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的现代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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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中国经济法是在改革开放中崛起的新兴法律部门。改革开放40年来,经济法学研究可谓百花竞放,生生不息。坐落于北京市沙滩北街15号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沉静内敛中声名远播。以王家福、马骧聪、王存学、谢怀栻、梁慧星、王保树、崔勤之、王晓晔、陈甦等为代表的一代代享誉盛名的法学家,心系法治,不忘初心,勇于担当,守护公义,他们在民商经济法领域笔耕不辍,著书立说,宣扬法治,提携后人,他们以宝贵的学术遗产,垒砌出经济法学成长发展的“社科”轨迹,向世人展示了中国经济法学的现代转型。

一 学科分化与代际传承

“社科”经济法学在40年的历史演进中历经了由合到分、由大及小的不同阶段,其发展轨迹与中国经济法学的成长一脉相承。从1978年的民法研究室到1981年改名后的民法经济法研究室,从民法经济法研究室到1988年分立后的民法研究室、经济法研究室,从经济法研究室到1992年改名后的商法经济法研究室,从商法经济法研究室再到2002年分立后的商法研究室、经济法研究室,经济法学科建设是在逐步廓清民法与经济法、商法与经济法的学科边界基础上逐步完成“分离”后成长起来的。换言之,2002年以前,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法学科依托于法学研究所的研究室建设,经过“两次分离”,在学科分化中逐步赢得了独立地位。随着社会法研究和生态法研究的逐步深入,2006年经济法研究室又分离出了社会法研究室,2017年再次分离出生态法研究室,这“两次分离”则分别标志着经济法学科在接连发生的“形塑”过程中持续完成了社会法与生态法两个学科的孕育,最终迎来了经济法学自身体系的合理化、科学化与系统化,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建设和法治改革要求。正是这种由合到分、由大及小的不断分离所形成的学科分立格局,使经济法学科在反复经历“分娩”的阵痛后,最终完成了自己的学科建设使命与学术代际传承。其中每一次的辉煌兴旺与短暂沉寂,无不伴随研究团队的结构性调整,同时人才输出或流失所造成的学科损失虽然令人不胜遗憾或唏嘘,但新人的加入又让研究团队焕发了新的生机,“社科”经济法学术史上所留下的几多傲骄甚或是几番叹息反被赋予了沉淀后努力成长的“不惑”韵味。现如今,经过岁月洗礼后,“社科”经济法学科的核心团队成员正满怀信心,齐心协力,再次扬帆起航。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感召下,“社科”经济法学科重新迎来法学研究所几代经济法学人所期许的学科勃兴与新生。

回溯全国性经济法学术团体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社科”经济法学科所经历的上述历史阵痛其实是必然的,只是这些“分离”与“分立”的前瞻性和创新性令世人印象深刻。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法学研究所引领和推动了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变革与中国法学会的学术组织创新,法学研究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超凡洞察力、创新力和影响力令人赞叹不已。

20世纪80年代中期,是我国经济法学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阶段。1984年8月成立的中国经济法研究会,[1]标志着第一个全国性经济法学学术团体的问世。这一里程碑事件,开启了经济法学蓬勃兴起的新篇章,推动了经济法学的横向交流。[2]1985年4月成立的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则集中了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学术资源。这两个学术团体虽然背景不同,但使命一致,成员交叉,因而并肩成为组织经济法学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学术组织。其中,具有官方背景的中国经济法研究会的研讨活动主要有:1985年5月全国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理论研究工作座谈会;1985年12月第二届全国经济法理论工作会议;1986年2月《经济法纲要(起草大纲)》研讨会;1987年11月经济法规体系研讨会;1989年9月当前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几个问题座谈会。[3]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则自成立之年起,每年举办年会,议题广泛涉及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税法、竞争法、宏观调控法、经济合同法、经济法体系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前后,我国民法学界与经济法学界所展开的激烈交锋与论争,事实上都是在同一个学术组织的主持下“闭门”进行的,参与论战的双方对民法、经济法都不乏学术热情。从法学研究所来看,“社科”经济法学依托于当时的民法经济法研究室,对民法、经济法两个学科的共同关注和交叉研究构成了当时民法经济法研究室的重要特色,而且也与当时的两个全国性学术团体形成了良好互动。后来被贴上民法学者标签的王家福研究员、谢怀栻研究员、梁慧星研究员等当时都发表了不少经济法论著,他们为“社科”经济法学科的繁荣发展都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进一步厘清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成为民法与经济法分离后的重要任务。从全国范围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使民法的基础性地位获得了全面肯定,中国经济法学会在1992年后的研讨活动有所减少,后来基本停止。值得庆幸的是,全国性的经济法理论研讨活动并未因此中断。1993年4月,由北京市经济法学会承办的首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理论问题研讨会在北京成功举行,会议主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构建,获得了良好的预期效果。此后该研讨会每年一届,会议主题广泛涉及经济法基础理论、现代企业制度、市场规制法、经济法学专业建设与教学改革、西部大开发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从第六届开始,会议不但明确了届次,而且将会议名称确定为“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4]有学者评价指出,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不仅填补了因中国经济法研究会活动减少以至停止而造成的全国性经济法学专门研讨活动的机构组织者的空缺,而且还实际上替代了全国性经济法学学术组织的部分职能,为推进中国经济法学研究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5]与此同时,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则坚持在每届年会中,深入研讨国有企业改革、债权担保、土地制度、金融风险防范、公司法、证券法、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影响等重要理论和制度建设问题,进一步从不同角度深化对经济法学的研究。在这些学术交流中,民法学者、商法学者和经济法学者都未缺席,民法与商法、民法与经济法、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可区分性研究一直开展得如火如荼,有关学科体系和具体制度的研究均获得了跨学科的支持。在法学研究所内部,“商经不分”的局面在商法经济法研究室里有着最好演绎,王保树研究员、崔勤之研究员、陈甦研究员等都属于粉丝无数的“跨界”明星,他们在商法和经济法两个领域都取得了骄人成绩。

自2001年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逐步一分为三,分别独立出来了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和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2年10月26日,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在湖南长沙宣告成立,著名经济法学家吴志攀教授担任首任会长。[6]正是在这一年,法学研究所商法经济法研究室一分为二,商法研究室、经济法研究室自此一墙之隔,与之前独立的民法研究室比肩成为一母同胞、门户独立的“仨兄弟”。应该说,在中国社会科学院,20世纪90年代的民法研究室、商法经济法研究室是中国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存续期间的主力军之一,2002年后虽然开始各有依归,分别在各自的学术团体组织下展开学术研究交流,但在法学研究所内部组织的学术合作却从未中断。始于2012年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创新工程项目团队的组建即给出了明证,民法项目组和商法项目组中总能看到经济法研究人员的身影。

2006年9月,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宣告成立。而在2005年,社会法研究室就已在法学研究所诞生。这个从经济法研究室分离出来的新室,专门研究社会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这次机构调整,一方面吸收了关于经济法体系研究的最新“瘦身”成果,另一方面,也适应了社会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争取独立化的趋势。2017年,为适应十八大以来改革发展和生态建设的新形势,法学研究所生态法研究室挂牌成立。这个从经济法研究室再次分出的新研究室,立足于环境法研究,突出环境法与能源法、产业法、生态法的关系,全身心致力于美丽中国建设。如果稍加注意便不难发现,2018年国务院生态环境部的成立即从一个侧面再次说明了法学研究所决策者在这一领域的先见之明,这在全国高校和科研单位的内部机构改革方面产生了积极的示范意义。

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成立以来,相继在北京(2003年)、广州(2004年)、南昌(2005年)、兰州(2006年)、厦门(2007年)、上海(2008年、2011年、2016年)、南京(2009年)、长沙(2010年)、重庆(2012年)、沈阳(2013年)、太原(2014年)、保定(2015年)、武汉(2017年)等地举办了年会,这些年会与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合并举行,不仅活动内容丰富,而且研究成果丰硕。每届年会,王晓晔研究员和席月民副研究员都带领法学研究所经济法研究室青年才俊参加研讨,并提交会议论文进行交流,展示了“社科”经济法学的整体实力。

可以说,“社科”经济法学在40年的发展中很好地融入了全国经济法学术大家庭。纵向观察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轨迹,“分立”与“分化”是重要的关键词。“社科”经济法学科所表现出的同频共振性,为中国经济法学的成熟与繁荣输送了学术营养。以马骧聪研究员、王存学研究员、王晓晔研究员等老一代经济法学家为代表的学术坚守,以及以王家福研究员、梁慧星研究员、王保树研究员、崔勤之研究员和陈甦研究员为代表的民商经济法学家的热情互动,为“社科”经济法学的发展繁荣奠定了良好基础,他们的名字以及作品都已经载入法学研究所经济法学科建设的光辉史册。如今,几个年轻人再次扛起了“社科”经济法学科的大旗,他们继续秉持“正直精邃”的所训,怀揣梦想,牢记初心,风雨兼程,与全国所有有志于经济法学研究的老中青学者们一起,正共同推动我国经济法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新时代的理性发展与繁荣。

二 历史分期与学术交流

众所周知,历史分期是历史研究中常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其于量变与质变的关系研究中,便于我们深刻认识和把握历史演变的轨迹和规律。中国经济法学史的分期标准在学界并未统一,我们认为需要考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历次重大决定、经济法学的理论转型以及全国性经济法学术团体的演化节点等重要因素。这里,我们以1992年为界,将之前的历史分为1979—1984年的蓬勃兴起阶段和1985—1991年的初步发展阶段,之后的历史分为1992—2001年的走向成熟阶段和2002—2017年的理性繁荣阶段。[7]

(一)蓬勃兴起阶段(1979—1984年)

中国经济法学产生于中国的改革开放,目前已成为学界不争的一个事实。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经济立法,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1979年,“经济法”作为国家立法的一个类别得到确认,经济立法开始提速,一批涉外经济立法率先出台。这为中国经济法学的产生创造了直接条件。从1978年到1984年,我国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8]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对市场机制的重要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由此开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过渡时期。

1979年7月8日,法学研究所召开了民法与经济法学术讨论会。参加会议的有北京的政法类院、校、系和财贸学院及政法部门的代表共50余人。与会同志遵照百家争鸣方针,就民法的重要性、制定什么样的民法、民法和经济法是否要划分以及如何划分,提出了种种方案和设想,并展开了争论。一个月后,即8月7—8日,法学研究所在北京召开了民法经济法问题学术座谈会。王家福研究员、王保树研究员等民商经济法学者在会上纷纷就经济法的有关问题发表观点。会议认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民法和经济法应该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主体、调整原则、司法权限上有很大区别,因此建议制定经济法典和民法典。[9]综合考察各种史实,这次座谈会应是中国经济法学形成史上极为重要的标志性事件之一。1983年12月,法学研究所组织召开了全国经济法理论讨论会。会议重点讨论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体系,以及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等等。在前述中国经济法研究会成立之前的几年里,一系列重要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和工作会议相继召开,各种理论观点异彩纷呈,营造出了浓郁的学术氛围。[10]

在这一时期,法学研究所向学界充分展示了自己的国际视野和学术底蕴。通过国际学术交流报告和翻译作品,“社科”经济法学科积极引介国外经济法制经验。1979年9月,以加藤一郎[11]为团长的日本人类环境问题访华团一行18人,来北京等地访问座谈。王存学研究员整理了这次日本法学家访华期间关于日本民法、经济法和环境保护法的主要介绍。其中就经济法而言,他引用日本学者的观点指出,日本经济法与中国有所不同,日本经济法包括独占禁止法(反垄断法)、银行法、经济统制法、消费者保障法和百货店法等,是介乎“私法”与“公法”之间的一种法律,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12]1982年10月2日至11月29日,由王家福研究员带领的考察团应邀访问了西德、法国和英国,他们总结了当时这些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治特点和法律调整手段,如经济法治观念比较牢固、经济立法比较完备、法制机构比较健全以及注意法治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在具体手段上包括民事、经济行政、劳动、社会、专利和刑事法律形式等,研究了这些国家在管理国有企业方面的法律制度,强调“国有化而不国家化”,把国有企业分为公用服务性和竞争性两大类型,并采取了不同的考核方法。他们注意到,在对经济生活的法律监督方面,这些国家主要运用了行政监督、财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他们认为,西德、法国和英国的经济法治,是资产阶级经济法治,从根本上说,它是为资产阶级攫取最大利润的精巧工具,但是,从这三个国家的资产阶级如何巧妙地、审时度势地利用自己的法制,调节阶级矛盾,安定社会秩序,鼓励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方面来看,则有一些有益经验,仍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13]罗马尼亚和匈牙利是社会主义国家,两国在经济领域里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经济法制,在运用法律为经济建设服务方面创造了一些有益经验。王家福研究员在其1984年发表的《罗马尼亚、匈牙利经济法制考察》中,突出了这两个国家的经济立法特色,强调其不仅适应调整经济生活的各种需要,解决经济建设中提出的新问题,而且适应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适时对经济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这两个国家在经济立法工作方面的计划性、科学性和民主性,值得我国借鉴。但同时,他指出我国也要注意防止在实践中夸大经济法规的作用,防止过分强调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另外提出企业主管部门需要相信企业的首创精神。[14]1981年11月,王保树研究员访问了日本;1982年4月,王存学研究员则到南斯拉夫进修了两年;1982年10月,王保树研究员访问了法国和英国;1983年11月,王家福研究员访问了匈牙利和罗马尼亚;1984年12月,谢怀栻和徐炳研究员访问了我国香港地区。在引进和推介国外经济法制方面,法学研究所编译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毛泽东关于社会主义民法、经济法问题的论述》,于1980年进行了内部出版。马骧聪研究员于1979年摘译了苏维埃法学中的经济法问题,[15]他还翻译了一些苏联的经济法成果,如社会主义经济管理体制中的经济合同等。[16]所有这些努力,从一开始就为中国经济法学的蓬勃兴起奠定了比较法基础,使我国的经济立法获得了来自域外的知识和经验支持。

这一阶段,借助有限的理论资源,有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体系、特征等基本属性问题引起了学界的普遍重视。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编写了上述《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毛泽东关于社会主义民法、经济法问题的论述》(1980年)、《外国投资法》(1981年)、《外国仲裁法》(1982年)、《经济建设中的法律问题》(1982年)、《我国经济法理论资料类编》(1984年)等,翻译出版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1981年)和《苏联民法(上)》(1984年)等。“社科”经济法学中出现了谢怀栻研究员的“计划关系论”,[17]该论成为当时“经济关系性质论”学派中的一个代表。虽然其他几种理论学说尚在孕育中,但难能可贵的是,“社科”经济法学已经表现出了突出的国际化视野和学术活动组织才能,对英、法、德、日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制的考察分析以及对苏联、罗马尼亚、匈牙利等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制的考察译介,直接开阔了当时学界的学术视野,在比较分析中培养了自身的本土意识和主导意识。

(二)初步发展阶段(1985—1991年)

从1985年到1991年,我国经济立法速度明显加快,经济法学研究在此前蓬勃兴起的基础上转入初步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我国实行了新的经济运行机制,强调“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强调把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和中国经济法研究会的组织下,经济法学的学术交流活动十分活跃,研讨范围从此前的经济法总论开始扩展至经济法分论,并出版了一系列学术著作和教材。[18] “社科”经济法学在民法经济法大论战中,提出了一些很有影响力的理论主张。

从1985年5月25日到6月11日,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法考察团对日本进行了考察访问。他们拜访了日本的国家机关、银行、工业企业、大学、研究机构、律师事务所、经济团体,分别同政府官员、法官、律师、法学研究人员、银行家、工业家等各方面人士举行了20多次座谈,就日本战后经济法律制度的发展情况以及主要问题进行了调研。王家福研究员等人合作发表的《关于日本经济法律制度的考察报告》指出,日本的经济法体系与民商法体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组成了适合于混合经济体制的比较完善的经济法律制度。日本的经济法律制度,既不同于两次世界大战和1929—1933年大危机期间资本主义国家曾经实行的、侧重于依靠“国家之手”直接干预经济的经济统制法体制,也不同于资本主义自由放任时期单纯依靠“看不见的手”调节经济的传统民商法体制,这是一种民商法和经济法并重,采用多种法律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综合法律调整的体制。在该报告中,他们重点对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法律制度概况、日本的竞争法体系、日本的公司法和破产法、日本的物价管理法、日本的消费者保护法等进行了深入介绍和分析,从之前的“引进来”到这次的“走出去”,“社科”经济法学科关于日本经济法律制度的了解更加系统,更加深入。[19]

1985年5月8日,法学研究所组织了中国经济法高级培训班。培养目标是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培养精通业务、懂法律的综合型高级法律人才,为造就一批高级法律顾问和律师打下坚实基础。在这一时期,经济法在国家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国家组织、领导和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学习经济法,执行经济法,是当时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干部搞好工作的必备条件。为帮助大家学习,法学研究所王存学、梁慧星、夏淑华、朱锡森、王家福、袁长春、史探径、马骧聪、王保树等学者以讲座形式积极宣讲经济法知识,这些讲座内容被以“经济法基本知识讲座”为题连续9期刊载于《经济管理》杂志上,成为当时领导干部学习经济法的重要参考资料。[20] “纵横统一说”理论当时影响十分广泛,其中王存学研究员在其《第一讲经济法概论》中阐释经济法调整对象时采纳的就是该理论观点,他特别指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为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两大类。同年,《法学研究》组织评选了优秀理论文章,共有10篇论文获奖,其中王家福和王保树两人合写的《论加强社会主义经济法制建设》[21]榜上有名。

1988年9月12日,法学研究所针对当时经济生活出现的乱象治理,邀请首都部分政法院系的民法、经济法学专家及政法实际工作部门的一些同志,通过座谈会形式,讨论了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法律问题。不少同志对当时经济生活的无序状况深表担忧,并认真分析了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核心问题是法制问题,包括加强民商经济立法和司法。[22]

