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的现代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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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的形成看我国的经济法

谢怀栻[1]

一 前言

经济法在我国是一个正在形成中的法律部门。究竟这个部门能否独立存在,其内容应该如何,众说纷纭。本文拟从各国经济法的形成过程说起,以究明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是怎样形成的;然后说明,我国应否建立一个独立的经济法部门,这个部门法的内容应该是怎样的。

法律和法学是随着历史的进程而发展的。这种发展总是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过程。古代和中古时期的法律不用说了,即以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来说,最初的法律部门远没有今天这样多。19世纪初期的第一部资产阶级大法典拿破仑法典包括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五个部分,这就是当时的几个主要法律部门。当时宪法、行政法和国际公法都还没有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与政治学、公共行政、外交各部门混在一起。至于法学,则发展得更为缓慢,19世纪初法国大学法律系的课程只有民法、罗马法和刑法。[2]今天的许多法律部门和法学部门都是以后逐渐形成的,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任何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有其一定的规律性,不是由人们任意决定的。大体来说,只有在社会发展(主要是社会经济的发展)提出一定的需要后,才会在已有的法律部门之外形成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然后与之相适应地形成一个新的法学部门。这个法律部门总是在已有的(大量的)法规的基础上形成的,甚至可以说,只有在旧的法律部门无法容纳这些新的法规时,才必然会形成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来容纳新的法规。如果不是这样,要想按照一个主观设计的方案去“建立”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常常会出现各种问题。

资本主义国家劳动法的形成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资本主义国家最初并没有劳动法,当时的劳动关系只作为雇佣关系而由民法调整。以后工业发达了,工厂里的劳动关系因其性质特殊而从一般雇佣关系中分化出来,由一些单行法调整。另外,随着工厂的兴起,发生了许多新的关系(主要的如劳动保护),出现了许多新的法规。这些法规日渐增多,构成了一个被称为工厂法或者工厂立法的法律部门。这个法律部门不能再包括在民法或行政法这两个旧的法律部门里,于是就形成一个独立的、新的法律部门,最后得到“劳动法”这个为各国所公认的名称。这个过程典型地说明了前面说的那种规律性。

下面我们就来看经济法的情况。

二 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形成

在资本主义国家里,调整经济关系的法主要是民法中的财产法部分和商法。这部分法律是所谓的私法,在其中实行着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干预的成分很少。虽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国家干预的成分逐渐增多,但总的来说,私法的性质还是维持着。

到垄断资本主义发展以后,情况有了变化,出现了许多涉及私法领域而性质与传统私法有所不同的法规。首先是反垄断法(反托拉斯法),其次是资本主义国家为了缓和或避免危机而对经济加以干预的法规,最后是战时统制经济的法规。这些法规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终于得到“经济统制法”(或“战时经济立法”)这个总的名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许多经济统制法规消失了,却又出现了新的经济统制法规。这是为了适应复兴战后经济和加强垄断资本主义、应付国际经济竞争而出现的。这些法规与原来的经济统制法有所不同,也不是旧有的民法和行政法两个部门所能容纳的。于是一个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便逐渐形成并被人们赋予经济法这个名称。特别是在西德和日本,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为人们所乐道。在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情况不同,但存在这样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也不容否认。

现在,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已经站住脚跟,正在发展。这是因为它是适应当代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而产生的。现在民商法虽然仍是调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但民商法不能完成垄断资产阶级对自由的市场经济加以指导和管制的任务。垄断资本主义需要另一种法律,这就使经济法应运而生了。

现在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的范围,在各种著作中虽然言人人殊,但都是以企业法和竞争法为核心,包括国家直接指导和管制各种经济活动的法律。至于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的界限和关系,一般认为,经济法的出现并不消除任何其他部门法(特别是并不否定民法),而是法律部门的增加。

从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形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1)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产生了各种新的、非原有各法律部门所能包括的法规,再在综合这些法规的基础上形成了经济法这个部门。这种过程是一种合乎规律的自然发展过程,它并不是在一种先验存在的理论指导下或一种主观的规划下进行的。因此,德国(现在是联邦德国)和日本的早期经济法著作,叙述法规的较多,讨论理论的较少,近年来才逐渐出现经济法的“总论”。(2)起初的经济法虽然是从修正民法中产生的,但后来发展起来的经济法就与民法分道而行,各自循着一定的方向发展,互不妨碍。研究经济法的人从来不企图以经济法去取代或取消民法,研究民法的人也不反对经济法的研究。(3)就是现在,研究经济法的人仍然直言不讳地承认经济法尚不成熟,尚未定型,更不认为自己的著作就是一个最终的模式。甚至有人说,从实用法学的观点,对经济法作统一的说明是不可能的。[3]但这种情况一点也不妨碍对经济法的研究。

