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征地拆迁领域中的共同贪污犯罪研究
征地拆迁领域是腐败犯罪的高发区。常见的形式之一是无身份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骗取拆迁补偿款或者安置房。此种行为的性质如何确定?理论与实务界对此都未能形成共识,乃至于相似案件迥然处理成为屡见不鲜的常态,同案难以同判,影响了对此类犯罪公平、公正的惩治。虽然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包括共犯与身份的研究比较深入,但许多研究立足于抽象的理论纷争,对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涉及不多,其难接地气的研究成果看似深入,却无法直接为司法实务提供理论指导。因此,需要将丰富的理论成果转化为现实的裁判规则,为现实的司法提供指导性的解决方案。
一、内外勾结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案件司法定罪之乱象及理论争议
如何通过补偿安置的稽核,是不法分子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的关键,而内外勾结,使负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放弃职守,是此类诈骗案件得逞的捷径。故此类案件以共同作案居多,对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或者为他人在不同环节故意参与欺骗行为的定性,实践中可谓五花八门。笔者大致梳理了一下,常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定罪:(1)共同诈骗罪。[1](2)共同贪污罪。[2](3)分别构成受贿罪与行贿罪。[3](4)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行贿罪。[4]
在针对此问题有限的理论研究文献中,对于其行为的定性也是莫衷一是,大致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被拆迁人虚构补偿对象,侵吞补偿款的行为则可构成贪污罪,而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帮助被拆迁人骗取补偿款的则可构成受贿罪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5]观点二认为,此种情况应属于想象竞合犯。其行为既符合受贿罪的行为特征,又符合贪污罪的行为特征,应属于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司法处断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因此,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6]观点三认为,应成立实质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此种情况应属于牵连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同时,行为人明知他人弄虚作假骗取拆迁补助,利用职务之便为骗取财物的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受贿是原因,贪污是结果,可视为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对于牵连犯,一般从一重处罚,但从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刑事政策考虑,对于受贿罪的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7]观点四认为,此种情况应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实行数罪并罚。观点五认为,应成立诈骗罪。张明楷教授曾举例认为,在甲单位征用土地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乙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丙勾结,由丙多报土地上的庄稼数,乙加盖土地管理局的印章予以证实,进而从甲单位多领补偿款。对该行为性质,此案中尽管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但非法占有的财产并非其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财物,不成立贪污罪,仅成立诈骗罪。[8]
本书认为,上述定罪观点都有偏颇之处。观点一过于抽象,“与被拆迁人虚构补偿对象,侵吞补偿款”构成贪污?“帮助被拆迁人骗取补偿款”构成受贿?但两种行为间很难找到明确的分界线,也就无法为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定性提供清晰而具体的解决方案。并且,此种观点割裂了与非身份犯行为之间的联系,没有看到身份犯和非身份犯在此类案件中的互动行为和犯意的沟通。观点二将此种情况视为既构成贪污罪又构成受贿罪的想象竞合,也是不能成立的。虽然此类案件是构成贪污还是受贿不易区分,但贪污或者受贿是相互排斥而不是可以同时成立的犯罪。贪污罪和受贿罪虽然都与财物有关,但财物的来源不同,贪污罪的对象是行为人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即行为人对公共财产具有保管或者管理之职,而受贿罪的贿赂是他人财物。如果承认行为人可以构成贪污罪,则没有构成受贿罪的余地;反之,亦然。因此,不可能成立想象竞合。观点三认为此种情况是受贿与贪污的牵连犯,也存在同样的定罪障碍。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如果已经评价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受贿行为,如何又评价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收取的财物,已经评价为受贿罪中的贿赂,如何又成为贪污罪中的对象?可见,无法充足两个罪的构成要件,无法满足牵连犯的构成要素。观点四认为应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将收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将相关职务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形式上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但此种一概而论的处理也是偏颇的。因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包括滥用职权的行为,数罪并罚并不妥当。观点五认为应成立诈骗罪的观点也是不妥的。从张明楷教授所举的例子看,形式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乙对甲单位的补偿款发放没有直接的决定权,但是否构成贪污并不是根据行为人是否有决定权认定的,许多情况下,贪污罪中的职务之便可能只是行为人管理公共财物的一个中间环节、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决定环节。正如有学者正确指出的,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权力的性质而言,“是公共财产的所有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具体的公共财产划归具体的人分管所派生的。因为公共财产所有人,或国家或集体或股份体等,其财产是本身经营或运行所需要的多而全的群体性财产,不可能由一个人去统揽管理这些财产,而必须根据安全性、可靠性和真实性的原则建立一个科学的、严密的管理机制”[9]。就其所举的案例看,乙的职责是该补偿款发放的一个环节,易言之,乙的管理权限也是该补偿款得以正常发放的一个组成部分,利用这种管理权限骗取财物的,同样应认定为职务之便,得以骗取财物的,应认定为贪污罪。[10]
二、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定性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