1988年12月,法学研究所设立中国经济技术法律咨询服务部。其主要任务是,为国内外厂商提供有关经济技术方面的法律咨询;接受国内外厂商的委托,草拟、审定经济技术合同;开展国际、国内重大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法律论证;承担经济技术法律重大软课题项目的研究;代理诉讼及有关事宜;承担各种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承担大公司、机关、企业的法律顾问。

在引进和推介国外经济法制方面,这一阶段的成果主要集中在南斯拉夫和德国的经济立法上。1985年,王存学研究员翻译了《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经济贸易仲裁规则》。[23]1986年,他又翻译了南斯拉夫的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24]1987年,他研究了南斯拉夫的破产立法。[25]1990年,他对南斯拉夫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的修改又进行了译介。[26]谢怀栻研究员则在1989年翻译介绍了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27]当时这些成果帮助学界及时了解了南斯拉夫和德国经济立法的新进展。遗憾的是,东欧剧变后,1992年南斯拉夫解体,对南斯拉夫经济法的研究因此而告终结。谢怀栻研究员的译作则在后来的宏观调控法研究中备受重视,被很多作品反复引用,显示了极其重要的学术价值。另外,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继续翻译出版了《苏联民法(下)》(1986年)。

这一阶段,“社科”经济法学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取得了新的突破。在探索和争鸣中,王家福研究员提出了“综合经济法说”,[28]梁慧星研究员则提出了“经济行政法说”[29]等不同理论主张。由于这些主张对经济法的定位从根本上否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因而在当时的民法经济法大论战中,这些理论并非经济法学界的“立论工具”,相反是作为民法学界的重要“攻击工具”而产生了重大影响。王保树研究员和崔勤之研究员都认为,在经济法学中应建立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管理法学和经营法学三个基本分支学科,[30]他们在国企改革和国有企业财产权争论中也提出了系统的学术观点。[31]在当时,对经济法的域外考察和分析仍在不断深化中,有关环境法、企业法等领域的研究逐步取得了明显优势。

(三)走向成熟阶段(1992—2001年)

在改革开放的历史上,1992年是一个特别年份,同时也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以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方谈话和中共十四大为标志,我国进入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阶段。这一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32]翌年,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党的十四大确定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系统化、具体化,成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规划和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行动纲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改革开放进入了推进最快的时期,形成了总体开放新格局,经济法学面临着整体的学科反思和重构任务,开始重新思考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呼唤民主、科学、自由基础上的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

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发表后,法学研究所召集本所部分研究人员座谈邓小平同志南方重要谈话的精神,就如何进一步解放思想,繁荣法学研究这一题目各抒己见。应该说,当时法学界最深刻的变化莫过于从计划到市场的“观念”改变。这是思想意识和理论基础上的一种深层次的变化,是推动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发展的一种巨大精神力量。[33]

1992年11月16日,法学研究所和《法学研究》编辑部共同召开了“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理论座谈会”。会议指出,党的十四大报告所概括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确立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在科学社会主义史上是理论与实践的重大突破。[34]与此同时,人们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是法治经济”的命题。法学研究所课题组发表在《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上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一文,直接提出必须区分公法和私法,区分作为公权者的国家和作为所有者的国家,主张抛弃拉普捷夫的经济法理论和观念以及把计划法作为经济法基本法的观念,同时对经济法的概念、性质和体系作出新的回答。该文成为新时期经济法研究范式转变的纲领性文章,[35]也促使“社科”经济法学研究走向了深入,形成了自身特色与独立主张。

1993年9月14—18日,法学研究所主办了海峡两岸市场经济法学研讨会。与会代表有39人,其中来自我国台港地区的台湾大学、辅仁大学、东吴大学、台湾政治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14人,来自法学研究所、福建社科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烟台大学、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家工商局等单位的专家学者25人。会议的主要议题包括:市场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各种法律制度及其经验与问题;市场经济法治发展的趋势;两岸经贸关系中各种问题及解决途径。会议由王家福、刘海年、王保树、柯泽东、王泽鉴、赖源河轮流主持。

1994年,王家福研究员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严格的法治经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健全法治。[36] “社科”经济法学科在这一“严格”法治观指导下,对经济法的性质、原则、特点等问题有了新的提炼概括,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较之前更加深刻。自成一派的“社科”经济法学重要代表性人物王保树研究员,专门撰文并明确主张抛弃苏联拉普捷夫的观点。1999年,他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教材《经济法原理》一书中,系统阐述了其“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37]的思想,从而在肯定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诸种学说中占据了一席之地。

同年,王晓晔研究员从德国马普所毕业回国。其博士学位论文《美国和德国卡特尔法企业合并控制比较研究》,被视为德国马普所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双边合作项目的重要成果,并在德国J.C. B.Mohr出版社出版。另外,她还译介了德国的经济法,强调经济法是经济秩序法。[38]也正是这一年,她开启了毕生热爱的反垄断法研究事业的新征程,并在这一研究领域最终取得了骄人成绩,赢得了“国内反垄断法第一人”的美誉。

1997年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并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任务。依法治国思想是法学研究所集体智慧的结晶,王家福研究员领衔的研究团队是国家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最初倡导者和重要推动者。1998年,王家福研究员应邀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法制讲座,题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有关问题》。他指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需要抛弃适应计划经济需要而由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旧法制基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法制基础,包括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制度,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维护合同自由制度,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制度,以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他提出,确立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十种,即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经济民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弱者原则、维护社会正义原则、违法行为法定原则以及适当合理地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并兼顾不同地区利益的原则。他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本质特征有市场的统一性、市场的自由性、市场的竞争性、市场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的可控性,这五方面的特征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秩序所根本不可能有的。[39]

2000年前后,“社科”经济法学的研究成果中许多涉及中国“入世”的法律问题。比如2001年,王家福研究员在《中国法学》发表了《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他指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及各种协议、协定是国际经济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现行的经济法律,如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是相通的,但是对于与国际经贸规则接轨、国民待遇、公平竞争、法律透明度及法制统一等理念还要进一步深化到经济立法中去。[40]

这一阶段,“社科”经济法学在经济法基础理论方面形成了重大创新,王保树研究员提出了成熟的具有代表性的经济法理论学说和主张。与前一阶段所不同的是,这一理论主张突出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公共性特征,承认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对经济法基础理论有着系统的阐述、分析和论证,因而其社会影响力较之前其他学说要更大一些。另外,“社科”经济法学在竞争法、国企改革、统一合同法、涉外经济法等方面不断发声,相关成果在经济法学界产生了广泛影响。

(四)理性繁荣阶段(2002—2017年)

迈入21世纪,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经济法学研究随着经济法治建设的继续向前推进又翻开了新的一页。2002年党的十六大将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任务,[41]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新发展观。经济法学研究面对“入世”带来的新变化、新挑战,开始更加关注新一轮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法治建设,经济法治助推经济发展质量被提上重要议程。

我国自2001年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明显加快了反垄断立法的步伐。2002年,王晓晔研究员应邀为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第27次法制讲座,题目是《反垄断法律制度》。2005年,她再次受邀为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第17次法制讲座,题目是《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经济国家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

在竞争法领域,法学研究所前后共组织了七届竞争法与竞争政策国际研讨会。尤其是2007年《反垄断法》出台前夕,5月11日至12日举办的第五届竞争法与竞争政策国际研讨会影响重大,成效显著。该次会议确定了八个议题,涉及反垄断法的地位、垄断协议、合并控制、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法律救济以及经济全球化、区域化与竞争政策。会议紧紧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的修改与完善进行了深入讨论,来自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中国香港、欧盟、OECD等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的20余位政府官员和竞争法专家,以及全国人大财经委和法工委、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贸易局等政府部门的有关领导应邀出席,参加会议的还有国内高校和科研机构的40余位专家学者以及微软、索尼等企业代表。三个月后,这部法律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此后的两届竞争法会议也非常有意义。2009年7月3日至4日,第六届竞争法与竞争政策国际研讨会成功举行。会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了论文集《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2011年6月3日至4日,第七届竞争法与竞争政策国际研讨会暨亚洲竞争论坛成功举行。会议历时两天,分为变化中的竞争政策、合并控制、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市场支配地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法问题、国家援助与出口卡特尔、新兴国家与地区实施竞争法的经验八个单元。会议不但引入了国外反垄断立法与执法的最新进展,而且深入讨论了中国反垄断立法与执法中的突出问题。

2010年9月27日,奇虎360发布了其新开发的“隐私保护器”,专门搜集腾讯QQ软件是否侵犯用户隐私。随后,QQ立即指出360浏览器涉嫌借黄色网站推广。11月3日,腾讯宣布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用户必须卸载360软件才可登录QQ,强迫用户“二选一”。这一事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被学界称为 “3Q”大战。经过一天的紧张筹备,“竞争法视野下QQ与360之争”学术研讨会于2010年11月5日上午在法学研究所成功召开,学界代表和监管部门均受邀参加了交流。陈甦研究员在会上指出,举办本次研讨会并不在于评判两个企业的行为之对错、得失,而是要从竞争法律制度层面上分析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如何实现有序合法竞争,以及国家相关市场监管制度应当如何完善。与会学者分别从企业行为的定性、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详细阐释了各自的观点和建议。陈甦研究员总结时提出的“四个期望”发人深省。这“四个期望”分别是,期望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更有力量,期望政府管理部门更有力量,期望市场经济中的资本力量有所节制,期望行业发展真正做到用户至上。

除了竞争法方面的研讨会之外,“社科”经济法学科还将目光投向了市场经济法治创新这一崭新主题。2013年3月2日,首届“中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创新论坛”在京举行。会议围绕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理念、重点和趋势,以及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法治化、政府与企业关系的法治化、经济法研究的要点与走向等问题展开了深入讨论。会议不仅汇聚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专家,更促进了经济法与民法、商法、宪法、社会法等专业的跨学科研讨,视野开阔,妙论纷呈。其中许多新观点、新理念、新思路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会议论文集《法律与经济——中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反思与创新》(2013年第1卷)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发行。2014年12月6日,第二届“中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创新论坛”在河南大学成功举行。该届论坛旨在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会议历时一天,取得了圆满成功。会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论文集《法律与经济——中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反思与创新》(2014年第2卷)。

此外,2013年9月21日,“社科”经济法学科在法学研究所还成功举办了“中国税制改革与优化学术研讨会”。会议积极探讨了我国当前税制改革与优化设计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集中交流了税收法治建设创新方面的新思想、新观点、新建议。财税法学家刘剑文教授、徐孟洲教授、陈少英教授等悉数到场,围绕“税制改革与优化理论与新理念”、“实体税法完善与税制结构优化”、“程序税法修改与制度完善”三个议题,进行了深入而卓有成效的研讨。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了顶层设计,十八届四中全会又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了战略部署。基于改革、法治、发展这三个维度,党中央分别作出了影响深远的新时期“三大决定”,以全面深化改革、依法治国和小康社会建设,系统解决经济、社会、政治、法律、文化等领域的问题。针对“改革难点”、“法治重点”和“发展要点”的关联与交叠,“社科”经济法学科研究人员积极参与了各种研讨活动,并通过发表论文和撰写文章,对党和国家的重大战略部署进行了积极回应和贯彻落实。

这一阶段,“社科”经济法学科在接连“瘦身”后日益成熟起来,不但在竞争法方面建立了明显的学术优势,而且在财税金融法领域也实现了一定突破。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方面投入越来越多,一系列研讨会选题新颖,其成功举办都达到了预期效果,引领了学术研究的新方向。在国际学术交流中,陈甦、王晓晔、邱本、席月民、金善明、丁一、吴峻等人出访了俄罗斯、美国、加拿大、德国、匈牙利、波兰、荷兰、澳大利亚、丹麦、芬兰、印度、越南、印度尼西亚、韩国、日本、意大利、西班牙等国,有关译著[42]相继出版发行,与国际同行之间建立并保持了密切联系和交往。

三 研究选题与创新工程

无论是早期浑然一体的民商经济法学还是后期迈向独立的经济法学,“社科”经济法的学科建设一直伴随着不同阶段研究室的分化而展开,但这种分化所代表的“形式理性”,并未冲淡和抹杀经济法学自身发展中的“实质理性”,因而始终呈现出“形散而神不散”的典型特征。这一特征,通过不同阶段的观点表达而呈现出来,其穿透了“组织分化”本身,注重理论框架与经验材料的相互结合,在强化基础、拓展应用、聚焦前沿、引领发展中,反复叩问经济法创新发展中的实质正义和本土特色,不断追求经济法在社会整体利益调整机制中的良法善治,因而真正推动了“社科”经济法学的科学化进程以及经济法学的现代转型。

(一)选题分布和最新变化

从1979年到2017年,“社科”经济法学的研究成果在不同发展阶段呈现出了相应的阶段性特征。我们提取了中国知网所收集的“社科”经济法学的383篇论文和文章,[43]从这些论文和文章的题目(包括主标题和副标题)入手进行了文本分析。从其选题看,这些成果分别契合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不同发展时期的经济法治需求,其理论观点的形成与各项经济立法的推进保持了同步节奏;有些选题高度集中,表明部分学者研究领域高度专业化,或者不同学者对同一问题有着相同的研究志趣。这里,我们先对收集的文本进行了分词,然后对分词结果作了人工筛选,重点剔除了如“问题”、“研究”等通用名词、“考察”、“分析”等动词以及无特殊指向意义的数词和介词,另外也剔除了那些意义不明确的通用单字,最后选择了220个词汇进行分析,各个词汇出现频次的结果通过词云可视化图的方式予以呈现。详见图1。

图1 “社科”经济法学论文和文章题目主题词云可视化(1979—2017年)

图1清晰直观地呈现出了过去40年间“社科”经济法学论文和文章题目的主题分布状态。其中,“中国”一词出现频次最高(85次),这充分体现出了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中国问题意识和本土化研究取向;“法律”、“经济法”以及“法学”、“经济法学”等高频词,则体现了本学科的专业品质、部门法属性特征以及学科归类;“经济”、“市场”、“市场经济”等词汇在图1中的位置也非常突出,说明经济法学所研究的问题与市场经济发展高度关联,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极其突出,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两种社会现象的有机结合;“改革”、“发展”、“制度”、“法治”、“规制”、“完善”、“创新”、“建设”、“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等词汇则反映了经济法学的自身发展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之间一直保持着互动关系,体现了经济法学理论发展和制度建构所追求的核心目标;经济法的主体结构体系及其权义安排是经济法学研究中经常采用的研究视角和分析框架,因此,“责任”、“保护”、“政府”、“社会”、“国家”、“消费者”、“企业”、“公司”、“权利”、“地方”等词汇也占据了相对重要的位置;“反垄断法”、“竞争”、“反垄断”、“垄断”、“竞争政策”、“合并”、“控制”、“行政垄断”等词汇是反垄断法研究中的具体问题,体现了“社科”经济法学在竞争法研究领域的研究投入与学术优势;“税收”、“银行”、“信托业”、“监管”等词汇高度反映了在财政税收法和金融法领域“社科”经济法学的集中发力;“合同”、“经济合同”、“合同法”、“知识产权”、“农村”等词汇表现出“社科”经济法学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研究热点;“WTO”、“国际”、“德国”、“日本”、“英国”、“欧盟”等词汇出现的频次也较高,说明“社科”经济法学的发展一直保持了自身的国际化视野。“立法”、“管理”、“基本”、“关系”、“基础”、“地位”、“规范”、“理论”、“体系”、“适用”、“行政”等属于总论范畴的词汇,出现频次也较高,说明研究中一直坚持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探究和思考,较好地保留了“社科”经济法学重视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学术传统。考虑到机器编码和人工筛选依然可能存在偏误,以及题目与主题之间可能存在差异,我们不能仅依靠词云可视化图来代表“社科”经济法学的学术研究主题分布,还需要依据论文和文章的内容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

参照经济法教科书的常见章节分类以及本文对标题的词云统计,我们将论文和文章的主题分成了15个大类: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法制与经济法治、国外经济法理论、经济法史研究、方法论与研究方法、市场规制法、竞争法、消费者法、宏观调控法、财政税收法、金融法、规划法与产业政策法、国企改革与公司企业法、经济合同法与统一合同法、社会法。需要说明的是,其中的经济法制与经济法治、国外经济法理论、经济法史研究以及方法论与研究方法,严格讲来,均属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内容,这里为了突出这些主题的重要性,我们故意将其从经济法基础理论中摘取出来进行统计,以便更细致地展示这些主题的研究状况。然后,我们对所有论文和文章逐一考察与分类,统计出了每一主题在四个发展阶段的文本数量及其所占该阶段成果总数的百分比,其结果如表1所示。

表1 “社科”经济法学论文和文章主题的阶段统计分析(1979—2017年)

续表

从表1可以看出,“社科”经济法学科研成果在论文和文章的总量上呈明显的阶段性递增趋势,由第一阶段的35篇持续增长到了第四阶段的206篇。这一方面归功于第四阶段持续的时间最长,另一方面也与科研手段的改进直接相关。随着个人电脑的普及和网络应用的便利化,科研效率较此前三个阶段有明显提升。在第一阶段占比最高的主题是经济合同法与统一合同法,其次是国外经济法理论,而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法制与经济法治并列第三位。这一统计结果说明,在我国经济法学蓬勃兴起阶段,学习、引介并借鉴外国经济法理论和制度是“社科”经济法学科发展的逻辑起点,构建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并为经济法制和经济法治提供理论支持是当时的首要任务。第二阶段排前三位的主题分别是国外经济法理论、经济合同法与统一合同法以及国企改革与公司企业法,说明前一阶段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已经取得实质进展,研究中仍以消化和吸收国外经济法理论为主,但中国本土的经济法问题意识不断增强。实践中,经济合同问题与国企改革问题在该阶段变得非常突出,《经济合同法》与《全民所有者工业企业法》的制定与实施引起了研究人员的高度关注。第三阶段,国外经济法理论与竞争法、国企改革与公司企业法并列第一位,这显示出“社科”经济法学科建设自1992年开始,对改革开放新形势和经济转型新变化作出了快速反应,抓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初期的关键问题,并在继续吸收外国经验的同时,通过竞争法研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实施以及《反垄断法》的制定提供理论储备,同时通过公司企业法研究为依法确立不同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提供了学理根据。第四阶段,竞争法主题占比遥遥领先,达到了42.23%,财政税收法与金融法分列第二、第三位,但二者差距并不大。这说明,该阶段的竞争法研究最终确立了自身的明显优势,财政税收法和金融法在新人加入后研究力量得到了明显加强,适应了新阶段国家财税改革和金融改革的发展需求。有意思的是,经济合同法与统一合同法在第四阶段已经淡出经济法学的研究视野,相比之下,方法论和研究方法开始受到更多关注。值得一提的是,与前三个阶段相比,第四阶段所涉猎的主题最为广泛,覆盖了表中所列的各个研究领域。上述结论在图2所示的四个阶段论文和文章主题集中度比例对比中表现得更为直接。

