但集体组织的工作人员(如生产队的队长、会计,城乡集体企业的管理人员),当然不算国家工作人员。[1]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人民公社的社办厂厂长、经理、生产队长、会计、出纳员、保管员、营业员、采购员等可视为“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实务中,“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当年一直被扩展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可见,伴随着1979年《刑法》的实施,“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一个争议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行,计划经济模式逐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经济组织的出资主体呈现多元化,多种经济成分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也呈雨后春笋之势,非公有制经济开始萌芽与发展,国有、集体企业也广泛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制,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也随之出现新的疑难问题,例如国有、集体企业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能否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两高”1985年印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现已废止),明确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且规定,凡生产资料、资金全部或者基本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由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的,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层次,其主管人员或者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经营之便,以侵吞、盗窃或骗取等手段,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资金或应上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润非法占为私有的,以贪污罪论处。这一司法解释,一方面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外(国家工作人员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两者是并列关系);另一方面又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包含在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内(受贿罪的主体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还确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的贪污罪主体资格。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分歧,但其法律依据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从立法上调整了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范围,将贪污罪的主体扩展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补充规定》第1条);受贿罪主体扩展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补充规定》第4条)。《补充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扩大,解决了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立法与司法的矛盾。在《补充规定》中,贪污罪的主体侧重于“经手、管理公共财物”,受贿罪的主体侧重于“从事公务”。“两高”1989年印发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1989年《解答》),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主体作了进一步细化,其中,明确贪污罪中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同时强调“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以及“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受贿罪中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补充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立法扩大,减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争议。
(二)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限缩
20世纪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提出与强力推进,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呈多元化和复杂化发展趋势,同时也逐渐暴露出《补充规定》有关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设定的局限性,单一的贪污贿赂罪罪名无法涵盖发生在非公有制企业内的侵吞或者贿赂行为,无法满足非公企业财产保护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的需要,同时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过于膨胀而陷于泛化,也失去了惩治的重点。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1995年《决定》”),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将原贪污、挪用、受贿等罪分解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和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商业受贿罪,并对侵占罪、商业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设置了与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不同的法定刑;同时限定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单一主体的限定大大限缩了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不过,罪名分立后,不同罪名在法定刑上形成的巨大差异,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再次成为理论与实务界激烈争论的焦点。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检院”) 1995年11月印发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指出,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这一通知所确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比较宽泛。其后,最高法院1995年12月印发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公司、企业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一解释强调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两个特征:一是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二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就是通常人们理解的干部身份)。由于“两高”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解释不一致,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但控方与辩方各执一词,而且检察机关指控与法院裁决也时有矛盾,因而引起了司法实务中操作上的混乱。
[案例1]陈某等贪污案
上例中,检察机关依据被告人钟某(办事处出纳员)和被告人卢某(办事处会计)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的性质,认定其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案件审理中,对该案的定性尽管意见不一,但法院最后判决认为,本案被告人钟某、卢某均是计划内临时工,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不构成贪污罪主体。[4]
以有无干部身份作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依据,标准固然简单,操作性强,但绝对的身份论容易形成实质上的不合理:有的被告人本来从事公务活动,由于没有国家干部身份,因而没有作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相反,有的被告人本来所从事的并非公务活动,但由于具有传统上的国家干部身份,因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认定。
1997年刑法修订前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同样存在激烈争论,形成了三种代表性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观点二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观点三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争论的焦点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主体范围是像高检院的解释那样宽一些,还是像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那样窄一些。[5]立法机关“考虑到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经手管理着国家财产,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化公为私的现象比较严重”[6]的实际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采纳了第三种观点。修订后的《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规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人: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这又包括三种人:(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2)受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 1997年刑法典实施以来立法、司法解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7年刑法生效后,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出现的新问题,有关部门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和相关司法文件作了进一步的释明。
(1)最高法院1999年6月18日印发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通过、2009年修正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3)高检院2000年4月30日印发的《〈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援引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指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高检院2000年5月4日印发的《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规定: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5)最高法院研究室2000年6月29日印发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职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应认定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一般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6)最高法院2000年6月30日印发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7)最高法院2001年5月22日印发的《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8)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解释扩大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诸如在电力总公司、烟草总公司等国有公司、企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时,其工作人员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9)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4月印发的《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够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对佛教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性质作出认定和解释。
(10)最高法院2003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经济犯罪纪要》),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认定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和规定。其中,《经济犯罪纪要》认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1)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4年印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最高法院研究室2004年印发的《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13)高检院2006年7月印发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4)“两高”2008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分别对医疗机构中工作人员的性质及行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工作人员的性质与行为,对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的性质与行为作出了规定。
(15)最高法院2008年12月1日《关于被告人王文光、郭旭辉挪用公款一案请示的批复》指出:“在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中,国家出资企业有权力和义务任免或建议任免有关人员的职务,以实现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此类人员虽然任免形式不尽一致,但均应认为系受国有单位委派在前述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7]
(16)“两高”2010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认定作了专门的规定。该《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此,相关解读指出,所谓“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之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8]。这实际上扩大了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17)“两高”2012年12月7日印发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综观贪污受贿罪主体立法发展的过程,贪污受贿罪主体在总体上是循着“限缩”(1979年刑法典主体范围相对较窄)—“扩大”(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扩大了范围)—“再限缩”(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决定》限缩了贪污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再扩大”(与1995年《决定》相比,1997年修订后的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限缩与扩大并行”(近年来通过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罪主体范围既有限缩的规定,也有扩大的解释)的轨迹运行的。有学者对此评价认为,总体上看,“立法机关对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作过多次立法解释,但是由于这些规定有的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有的又失之琐碎、偏颇,不全面,不系统,因而还未达到理想的程度;而纵观‘两高’单独或者联合做出的历次司法解释,虽然曾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起到过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作用,但也确有诸多自相矛盾以及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地方”[9]。应该说,这种批评是中肯的,反映了立法和司法机关对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标准的踌躇和矛盾。[10]正是因为缺乏统一的立场和标准,形成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争议和混乱。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8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讲义》,202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
[3]需要指出,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主犯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4]参见《陈贵杰等贪污案——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4辑(总第4辑),3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参见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48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6]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载《人民日报》,1997-03-14。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王文光、郭旭辉挪用公款一案请示的批复》,〔2008〕刑他字第52号。
[8]刘为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6集(总第77集),1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9]何泽宏:《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评析》,载《现代法学》,2003(2)。
[10]有关内容可参见孙国祥、魏昌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243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