上述分歧观点涉及共同犯罪中的身份与共犯这一基础理论问题。更直接地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征地拆迁过程中骗取财物的行为提供帮助,能否构成贪污罪?本书的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相连的特定义务的违反,能够成为规范上的贪污罪实行行为。形式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是帮助被拆迁人诈骗行为,直接实施骗取行为的是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属于刑法上的无身份者。有学者认为,在有身份者加功于无身份者的情况下,“由于无身份者的正犯不具有身份者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有身份者不成立该身份犯的共犯……有身份者在非身份犯的限度内成立共犯”[11]。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有身份者对无身份者的“加功”行为与身份本身无关,则上述观点可以成立(如仅成立诈骗罪的共犯)。但如果其“加功”是与其特殊身份密切相关的,则借助于罗克辛教授身份犯系义务犯的理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行为能够规范评价为贪污罪的实行行为。因为在征地拆迁领域,具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的社会角色是公共财产的监护者。被拆迁人提供虚假的资料骗取拆迁补偿款,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动配合,其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单纯的公共财物所有权,其构成的是单纯的财产性诈骗犯罪。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负有公共财产的守护义务,该守护责任决定了其必须阻止该诈骗行为得逞,在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忠实履职,而是有意识地配合被拆迁人的诈骗行为,则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活动中的特定角色,使得他的介入行为是对其保证人身份的一种直接背叛,从而导致整个案件的法益侵害性质得以提升进而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换句话说,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介入,受侵害的就不仅仅是财产所有权,而且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加重了法益侵害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地位通过其法律上的义务得以凸显,决定了整个案件具有财产性职务犯罪的贪污性质。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将具有某种身份的人认定为正犯,并不是基于其抽象资格,也不是因其身份,而是因为其处理与身份相匹配的事项时所产生的特别义务。”[12]
稍有疑问的是,构成贪污罪,行为人主观上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一些内外勾结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直接获得补偿款,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贪污目的如何体现与认定呢?这一疑问显然不能成为构成贪污罪的学理障碍。因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是专指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按照学理上的通说,非法占有包括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由此,无论从行为本质(职务的滥用)还是从法益侵害的性质(公共财物被非法占有和职责的背叛)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二)被拆迁人的行为性质
本书认为,在征地拆迁领域骗取拆迁款的行为,虽然形式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被拆迁人的行为可以分别评价,如明知是利用征地拆迁骗取拆迁补偿款而予以审核,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可以构成贪污罪的正犯,被拆迁人的弄虚作假行为,则可以构成诈骗罪的正犯。但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被拆迁人存在犯意沟通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与被拆迁人形成了共同弄虚作假、骗取补偿款的共同故意。“立法要禁绝他人骗取财物,否则论以诈骗罪。但是,更是绝对要求处于‘特别社会领域’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利用其职务便利保护公共财物的义务,行为人利用重要职权勾结其他有身份者损害法益的行为,就是对重大义务的违反,整体评价意义上的贪污罪的正犯,其他义务次要者只能是处于犯罪边缘的共犯角色。”[13]换句话说,虽然没有拆迁人的主动欺骗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会违背职责,但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自己的职责义务,则不会造成公共财物受损失的这一法益侵害结果。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保护公共财物负有重大义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甚至是关键的一环,这就决定了该行为应整体评价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并由于这一违法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连带性,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无身份者一般应从属于有身份者而成为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案例17]王某等贪污案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父位于临潼路328号乙房屋动迁过程中,通过被告人周某、宋某向被告人韩某请托,要求韩某帮助多获取动迁安置款。后经几人商议,决定由韩某请托时任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人王某,利用其负责审核、审批动迁证明材料的职务便利,通过“做大面积”的方式骗取动迁安置款。嗣后,被告人王某即授意被告人丁某,将韩某通过他人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明材料与真实材料调换,致使临潼路328号乙动迁户土地面积由38平方米扩大为58平方米、建筑面积由116.83平方米扩大为161.84平方米,由此骗得动迁安置款178万余元,其中30.5万元由被告人张某交由宋某、韩某、王某、丁某、周某共同分赃。
裁判要点 动迁户与动迁公司项目经理相勾结,通过虚增动迁房屋面积,骗取动迁安置资金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贪污罪。动迁户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仍应以《刑法》第382条第3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予以认定,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只能由有身份者构成的特殊主体犯罪。[14]
不过,在本书第三章共同犯罪的分析中,笔者也提出,非身份者在构成身份犯帮助犯的同时,如果也构成非身份犯的正犯,则也可以分别定罪。如负责拆迁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被拆迁人相互勾结,虚增面积,骗取补偿款的,被拆迁人同时也构成诈骗罪的正犯。此种情况,按照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也不排除对被拆迁人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
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定性选择
在初步厘清上述理论界限后,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参与骗取补偿款的案件如何定罪,仍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和选择。