图2 “社科”经济法学论文和文章主题集中度比例对比(1979—2017年)

图2四个阶段研究主题的曲线变化,反映了不同研究主题之间的对比关系,以及同一主题在不同阶段的受重视程度。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法制与经济法治的研究在四个阶段的变化并不大,而竞争法研究则在四个阶段中实现了数量上的显著增长,经济合同法与统一合同法则刚好相反,呈现出了显著降低的变化结果。通过对比发现,就现阶段“社科”经济法学而言,竞争法、财政税收法和金融法三大领域有着较为明显的研究优势,方法论与研究方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等也比前三个阶段有所提升,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法制与经济法治、国外经济法理论、经济法史理论、规划法与产业政策法、国企改革与公司企业法等研究领域虽然都有涉猎,但都需要不断补充研究力量,增加更多的研究投入。

(二)创新工程与研究倾向

这里,我们把2002年经济法室独立后的第四阶段成果按年度统计作了进一步分析,将其分为期刊论文和报纸文章并进行了对比分析。如图3所示,二者在16年中均呈现出一定幅度的波浪形特征。其中,期刊论文在2012年实施创新工程后增幅明显,数量最高的年份出现在2014年,2017年与2008年持平并列处于第二位,最低年份为2010年;报纸论文在2007年时达到顶峰,2012年和2014年持平并列处于第二位,2004年数量最少。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以来报纸文章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另外,从2012年起,期刊论文和报纸文章呈分离趋势,二者的数量对比较之前年份明显拉大。这表明,在实施创新工程后,“社科”经济法学开始服从于院所两级量化考核目标要求,对期刊论文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对报纸文章的重视程度在降低。这种变化,对学科发展而言并不是正面的、积极的,两类成果在学术影响力上应该是相得益彰的,报纸历来是学术宣传的高地,其受众人数远超期刊读者,放弃报纸文章不利于学科影响力的广泛传播,因此今后需要采取新的激励措施,及时纠正这一倾向。二者的具体数量对比关系详见图3。

图3 经济法室期刊论文与报纸文章数量曲线(2002—2017年)

四 历任主任及其主要著作

(一)王家福(1982—1987年)

王家福,男,1931年生,四川南充人,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1982—1988年,先后任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和民法经济法研究室主任,1988年起任法学研究所所长。曾任第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评审组成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经济法研究会会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顾问。兼任中国社会科学院人权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民法学会名誉会长、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顾问。长期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工作,积极参与立法与法律实践活动。其主要成果有:《经济建设中的法律问题》(1982年)、《合同法》(1986年)、《民法债权》(1991年)、《工业经济法》(1986年)、《经济法教程》(1986年)、《经济法》(1988年)、《经济法要义》(1988年)、《经济法律知识手册》(1988年)、《经济社会管理知识全书(经济立法)》(合编,1988年)、《乡镇企业经济法律知识电视讲座》(1988年)、《中国专利法》(1987年)、《中国土地法理论与实践问题》(1991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法律制度研究》(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1995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1996年)等。2009年被评为“十大法治人物”。2012年,被中国法学会评为“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同时在“影响中国法治进程的百位法学家”评选中,获得“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荣誉称号,是“两次走进中南海最高法律讲堂的依法治国理论与实践的推动者”。

(二)王保树(1988—1993年)

王保树,男,1941年生,河北任丘人,教授,博士生导师,2015年在清华大学逝世,享年74岁。1979年1月起,在法学研究所从事民商法学、经济法学研究,1982—1988年任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副主任,1988—1992年任民法经济法研究室主任,1992—1998年任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并曾任《法学研究》主编,1998年调任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兼任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全国工商联(中国民间商会)执行委员,1997年被授予“国家级中青年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他毕生潜心学问,笔耕不辍,先后出版了《工业企业法论纲》(1985年)、《基本建设法简论》(合著,1985年)、《合同法》(合著,1986年)、《中国经济法诸论——综合经济法》(合著,1987年)、《经济法律知识手册》(合编,1988年)、《经济法》(1988年)、《企业法论》(合著,1988年)、《经济社会管理知识全书(经济立法)》(合编,1988年)、《经济法学研究综述》(合著,1989年)、《经营法学》(合著,1990年)、《中国企业法论》(合著,1992年,日本)、《中国公司法》(合著,1995年)、《中国商事法》(1996年)、《市场经济法律导论》(1996年)、《经济法原理》(1999年)等著作,为推动我国经济法学的发展作出了开创性贡献。

(三)马骧聪(1993—1994年)

马骧聪,男,1934年生,河南博爱人,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1993—1994年,任法学研究所商法经济法研究室主任。兼任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科学顾问、国家环境保护局法律顾问、国土资源法研究会副理事长、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名誉会长等社会职务。先后出版专著《环境保护法基本问题》(1983年)、《环境保护法》(1988年)、《苏联东欧国家环境保护法》(1990年),合著《中国环境法制通论》(1990年)、《生态法学》(2000年),主编《国际环境法导论》(1994年)、《环境资源法》(1999年),译著《国家与法的理论》、《国际法理论问题》、《外国环境保护法规选编》、《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苏俄民法典》、《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7部[44];参著《中国环境法制》、《经济法要义》(1988年)、《经济法》(1988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法律制度研究》(1992年)、《中国可持续发展研究》(2001年)等著作,参编《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1983年)、《环境科学大辞典》(1991年)、《经济法律大辞典》(1992年)、《中国资源科学百科全书》(2000年)等大型重要辞书,并担任《中国资源科学百科全书》资源法学分编委副主任,《环境科学大辞典》、《经济法律大辞典》编委。2009年,被《当代中国法学名家》编委会评选为中国法学名家。2012年,在“影响中国法治进程的百位法学家”评选中,被评为“有突出贡献的法学家”,是“我国环境资源法学的开拓者和环境资源法治的积极推动者”。

(四)王存学(1994—1996年)

王存学,男,1936年生,山东梁山人,研究员。1960年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后,成为法学研究所第一批研究生之一。1964年1月,其进入法学研究所从事经济法学研究,在经济仲裁与经济诉讼、农业法和竞争法研究等领域,具有深厚的学术造诣,是对农业法进行开拓性研究的少数专家之一。1994—1996年,任法学研究所商法经济法研究室主任。曾兼任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理事、中国横向经济研究会理事和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与学术研究部主任,并参与《工厂法》、《破产法》等起草讨论工作。主编《怎样解决经济合同纠纷》(1978年)、《经济仲裁与经济司法》(1987年)、《中国经济仲裁和诉讼实用手册》(1993年)、《竞争法与市场经济》(1995年)、《新编中国经济仲裁和诉讼实用手册》(1997年)、《中国农村经济法律基本问题》(1998年)等,合著《经济法》(1988年)、《经济法要义》(1988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法律制度研究》(1992年)、《经济法律概论》(1997年),参编《中国企业管理百科全书》(1990年)、《现代管理百科全书》(1991年)、《经济法律大辞典》(1992年)、《现代中国经济大事典》(1993年)、《最新经济法律实务手册》(1997年)等工具书。

(五)崔勤之(1996—1999年)

崔勤之,女,1944年生,北京人,研究员,博士生导师。1982年进入法学研究所,长期从事商法学和经济法学研究,在公司企业法和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方面有着广泛的学术影响力,是最早提出运用经济法律手段间接调节国家经济生活主张的专家之一,也是对经营法学进行开创性研究的知名学者。1994—1996年,任法学研究所商法经济法研究室副主任,1996—1999年,任法学研究所商法经济法研究室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和北京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职。先后出版合著《工业企业法论纲》(1985年)、《经济法要义》(1988年)、《企业法论》(1988年)、《经济法学研究综述》(1989年)、《经营法学》(1990年)、《公司法律问答》(1990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通论》(1990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法律制度研究》(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制度研究》(1993年)、《中国公司法》(1995年)、《市场经济法律导论》(1996年)、《经济法律概论》(1997年)、《现代日本法》(1998年),参著《中国商事法》(1996年)、《经济法原理》(1999年)、《社会保障法研究》(2000年)、《中国商法的发展研究》(2008年),日文合作出版《中国企业法论》(1992年)、《中国公司法论》(1998年)等。

(六)陈甦

陈甦,男,1957年生,辽宁大连人,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所长,兼任国际法研究所代所长和《法学研究》主编。1988年,进入法学研究所从事民商法研究,曾任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主任,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联合党委书记等职。其中,1996—1999年任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1999—2002年任商法经济法室主任。主要社会兼职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七届学科评议组(法学组)成员,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出版专著《法意探微》(2007年),主编《证券法专题研究》(2006年)、《当代中国法学研究》(2009年)、《民法总则评注》(2017年)等。2012年,在“影响中国法治进程的百位法学家”评选中,被评为“有突出贡献的法学家”,并以“站在民商法研究前沿”为题进行了专门介绍。

(七)王晓晔(2002—2011年)

王晓晔,女,1948年生,河北保定人,研究员,博士生导师。2002—2011年,任法学研究所经济法研究室主任,曾被聘为商务部(多哈议程)贸易与竞争政策专家咨询组组长、国务院反垄断立法顾问、全国人大反垄断立法顾问,长期担任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1993年在德国出版博士论文《美国和德国卡特尔法企业合并控制比较研究》,出版的专著有《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1996年)[45]、《竞争法研究》(1999年)、《欧共体竞争法》(2001年)[46]、《竞争法学》(2007年)[47]、《王晓晔论反垄断法》(2010年)和《反垄断法》(2011年),合著Competition law in China(2011年),主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1998年)、《竞争法与经济发展》(2003年)、《经济全球化下竞争法的新发展》(2005年)、《经济法学》(2005年)、《反垄断立法热点问题》(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详解》(2008年)、《经济法学科的新发展》(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2010年)、《竞争执法能力建设》(2012年)等。2012年,在“影响中国法治进程的百位法学家”评选中,被评为“有突出贡献的法学家”,是“中国影响最大的竞争法学者”。

(八)席月民(2012年至今)

席月民,男,1969年生,河南灵宝市人,副研究员,法学博士,2008—2012年任法学研究所经济法室副主任,2012年起任法学研究所经济法研究室主任,兼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副主任和法硕办主任。2005年进入法学研究所,专门从事经济法学研究。先后担任2012年创新工程“改善和保障民生的民事权利机制研究”项目执行研究员和2013年创新工程“市场经济法治问题研究”项目首席研究员,2014年起任创新工程基础研究学者,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基础理论、财税金融法、国有资产法和司法制度。目前社会兼职主要有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和学术委员、北京市经济法学会副会长、北京市网络法学会副会长以及中国法律咨询中心专家委员会委员。已出版专著《国有资产信托法研究》(2008年)、《中国信托业法研究》(2016年),主编《法律与经济——中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反思与创新》(2013年第1卷)(2013年)、《金融法学的新发展》(2013年)、《法律与经济——中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反思与创新》(2014年第2卷)(2015年),合著《信托法》(2006年)、《中国税收执法基本问题》(2006年)、《房地产法研究》(2007年)、《金融监管法研究》(2008年)、《中国法治30年》(2008年)、《经济法学新发展》(2008年)、《经济法教程》(2008年)、《当代中国法学研究》(2009年)、《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法治建设》(2010年)、《中国法治建设60年》(2010年)、《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中国法律制度》(2014年)、《中国依法治国二十年(1997-2017)》(2017年)等。

五 学者风采与观点集锦

本书共收录自改革开放以来公开发表的“社科”经济法学期刊论文33篇,并分为六大版块,即经济法总论、宏观调控法研究、竞争法学、财税金融法学、企业法制和法经济学研究。其中,已经调离法学研究所的刘俊海和钱弘道两位教授各采用了1篇,现在商法研究室的邹海林研究员与《环球法律评论》编辑部的姚佳副编审也各采用了1篇,曾在民法经济法研究室、商法经济法研究室和经济法研究室工作且经济法成果较多的已故人员、离退休人员、调离和调岗人员每人选用了1—2篇,经济法研究室目前在编在岗人员每人选用了2篇。下面,针对不同主题在各个阶段的论文成果,择重要观点介绍如下。

(一)经济法总论研究

经济法是否构成独立法律部门,如何认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廓清经济法的边界,是经济法学在蓬勃兴起和初步发展阶段的重要命题。1981年,王保树教授提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只能依靠民法和若干行政性的经济法规,两者互相配合,共同担负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任务。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主义的经济法只能是各种经济法律的总称,而不可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48]1984年,他修正了自己的观点,指出调整国民经济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类,即经济行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这三类法律规范相互结合、相互渗透,共同担负调整经济关系的任务。他强调,我们在研究经济法时,既不可不注意构成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多样性,也不可不注意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相互渗透,而是必须把两者联系起来研究。[49]他指出,《邓小平文选》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大纲,是我国在各个方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指针,其中包括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研究工作。他认为,尽管《邓小平文选》当中没有一篇专门论述经济法,但有关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论著中,都涉及经济法的问题。[50]

史探径研究员于1979年调入法学研究所工作,长期从事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社会法研究。他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对经济法也作了一些研究。1983年,史探径研究员探讨了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他指出,经济法调整对象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即基于国家计划管理而产生的经济关系,社会主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一方为社会主义企业、事业单位而另一方为个体经济之间在生产、交换、流通和分配中发生的计划经济制度下的横向经济关系,社会主义企业的地位和权利以及企业内部经济关系。他认为,经济法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和一些特殊的调整方法,几个不同法律部门规范的混合交叉应用以及某些独特行为规则的逐步形成,是它的最大特点。他认为,经济立法、经济法、经济法规三个概念不能混同,不管经济法能否独立成为一个法律部门,从学理上划分,经济法学总是可以同民法学、刑法学等一样,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科学。他认为当时的各种有关经济法的争论,是好事不是坏事。开展经济法研究,必须从实际出发。[51]

1984年,梁慧星研究员将其研究聚焦于西方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经济。他从考察西方国家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的发展过程入手,研究了西方经济法的发展历史和现状。他指出,西方国家先后以重商主义、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和凯恩斯主义作为制定经济政策的理论依据,因此作为实现经济政策的法律手段的经济法,也相应地经历了三个阶段。他认为,当代资本主义世界对经济理论的重新评价和各国经济政策的调整,将对西方经济法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52]

1986年,梁慧星研究员合作发表了《苏联立法机关为什么不采纳部门经济法主张》一文。文章指出,社会主义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法律调整,不外乎两种法律调整体制。其中,第一种是苏联、匈牙利、南斯拉夫、波兰、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等国所实行的,运用民法、经济行政法、劳动法等多种法律部门和多种法律手段实行综合法律调整的体制;第二种则是采用对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实行单独法律调整的体制。文章强调,后一种调整体制在一个长时期内只是作为一种理论主张而存在,直到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制定了第一部经济法典,才成为现实的法律调整体制。文章认为,苏联立法者自始至终坚持对国民经济的综合法律调整体制,一再拒绝采纳部门经济法主张关于制定经济法典的建议,应当着重从部门经济法主张产生的历史背景、社会根源和理论依据,以及这一主张符合当时经济管理体制的程度,尤其是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和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否一致,寻求问题的解答。文章指出,部门经济法主张由于忽视或否认商品货币关系和经济组织的独立性,因而与苏联经济体制不一致,与苏联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不一致,就其基本方面而言,不过是苏联理论界教条主义的保守倾向在法学上的反映,而这正是苏联立法机关为什么不采纳部门经济法主张的正确答案。[53]

已故当代法学名家谢怀栻研究员,从1979年起在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工作,曾出版《工业经济法》(合编,1986年)、《经济法要义》(合著,1988年)、《台湾经济法》(1993年)等经济法著作。2002年被聘为法学研究所终身研究员,2003年在京去世,享年84岁。1984年,谢怀栻研究员对世界不同类型国家经济法的出现并逐渐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过程进行了探讨。他认为,从我国国民经济法律调整的需要和经济立法实际情况看,需要建立经济法这个新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计划经济关系。他对经济法的定义表述为:我国的经济法是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中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不通过商品货币关系,直接通过计划关系而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4]他的这一观点,呼应了当时的经济体制,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锁定为计划关系。

1990年,王保树教授对经济法体系进行了理论构建,并提出了建立经营法学的观点。他认为,经济法学经过高速发展,已经进入稳定发展时期,其主要任务不再是论证自己存在的价值,而是要研究自身的充实、提高,特别是解决如何理顺内部关系的问题。他提出,可以考虑在经济法学下建立经济管理法学和经营法学两个基本的分支学科,然后再细分为若干一般分支学科。他主张,经营法学是研究调整企业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产生、发展和发生作用规律的学科,具有边缘性、综合性和实用性三大特征。经营法学可采用如下体系,即经营主体论、经营环境论、经营决策论、经营活动论以及经营责任论。[55]他的这一观点得到了崔勤之研究员的赞同,二人合作出版了《经营法学》一书,详细阐述了其理论主张。[56]

