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契约工移民的兴起
追本溯源,北美殖民地的契约工制度根植于英国中世纪晚期以来的学徒制度。在该项制度下,未成年人在家长陪伴下寻找师傅并洽谈学徒事宜。在契约生效期间(一般为7年),学徒住在师傅家里并在工作中学艺,师傅除传授技艺外,还要提供食宿、衣服和医疗照顾等。出徒后,多数人成为师傅的帮工,三年后成为独立的工匠并招收学徒。在出徒前,学徒不仅要专心学艺,而且要接受“品行与心智的全面培训”,因此,学徒制度被认为是容职业技术与道德教育为一体的综合性制度。[6]显然,这种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制度成为多数青年向社会上层流动的有效途径。
然而,它在15世纪后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一方面,因长子继承制长期盛行,其他子女大多在10岁后离家谋生。另一方面,随着13世纪以来英国圈地运动的扩展,越来越多的无地农民沦为无业流民。在此背景下,随着英国人口的快速增长,[7]土地资源承受着超负荷的压力。在纷繁庞杂的流动人口中,地方性流动空前活跃,远距离移民与日俱增,形成了以伦敦为中心的流动体系,其中学徒数量之多,使伦敦获得了英格兰“职业培训中心”的美誉。[8]
在其他地区,拜师学艺的青年之多,工匠师傅应接不暇。未经学徒训练就开办作坊的人数迅速增加,以学徒制度为基础的契约工制度亦随之勃兴。每年农闲季节,不少劳工涌向伦敦等城市打工,或在其周边农村地区求职。在18世纪中期,设菲尔德的契约工中85%来自该市周围5英里内的农村地区。半个世纪后,这种格局基本未变。[9]与学徒不同,契约工在流动中求职,并与雇主讨价还价,然后达成口头协议。在工作期间,契约工以劳动换工资,听从雇主调教,契约结束时获得一笔自由费。另一方面,雇主提供食宿、衣服和医疗照顾等。若契约工生病,或因意外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时,雇主不得违约停薪,或将其抛弃在外。[10]
由于各地劳动力市场需求不均,“僧多粥少”现象司空见惯,不少无业者沦为乞丐。虽然16世纪上半期“英格兰几乎所有角落都有职业乞丐”的说法有些言过其实,[11]但在当时的统治者看来,这种现实不利于英国社会的安定。于是,英国议会颁布了影响深远的《1562年工匠法》。它规定,凡11~21岁的青少年必须在家长或监护人的陪同下拜师学艺。抗令不遵者,可由所在教区的治安官强制执行。可能误入歧途的青年,由教会知事为其“指派师傅”。21岁以上的未婚者,若居无定所,缺乏生计,必须从事契约工劳动,否则被视为流民施以惩罚。[12]该法律的意义在于:它将中世纪以来局限于行会控制的熟练职业的学徒制度扩大到所有行业。学徒制度作为一项综合性教育制度,其社会性特点更加突出。同时,它将契约制度应用于自由劳动力后,劳工就业作为一种自愿性行为就被转化为半强制性的劳动制度。这样,契约工制度就成为政府规范就业市场和控制人口流动的工具。
在这种政策下,虽然契约工制度有一定的非自由成分,但它并不意味着学徒和契约工就是奴隶。因为他们在契约形成与实施的过程中有许多自由权利。在双方自愿与同意的前提下,劳工出卖自己劳动力,雇主购买了劳动力商品后,在契约有效期内拥有该商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一俟契约有效期结束,劳工再次处于自由状态。这种以契约为就业周期的特征构成了近代早期英国劳动力,特别是无业未婚青年学艺谋生的必然形式,它在本质上与当时英国资本主义经济形态是一脉相承的。[13]关于这一点,后文还要论述。
当英国人踏上北美大陆时,契约工也不是作为奴隶而来的。在弗吉尼亚创建之初,契约工是按照伦敦公司规定、以劳动力入股的“投资者”,与公司其他职员享有平等的权利。[14]然而,由于伦敦公司急功近利的战略性失误,弗吉尼亚殖民地在最初的12年间捉襟见肘,危机重重。为摆脱困境,伦敦公司从1612年起不断改革,其中多次触及契约工问题。择其要者而言:
(1)所有为公司服务满7年的职员为自由民,他们可租赁公司土地并交纳一定的粮食作为租金;服务未满7年者须继续服务,或被租赁给他人。
(2)凡受公司资助的移民,须与公司达成为期7年的契约。在服务期内,公司提供土地、食品和资本,移民作为分成农,每年将其收成中的50%交给公司。服务7年后获得自由,并获得50英亩土地的“自由费”。
(3)1624年伦敦公司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服务未满7年的公司职员转卖给了种植园主,这种做法后来也被各殖民地所效仿。[15]
不言而喻,上述决策对弗吉尼亚殖民地的契约工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它关于契约工服务7年的规定和出卖契约工的做法,成为其他殖民地参照的标准。这样,在殖民地草创时期享有伦敦公司平等权的职员从此被分化为两个对立阶级——种植园主和契约工。