(一)为自己或者为亲属骗取各种补偿
负责征地拆迁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为自己或者为亲属骗取各种补偿的,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客观上占有了公共财物,应直接认定为贪污罪,参与其中的亲友一并作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1号)中,时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并兼任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的杨延虎,在得知某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遂与被告人王某(杨延虎的妻妹)、被告人郑某(王某之夫)共谋,由王、郑两人出面,通过村干部,让王某、其岳父王某祥分别获得72平方米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确权面积仅应得36平方米建设用地审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经评估,杨延虎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设用地90平方米,按照当地拆迁安置规定,折合拆迁安置区店面的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价值253.94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万元后,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延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郑某、王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15]将此类直接通过弄虚作假,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补偿款,自己或者由亲属占有的,认定为贪污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没有太多的异议。
(二)内外勾结,分得骗取补偿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中,如果事先预谋,积极参与配合他人实施欺骗行为或者约定分享、分得骗取的款项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贪污,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行为的实行犯,其他参与者则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共犯。有异议的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或者事后收取的“好处费”,似乎是拆迁人支付的贿赂,是拆迁人的财物,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本书认为,形式上,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或者事后收受的是好处费,但该好处费即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本是骗取的补偿款的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是分享了该骗取的款项,该款项是事前预支还是得逞以后分享,均不影响该款实际上是公共财物的一部分这样的实质判断,所以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共同贪污罪认定,应不存在定罪上障碍。
(三)事前共谋,但没有获得补偿款
国家工作人员事前与他人共谋,积极参与策划弄虚作假,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职务行为使骗取补偿款得逞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使个人没有分享赃款,也应作为共同贪污罪定罪量刑。笔者注意到,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曾有将是否有个人所得作为构成贪污还是其他渎职犯罪的界限。如“两高”2010年印发的《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69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明确不构成贪污。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改制时虽然有隐匿资产的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在改制后的公司中不持股份或者股份极低,如果以贪污罪定罪特别是全额认定隐匿的国有资产数额属于行为人的全额贪污,难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易导致量刑畸重,因而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更能体现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及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16]上述规定和分析的核心内容就是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物造成损失的案件,是认定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出售的对象是否为“本人持有股份的”的企业,如果系“本人未持有股份”的企业,则认定为单纯的渎职犯罪。此时,是否“个人占有”就决定了其是否构成贪污罪。这种区分虽然有悖于一般的刑法理论,但符合“以刑制罪”的思路,其合理性只能是基于改制的特殊性加以分析。所以,本书认为对这一规定应作限缩性理解,仅限于在交易过程中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并非专指非法占为己有,正如有学者正确指出的:“司法机关应当正确处理‘损人’与‘利己’的关系。犯罪的本质是损人,而不是利己。没有损人的行为,即使利己也不成立犯罪;反之,没有利己的行为,只要损人,也侵害了法益,如果具备其他要件,就能够成立犯罪。”[17]通常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之结果没有自己的利益,他对犯罪行为的态度仍然可以基于其他理由而被评价为‘正犯意志’。”[18]换句话说,贪污罪当然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在通过滥用职权直接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况下,其行为所体现的不法内涵已经无法为滥用职权罪所涵括,同时,非法占有的财物最终是归谁所有,并不是贪污罪不法构成要素,因此,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将公共财物控制在个人手中,使财产所有权事实上发生转移的,无论是据为己有还是转送他人,均应视为对公共财产进行了非法处分,给公共财物所有权造成了实质性侵犯,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19]实务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相勾结,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盗窃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大都主张,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积极为外部不具有身份的人员盗窃财物创造条件或者便利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贪污”[20]。