1992年,为廓清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边界,王保树教授对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进行了深入考察。他认为,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看,行政法是经济法形成中的一个渗透因素,经济法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质,经济管理规范是构成经济法的基本部分之一;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看,且不说经济法整体的综合性、规范构成和调整方法的多样性,都是行政法所不具有的,即使经济管理法律规范本身,也同行政法规范有着显而易见的区别。一是经济管理法律规范注入了某些“平等”因素;二是注意对被管理者的权利保护;三是体现了社会主义经济民主。他指出,经济管理法律规范所确认的社会机制,是以社会主体为主体,社会利益为动因的机制。[57]

经济法与民法并非截然对立,二者之间存在相辅相成的关系。1993年,谢怀栻研究员探讨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经济法体系问题。他认为,“加强宏观经济管理”,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而“规范微观经济行为”则是民法的任务。他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形成、存在和发展,就要建立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并把这些制度用法律固定下来,这样的法律就是民法和经济法。具体说来,具体制度和法律包括:企业制度与企业法、产权制度与有关法律、合同制度和合同法、资金融通和融资法、证券制度与证券法、投资制度与投资法、竞争制度和竞争法。他认为,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是相互结合的。微观管理所直接涉及的是各个或多数经济主体的利益,主要从经济主体方面着眼;宏观调控所直接涉及的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主要从国家和社会方面着眼。二者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58]

1993年,面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带来的新机遇,王保树教授专门研究了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问题。他认为,我国经济法学发展中的第一个机遇,是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发表。经济法学发展的第二个机遇,是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他指出,党的十四大决定,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毫无疑问,这将意味着我国彻底抛弃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因此,经济法的根本任务也将从维护计划经济秩序转变为建立与维护自由、公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这一任务的提出,为经济法学的发展创造了最好的机遇。只要抓住这次机遇,经济法学就会发生质的飞跃。他提出,必须彻底抛弃拉普捷夫的经济法理论和与此相适应的观念,认真转变计划法是经济法龙头的观念,重新认识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他看来,对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特征的概括,应该从行政性转变为社会公共性。[59]他强调,建立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有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此,他具体分析了如何建立和完善构成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民法规范、商法规范和经济法规范,并指出应着重推进民法学和经济法学从意思自治原则、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市场经营主体、实现主体的形式及所有权理论的发展等方面深入研究,还要加强对市场竞争和竞争秩序、证券交易、房地产市场等热点问题的研究。[60]

1993年,经济体制改革迅速往前推进,经济立法迎来崭新考验,谢怀栻研究员为此专门研究了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立法问题。他认为,要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应该加强经济立法工作。一方面要把原有的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和法规加以修改(例如经济合同法),另一方面要制定一些市场经济所必需的法律(如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等)。这两个方面任务都是急迫而繁重的。对于这两方面的工作,既不能回避,也不能拖延。他指出,我们所要建立的市场经济是一个全国的统一的市场经济,因此在经济立法中是坚持统一立法还是分散立法非常重要。[61]

1994年,市场经济呼唤更多的经济自由,王保树教授专门研究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民主问题。他认为,经济民主是法治经济之本义所在,也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他指出,确立经济民主结构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利益归属原则;二是一定的经济民主所反映的社会关系的特性。他提出,完善经济民主结构也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民主的层次完善;二是经济民主结构的内部协调。他还指出,经济法追求的经济民主目标的核心是社会公正。但是,社会公正不是经济法追求的唯一目标,经济法还应着眼于自由竞争与效率。[62]

1997年,王保树教授深刻反思了我国经济法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变迁,并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使经济法进入了一个向现代化发展的新时期,经济法学的学科建设在成熟方向的发展中有了实质性的进展和变化。一是拉普捷夫经济法学理论的不良影响得到清除;二是从研究国家干预经济生活与法律调整的关系上把握经济法学;三是在经济法现象的净化中把握经济法学。他将经济法明确界定为确认和规范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其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法采用社会整体调节机制,经济法中的效率与公平、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和政府经济管理权程序法定原则的实施是市场经济成为法治经济的关键。[63]他在《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一文中,提出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并不是简单的容纳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两种因素的混合经济法,而是在明确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后,有强烈市场取向的经济法。他认为,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本质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他指出,在经济法的研究中,有三个领域需要进一步强化,即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以竞争法为主的市场管理法的一般理论以及宏观经济管理法的一般理论。[64]

1998年,王家福研究员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法制讲座,题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有关问题》。他指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需要抛弃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的为适应计划经济需要由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旧法制基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法制基础,包括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制度,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维护合同自由制度,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制度,以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他提出,确立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十种,即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经济民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弱者原则、维护社会正义原则、违法行为法定原则以及适当合理地兼顾国家和集体及个人利益并兼顾不同地区利益的原则。他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本质特征有市场的统一性、市场的自由性、市场的竞争性、市场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的可控性,这四方面的特征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秩序所根本不可能有的。[65]

2001年,针对入世引发的法制变革,王家福研究员在《中国法学》发表了《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他在文中指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及各种协议、协定是国际经济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现行的经济法律,如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是相通的,但是对于国际经贸规则接轨、国民待遇、公平竞争、法律透明度及法制统一等理念还要进一步深化到经济立法中去。同时,要加紧制定民法典,加强电子商务等促进知识经济发展的立法,进一步完善商事法律体系,改进行政执法和司法。[66]

刘俊海教授曾在法学研究所商法经济法研究室、商法研究室和社会法研究室工作过多年,并曾担任过社会法研究室第一任主任。2001年,他研究了加入WTO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治化问题,提出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势在必行。他认为,梳理经济行政法治观念是政府行为走向法治化的前提,要严格区分政府的双重法律角色,禁止行政权力侵害民事权利,政府干预市场经济应限制在五种法律层次上,即尊重市场主体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企业公平竞争与维持公正交易应有秩序、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促成企业享受法定权利和利益以及向企业提供某种经济利益。他主张,经济行政权的行使要遵循法定、效率、公平、人权尊重、透明度和司法审查六原则。[67]

2001年,崔勤之研究员同样将目光聚焦于政府的经济干预行为,她重点论述了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以及政府对宏观经济适度干预的重要意义。她指出,政府在对宏观经济进行干预时,必须依法进行。[68]2002年,她对入世后政府干预经济的法治化问题也展开了研究。她指出,我国加入WTO,就要保证WTO的协议和规则在我国得到统一的实施,这是WTO成员的一项基本义务。这必然对我国经济法制建设产生重要的影响。其中,完善政府干预经济方面的法律,使政府干预经济严格法治化,则是我国适应“入世”要求,健全社会主义经济法治急需进行的一项工作。[69]

市场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2003年,时任经济法研究室副主任的邱本教授,专门研究了市场竞争法的基础问题,他后来在2012年调离法学研究所。他指出,市场竞争法有深广的基础。它根源于人的本性,是人的自我意识、经济人和自由等本性的必然要求,由人的生存环境所决定,已成为市场环境的主题和主词。市场竞争法具有特定对象、时代性、国家干预性和社会公共性等特征。它的调整方法是一种中合、否定和综合的方法。它具有促进经济发展、实现政治民主和弘扬人类文明等功能。它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70]同年,邱本教授提出,市场主体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演进的,大致说来,经历了个人→家庭→合伙→法人→社会经济团体等演进形态。为此,他专门研究了社会经济团体与政府适度干预问题。[71]另外,他也关注了宏观调控法治化问题。他认为,宏观调控是政府干预市场的手段,为防止政府宏观调控失灵,需要宏观调控法治化。宏观调控法治化主要包括依法划清宏观调控范围,界定宏观调控职权,规范宏观调控行为,强化宏观调控程序,规定宏观调控方法,明确宏观调控责任等内容。[72]

2004年,邱本教授则研究了经济法的基础。他指出,经济法有其社会、经济和政治基础,这种基础集中表现为各种思想主张和制度安排。就其社会基础而言,核心是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就其经济基础而言,核心是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就其政治基础而言,核心是契约自由与人权保障,而上述三者又可进一步归结为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在这些基础上形成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它由经济法调整,进而构成经济法的基础。[73]同年,邱本教授研究了商土中国问题。他认为,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治建设深受特定社会性质的制约,有什么样的社会就有什么样的法治建设。因此,他提出,进行法治建设应当首先具体分析和科学认识其所依存的社会的性质。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亦然。他通过对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的性质进行论证界定,提出了商土中国的概念,并以此概念为中心,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社会基础及可资利用的资源进行了深入的讨论。[74]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他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精神实质和实践纲领。构成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要有两个原则:一个是市场竞争原则;一个是宏观调控原则。[75]

2005年,邱本教授将研究目光转移到了我国经济法学的学术史。他指出,中国经济法学在发展历程中,经历了经济法的表面繁荣到相对沉寂。从各种学说林立、众说纷纭,到渐趋一致、基本赞同经济法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从单纯关注经济法基础理论到注重实用性研究;从以苏联为蓝本创建体系到立足中国市场体制和中国实践提出新的学说理论。但是在演进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危及经济法发展的倾向,如务实变成了唯实,厌恶甚至否弃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盛行引经据典之风反而销蚀了独立思考的能力;不规范的学术批评损害了经济法学术共同体的建立;固执和偏见阻碍经济法学科的建设;被补充的智识、被援引的方法和被转换的视角与经济法学本体结合不紧,还没有真正彻底地经济法学化。他认为,经济法具有突出的国别性和本土化特性,因此经济法研究应立足本国,自主创新,中国的本土资源能够促成中国经济法(学)自主发展。[76]

2009年,席月民副研究员对苏联经济法理论对中国经济法的影响展开了研究。他指出,对于新中国经济法学的学术史而言,改革开放前的30年是需要认真总结的一段历史。当时苏联经济法理论的起兴与嬗变,并未直接促就中国经济法学的产生。改革开放后,苏联经济法理论成为中国经济法学“纵横统一论”形成的重要理论资源,对中国经济法治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他在简要分析苏联经济法理论的起兴与嬗变基础上,从史学角度,重点检讨和论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经济法学形成前的法学学术及其症结。[77]

2011年,邱本教授探讨了经济法的改革问题。他认为,经济法的现状必须改革,改变片面地追求实用、简单地照抄照搬和无限地标新立异等问题,并以拓宽知识基础、提高思想理论、开拓学科创新为路径完成经济法的改革。在他看来,果真如此,经济法一定能够得到发展和完善。[78]

2011年,席月民副研究员对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变革与创新进行了深入分析。他分上、下两篇展开研究,其中上篇为从蓬勃兴起到初步发展,分别从部门经济法地位之确立、早期经济法诸学说之理论争鸣以及初步发展时期经济法诸学说之统合展开;下篇为从走向成熟到理性繁荣,分别论证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学之重构与反思、新时期经济法代表性学说之考辨以及经济基础理论共识之析出。他认为,作为法学领域里的一个新兴学科,经济法学因应国家改革开放而迅速崛起,并在与经济立法、经济执法以及经济司法的互动中不断实现理论突破和创新,30多年来的诸多经济法理论命题与制度建构,契合了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推动了中国经济转型和社会发展,促进了中国法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他指出,中国经济法学30多年发展的历史经验表明,经济法学者必须求同存异,共同致力于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通过各种方式和平台,整合学术资源和力量,从研究范式和研究方法上不断创新,并牢牢抓住新时代发展的主题,在与时俱进中实现经济法学关怀经济社会和民生福祉的理想和抱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发展与完善。[79]

2012年,继研究市场竞争法和经济法的基础之后,邱本教授又研究了市场监管法的基础。他认为,市场监管的必要性是由人的本性决定的,是社会公益的需要,是市场主体享有自由的前提和保障,也是大众智慧之所能,实践证明监管是必需的。市场监管法的特征表现为四个方面,即微观性,针对具体的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强制性,监管是强制性的,不是软约束;标准化,没有标准,市场监管就无法可依;直接性,直接针对存在问题的市场主体和违法市场行为。市场监管法的构成主要是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他指出市场监管法的体系是开放的。[80]

2012年,席月民副研究员作为法学研究所“改善和保障民生的民事权利机制研究”创新项目课题组成员,在陕西省法院系统调研后发现,当前我国法院等司法部门遇到了一些比较重大的涉及民生保障的司法工作难题。其中,信访活动严重干扰法院司法的问题,“嫁城女”等特殊人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地位问题,以及劳动纠纷中劳动者诉权实现不畅的问题尤其值得关注,课题组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初步建议,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81]

2013年,金善明副研究员立足于经济法治,探讨了政府与市场的规范逻辑。他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确立经济法治。正处于转型之中的中国市场经济,仍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人治思维的束缚,从而影响了其应有的活力与效率。因而,科学合理地处理好“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间的关系,对于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推进我国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此,他认为,亟须重新考量并有效厘清政府与市场、权力与权利、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权力予以控制,对权利予以保障和救济,以进一步摆脱“人治”思维;同时,依靠依法治国理念处理和协调好党、政府、市场以及企业之间的关系,综合利用公法和私法,构建和营造能够确保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法治框架和秩序环境。[82]

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不仅是商法关心的核心问题,也是经济法研究的核心问题。2014年,陈甦研究员指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一改革理念的确立,决定了其体制发生由“限定市场、余外政府”模式向“限定政府、余外市场”模式的结构翻转,也决定了今后商法建构中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原则、思路与重点。他认为,应当根据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需要、政府与市场的应有能力、商法宗旨及实现机制,确定商法机制中政府与市场的功能定位。他强调,政府在商法机制中应实现职能转型,识别功能上政府由监护转向服务,选择功能上政府由主导转向辅助,规制功能上政府由管制转向治理,调控功能上政府由直接转向间接。[83]同年,他在谈到构建改革和法治互动的新常态时,指出在当代中国的社会实践与历史进程中,改革与法治是两大时代主题,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正在进行的两大社会系统工程。改革如何进行,法治如何建设,不仅是在其各自领域需要持续性地提出与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也是在改革与法治之间必须联系性地提出与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改革与法治之间存在本质上的系统关联和实践上的机制互动。[84]

2014年,在市场经济法治问题上,邹海林研究员指出,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与发展,我国在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法治环境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距离完善的市场经济法治仍然有相当的距离,其不足主要表现为: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缺乏规矩,不同所有制的经济成分在参与市场的资源配置活动和分享市场的资源配置成果时的地位不平等。为此,我国市场经济法治环境的首要问题,是要改革和改善政府和市场的关系问题。要解决政府和市场的关系问题,在意识形态和制度层面应当全面落实“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政府要参与市场的资源配置并发挥作用,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具体规定。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准是要限制政府参与市场资源配置的方式与强度,政府行为能否有效地退出市场的资源配置领域应当成为衡量我国市场经济法治环境完善程度的最为重要的参数。构建平等对待非国有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则是一个更深层次的基础问题。平等对待非国有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应当逐步消除我国现行法律中普遍存在的区分不同所有制经济成分而实行的各种差别制度,提升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农民)参与市场资源配置的地位,赋予非国有经济更广的生存和发展空间。[85]

2014年,席月民副研究员研究了中国市场经济法治创新问题。他提出,中国当前的市场经济法治创新必须以科学建构体系化的善法为最终目标,坚持以消费者为本、以市场导向为用、以法律伦理为纲、以本土法律资源为体、以公平和效率兼顾为目的原则。加强对消费经济、消费者、消费权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以此为起点构筑市场经济法治框架成为市场经济法治创新重要的着力点。新一轮市场经济法治创新,需要重点考量消费者及其消费权的倾斜保护。他认为,在发展消费经济的过程中,市场经济法治创新仍将受到多重因素的制约和挑战,其中包括消费体制和消费环境问题、消费能力问题、消费教育问题、法治现代化问题以及研究范式的转型问题等。[86]

2014年,肖京博士探讨了西部经济发展与经济法之间的契合问题。他认为,西部经济发展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经济问题,同时也是十分重大的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在当前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法律制度对西部经济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其中,经济法对西部经济发展的促进尤其值得关注。他从经济法基本功能、公平分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西部市场建设等不同视角出发,提出西部经济发展与经济法之间都存在高度的契合。他指出,经济法中的财税法、金融法等具体法律制度,都为西部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87]

2015年,席月民副研究员也对宏观调控法治化问题展开了研究。他强调,坚持并弘扬依法调控经济的理念,不但有利于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而且有利于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从多年来的经济调控实践看,他认为,我国在宏观调控的决策和实施方面“重政策、轻法律”的现象仍比较突出,有关宏观调控的程序和责任保障仍显薄弱和滞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法律体系,需要通过制定一部《宏观调控基本法》,重点加强对宏观调控的程序和责任立法及其保障。他提出,依法调控的基本原则包括合理原则、间接原则、有限原则、效率原则和协调原则。就宏观调控程序的法定化而言,德国和美国的立法经验值得借鉴。在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完善过程中,需要把握好“三对”责任,即调控主体责任和受控主体责任、传统法律责任和新型法律责任、机构责任和个人责任。[88]

2016年,金善明副研究员探讨了私人自治的困境及其出路问题。他认为,传统私法将私人自治作为其基础和核心,并依此设计相应的规范体系来实现意思表示之自由,但因私人自治天然缺乏自我矫正的能力而时常致其自身陷入无法自治或对他人造成不公的困境。而且,由于私法为强调个体之间的形式平等和自由而在其制度构建中人为追求标准化和统一性,抹杀了个体特性、缺乏人文关怀,造成平等和自由在经济社会中被一般化和抽象化,继而使得私法难以通过既有规范体系和机制来消解私人自治之困境、无法确保私人自治的可持续性。他指出,私人自治的有效维护,已溢出私法保障的边界,需进行自反性现代化反思。有鉴于此,他提出,私人自治的保护和维系应突破传统私法思维,将其纳入基于宪法理念而型构的法治国家范畴之内予以展开和推进。[89]