三 苏联的经济法问题

苏联的经济法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为方便起见,把这个问题分成两方面说。一是法学家们所讨论(即争论)的经济法问题,一是国家立法中的经济法问题。

苏联法学界提出经济法问题是在20世纪20年代讨论如何对待不同的经济成分的时候。当时所谓的“两成分法”理论,以斯图奇卡为代表,主张划分民法与经济行政法。经济行政法调整那些形成于公有制经济成分中各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民法调整私人经济成分之间的财产关系。这一主张和这一派人后来受到批判和打击。不过从此以后,在苏联就一直进行着民法和经济法两派的争论。几十年来争论不断进行,时起时伏。现在苏联经济里已经没有多种成分,于是争论就改变了方式而在经济活动主体上进行。经济法派主张应该从主体上划分民法和经济法的范围。这种争论一直继续到现在,没有得出什么结果。

对于苏联几十年来民法与经济法的争论,我们撇开其中所掺杂的政治问题(主要是30年代),只就其法律方面的争论说,可以指出下列几点。

第一,经济法这个名称,因为早已存在而且已正式列入大学课程,民法学派无从反对。他们反对的是把经济法当作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更反对制定一个与民法典并立的经济法典。因为经济法派一直主张对国民经济中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公民所参与的关系分别由经济法和民法调整,这样划分经济关系的做法正是民法学派所反对的。最有代表性的说法是1961年苏联联盟院法案委员会主席波利扬斯基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上的发言。他指摘主张经济法的人是“标新立异”,认为采纳这种意见将意味着由整个社会经济的统一性所决定的苏联财产关系体系,成为被人为分裂的财产关系,从而会破坏社会利益同个人利益的结合。[4]这一点可以说是贯穿在苏联关于经济法问题的争论的始终的,也是经济法学派的致命伤所在。

第二,因此,这种争论就涉及民法的“命运”问题。50年代里民法学派批判经济法学派时就说,他们“提议取消民法这个名称,而代之以调整社会主义成分的、包含管理社会主义经济的行政技术规范的经济法这一名称”,并说“这种理论企图以经济法来代替民法,宣扬民法的死亡”。[5]现在的争论中虽然不再出现这个问题,但经济法学派的主要人物拉普捷夫就认为经济法完全是从民法中分出来的。[6]这样当然使民法学派的人认为经济法的成立就是民法的“分解”。

第三,苏联民法学派和经济法学派的争论,一直围绕着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横向关系和纵向关系、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等抽象理论问题进行,而很少或并不重视对一些具体的经济法规的研究。这是苏联的经济法讨论问题中一个引人注意之点。两派对于现有的经济法规的处理都没有提出完整的意见。因此延续了几十年的争论对于苏联的经济立法并没有起到多大的作用。结果经济法学派虽然存在了几十年,却始终没有能从经济立法上建立一个经济法的体系,也就不能解决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

上面说过,苏联的经济法问题虽然争论了几十年,但是因为只在一些抽象的概念和理论上争论,因此未能解决经济立法中的实际问题。我们不能不再来看看苏联立法工作中的问题。

几十年来苏联为了建立和发展国民经济,特别是领导、组织和管理国营经济,发布了大量的法律、法令和法规,这些法规被包括在“经济立法”(经济法规)这个概念里。这种法规数量极多,涉及面极广。就以关于企业的法规说,从1923年国家工业托拉斯的法令,到1974年的《生产联合组织(联合企业)条例》等,就有很多。但是另一方面,有一些很重要的经济法令,苏联今天还很不完善,例如苏联至今还没有《计划法》这样的法律。1976年9月,苏共中央和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作出关于筹备出版《苏联法规汇编》的决议。按照汇编的纲目,第二编为“关于社会发展和文化的法规;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其中第一章是“民事法规”。第四编则是“关于国民经济的法规”。[7]这里显然是把民法和经济法规划分开的,但是在一些民法学派法学家所写的民法教科书中,许多经济法规是被纳入民法范围的。民法学派和经济法学派双方都声称法律部门要与一定的立法工作相一致,可是这个问题没有得到解决。

从上述苏联经济法问题的两方面来看,我们不能不认为,苏联法学家没有重视对从现实中产生出来的经济法规的研究,然后在这个基础上去建立一个适合客观需要的法律部门。这一点,我们必须引以为戒。

四 我国的经济法问题

从前两节可知,世界各国经济法,都是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适应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形成的。我们也应该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总结我国几十年来立法工作的经验,得出我们自己的结论。

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从所有制方面,一方面从管理体制方面。管理体制是依赖于所有制的,是由所有制决定的,但又是相对独立的。我们既不能忽视前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后一方面,更不能把这两方面纠缠在一起混为一谈。我国现在的经济,从所有制来说,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至于管理体制,则是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我国的计划经济是由公有制决定的,是依赖于公有制经济的(因此,资本主义国家不能实行真正的计划经济),但又不是与公有制经济完全合一的。因为在公有制经济范围内,也有市场调节起作用的地方,而在个体经济里,也有计划经济起作用的地方。这就是我们不能把所有制问题同管理体制问题混为一谈的原因。