进言之,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审核、审批、监督是他人盗窃、骗取财物得逞的有机组成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系明知他人实施盗窃、骗取行为,作为“有特别义务者如果听任无此义务者的外部行为,前者就足以成立正犯,即便其对于犯罪没有支配,也这丝毫不妨碍其因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而成为整个事件的核心角色,并由此成为正犯”[21]。由此可见,“刑法思维的基点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而不是行为人从犯罪中获得的利益,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不是看行为人从中获得的利益,而是看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什么危害”[22]。此种情况下,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分享赃款,也应成立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事实上,贪污本身就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当行为人滥用职权是为了取得公共财物,而不管该财物是归行为人个人所有还是他人所有,都已经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况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对于切断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骗取补助款的犯罪链条具有重要意义。
(四)缺乏犯意沟通,故意为他人骗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被拆迁户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审核审批过程中故意不严格把关,或者徇私舞弊不把关,但与他人没有犯意沟通的,则应构成滥用职权罪。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义务,明知他人提供的是虚假的材料,而为他人的诈骗行为提供单方面的帮助。站在规范的立场上,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骗取财物有明知,客观上对他人骗取财物有贡献,虽然没有犯意沟通,但似乎可以单独构成贪污罪(片面共犯)。类似的情况明知他人到本单位盗窃,国家工作人员视而不见,甚至单方面为他人的盗窃行为提供方便,对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理论上有观点分析认为:“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未参与预谋、不知道盗窃财物的具体内容且不参与分赃,仅因收受贿赂而消极作为,从而客观上为外部人员盗窃财物提供条件或者便利的,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应当分别按照受贿罪、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还构成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23]这是目前对此类案件通常的处理办法,因为没有共谋,就失去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据。同时,该单方面的帮助行为用不着生硬套用片面共犯的理论,因为该行为可以通过滥用职权等犯罪得到有效规制。
注释
[1]参见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10)足法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周忠、王雪莲:《多名乡镇工作人员虚构合同诈骗拆迁补款获刑》,载《新京报》,2011-12-23。
[3]参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9)璧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徐云轩、吕飞翔:《江苏徐州市云龙区查处一起骗取拆迁补偿款窝案纪实》,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3-05-31。
[5]包正、姜伟:《征地拆迁领域涉罪问题研究》,载《犯罪研究》,2011(6)。
[6]参见王蓓:《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司法实务区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24)。
[7]参见李素玮:《受贿后为贪污提供帮助的行为定何罪?》,载《中国检察官》,2010(8)。
[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5版,11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9]胡绍宝:《贪污、挪用公款案件的财物特征研究》,载《犯罪研究》,2011(1)。
[10]实际上,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也有自相矛盾之处。他在论述“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时主张:“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而有身份者为A罪的正犯(可能是B罪的从犯),无身份者为B罪的正犯(可能是A罪的从犯),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应认定为较重罪的共同犯罪。”张明楷:《刑法学》,4版,3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1]张开骏:《共犯从属性理论的贯彻与应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8)。
[12]周光权:《价值判断与中国刑法学知识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4)。
[13]周光权:《论身份犯的竞合》,载《政法论坛》,2012(5)。
[14]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书。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16]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整理:《依法准确惩处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企业改制中职务侵财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1-01-12;刘为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6集(总第77集),11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7]张明楷:《金融犯罪认定四题(上)》,载彭东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12年第1集,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18][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刑法总论》,何庆仁、蔡桂生译,20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利用企业改制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载《人民法院报》,2004-01-07。
[20]宋国蕾、张宁:《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研讨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集(总第89集),2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1]周光权:《论身份犯的竞合》,载《政法论坛》,2012(5)。
[22]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载《中国法学》,1998(4)。
[23]宋国蕾、张宁:《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研讨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集(总第89集),2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