2017年,肖京博士提出了经济转型、经济创新与经济法的“刚柔并济”观点。他指出,在当前的经济新常态下,经济转型与经济创新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核心问题。经济转型与经济创新对经济法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更高的新要求。面对经济转型和经济创新中新情况与新问题的挑战,经济法必须在理论与实践层面进行有效回应。他认为,经济法具有“刚”与“柔”两个属性,通过对经济法相关理论的分析和现实生活中具体实例的验证可以发现,经济法的“刚柔并济”的差异性适用理论能够较好地回应经济转型与经济创新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构建经济法的“刚柔并济”的差异性适用长效机制需要从理论体系、立法层面、执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等方面着手。[90]

2017年,在宏观调控法治化问题上,席月民副研究员进一步指出,科学的宏观调控和有效的政府治理,既是不断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的重点内容。从经济新常态到调控新常态,我国宏观调控体制改革与调控立法模式创新需要坚持依法调控理念,通过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在增量式改革创新基础上,重构新的“总分结合”式调控立法模式,系统构建宏观调控基础性法律制度,包括调控目标决策制度、调控权力配置制度、调控工具搭配制度、调控程序法定制度以及调控责任追究制度。利用有效制度供给,消除“分散式”调控立法模式下不同调控法律之间的现实冲突,矫正当前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结构性缺陷,真正实现宏观调控的法治化。[91]

同年,席月民副研究员系统总结了2016年度的经济法理论前沿问题。他指出,2016年我国经济法学科取得了一系列丰硕成果,但不难发现,当前研究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研究主题过于集中;二是与其他部门法学相比,经济法学的论文数量和质量仍存在巨大的提升空间;三是经济法的学术传承和学术共识还有待强化。他认为,在今后研究中,经济法学人需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把中国特色法学体系与中国特色法治体系有机结合,继续加强经济法总论和分论各领域的研究。[92]

在经济法总论研究方面,这些年来“社科”经济法学一直没有停下自己的脚步。相关学者在经济法学发展过程中,知难而上,推陈出新,使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深化不断适应经济社会的转型发展需要,有效指导了不同历史阶段的经济法治实践和制度创新。

(二)竞争法研究

竞争法是经济法中市场规制法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1991年,王保树教授指出,中国法学界对反垄断法的研究起步较晚,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是落后于社会经济实践的。他认为,中国法学界对反垄断法研究时间不长,当时仍处在起步阶段,反垄断法研究与反垄断立法同步,具有鲜明的对策性特征。有关反垄断法的地位、反垄断法的利益保护结构、制止行政性垄断是当务之急,经济垄断的潜在威胁不可低估等,学界已经达成基本共识,此外反垄断法适用排除、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置等研究也取得了某些进展。他提出,反垄断法研究需要向广度和深度发展,配合反垄断立法,使研究从不系统走向系统化。[93]

1993年1月1日,欧共体实现内部统一大市场。王晓晔研究员针对欧共体竞争法中的主要实体法规范、执法机构和程序等问题展开了研究,向国内引介了欧共体的竞争法及其新发展。[94]1994年,梁慧星研究员明确强调,要认真领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文精神。[95]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颁行后学术界关于制定反垄断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的争论,王存学研究员特别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关系的密切性决定了加快反垄断立法步伐的必要性,经济水平高低不是制定反垄断法条件是否成熟的客观标准和唯一依据,中国行政性垄断的普遍性、严重性和危害性决定了反垄断立法的紧迫性,经济垄断的现实性及其进一步发展的潜在危害性要求反垄断立法的适时性和超前性。[96]

在竞争法研究方面,王晓晔研究员的成果可谓独树一帜。1990年,她研究了美国对企业合并的控制及新动向[97]、联邦德国对企业合并的控制[98],译介了欧洲共同体市场的竞争政策和工业政策中的兼并控制。[99]1995年,她研究了反垄断国际统一立法的现状和前景、反垄断法与国际经济贸易问题,她对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译介以及对德国竞争法中的卡特尔制度的研究,引起了国内经济法学界对德国竞争法的关注。[100]

1996年,王晓晔研究员发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反垄断法》一文,她指出,建立和完善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阶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现象。尽管政府部门作出了不少旨在禁止各种垄断行为的规定,但是,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尚未完成,以及这些规定本身比较零散、缺乏权威性等原因,禁止垄断行为的努力至今收效甚微。她提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借鉴外国的经验,制定、颁布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一项十分迫切的任务。她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作出禁止行政垄断、禁止滥用市场优势行为和保护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的规定,其主管机构必须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她强调,禁止垄断行为与推行规模经济实际上并不矛盾,在我国制定、颁布、实施反垄断法与优化企业规模的目标并不是对立的。[101]同年,她提出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框架,并指出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既反对经济垄断,也反对行政垄断。在实体法上,她主张应当由禁止行政垄断、禁止卡特尔、控制企业合并、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四个方面组成。在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和制裁方面,她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德国经验,也应当建立一个有权威性和高度独立性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它相当于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者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名称可以使用“国家公平交易局”或者“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具体到法律制裁方式,则可以采取发布禁令、行政罚款、民事损害赔偿以及行政损害赔偿。[102]另外,这一年王晓晔研究员还向国内译介了美国企业横向合并指南。[103]

1997年,王晓晔研究员提出,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需要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定会促进我国政府部门职能的转化,从而成为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加速政治体制改革的催化剂。[104]1998年,她提出应当依法规范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105]并强调有效竞争是我国竞争政策的目标模式,有效竞争呼唤反垄断法。[106]

在反垄断法问题上,王保树教授的研究也非常有价值。1998年,他分析了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论述了行政垄断的内容、形态和产生的背景,比较了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异同,指出了规制行政垄断对反垄断立法的特殊需求,并阐释了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价值理念。他认为,发展中国家和经济体制转轨国家也亟须制定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与规模经营没有矛盾,规模经营和效率只能在有效的竞争中才能实现。[107]

1998年,王存学研究员针对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格卡特尔及其法律规制进行了深入研究,他在阐述了价格的本质和作用基础上,重点分析了价格卡特尔的成因及其表现,指出了价格卡特尔的危害。他认为,价格卡特尔作为市场主体实施的一种市场行为,是市场经济的腐蚀剂,因此必须依法规制。他提出,我国必须吸收和借鉴国外经验,通过健全规制价格垄断的法律制度,对价格卡特尔行为规定严格的禁止措施,对价格卡特尔责任者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108]

入世后,中国政府越来越注重竞争政策和竞争法问题,以应对越来越激烈的国内市场竞争和国际市场竞争。2003年,王晓晔研究员评价指出,中国当时的反垄断法规范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缺乏独立的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她认为,2002年2月的反垄断法草案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合并、行政垄断和反垄断执法机关和程序的规定方面存在缺陷。她强调,虽然中国制定反垄断法存在压力,但是制定反垄断法有利于提高中国企业的竞争力,遏制跨国公司的垄断势力和改善国家的财政和宏观调控。[109]2003年9月,WTO成员方在墨西哥召开WTO第 5届部长级会议,会上就制定一个有益于推动国际贸易和发展的竞争政策多边协议进行谈判。为此,王晓晔研究员与陶正华研究员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合作发表论文,论述了竞争政策与国际经贸活动的关系,评析了竞争政策领域到当时为止的双边合作和多边合作,阐述了WTO成员方特别是欧盟、美国以及发展中国家关于竞争政策多边协议的立场,并提出中国应有的立场和对策。她认为,中国应当积极参加WTO关于竞争政策多边协议的谈判,并在这个大背景下,抓紧制定反垄断法。[110]王晓晔研究员高度关注WTO竞争政策议题及其对我国的影响,并鲜明表达了其个人在我国应有谈判立场方面的具体看法。[111]另外,她也组织了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的笔谈,[112]探讨了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中遇到的几种阻力及其克服方法。[113]

2004年,王晓晔研究员研究了竞争法的基础理论问题[114]和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115]在《国际贸易》上就相关市场界定、适用合理原则的卡特尔、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的适用及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邻法的关系等进行了深入阐述和分析。值得一提的是,她与陶正华研究员合作发表的《WTO竞争政策及其对中国的影响》一文被《中国社会科学》以英文版形式再次发表,在国际上产生了广泛影响。[116]

200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限制,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等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七大政策措施。王晓晔研究员针对这一政策,专门研究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市场准入与反垄断法问题,[117]以及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管制[118]等。2005年,崔勤之研究员则研究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问题。她认为,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是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实现市场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和条件。她从市场结构的竞争性和经营者行为的合法性,论述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宏观基础和微观保障,她指出国家应依法行使职权,并运用法律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从而创建竞争性市场结构并促进经营者行为合法化,国家是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缔造者和维护者。[119]

2006年,王晓晔研究员研究了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强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竞争法对私人所有权制度和合同自由制度具有重要影响,对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有显著影响,竞争法也应规制行政垄断行为。[120]

2007年,王晓晔研究员就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法律问题进行强调,滥用知识产权排除或严重限制竞争的行为不能从反垄断法得到豁免,[121]知识产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解决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冲突的方式是衡量知识产权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和限制竞争对社会的影响。为此,她再次呼吁中国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并尽快制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指南。[122]针对最新版的反垄断法草案,她指出了其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如企业合并申报标准可能导致我国反垄断法在企业合并方面管辖过度,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多元化会降低该机构的地位且不利于中国市场化方向的改革,被监管行业竞争案件的管辖权被交给监管者,以及行政垄断案件的管辖权被交给政府上级机构,这些规定将令人怀疑反垄断法能否在这些领域得到公正和有效的执行。[123]

2007年,席月民副研究员研究了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执法问题。他指出,我国银行业的市场化改革肩负着反垄断的神圣使命,《反垄断法》的出台为银行业反垄断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可靠的法律保障。他首先结合实例,就当时我国银行业垄断行为的表现及其危害进行了客观剖析,然后探究了银行业垄断行为产生的原因,最后就银行业反垄断执法难题及其化解展开了重点论证,并提出了自己的执法建议。[124]

在2008年的一次反垄断执法国际研讨会上,王家福研究员指出,中国把社会主义跟市场经济结合起来是史无前例的伟大创举,要准确理解、有效执行,使《反垄断法》成为刚性的法。[125]2008年,王晓晔研究员对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展开系列深入评析。她强调,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经营者集中、反对行政垄断等制度,但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尚未彻底完成,反垄断法也存在很多不足。她指出,颁布反垄断法只是反垄断立法的第一步,反垄断执法初期在立法目的、执法机关、反对行政垄断、处理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的关系方面会遇到严峻挑战。[126]她除了专门撰文对该法中的经营者集中作了评析[127]之外,她在《中国商界》中连续十期开辟专栏对《反垄断法》的具体内容进行了释义。针对该法中的域外适用规定,她指出,为避免和减少管辖权的冲突和法律冲突,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应当考虑国际法上被广泛认可的一般原则,特别是“直接、重大和合理预见的效果”原则与“国际礼让”原则。[128]在知识产权强制许可问题上,王晓晔研究员从技术标准的视角,以德国的Spundfass和美国的N-date 两个案件为例,说明作为技术标准的知识产权有可能被强制许可的情况。她指出,知识产权的行使须受竞争法的制约,解决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二者冲突的方法是衡量限制竞争的影响。她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对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为了使这个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她建议我国应在这方面尽快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或者指南。[129]此外,她还专门阐释了反垄断立法的宗旨,[130]并在《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发表了《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中的反垄断法》(英文)。[131]

2013年,金善明副研究员将其研究重点放在了反垄断法实施中的解释问题上。他提出,《反垄断法》颁布后,其文本的制度供给与垄断规制的法治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需要通过解释予以缓解和消弭,解释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逻辑前提。囿于我国法律解释体制和实践,我国理论上虽有立法、司法和行政解释之分,实践中却仅有反垄断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他认为,由于我国反垄断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呈现为以解释代立法的普遍性规范,易导致权力集中和滥权且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因而亟须从解释思维、解释目标和解释逻辑等方面推进反垄断法解释的合理化。[132]就反垄断法的司法解释而言,他认为反垄断司法解释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逻辑前提,亦是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反垄断法》因借鉴域外经验并采取简约型立法模式而更需解释。囿于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和市场经济现状,法院通常依据自身解决问题的逻辑需要而对《反垄断法》作出先验性的解释规范。这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文本与市场间的紧张关系,但因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成熟、法治程度不高和竞争文化传统缺失等客观因素而实际并未达到司法解释的原初目的,即未明确文本规范的内涵与法律意义。同时,在具体操作中面临场景缺位、目标错位以及解释权越位等现实问题,反垄断司法解释更多地体现为法院的“立法式”解释活动,有违现代法治理念。因此,他提出,目前亟须在对我国反垄断司法解释所处的场域进行考量的基础上,明确解释范畴,转变解释思维并重塑解释目标,以期多维度优化反垄断司法解释,保障反垄断法得以有效实施。[133]

2014年,金善明副研究员进一步研究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行政解释问题。行政解释是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适用《反垄断法》的逻辑前提和工具选择,承载着消弭文本规范与垄断规制间紧张状态的功能。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束缚和反垄断执法经验不足,实际操作中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以原文照搬、语词替换等方式简单处理,进而诱发解释规范低效或无效、同一条文解释不统一、效力位阶不明确等问题,致使行政解释规范虚化或泛化,难以发挥其预期效用。他提出,为矫正行政解释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行政解释规范的质量,结合我国当前反垄断执法水平和市场经济现状,需要从积极重塑解释机制、转变解释方式、增设解释监督机制等方面着手,优化我国反垄断行政解释机制和体制、增强解释规范的自洽性和合理性。[134]

2015年,王晓晔研究员对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诉讼问题进行了研究。她指出,专利一旦成为广泛应用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一般得向标准化组织承诺以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FRAND条件实施许可。尽管FRAND许可条件是对专利权人的约束,但因这个承诺没有可操作性,现在有越来越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进入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华为诉IDC一案说明,标准必要专利与一般专利相比具有特殊性,必要专利权人在其专利许可市场占支配地位,权利人收取过高的专利许可费或者请求法院制止专利侵权的行为可能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案件凸显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交叉领域的很多热点问题,从而也带给了我们很多思考,例如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第1句的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135]

2015年,金善明副研究员则继续探讨了反垄断法解释权的规制问题。他强调,解释是反垄断法实施中缓解和消弭静态文本的规范供给与动态规制的法治需求之间紧张关系的制度性工具。既有的反垄断法解释生成于执法逻辑的需要,虽在反垄断实践中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因其权力依据缺乏相应的理论证成与制度支撑,其结果不仅扰乱了公权力配置秩序、侵蚀了私权利,更有悖现代法治精神。因此,他认为,对反垄断法解释权的规制应立足解释权配置现状,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对解释权的理论型构和制度构建作重整性思考,从重塑运行体制、改进操作路径和完善监督机制等方面来对反垄断法解释权进行定位和规范,以增强反垄断法文本的张力、实现文本与市场之间的契合。[136]同年,他对反垄断法的“经济宪法”地位进行了反思。他认为,经济宪法致力于构建维护竞争自由、发挥竞争效用的整体性制度框架和秩序政策,而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打击垄断、维护竞争的有效工具。尽管反垄断法与经济宪法有契合之处,但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受到垄断侵害后方有用武之地。因此,他认为,对当下中国市场经济建设来说,不仅要推进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更要积极塑造切合自身发展的竞争秩序及与之相适应的秩序政策和制度框架,以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137]

2015年,吴峻副研究员研究了网络中立理论及其对世界贸易组织架构下互联网政策的影响。他指出,网络中立理论源于竞争法中的核心设施理论,其目的是确保互联网的开放性。目前,美国和欧盟已经在争议声中开始确立网络中立制度,这不仅对其各自的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也波及国际贸易法领域相关议题的发展。互联网的全球架构及网络中立的开放网络理念,使网络中立与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中的贸易自由原则产生了相当程度的契合。而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关于竞争法义务的规定及《电信服务协议》确定的不得限制竞争及互联互通义务,在条件成熟时,都会为网络中立在国际贸易法领域的进一步适用提供必要的法律基础。他认为,这将对我国的互联网监管制度产生实质性影响。[138]

2016年,王晓晔研究员研究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问题。她认为,在市场交易中,一方较另一方在经济上占优势地位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如果法律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至少需要对“相对优势地位”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作出法律解释。世界各国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立法主要有反垄断法、民法以及针对个别行业的行政规制。鉴于“相对优势地位”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期待一部法律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全面规制的难度比较大。[139]

2016年,吴峻副研究员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专门研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问题。他指出,一般条款为司法机关发展和充实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司法机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实践中,可以总结出三种案例类型。在独立适用第2条的情形下,对于立足于权益保护还是直接适用一般条款所表述的原则来确立相关权益或原则,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显示出了某种摇摆不定,这直接导致一般条款适用模式的缺乏,影响着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的确定性。他总结我国司法实践,回归“海带配额案”确立的第2条独立适用的三个条件,基于法律所保护权益来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三步走适用模式,明确了一般条款适用的二元化结构,确保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他认为,这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及其进一步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实践基础。[140]

2017年,王晓晔研究员分析了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控制的成就与挑战。她指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控制已经实施8年,成果显著。这不仅表现为相关执法机关审理了很多案件,其中不乏国际上有影响的大案,而且通过案件审理积累了相当多的实践经验,并在这些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我国反垄断法。她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在这方面的执法还存在很多问题,例如集中审查中的非竞争因素和执法机关的独立性不足。此外,反垄断法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如“控制权”的概念有待进一步厘清。她强调,我国改革开放近40年的经验证明,要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就应当防止过度的经济集中。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控制有助于提高国家的经济活力,也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141]