在其他殖民地草创时期,也有与弗吉尼亚相似的招募契约工模式。例如,马萨诸塞的契约工也是作为公司职员而来的,但因其人数甚少,被分散到移民家庭去做帮工。由于该殖民地从一开始只鼓励“有道德、有潜质的家庭移民”,[16]加上它对宗教异端的排斥,其他教派的移民望而却步,因而在1640年移民潮结束后,迁入的契约工寥若晨星。再如,在18世纪初期的南卡罗来纳,因其地处英属殖民地的最南端,周围不仅有虎视眈眈的西班牙人和法国人,而且还有时常骚扰的印第安人。此外,由于殖民地的种植园经济勃兴于黑奴制度,黑人占殖民地人口的70%以上。[17]
面对外围四面楚歌、境内黑人繁多的形势,奴隶主难免担惊受怕。为保护白人的财产安全和生活的安逸,南卡罗来纳在借鉴弗吉尼亚经验的前提下,强令种植园主购买契约工。1712~1725年颁布的五项法令中规定,若种植园的黑奴达到10人,必须购买一名白人契约工。每增加20名黑奴,必须追加一名白人契约工。1712年法令规定,殖民地政府可直接参与契约工交易,被引进的契约工将首先服务于公众利益,然后再卖给种植园主。若规定期限内无人购买,契约工可获自由,但他们必须在边疆地带定居。这样既能加快土地开发,又能构筑保卫殖民地的屏障。上述法规实施后,每任总督都曾动用公款资助移民,仅18世纪40年代的相关支出就接近43万英镑。[18]南卡罗来纳引进契约工的方式,后来也被佐治亚殖民地采纳。因为它在创建初期也出现了与弗吉尼亚相似的坎坷经历,而人口结构和外围环境又酷似南卡罗来纳,因此它实施了力度比南卡罗来纳更大的赈济政策,目的是把佐治亚建成一个“繁荣的殖民地”。[19]
随着各殖民地的发展,它们在英国和欧洲招募契约工的活动也日趋活跃。在1654~1686年,各殖民地派往布里斯托尔的移民招募代理达280多人,同时,活跃在伦敦和米德尔赛克斯的代理分别达208人和399人。在这种背景下,欧洲各地的契约工纷至沓来。从美国学者对各种资料的分析结果看,因其关注的时段、移民来源和区域流向等各有不同,统计结果莫衷一是。
第一种说法是,在1630~1776年,迁居北美殖民地的欧洲移民约60万,其中1/2到2/3是契约移民。[20]
第二种说法是,在1607~1775年来到北美殖民地的欧洲移民达47.44万人,其中54%是契约工。[21]
从纵向看,契约移民占17世纪迁入北美殖民地移民的75%到80%。此后到美国建国时,虽然其人数略有减少,但仍占欧洲白人移民的1/2到2/3左右。从民族群体看,英国的契约移民集中在17世纪,之后日渐下降。而来自爱尔兰和德意志的赎身工开始增多并上升到主导性地位。[22]
就地区而言,流向不均的特点非常突出。有学者认为,契约移民占1700年以前迁入切萨皮克湾殖民地白人移民中的75%到80%,占17世纪30年代迁入新英格兰移民中的16%和纽约殖民地荷兰移民中的50%。[23]到18世纪70年代,马里兰、宾夕法尼亚和弗吉尼亚仍是契约移民的主要目的地,其比例占白人移民的80%。[24]
同样,在各民族群体中,契约工的比例高低不一。他们占1771~1773年爱尔兰南部移民的61%、苏格兰移民的18%、英格兰移民的52%和德意志移民中的58%。上述数字表明,从1607年开始到1830年,[25]契约工是欧洲白人移民中的主体,他们在北美殖民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26]。
从类别看,契约工可概括如下:
第一类是来自英国和爱尔兰的自愿性契约工。他们愿意迁移,但无力支付路费,遂与船运公司或种植园主签订契约。抵达北美洲后,彼此按照契约行事。
第二类是在离港前自愿与船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的契约工,他们到殖民地后再由船运公司与买主达成新的契约。在这种双层契约形成的过程中,由于移民没有直接参与第二层次也即与雇主签署的契约,因而被称为“半自愿性契约工”。
第三类是以德意志移民为主体的赎身工。他们有些人在离境前支付了部分路费,有些人承诺到殖民地后偿还路费。无论属于何者,他们到达殖民地后须在两周内偿清欠费,否则船主会根据所欠债务折算出服务年限,然后将其出卖。由于其中举家迁徙者居多,最后从事赎身工服务的多数是移民的未成年子女。
第四类是非自愿性契约工,其人数大约5万人,占欧洲向北美大陆契约移民的20%,[27]其中既有英国罪犯,也有反对克伦威尔统治的苏格兰人和爱尔兰人。他们被发配到殖民地从事契约工劳动具有强制性。然而,具体到各类罪犯也需要区别对待。例如,在1665年以后的百年间,从人口密度较大的米德尔赛克斯郡发配到殖民地的各类罪犯约1400人,其中有10%被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28]对他们来说,到殖民地充当最长约14年的契约工后就获得自由,当然是一件合算的事情。至于拦路抢劫、小偷、战俘和政治犯等罪不至死者,他们被强行服劳役,实际上是中世纪以来英国对流民和罪犯惩罚性政策的继续,带有封建色彩。但是,正如当时英国政府报告中所言,把英国的乞丐、贫困者和罪犯发配到殖民地充当契约工,既能减少英国关押和看守罪犯的支出,又在客观上将可能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的不安定因素转化为可以创造经济价值的商品。[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