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伦理(2019年第1期/总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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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优先性种种

分析权利和善之间的优先关系,一个理应在逻辑上优先提出的问题便是:优先性的问题重要吗?如果重要,又是在何种意义上重要?特别是这里的“优先”又是何种意义上的优先,优先的含义是什么?然而,回答权利和善之间关系的学者中间鲜有人注意到更不要说回答这个逻辑上优先的问题。一般认为,在哲学上亚里士多德首先在其《范畴篇》中对这个语词予以了清楚的阐释和说明。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在五种意义上我们可以将一个东西称为“先于”另一个东西。[6]在最初和最正当的意义上,“先于”这个词与时间有关。在这个意义上,它是用来表示一物比另一物在时间上更长久,我们说它更古老。这种意义上的优先,可以称为时间上的优先。第二种优先是指某物的存在次序已被确定,而且不能够颠倒过来的情形。例如,“一”是“先于”“二”的,因为“二”的存在,立刻可以断定“一”必定存在,但反过来不能这样说。第二种意义上的优先,可以称为逻辑上的优先。第三种意义上的“先于”也可以用来谈及任何次序,例如在科学和辩论术那里,原理先于命题,导言先于叙述。这种意义上的优先是分析顺序意义上的先后关系。第四种意义上的优先是指某种更优秀、令人尊敬的东西,在本性上也可以被说成“在先”的,当人们一般说到尊敬的人时,总是把他们看作在自己心目中占有优先位置的人。但是,亚里士多德认为这种意义上的用法似乎是最牵强附会的。第五种意义上的优先是在两件相互蕴含的事物中,作为原因的事物,可以被看作在本性上先于另一事物。例如,某人存在这一事实,就蕴含了“他存在着”这个命题的真实,反过来也是一样。如果他存在,则肯定他是存在的那个命题便是真实的;如果这个命题是真实的,那么我们便可以推出这个人必然存在。但真实的命题不是一个人存在的原因。然而,他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似乎是这一命题真实的原因。因为后者的真实或虚假乃是根据一个人是否存在来判断的。

与之相对应,权利和善之间的优先关系也就可以分别在以上五种意义上予以分析。首先,在第一种时间先后的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善优先于权利。伦理学家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曾经指出,“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或中世纪语言中,都没有可以准确地用我们的‘权利’(a right)一词来翻译的表达式。这就是说,大约在公元1400年前,古典的或中古的希伯来语、拉丁语或阿拉伯语,更不用说古英语了,都缺乏任何恰当的方式来表达这一概念……显然,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根本不存在任何自然的或人的权利;它只意味着没有人知道它们的存在。而这也至少产生了某些问题,但我们用不着分神去解答这些问题,因为真理是显而易见的,即:根本不存在此类权利,相信它们就如相信巫师和独角兽那样没有什么区别”[7]。相反,善的概念则在很早的时代就已经出现,例如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就是以善概念特别是个人生活完善的目的为基础的。但是,我认为权利和善之间的优先关系要想有理论意义,特别是实践意义,我们没有理由认为权利和善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在时间优先意义上说的。

其次,根据第二种意义上的优先,即逻辑意义上的优先,无论是主张权利优先于善还是善优先于权利,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每一种观点都同样地利用了另一种概念,但它们都根据其首要概念来解释其观点。对此我们可以说,如果权利是基本的,那么善就是在符合权利原则要求的情况下在一个行动中所做的或者所欲求的,它是权利主张和欲求的对象;如果善是基本的,那么权利就是一个人为了得到他确实和真切的欲求的东西所应当享有和去做的。因此,按照不同的权利和善之间的优先关系,我们可以得到不同的关于权利和善的含义界定。这种逻辑意义上的优先关系,是我所主要予以关注的。对此,需要回答的问题便转化成:如果权利和善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在这种逻辑意义上说的话,我们应该选择何种优先关系?这绝非无关紧要,也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沉思的问题,我们选择何种优先关系,将决定我们对权利和善这两种事物的理解,也决定我们对它们两者的态度和情感。

再次,在分析的意义上,权利和善之间的优先关系应该是什么样的,我认为这主要取决于我们所要分析的问题是什么。例如,如果我们要想分析的是权利,在权利不能自我解释和证成的意义上,我们需要诉诸某种善观念或者其他的非权利性质的概念,于是对这些观念的分析就是优先的;同样,如果我们想要解释的是善,在善不能自我证成的意义上,对于权利的诉诸就是分析上居先的,虽然也并不一定如此。当然,这里的意思并不是说权利和善离开了对方就不能理解,也并不是说对于所有的权利问题,我们必须在分析上以善为优先,或者对于任何善的问题,我们必须先诉诸权利;而只是说在权利或者善相关的意义上,同时权利或者善在需要解释和证成的意义上是如此。

表面上看起来,这种分析意义上的优先关系对于权利和善这两种东西是什么并没有给出直接的回答,但是通过反思不同观点的主张者所要回答的问题是什么,分析意义上的这种优先可以帮助我们看到诸种不同的观点在何种意义上是冲突和互竞的,而不是在回答不同的问题。因此,这种分析意义上的优先关系虽然不是我所主要关注的,但通过反思他们所给出的问题以及回答,我们可以发现他们的观点在多大程度上启发了我们,同时他们各自又在多大程度上推迟进而阻碍了对更深层次问题的回答。

最后,将第四种和第五种优先关系用于分析权利和善之间的关系,在我看来是没有意义的。一方面,我们没有理由认为权利或者善中任何一种东西能够总是比对方在绝对的意义上更加珍贵或者令人尊敬,事实是权利和善这两种东西都是我们所同等欲求和珍视的,也是我们有理由予以同等地拥有和主张的东西。虽然在特定的情况下,特别是两者不能同时保全的情况下,我们有时会偏向于选择其中一种,但这并不表示对于另一方我们不再珍视,也并不意味着在另外的情况下我们的选择不会是另外一种情形。所以,第四种意义上的优先关系不是我所主要关注的。另一方面,虽然第五种意义上的优先,对于权利和善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即是说,如果权利和善是两种相互蕴含的东西,那么无论是主张权利优先于善还是坚持善优先于权利,对于判断有关善或(和)权利的命题的真假就具有重要的启发和揭示意义。然而,在我们没有弄清楚所谓的权利和善到底是什么东西,或者我们把它们定义为何种东西之前,权利和善之间的优先关系我们无法判断。而且,我们所主要关注的并不是有关权利和善的命题的真假,而是权利和善这两种东西究竟是什么。因此,权利和善之间的这种优先关系虽然具有意义也不是我所关注的问题。

因此,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权利和善之间的优先关系要想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是也只能是逻辑意义上的优先。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选择进而应该选择何种优先关系,对于理解何谓权利和善,以及解决权利和善所各自存在的其他问题就极为重要。然而,在我看来逻辑意义上的优先关系固然非常重要,但在这里并没有一个简单的二者择一的路径供我们选择,简单粗暴的选择只会导致我们误解权利和善所各自具有的独特属性和逻辑特征。当然,在完成本文的分析和论证之前,权利和善之间的关系究竟怎样我们不得而知。如果我对这个问题的诊断可以成立,进而本文所推荐的那种权利和善之间的关系更为优胜的话,那么接下来我们就必须分析罗尔斯式的自由主义者所主张的权利优先于善的观点以及桑德尔式的社群主义者所坚持的善优先于权利的观点,理解权利和善特别是权利所可能存在的疏漏和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