2017年,金善明副研究员对中国反垄断法研究进路进行了反思。他认为,反垄断法研究在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度构建和规范适用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通过比较分析方法将域外制度与经验传递至中国,为中国反垄断法制度体系的构建提供了有益启示。但这一研究进路在文本固定后却未能得以及时更新,而仍纠缠于中国文本规范及其适用是否契合域外之“标准做法”,并以立法中心主义的思维强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文本的改造,忽视了垄断规制及其问题的本土性,从而使得相应的研究重走老路、创新不足、贡献不大。因此,推动中国反垄断法研究进路转型,成为必然。这就意味着,要积极探究中国反垄断法研究的新思维、新范式、新论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文本的优化和规范的适用提供更多更好的理论指引和知识支持。[142]该文被部分转载于《社会科学文摘》2017年第10期(第74—76页)上,题目更改为《反垄断法研究进路的转型》。同年,他研究了垄断行为入罪化的限度问题。他认为,反垄断法是垄断行为规制的制度性工具,其实施效果取决于责任体系的合理设置;《反垄断法》针对垄断行为已经设置民事和行政责任但并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因而是否应将垄断行为入罪化,一直是中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中的争议点,责任设置应与法益保护需求相适应;通过对《反垄断法》责任机制进行评估发现,既有的责任规范能够形成有效的威慑力,并对垄断行为予以有效规制,因而没有必要导入刑事责任制度。[143]

对竞争法的深入研究,构成了“社科”经济法学的重要特色。尤其是对反垄断法的研究,不仅成果数量多,而且很多论文发表在法学核心期刊以及权威期刊上,这些成果观点对反垄断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均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消费者法

消费者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之一,其主体地位和权利保护一直是经济法中市场规制法的重要内容。2000年,梁慧星研究员研究了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144]并对消费者及消费者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145]他认为,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已经朝着积极的消费者政策转化,不仅是补救市场经济的消极面和救济受害消费者的保护政策,而且作为国家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环节,发挥其引导消费、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推动经济增长的重大作用。他提出,我国需要完善消费者政策法,制定消费者政策法,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完善消费者合同法,完善产品责任法。

2003年,刘俊海教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10周年之际,提出要积极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旗帜鲜明地保护消费者权利,同时要扩张保护消费者权利,鼓励消费者维权,并创新执法手段,加强监管力度,拓宽消费者协会的维权职能。[146]同年,他在谈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时,指出其实质就是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市场经济法律新秩序,并应依法梳理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明确和落实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构建一个各方主体诚信行事、各得其所的法律环境。[147]

2009年,钟瑞华博士关注了消费者对安全食品的权利,探讨了其中的“绝对权利观”和“风险管理观”的争论。她通过对美国法的这一争论的梳理和分析,提出我国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需要建构科学理性的食品安全规制体制。[148]

2014年,席月民副研究员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形成后,私权与公权的法律博弈并未止步,市场经济法治正呼唤着新一轮的理念和制度创新。他认为,市场经济法治创新需要扬弃传统,实现自我超越。全世界范围日益高涨的消费者运动与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使消费者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被反复凸显,在消费经济时代消费者成为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根本动力。他提出,新一轮市场经济法治创新需要重点考量消费者及其消费权的倾斜保护,提供解决纠纷的法权主义程序安排,经由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实现社会公义,同时经由立法与个案的昭示,逐步规导矛盾重重的社会使其趋于理性、和平、循序与守法,营造自由而祥和的经社世态。[149]

2016年,钟瑞华博士研究了消费者保护规制的理据问题,提出消费者保护的经济性理据和理论性理据及二者的关系值得反思。她认为,消费者保护法及其实施,一方面应该更多地利用成本收益分析来提高效率,另一方面应该更多地关注培育共同体价值,促进社会正义、缩小贫富差距等非功利性目标。[150]

在消费者法问题上,“社科”经济法学的成果虽然相比较而言不是很多,但是相关研究成果对深化消费者理论、推动消费者保护仍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体现了“社科”经济法学研究中“以人为本”、以消费者保护为宗旨的经济法理念。

(四)财税法研究

“社科”经济法学在财税法研究领域起步较晚。2004年,丁一博士就宪治下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机制的设计发表了个人看法,[151]2005年她研究了宪治、农民与纳税人权利问题,[152]2006又探讨了全球化与税收竞争对发展中国家的含义。[153]2007年,席月民副研究员研究了个人所得税法,提出了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建议。[154]同时,他就新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深入解读。

2008年,丁一博士分析了国外税收征管的最新趋势。[155]她认为,近20年来,税务行政理念从强制到服务发生了重大变迁。伴随着税务行政理念的变迁,各国税务机关对内进行结构重组,对外致力于对纳税人服务的改善和加强。她通过对上述国际税收征管的最新趋势予以择要评介,具体分析了加入WTO后我国改进和加强税收征管所得到的有益启示。

2009年,姚佳副编审研究了可再生能源的政府补贴政策问题。发展可再生能源是人类所共同面临的课题,我国在发展可再生能源方面也给予了一系列的政策倾斜,采取各种形式的经济激励机制。她从政府补贴入手,讨论了对可再生能源进行政府补贴的必要性,介绍了国外的实践情况,并提出了应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体系,以必要、适度以及适当为立法原则,构建立体化的经济激励措施体系。[156]

2010年,席月民副研究员研究了环境税立法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他认为,我国要开征的环境税实为狭义上的环境税,即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特定行为而课征的专门性税种,其目的在于筹集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减少和防止环境污染,净化生态环境。他指出,环境税应纳入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体系中,综合运用各种税收优惠手段激励企业采取措施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以提高税收优惠措施的实施效果。立法时,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税法”为宜,如果单纯地冠以“环境税法”,则会使人误以为包括环境消费税、环境资源税等在内。作为行为税的一个特别税种,他认为应将其纳税人限定在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他强调,环境税以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具有造成环境污染和公害的行为,就应该依法缴纳该税。从排污收费转向环境税,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税收刚性作用,因此在税率设计方面应更加注重公平和效率,仍应采用差额税率和从量定额的方法来征收。[157]

2011年,席月民副研究员研究了房产税问题。他指出,在全面修订《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过程中,不能只简单评估试点城市房产税税收规模的高低和房价变化的大小,而应当充分考虑全国各地房地产业的发展现状和趋势,使课税要素安排更加贴近社会公众的居住需要和投资需要,进一步保护地方政府有限的税收立法权,将房产税改革及其试点全面纳入税法的系统控制之中。他认为,上海和重庆的房产税改革试点,已然构成税收立法权纵向分配的积极探索。虽然两地只针对部分个人住房,但在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减免、收入使用等方面则作出了不同规定,这种因地制宜的税制安排,反映出地方税收立法中不同的价值取向,有利于两地政府合理利用税收手段调控本地房地产市场发展。他提出,一味坚持名义上的税收集权模式并不现实,对地方税而言,应当依法赋予地方政府适当的税收立法权,使地方享有合理的财政自主权。[158]

2013年丁一博士进一步分析了国际税务行政的发展动态与创新,[159]同时探究了德国税收授权立法之学理与实务。[160]她指出,近10年来,全球化趋势进一步增强,各国税务机关要有效实施税务行政,不仅需要自我反思,而且要学习先进,而比较信息能为此提供便捷有效的参考。她根据OECD“税务行政论坛”当时发布的国际比较信息报告《税务行政2013》,对税务机关的职责与监管、内部结构重组与优化、税务中介的管理、电子纳税服务以及税务行政的法定运行框架五个方面的发展动态与创新进行了分析,反映了国际税务行政的最新发展趋势,并提出这对中国税务行政改革具有重要启示。为了回应“税收立法权收归人大”议案,丁一博士对德国比较成熟的税收授权立法制度从学理与实务两方面进行了梳理。她指出,德国学界和判例均肯定授权立法的必然与必要,但真正应当关注的是法治原则与民主原则对授权立法同时提出的“授权明确性”要求,以及德国司法因之所积累发展的“明确性”审查标准。面对“税收授权立法”,依民主原则所导出之税收领域必须坚持重要税收构成要件要素实行国会保留,且不得转授。

2014年,席月民副研究员研究了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的地方税权保障问题。他认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我国当前结构性减税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一改革举措在现行分税制下无疑需重构中央与地方的利益格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地方税权如何获得保障亟待顶层设计。[161]同年,他还研究了地方政府债券问题,他提出,科学建构我国地方政府债券法律制度体系仍面临诸多挑战,相应的立法跟进需要尽快提速。[162]丁一博士在这一年则考察总结了税收法定主义发展的三个阶段。她认为,从近代到现代,税收法定主义大致经历了从保障国民主权的形式法定主义到关注税收正义的实质法定主义的升华。在当代,税收法定主义继续迈向税的收支一并贯通、全面保障纳税者基本权的更高阶段。[163]

2015年,肖京博士研究了国家治理视角下的财政预算法治化问题。他认为,预算法具有经济法与宪法的双重法律属性,两方面的属性统一于当前的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之中。充分认识并把握预算法的这种双重法律属性,对于科学构建预算法理论体系、合理安排我国预算法中的相关制度、妥善解决预算法实际运行中的各种实践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预算法的双重法律属性,他提出,财政预算法治化就是要分别在宪法层面和经济法层面加强财政预算法律制度完善。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在宪法和经济法的框架体系之内,探索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财政预算法治化路径,应当是我国今后财政立法工作的努力方向。[164]

2015年,在环境税立法问题上,肖京博士提出,新税种的名称应确定为“环境税”,而不宜定为“绿税”、“环境保护税”等。环境税收的性质应定位为目的税,以突出环境税收立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功能,化解当前环境保护资金短缺的问题。新税种的征收管理机关应明确为国税部门,以保障税款的足额、及时征收;同时,要强调环境保护部门与税务部门的协同、配合。环境税应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中央的环境税收入用于治理跨地区、跨流域污染,地方的环境税收入用于治理区域性污染。[165]他认为,环境税具有财政收入和宏观调控的二元功能,这种二元功能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完全一致,也会存在一定冲突,因此在环境税立法中须充分考虑并保证其平衡。[166]

2016年,丁一博士针对OECD报告《税务行政2015》第9章“税务行政的法律框架”,选取了其中9个主题的7个,包括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税收裁定、纳税人登记和识别制度、行政复议、欠税强制征收、信息与获取权力、税收违法行为以及自愿披露政策予以介绍和分析,为中国税收征管改革提供了镜鉴。[167]

2016年,肖京博士研究了国家经济安全与国家战略物资储备问题。他指出,国家经济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是国家经济安全尤其是对外经济安全的重要保障。在当前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实现我国战略物资储备法治化尤为必要。国际政治格局的变化和国际竞争的加剧也要求实现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法治化。我国战略物资储备立法存在制度缺失、立法层次不高、立法内容陈旧且存在冲突等问题。他提出,推进我国战略物资储备法治化,需要制定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法来规范战略物资储备的基本问题,并对粮食、石油、矿产等若干重要战略物资的储备进行专门立法。[168]

虽然“社科”经济法学在财税法研究方面起步较晚,但进步比较明显,相关成果对推进我国税制改革和公共财政的法治化产生了积极影响。

(五)金融法研究

金融法和竞争法、财税法一样,一直是经济法学的研究热点。从构成看,金融法包含了金融组织法、金融业务法、金融调控法和金融监管法四方面内容。自中央银行诞生以来,便面临着如何处理好与政府关系的问题。1996年,王家福研究员研究了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发展演变、赞成派与反对派的争辩、衡量独立性的标准、独立性现象的实证分析、国外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四种典型模式,分析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规定,在对现行法律设计与现实运作状况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了增强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若干建议,如改善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的关系,妥善处理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门的关系,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货币政策的监督,以及采取措施排除地方政府的不合理干预,克服中央银行分支机构地方化的倾向,等等。[169]

钱弘道教授曾在法学研究所法理研究室工作过,对金融法、法律经济学等有一定研究。2000年,钱弘道教授提出了中国金融法律体系如何适应WTO规则问题。他指出,中国金融法律体系与WTO规则存在诸多脱节,中国金融立法任务更加艰巨、繁重。建立和完善现代金融法律体系是中国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中国金融业在融入国际金融主流中能否经得起考验,关键要看中国金融法治化的实现程度。[170]

2003年崔勤之研究员分析了商业银行信贷安全问题,并强调指出,严格贷款调查、审查制度,建立强制贷款担保制度和强化贷款监督制度,是防范风险、保障信贷安全的重要措施。[171]2007年,席月民副研究员探讨了金融机构的分类及其社会责任,强调金融机构应负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在股东利益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之间实现平衡与协调。[172]2008年,席月民副研究员提出,我国应制定一部国有资产信托法。[173]

2009年,邱本教授针对2008年金融危机研究了金融危机对经济法的启示。他认为,这次金融危机充分说明了欧美制度的真相,也应增强我们的民族自信心,世界上并没有最优制度,适合自己国情的制度就是最好的制度。他强调,此次金融危机对于私有化的崇拜是一服很好的清醒剂,公有制也未必尽恶,公有制有利于遏制人的贪婪性,并且为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提供坚实的基础和有效的杠杆。中国的国情决定了中国是经济法发展的最好土壤,就法律部门来说,中国的经济法理论是最具自主知识产权的理论,只要我们立足中国,了解国情,以我为主,合理借鉴,中国经济法就能够为世界法制文明作出自己独特的贡献,并成为其他各国学习借鉴的榜样。他坚信,经过这次危机的考验和洗礼,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会更加正确,对经济法的重要地位和重大价值会更加坚信不疑。[174]

2009年,席月民副研究员回顾总结了我国金融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他按照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改革开放后的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五个不同发展阶段的历史轨迹,分析考察了我国金融法治化发展进程中在金融体制改革、金融市场发展、金融对外开放、金融法律体系建设等方面所取得的伟大成就,进而集中展示了改革开放以来以市场化为取向的我国当代金融业的发展史及其演变规律,归纳总结了我国实施金融法治化的历史经验。[175]同年,他就金融安全保障问题发表了个人看法。他认为,代币券在我国结算领域的泛滥成灾和银行卡诈骗犯罪的防不胜防,以及诸多金融机构的欺诈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等,从一个个侧面凸显了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性,反复警示着我们要牢固树立并坚持金融安全观,加强金融法制建设。[176]他提出,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法治化的重点在于:一要夯实金融法律基础,促进金融法制现代化;二要坚持金融安全理念,正确处理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关系;三要与积极财政政策相配合,认真贯彻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四要理性对待金融创新,重点加强金融衍生品监管;五要进一步推进人民币汇率改革,完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六要依法维护金融业的自由、公平竞争,确保金融稳定。[177]

2010年,席月民副研究员研究了我国信托业监管的法律困境与出路问题。他指出,金融服务的多元化和综合化日益凸显出信托业监管改革与创新的重要性。他从监管政策竞争中无序发展的信托业入手,揭示和剖析了以金融理财市场为依托的信托业监管现状及法律困境,然后在全面检讨现行监管制度的基础上,从统一监管理念确立、功能监管目标定位以及《信托业法》制定三个方面,重点论证和探讨了如何有机整合大信托时代信托监管法律规则,实现有效监管的终极目标。[178]

2011年,席月民副研究员研究了信托业监管改革问题。他认为,我国信托业已经成为从事营业信托业务的所有金融机构的总和或相应业务的市场总和,信托业监管对象绝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业务。对于混业经营的信托业而言,统一监管理念的确立至关重要。转变观念,改多头监管为统一监管,改机构监管为功能监管,尽快制定《信托业法》,并确保司法权的适度介入,是当前我国信托业监管制度改革和创新的必然选择。[179]同年,他还研究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他指出,2011年发生的民间借贷信用危机表明,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已经刻不容缓。[180]

2012年,席月民副研究员对我国民间借贷的特点、问题及其法律对策展开了研究。他指出,我国当前民间借贷市场已经进入高级阶段,资金供需两旺,并具有迅速走红网络经济的发展趋势。然而,民间借贷相关立法滞后,市场监管缺位,司法主导突出,整个市场呈现出产生发展的内生化、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交易形式的电子化、法律规则的零散化、法律地位的尴尬化以及裁判结果依赖指导性解释等特征。民间借贷组织的主体地位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管制问题、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控制问题以及民间借贷交易的信息监测问题等日益突出,他认为,加强监管立法和监管机构主动执法,依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严厉打击高利贷,已成为金融生态建设中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必然选择。[181]同年,他还研究了《信托业法》的制定问题。他认为,制定我国的《信托业法》,必须要有国际视野,在坚持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兼容并蓄,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和周边国家与地区的信托业监管立法相协调;要在立法中明确界定信托业的经营资格,将兼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也纳入其中;要考虑实践中出现的新型商业信托,在信托财产范围的扩大以及信托的利用形态方面,合理借鉴日本经验,增订相关内容,厘清法律适用上的疑义,防止信托制度遭到滥用;要改多头监管为统一监管,改机构监管为功能监管,将信托业监管权整合集中授予中国银监会,并以《信托业法》的名义固定下来;要依营业信托的特性不断扩充现有交易规则,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规范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控制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尽量用强制性规定去补充和完善商业信托合同。[182]同年,他对银行客户商业特许经营权的研究颇具价值。他认为,基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所形成的商业特许经营权,固然是一种财产权,然而在本质属性上应归于经营权范畴。商业特许经营系统的控制力以及市场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单纯的合同法调整模式力不从心,在对商业特许经营权的保护方面,经济法的作用日益显著。经济法通过一系列具体制度的确立,从法定义务的角度为商业特许经营权的横向边界和纵向边界的确定提供了依据,借以明确特许双方各自的责任区间,并兼顾特许双方以外的不特定的消费者利益。[183]

2017年,席月民副研究员研究了海峡两岸信托业行业协会自律问题。他认为,行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学理上认为可以发挥纠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润滑剂”作用。利用中国信托业协会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官网的数据资料,比较研究作为制度、过程与事业的自律职能及其实现的现实图景,考察评价“活的自律”总体状况,对我国大陆地区信托行业协会自律职能的充分实现以及转型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本源业务的大陆信托业稳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比较发现,为促进我国大陆地区信托行业协会自律职能的充分实现,需要着力于行业协会内部运行机制的进一步健全以及外部生存发展环境的有效改善。[184]

