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研究(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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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共同贪污贿赂犯罪

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共同犯罪基于犯罪主体的聚合性使得犯罪呈现出复杂性与难以控制性的特点。与其他类型的犯罪一样,贪污贿赂犯罪既可能是单个人所为,也存在着数个人共同故意实施的情况。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大都与职务行为有关,现代社会管理具有复杂性,各个环节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制约,多个人相互配合,许多犯罪特别是一些重大犯罪更易于完成,因而也使得个体腐败和群体腐败并存,群体腐败中“窝案”的上升,成为当下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重要特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7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以共犯、从犯或者教唆犯等任何身份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这一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固然是原则性的,但也昭示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共同腐败案件的重视。事实上,贪污贿赂犯罪大都是身份犯,“在刑法学中,身份犯的共犯是一个共犯与身份的关系问题,它可以说是刑法共犯理论中的沼泽地,一不小心陷进去就会遭受灭顶之灾”[1]。而在实务中,贪污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更是司法认定的一大难点。本章只是探讨贪污贿赂共同犯罪中的若干共性问题,具体犯罪认定中,仍会遇到共同犯罪一些特殊的疑难问题,这在本书各罪名的分析中也都有涉及。


注释

[1]陈兴良:《身份犯之共犯:以比较法为视角的考察》,载《法律科学》,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