2017年,席月民副研究员研究了《信托业法》的部门法属性特征问题。他认为,我国的信托法制建设融政治性、理论性以及实践性为一体,日益关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本土化需要,注重回应和解决现实法律问题。《信托业法》是金融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规范和保护我国信托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在承认信托的跨业经营与消除分业监管壁垒方面担负重任。制定我国《信托业法》,需要在理论上厘清其部门法属性及其法律特征,拓展信托法学研究中的逻辑认知。具体说来,《信托业法》应当属于公法与私法调整机制的耦合法,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结合,虽然该法包含有商法成分,但实质上应当属于我国经济法的体系范畴。[185]

2017年,姚佳副编审就“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了检讨分析。她指出,以理论与实践双重坐标系检验,消费者法、金融业规范性文件、金融业发展与金融消费者概念创设等几者并不匹配。回归到解释论,金融领域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子概念,意欲另外创设一个特定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似乎意义并不显著,忽视消费者法自身教义学体系,只会造成概念之间界限不清晰以及增加思维负担,对学术研究和制度发展无益。她认为,金融消费者在中国法体系内能且仅能被视为一种基于解释论而产生的笼统称谓。[186]

有关金融法的研究,同样构成“社科”经济法学的新的学术增长点。相关研究成果既涉及了金融法的一般理论问题,也涉及银行法、信托法等专业领域问题,诸多观点对推进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六)企业法研究与国企改革问题

企业作为经营者的重要表现形式,是经济法主体的核心所在,因此企业法研究是经济法主体研究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在企业制度研究方面,1992年,崔勤之研究员对城镇与乡村集体企业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比较研究。[187]1993年,她开始研究企业法人股的持有与转让问题[188]以及企业走向市场的条件及其法律保障。她认为,企业走向市场是市场经济体制得以建立和发展的关键。企业走向市场的条件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学的角度讲,就绝大多数企业自身而言,最重要的一点就在于:企业必须首先取得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即企业必须是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真正的法人。[189]

国企改革一直是中国经济改革中的重要内容。1995年,王保树教授研究了国有企业走向公司的难点及其法理问题,[190]提出国有企业改革需要抓住本质。[191]他还从全面保护股东权利着眼,并在总结了国内外有关公司法的实施经验基础上,对股东大会的组成、地位、运作原则、运作过程和方法进行了探讨,并着重提出了股东大会地位的“两重性”,分析了“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利弊,对完善我国公司法也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192]1996年,王保树教授的英文版《国有企业走向公司的难点及其法理问题》被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第3期。[193]

1996年,刘俊海教授提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亟待解决四个问题。一是关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中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问题;二是关于应否将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改建的主要方向的问题;三是关于严格按照《公司法》规范改建公司机关体系的问题;四是关于顺应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工作,推动政府机构配套改革的问题。[194]

2000年,崔勤之研究员研究了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她认为,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它的存在是市场经济发生的首要条件,同时也是经济法规制的主要对象。她从法理角度分析指出,企业具有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去享受经济权利、履行经济义务,因而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非法人企业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具有主体地位,并且是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的第三类主体。[195]在国有企业改革方面,2000年她强调指出,国企改革需要法律规范、引导、推动和保障,我国需要抓好经济行政法规的立、改、废工作。[196]

2005年,刘俊海教授研究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包括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职工安置作为交易条件的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债务承担作为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对价的行为的效力;检察机关可否代表国家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案件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197]

2005年,席月民副研究员提出国有资产信托合同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他从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性质入手,分析了无效国有资产信托合同以及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并重点就建立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198]2006年他又研究了国有资产信托监管问题。他认为,加强对国有资产信托的监管既是有效防范信用风险的需要,也是信托投资公司稳健经营的需要。他从我国国有资产信托监管的现状和未来出发,重点研究了我国国有资产信托监管的监管主体体系架构和监管重心转移问题,并就监管配套制度建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199]

2012年,席月民副研究员指出,国有资产形态转换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的必然选择。设立在国有资产之上的不但有权利,而且还有权力。国有资产的市场交易与国有资产动态管理密不可分,但国有资产流失不应成为国有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任意毁约的借口。诚实守信是国有资产形态转换中最根本的品质要求,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他认为,国有企业需要维护诚实守信的法治环境,不能因为自身的“权利+权力”的双重性而破坏制度环境,在我们长期艰难维护的诚信长城中,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承担责任。[200]

有关国企改革和国有资产管理的研究,在我国经济法研究中一直未引起足够关注和投入。“社科”经济法学在这一领域的研究成果虽然不多,但一直保持了相应的关注,并具有一定的学术影响力。

(七)三农法律问题

三农问题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社科”经济法学在这一方面也有所涉猎。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强调要求“把加强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健全国家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体系,并使之制度化、法律化”。显然,这给加强农业立法,建立和健全农业法律体系提出了历史性的任务和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鉴于加强农业法律体系建设对于确立和巩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的极端重要性,王存学、马骧聪等研究员合作撰文就农业法律体系建设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从而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普遍关注。[201]1999年,王存学研究员分析了我国农业和农村法制建设的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加强农村法制建设的任务,如要加强关于农业投入、农业承包制、保护农业资源、保护农民权益等方面的立法工作。[202]

2001年,刘翠霄研究员研究了中国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她指出,中国农民应该获得社会保障的保护。这是因为,获得社会保障是宪法赋予农民的一项权利;农民在民主革命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作出过重大的牺牲和贡献;农民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精神文明建设作出过重大的贡献。她认为,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状况堪忧,必须尽快予以改变。改变的办法是建立具有真正“社会”性质的农民社会保障制度。[203]

2010年,席月民副研究员围绕新农村法治建设问题,赴河南西部三门峡市进行了调研。从调研情况看,近年来经过大规模的普法教育,农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已经学到了一些法律知识,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农村的社会治安状况总体保持良好和稳定。他指出,目前新农村法治建设中仍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如农村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农村案件送达难问题突出、保护农民权益的法律机制欠完善等。他认为,“三农”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推进新农村建设必须以强化法治建设作为根本保障,“社会法庭”须理性回归人民法庭,并将能动司法理念落到实处。[204]

(八)涉外经济法制

有关涉外经济法制同样是经济法学的研究内容。1992年,谢怀栻研究员提出了完善我国涉外经济法制应注意和改进的四个问题,即法律和法规的关系、授权立法、执行法律时对法律的解释以及工商统一税问题。他认为,首先在地位和作用两方面,法律为主,法规为辅;不能使法规居于主要地位,更不能使之凌驾于法律之上。其次,授权立法是一种非常的立法形式,应该有所限制。再次,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中解释法律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不应该改变或违反法律。最后,我国工商统一税亟须整理修订。[205]

(九)研究方法

在研究方法方面,“社科”经济法学也有一定的研究成果。2002年,钱弘道教授分析了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他认为,法律制度能够引起经济学研究高度重视的关键就在于人类经济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对经济增长起决定作用的是制度性因素而非技术性因素。从凡勃伦传统到康芒斯的交易概念,再到科斯的交易成本和科斯定理,法律经济学奠定了雄厚的理论基础。他强调,康芒斯把经济关系的本质归结为所有权转移的交易,是经济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转变。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架起了制度和交易成本、新古典理论和法律经济学之间的桥梁。科斯定理提供了根据效率原理理解法律制度的一把钥匙,也为朝着实现效率最大化的方向改革法律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206]他预测,法律经济学在中国的发展必将改变中国传统法学固有结构,促进中国的法律改革。[207]

2004年,钱弘道教授专门研究了法律的经济分析工具。他指出,法律市场假设是经济分析的前提,法律运行中的弊端通常就产生于法律市场的交易中。供给与需求、成本与收益分析是法律经济分析的重要工具。政府既能供给市场经济以法律制度基础,也可能破坏和掠夺这一基础。法律需求是公共选择的过程,具有不确定性,可能被人为夸大,也可能被人为低估。政府对市场过于敏感,对干预市场的法律法规过于自信,会导致“非市场”需求的扭曲。法律成本不确定,使得人们难以发现、选择最符合效率原则的立法执法机制。[208]他在进一步研究后指出,法律的经济分析应当包括宏观和微观、规范和实证的分析。对法律的经济分析有三个角度:从经济决定论角度,从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角度,以及从微观经济分析角度。他强调,广义的经济分析法学应当将上述三个角度的分析都纳入其中。经济决定法律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精髓和基石,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效率是法律改革的目标,三者有机统一可以构成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宏观和微观样式。[209]

2005年,钱弘道教授强调,交易成本、最大化、均衡、效率是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涉及的最基本的概念。[210]他在评判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时,指出其新颖之处就在于经济方法对传统法律方法的替代。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与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分析法虽然研究风格迥异,但在价值观上存在一致性。作为一种强有力的分析工具,经济方法已经对法学、政治学等诸多领域产生了划时代的革命性的影响,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存在不足,它不会也不可能完全代替传统的法律方法。法律的经济分析具有广大的包容力和发展潜力。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发展将可能更注重价值多样化、更关注动态的法律发展过程。[211]

2015年,肖京博士对经济法学研究中相关学科方法的运用作了梳理和分析。他认为,对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反思,不仅有助于优化现有的研究方法,提高理论研究的效能,同时还有助于增强经济法理论研究成果对现实的解释力,提升相关研究成果的实用价值。对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研究可以从多个角度展开。在诸多相关学科中,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相关学科的研究方法在当前经济法研究中的运用非常普遍,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进行总结和思考。这些相关学科研究方法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的广泛运用,对经济法学的研究产生了积极和消极的双重作用。在看到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这些研究方法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的过度使用,也会产生一定的消极作用。其他相关学科的研究方法只能作为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有益补充,而不能替代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中的法学方法。[212]

结语

在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之际,我们重温“社科”经济法学的这段历史有着特别的意义。今年是法学研究所建所60周年,我们通过梳理不同历史阶段“社科”经济法学对中国经济法学的学术发展贡献,为的就是不忘初心,不断坚定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的信心。考察“社科”经济法学的成长变迁历程,有两点发现值得肯定:一是各个时期的科研骨干不计较个人得失,无怨无悔,潜心学术,有的放矢,他们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始终放眼国际,勇立潮头,思想观念与时俱进,研究主题随着时代发展不断拓新,注重突出中国经济法学的本土性、实用性与学术性;二是学术氛围浓厚,学科整体实力强,不浮躁,不钻营,有反思精神和创新精神,追求真理,精益求精,研究中理论联系实际,注重理论框架与经验材料的相互结合。在法学研究所,一直以来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社科”经济法学一代代学人,心系法治大业,孜孜矻矻,不骄不躁,脚踏实地,始终坚守着“正直精邃”的治所精神,正是这种精神挺起了法学研究所的脊梁,并为这个伟大时代的发展变革供给了专业学识和智慧。

诚如习近平主席所言:“历史,总是在一些特殊年份给人们以汲取智慧、继续前行的力量。”[213]我们深知,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仍然长路漫漫,任重道远。陈甦研究员指出,尽管我国的法学研究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法学研究的学术机制仍需不断改进,以更好地发挥法学研究在繁荣法学和推进法治方面的作用。为此,应当处理好法学研究的创新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关系,法学知识的外源性与学术人格的自主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关于法治问题的分科研究与综合解决之间的关系。[214]我们期待,未来的“社科”经济法学能够妥善处理好这三对关系,进一步增强理论自觉,塑造好自身的学术品格,真正推动中国经济法学的现代转型与理性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出更多“社科”智慧!

席月民


[1]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国务委员谷牧被推举为名誉会长,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负责人顾明当选为会长。参见《中国经济法研究会成立》,《政治与法律》1984年第5期;谷牧《在中国经济法研究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摘要)》,《法学评论》1984年第4期。

[2]该研究会成立后,与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联合组织了一系列研讨活动。如在1985年举办的全国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理论研究工作座谈会上,形成了《1985年经济立法规划(草案)》和《1985年经济法研究课题(初步汇总草案)》。在1986年举办的《经济法纲要(起草大纲)》研讨会上,提出了中国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的框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起草大纲)》。该研究会在1985年2月还创办了《经济法制》专业杂志,从而为进一步讨论和研究经济法的重大问题搭建了平台。20世纪90年代初期,该研究会因一些原因实际停止了活动,始于1993年的“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部分取代了其地位和功能。参见经济法网(http://www.cel.cn)研究会在线栏目介绍。

[3]除此之外,中国经济法研究会或其分会举办的会议还有:自1985年起每年一次北京等九省市经济法研究会联席会议;1986年6月的国际投资贸易法律研讨会;1987年6月的外商投资法律问题研讨会;1987年8月的全国高等工科院校经济法研究会年会;以及1987年10月的十三省市区经济法研究会联系会议;等等。

[4]截至2002年底,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共连续举办了10届会议。自2003年起,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与新成立的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的年会合并在一起举办,成为走进理性繁荣阶段后每年经济法学界规模最大的年度盛会。

[5]参见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113页。

[6]该会是入世后中国法学会新成立的专门从事经济法学研究的全国性学术团体。其宗旨是,广泛团结和组织全国经济法界的法学、法律工作者,加强同国内外相关学科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立足中国国情开展经济法学研究,为推进依法治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理论支持。2008年该会改选时,吴志攀会长顺利连任。2016年改选时,张守文教授当选为新任会长。

[7]陈甦主编《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第171页。这种分期方法保持了肖江平在《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中的分期特色,但又增加了2002年后的理性繁荣阶段。

[8]1982年《宪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9]复刊不久的《法学研究》以《关于民法、经济法的学术座谈》为题,刊发了部分与会学者关于经济立法、民事立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经济法的部门法地位等文章或观点摘要。参见《法学研究》1979年第5期。

[10]其中颇具代表性的会议有:(1)1980年6月23日北京市法学会举办的民法、经济法学术讨论会;(2)1980年9月在郑州举行的《经济法学》教材研讨会;(3)1983年10月24—30日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在沈阳召开的全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工作会议;(4)1983年12月2—7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的经济法研讨会;(5)1984年8月20—27日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在杭州召开的全国经济法制工作会议;等等。

[11]加藤一郎原为日本东京大学校长,当年访华时系东京大学法学部研究员,任日本人类环境问题研究会会长职务。

[12]王存学:《日本法学家介绍日本民法、经济法和环境保护法》,《法学研究》1980年第2期,第61—64页。

[13]参见王家福、杨洪、王保树、王金中《西德、法国、英国经济法考察》,《法学研究》1983年第4期,第61—72页。

[14]参见王家福《罗马尼亚、匈牙利经济法制考察》,《国外法学》1984年第4期,第76—81页。

[15]参见马骧聪《苏维埃法学中的经济法问题》,《法学译丛》(即《环球法律评论》)1979年第6期,第12—18页。

[16]参见M. 勃拉金斯基、马骧聪《社会主义经济管理体制中的经济合同》,《国外社会科学》1979年第2期,第43—50页;B.B.拉普捷夫、马骧聪《完善经济体制的法律基础》,《法学译丛》(即《环球法律评论》)1979年第2期,第33—39页;M.皮斯科金、马骧聪《论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的客体和内容》,《国外社会科学》1981年第10期,第15—19页;等等。

[17]谢怀栻:《从经济法的形成看我国的经济法》,《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

[18]其中,法学研究所的成果主要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室编《经济法理论学术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5;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编《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王家福主编《经济法要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王保树:《经济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王保树、崔勤之:《经济法学研究综述》,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王保树、崔勤之:《经营法学》,法律出版社,1990;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等等。

[19]参见王家福、王保树、梁慧星、崔勤之、李薇《关于日本经济法律制度的考察报告》,《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第80—91页。

[20]这九讲分别是:王存学的《第一讲经济法概论》,《经济管理》1985年第10期,第62—66页;梁慧星的《第二讲合同法》,《经济管理》1985年第11期,第60—64页;夏淑华的《第三讲专利法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作用》,《经济管理》1985年第12期,第59—62页;朱锡森的《第四讲商标法》,《经济管理》1986年第1期,第70—73、69页;王家福、袁长春的《第五讲财产法》,《经济管理》1986年第2期,第60—64页;史探径的《第六讲劳动法》,《经济管理》1986年第3期,第64—68页;马骧聪的《第七讲环境保护法》,《经济管理》1986年第4期,第68—73页;王保树的《第八讲工业经济活动中的法律监督》,《经济管理》1986年第5期,第61—65页;王存学的《第九讲怎样解决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经济管理》1986年第6期,第56—61、18页。

[21]王家福、王保树:《论加强社会主义经济法制建设》,《法学研究》1983年第1期,第18—25页。

[22]《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关键是法制建设》,参与笔谈的专家学者有佟柔、王利明、袁建国、杨振山、徐学鹿、王保树、刘海年、王家福,《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第1—9页。

[23]参见王存学《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经济贸易仲裁规则》,《法学译丛》(即《环球法律评论》)1985年第4期,第73—80页。

[24]参见王存学《〔南斯拉夫〕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法学译丛》(即《环球法律评论》)1986年第3期,第68—73页。

[25]参见王存学《南斯拉夫的破产立法》,《法学研究》1987年第6期,第82—88页。

[26]参见王存学《关于修改和补充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的法令》,《法学译丛》(即《环球法律评论》)1990年第2期,第73—74页。

[27]参见谢怀栻《〔联邦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法学译丛》(即《环球法律评论》)1989年第1期,第70—75页。

[28]王家福:《综合经济法论》,载《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编《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第1—3页。

[29]梁慧星等:《经济行政法论》,载《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编《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第129—194页。另参见梁慧星《经济法的理论问题》(合著,1986)和《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1991)。

[30]参见王保树《经济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王保树、崔勤之《经营法学》,法律出版社,1990。

[31]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企业法论》,工人出版社,1988。

[32]1992年10月12日,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同时也要看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33]参见陈春龙、张庆福、王保树、梁慧星、崔庆森、欧阳涛《进一步解放思想,繁荣法学研究——法学所部分研究人员座谈邓小平南巡谈话》,《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第1—7页。

[34]《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座谈会发言摘要》,《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第1—13页。

[35]参见王伦刚《论中国经济法学史分期标准和界点》,《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36]王家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健全法治》,《求是》1994年第5期,第31—34页。

[37]该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以具有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经济管理关系。该说强调,社会公共性体现为社会普遍性、公有性、公益性和国家干预性,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决定并表现在经济法的产生、价值、主体、权利义务、属性等各个方面。社会公共性所体现的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经济秩序以及社会公益是经济法价值之所在。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确认和实行社会整体调节机制的重要法律部门。经济法的体系由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对外经济法和经济监督法四部分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违法行为法定原则、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原则。

[38]参见E.J.梅斯特梅克尔、王晓晔《经济法》,《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1期,第86—94页。

[39]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有关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讲稿摘登》,《人大工作通讯》1998年第24期,第14—17页。

[40]参见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3—10页。

[41]即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健全国家宏观调控,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主要任务是: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建立有利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形成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机制;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完善宏观调控体系、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法律制度;健全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机制。

[42]如〔美〕维克多·瑟仁伊《比较税法》,丁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3]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统计的论文和文章数量主要依据中国知网数据库资料获得。其中,社会法学和生态法学两个独立学科单独出书,故为避免重复,“社科”经济法学科在各阶段有关劳动法、社会法、环境法的大量成果不再收录(经济法研究室现有人员的个别成果例外);已经调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俊海、钱弘道、邱本等人,只统计了其在所工作期间的经济法学成果;姚佳、钟瑞华等未在经济法研究室工作的两所在岗人员,其经济法学成果已被统计在内。虽然个别统计数字可能存在出入,但基于大数法则,不会影响“社科”经济法学科发展的整体判断。

[44]文中所列译著未能确认其确切年份。

[45]2008年荣获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二等奖。

[46]2004年荣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成果二等奖。

[47]2004年荣获司法部优秀成果一等奖。

[48]参见王保树《社会主义经济和经济立法》,《东岳论丛》1981年第1期,第30—34页。

[49]参见王保树《论对国民经济法律调整的规范构成》,《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第51—60页。

[50]参见王保树《经济法研究的重要指针——学习〈邓小平文选〉的体会》,《东岳论丛》1984年第2期,第35—38页。

[51]参见史探径《试论经济法》,《法学研究》1983年第3期,第44—51页。

[52]参见梁慧星《西方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经济》,《法学研究》1984年第1期,第89—96页。

[53]参见梁慧星、王利明《苏联立法机关为什么不采纳部门经济法主张》,《法学评论》1986年第6期,第29—34页。

[54]参见谢怀栻《从经济法的形成看我国的经济法》,《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第16—23页。

[55]参见王保树《关于建立经营法学的一些思考》,《中国法学》1990年第1期,第84—89页。

[56]王保树、崔勤之:《经营法学》,法律出版社,1990。

[57]参见王保树《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考察——从行政法律规范到经济管理法律规范》,《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第56—62页。

[58]参见谢怀栻《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经济法体系》,《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第12—20页。

[59]参见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第3—12页。

[60]参见王保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第20—27页。

[61]参见谢怀栻《是统一立法还是地方分散立法》,《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第26—27页;另参见谢怀栻《市场经济与经济立法》,《群言》1993年第10期,第21—22、43页。

[62]参见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民主》,《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第41—49页。

[63]参见王保树《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商事法学和经济法学的大发展》,《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15—16页。

[64]参见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第24—29页。

[65]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有关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讲稿摘登》,《人大工作通讯》1998年第24期,第14—17页。

[66]参见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3—10页。

[67]参见刘俊海《加入WTO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势在必行》,《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第12期,第38—48页。

[68]参见崔勤之《论政府干预经济与宏观经济立法》,《法学杂志》2001年第3期,第18—20页。

[69]参见崔勤之《加入WTO与政府干预经济的法治化》,《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第10页。

[70]参见邱本《论市场竞争法的基础》,《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第96—108页。

[71]参见邱本《社会经济团体与政府适度干预》,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第138—156页。

[72]参见邱本《简论宏观调控法治化》,《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3年8月19日,第3版。

[73]参见邱本《再论经济法的基础》,《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103—115页。

[74]参见邱本《商土中国及其法治建设》,《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第16—34页。

[75]参见邱本《再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载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论坛》第2卷,群众出版社,2004,第36—51页。

[76]参见邱本《在变革中发展深化的中国经济法学》,《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第32—43页。

[77]参见席月民《前苏联经济法理论的起兴嬗变与中国经济法学之省思》,《成人高教学刊》2009年第6期,第34—37、46页。

[78]参见邱本《论经济法改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第111—116页。

[79]参见席月民《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变革与创新》,载李昌麒、岳彩申主编《经济法论坛》(第8卷),群众出版社,2011,第3—24页。

[80]参见邱本《论市场监管法的基本问题》,《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3期,第70—76页。

[81]参见席月民、孙宪忠《当前司法遇到的三个突出民生问题》,《法学》2012年第12期,第30—34页。

[82]参见金善明《经济法治:政府与市场的规范逻辑》,《江海学刊》2013年第5期,第204—209页。

[83]参见陈甦《商法机制中政府与市场的功能定位》,《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第41—59页。

[84]参见陈甦《构建法治引领和规范改革的新常态》,《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第35—41页。

[85]参见邹海林《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治环境的两个基本点》,《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第50—52页。

[86]参见席月民《中国市场经济法治创新的着力点与挑战》,载张守文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第81—97页。

[87]参见肖京《试论西部经济发展与经济法之间的契合》,《西部学刊》2014年第2期,第8—10、26页。

[88]参见席月民《依法调控经济的程序与责任保障》,《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第207—213页。

[89]参见金善明《私人自治的困境及其出路》,《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58—65页。

[90]参见肖京《经济转型、经济创新与经济法的“刚柔并济”》,《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第90—98页。

[91]参见席月民《宏观调控新常态中的法治考量》,《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86—99页。

[92]参见席月民、刘志远《学科综述:2016年度经济法理论前沿问题》,载张守文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第289—327页。

[93]参见王保树《中国反垄断法研究的现状及其展望》,《法学评论》1991年第6期,第1—5页。

[94]参见王晓晔《欧洲共同体竞争法及其新发展》,《外国法译评》(即《环球法律评论》)1993年第3期,第43—49页。

[95]参见梁慧星《要认真领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文精神》,《工商行政管理》1994年第Z1期。

[96]王存学:《试论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第63—66页。

[97]参见王晓晔《美国对企业合并的控制及新动向》,《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第67—73页。

[98]参见王晓晔《联邦德国对企业合并的控制》,《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第84—90页。

[99]参见E.J.梅斯特梅克尔、王晓晔《欧洲共同体市场的竞争政策和工业政策中的兼并控制》,《法学译丛》(即《环球法律评论》)1990年第1—2期,第71—76、49—54页。

[100]这一年中,王晓晔研究员相继发表了4篇论文,分别是:《反垄断国际统一立法的现状和前景》,《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第95—102页;《反垄断法与国际经济贸易》,《国际贸易问题》1995年第8期,第2—9页;〔德〕克里斯蒂安·瓦特林:《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王晓晔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第37—44页;《德国竞争法中的卡特尔制度》,《法学家》1995年第4期,第86—92页。

[101]王晓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反垄断法》,《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第72—85页。

[102]王晓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框架》,《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21页。

[103]参见王晓晔《美国企业横向合并指南(续)——1992年4月2日发布》,《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第100—112页。

[104]参见王晓晔《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需要反垄断法》,《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92—102页。

[105]参见王晓晔《依法规范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89—97页。

[106]参见王晓晔《有效竞争——我国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法的目标模式》,《法学家》1998年第2期,第37—45页。

[107]参见王保树《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8年第5期,第49—61页。

[108]王存学:《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格卡特尔及其法律规制》,《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第64—68页。

[109]参见王晓晔《入世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第122—134页。

[110]参见王晓晔、陶正华《WTO的竞争政策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兼论制定反垄断法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第49—60、202页。

[111]参见王晓晔《WTO竞争政策议题及其对我国的影响——兼论我国在坎昆会议上应采取的立场》,《WTO经济导刊》2003年第6期,第38—42页。

[112]参见王晓晔《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第5—6页。

[113]参见王晓晔《中国反垄断立法中的几个问题》,《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第42—47页。

[114]参见王晓晔《竞争法的基础理论问题》,载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论坛》(第2卷),群众出版社,2004,第258—291页。

[115]参见王晓晔《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法学》2004年第3期,第100—106页。

[116]参见王晓晔、陶正华《WTO竞争政策及其对中国的影响》(英文),《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2004年第1期,第43—53页。

[117]参见王晓晔《非公有制经济的市场准入与反垄断法》,《法学家》2005年第3期,第28—32页。

[118]参见王晓晔《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管制》,《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第29—31页。

[119]参见崔勤之《简论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第64—67页。

[120]参见王晓晔《论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30—35页。

[121]参见王晓晔《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法律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第13—144、207页。

[122]参见王晓晔《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中的反垄断法》,《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第91—96页。

[123]参见王晓晔《我国最新反垄断法草案中的若干问题》,《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第13—18页。

[124]参见席月民《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执法难题》,《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11—14页;另参见席月民《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执法难题及其化解》,《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第33—39页。

[125]参见王家福《准确理解 有效执行 使反垄断法成为刚性的法》,《工商行政管理》2008年第2期,第26—27页。

[126]参见王晓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析评》,《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68—82页。

[127]参见王晓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的评析》,《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2—7页。

[128]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30—37页。

[129]参见王晓晔《与技术标准相关的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第14—20页。

[130]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宗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第98—102页。

[131]王晓晔:《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中的反垄断法》(英文),《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2008年第1期,第88—98页。

[132]参见金善明《反垄断法实施的逻辑前期:解释及其反思》,《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第16—24页。

[133]参见金善明《反垄断司法解释的范式与路径》,《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第112—124页。

[134]参见金善明《反垄断行政解释的反思与完善》,《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第80—88页。

[135]参见王晓晔《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诉讼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217—238页。

[136]参见金善明《论反垄断法解释权的规制》,《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第13—23页。

[137]参见金善明《反垄断法的“经济宪法”定位之反思》,《江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第170—176页。

[138]参见吴峻《网络中立理论及其对世界贸易组织架构下互联网政策的影响》,《国际法研究》2015年第6期,第93—113页。

[139]参见王晓晔《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79—92页。

[140]参见吴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模式》,《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第134—153页。

[141]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控制:成就与挑战》,《法学评论》2017年第2期,第11—25页。

[142]参见金善明《中国反垄断法研究进路的反思与转型》,《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第71—80页。

[143]参见金善明《论垄断行为入罪化的限度》,《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第68—74页。

[144]参见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与消费者立法》,《法学》2000年第5期,第20—26页。

[145]参见梁慧星《消费者法及其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0年第21期,第13—15页。

[146]参见刘俊海《积极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纪念消法颁布十周年》,《北京工商》2003年第12期,第4—7页。

[147]参见刘俊海《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思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7期,第4—8页。

[148]参见钟瑞华《从绝对权利到风险管理——美国的德莱尼条款之争及其启示》,《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第574—588页。

[149]参见席月民《市场经济法治:创新与挑战——以消费者保护为例》,《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第38—45页。

[150]参见钟瑞华《论消费者保护规制的理据——在经济和伦理之间》,《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第41—49页。

[151]参见丁一《宪治下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机制之设计》,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第378—408页。

[152]参见丁一《宪治、农民与纳税人权利》,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5,第30—85、8—9页。

[153]参见〔美〕Reuven S.Avi-Yonah、丁一《全球化与税收竞争:对发展中国家的含义》,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6,第322—333页。

[154]参见席月民《关于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建议》,《中国经贸导刊》2007年第6期,第40—41页。

[155]参见丁一《国外税收征管的最新趋势》,《税务研究》2008年第2期,第92—96页。

[156]参见姚佳《可再生能源政府补贴政策之法治化思路》,《理论月刊》2009年第12期,第24—26页。

[157]参见席月民《环境税立法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中国经贸导刊》2010年第17期,第31—32页。

[158]参见席月民《房产税改革应纳入税法控制》,《检察风云》2011年第16期,第58—59页。

[159]参见丁一《国际税务行政的发展动态与创新》,《国际税收》2013年第7期,第21—25页。

[160]参见丁一《德国税收授权立法之学理与实务》,《税务研究》2013年第6期,第64—69页。

[161]参见席月民《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的地方税权保障》,载张守文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第21—26页。

[162]参见席月民《我国地方政府债券的发展及其立法跟进》,《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第233—240页。

[163]参见丁一《税收法定主义发展之三阶段》,《国际税收》2014年第5期,第14—19页。

[164]参见肖京《国家治理视角下的财政预算法治化》,《法学论坛》2015年第6期,第118—124页。

[165]参见肖京《我国环境税收立法的若干基本问题探析》,《中州学刊》2015年第8期,第55—59页。

[166]参见肖京《环境税收立法与环境税收二元功能之平衡》,《中国市场》2015年第48期,第64—68页。

[167]参见丁一《OECD:税务行政之法律框架(2015)》,《国际税收》2016年第2期,第6—11页。

[168]参见肖京《国家安全视角下的战略物资储备立法完善》,《中州学刊》2016年第11期,第51—55页。

[169]王家福、陈晓、刘静:《关于中央银行与政府之间关系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6年第4期,第46—54页。

[170]参见钱弘道《中国金融法律体系如何适应WTO规则》,《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第131—135页。

[171]参见崔勤之《保障商业银行信贷安全的几项措施》,《法学杂志》2003年第4期,第14—15页。

[172]参见席月民《金融机构的分类及其社会责任探析》,《成人高教学刊》2007年第2期,第50—54页。

[173]参见席月民《我国应制定一部国有资产信托法》,《中国经贸导刊》2008年第20期,第17—18页。

[174]参见邱本《金融危机对经济法的启示》,载李明发主编《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2辑,安徽大学出版社,2010,第1—7页。

[175]参见席月民《我国金融法治化的历史进程——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六十周年》,《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第6—9页。

[176]参见席月民《金融安全保障三题》,《检察风云》2009年第16期,第40—41页。

[177]参见徐孟洲、席月民《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法治化的基本对策》,载王卫国主编《金融法学家》(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第8—14页。

[178]参见席月民《我国当前信托业监管的法律困境与出路》,载王卫国主编《金融法学家》(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第363—376页。

[179]参见席月民《我国信托业监管改革的重要问题》,《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34—40页。

[180]参见席月民《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载王卫国主编《金融法学家》(第3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第197—211页。

[181]参见席月民《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问题及其法律对策》,《政法论丛》2012年第3期,第61—68页。

[182]参见席月民《我国信托业法的制定》,《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第233—237页。

[183]参见席月民《论银行客户的商业特许经营权及其权利边界》,载王卫国主编《金融法学家》(第4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第36—43页。

[184]参见席月民、刘志远《“活的自律”:两岸信托业行业协会自律职能实证研究》,《海峡法学》2017年第1期,第44—53页。

[185]参见席月民《论信托业法的部门法属性特征》,载《人大法律评论》2017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7,第61—73页。

[186]参见姚佳《“金融消费者”概念检讨——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坐标》,《法学》2017年第10期,第179—192页。

[187]参见崔勤之《城镇与乡村集体企业法律特征之比较》,《法学评论》1992年第6期,第70—72页。

[188]参见崔勤之《企业法人股的持有与转让》,《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第16—22页。

[189]参见陈世荣、崔勤之《论企业走向市场的条件及其法律保障》,《宁夏社会科学》1993年第3期,第82—86页。

[190]参见王保树《国有企业走向公司的难点及其法理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第56—63页。

[191]参见王保树《国有企业改制要抓住本质》,《社科信息文萃》1995年第11期,第11页;《国有企业改制要抓住本质》,《决策咨询通讯》1995年第3期,第99—100页。

[192]参见王保树《股东大会的地位及其运营的法理》,《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5年第1期,第11—20页。

[193]该文英文名称为Difficulties in the Corporatization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and Legal Considerations,参见《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第78—84+192页。

[194]参见刘俊海《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中亟待解决的四个法律问题》,《法学》1996年第3期,第39—42页。

[195]参见崔勤之《论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法学论坛》2000年第3期,第33—40页。

[196]参见崔勤之《深化国企改革的法律思考》,《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第5—6页。

[197]参见刘俊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5年第6期,第11—13页。

[198]参见席月民《论国有资产信托合同及其登记备案制度》,《成人高教学刊》2005年第5期,第8—11页。

[199]参见席月民《我国国有资产信托监管制度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第70—72页。

[200]席月民:《国有企业需要诚信品质》,《北大商业评论》2012年第8期,第56页。

[201]王存学、马骧聪、黄明川、李生:《农业法律体系建设基本问题》,《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66—77页。

[202]参见王存学《农业和农村法律建设基本问题》,《中国农村观察》1999年第4期,第46—51+56页。

[203]参见刘翠霄《中国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67—83页。

[204]参见席月民《新农村法治建设遇到的新问题》,《学习时报》2011年1月10日,第5版;席月民《“社会法庭”须理性回归人民法庭》,《检察风云》2010年第16期,第24—25页。

[205]参见谢怀栻《完善我国涉外经济法制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第46—52页。

[206]参见钱弘道《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3—17页。

[207]参见钱弘道《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未来中国法学》,《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第3—10页。

[208]参见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工具》,《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134—147页。

[209]参见钱弘道《关于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三个角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69—76页。

[210]参见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的几个基本概念阐释》,《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91—102页。

[211]参见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评判》,《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第116—123页。

[212]参见肖京《经济法学研究中相关学科方法的运用》,载张守文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第67—73页。

[213]2018年4月10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出席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并发表题为《开放共创繁荣创新引领未来》的主旨演讲。

[214]陈甦:《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5年第3期,第27—38、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