苏联在关于经济法问题的讨论中,有时谈到“经济主体”问题,区别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涉及的是所有制问题。有时又谈到“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区别“领导关系”和“平等关系”,所涉及的是管理体制问题。这样把两个方面搅到一起,所以就很难谈清。我们现在应该避免这个缺点。所有制问题法律上表现为所有权问题和经济活动的主体问题。我国现在存在国营经济、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就国营经济来说,其中有社会主义的国家所有权问题,其中的活动主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就个体经济来说,其中有个人所有权,其中活动主体是个人。在苏联,国家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经济组织的和个人的经济活动,都由民法调整。但经济法学派主张把二者加以划分,经济组织的活动由经济法调整,个人经济活动由民法调整。这种划分方法仍是苏联20世纪20年代“两成分法”的方法,也是捷克斯洛伐克所实行的方法。前者已受到批判,后者则并未被其他国家所采用。可见这种办法并不是很好的。从理论上说,把同一个所有权问题划分为二,把同样性质的经济关系(经济组织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和个人间发生的经济关系,有许多是相同的,例如所谓“经济债”与“个人间的债”)划分为二,实在没有必要。所谓划分民法和经济法的主体论,实际上就是依所有制来划分民法和经济法。这条路是走不通的。就以我国的情形说,要从一般合同法(属于民法)里划分出“经济合同法”来,使后者专门调整组织(法人)间的合同关系,并没有什么必要(实际上这种划分本身就有困难,因为还有“组织与个人间的合同”。因此,我国经济合同法才规定了第五十四条)。而把经济合同法属于经济法,把其他合同属于民法更是没有必要,只能治丝益棼。再说,苏联民法施行数十年的经验表明,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的法,而参加商品经济的既有国营经济成分也有个体经济成分,因而把二者的经济活动都用民法来规定,是完全可以的,也是适当的。反之,如果要按照所有制而把二者分开,一个继续由民法调整,一个由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调整,不仅无利,反而有许多不便。这正是苏联经济法学派的主张一直占不到上风的原因。总之,按照所有制来分解民法或者在民法之外创一个部门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成功的,因而是不能采取的。

再从管理体制方面来说。公有制经济建立后,国家就有了一个新的、为私有制国家所没有(也不能有)的任务,这就是领导、组织和管理整个国民经济。公有制国家运用两种方式去实现这个任务。一个是计划管理的方式,一个是市场管理的方式,而以前者为主,后者为辅。由此,公有制经济就包括计划经济部分和市场经济即商品经济部分。由于市场经济是在私有制国家就已存在的,私有制国家原来就有一套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就是民法。公有制国家既然保留了商品经济,就可以仍然运用民法调整它。所以对于商品经济部分,没有另行建立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必要。勉强建立了,那也只会与民法相差无几,没有什么好处。但是在计划经济方面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公有制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在整个国民经济的规模上,运用计划方法来领导、组织和管理经济,这是一切社会里所没有的事。公有制国家建立之初,并没有一个现成的法律部门来调整关于计划经济的各种关系,而这个法律部门又是不可少的。因此,苏联在建国之初,就不得不制定一些经济法规,同时还运用大量的行政方法来管理经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我们就建立了计划经济,但主要也是运用行政办法去管理经济,虽然也逐渐制定了一些必要的经济法规,却总是不够用。近几年来更感到用行政办法管理计划经济这个重要领域是不适当的,于是加快了经济立法的步伐。近几年来已制定了不少经济法规,而一些基本性的法律,如计划法、基本建设法等正在加紧起草中。这方面的法规既然都是调整计划经济里的各种关系,从性质上说就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这个法律部门与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是分开的(当然不是说其间没有任何联系),在社会主义的现阶段是并存的。而且从长远看,随着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发展,这方面的法规还将日益增多,这些法规所包括的范围以及所起的作用都将日益扩大。虽然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在某些方面要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但按照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规律,我国不仅不能因此而削弱计划经济,而且还必须加强计划经济。这样,一个调整计划经济的法律部门是绝对必要的,这个法律部门的形成也是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的结果。这个新的法律部门正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

以上是从我国的经济实质说,我国的计划经济需要一个与之相适应的法律部门。再从我国现在的立法情况说,在我国现在庞杂的经济法规中,也正存在这样一部分法规,这部分法规都是调整我国计划经济关系的,而且是原有的各法律部门所不能容纳的。我们亟须建立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来包容这部分法规。

这部分法规就是我国已有的和正在或即将制定的计划法、基本建设法、企业法、物资供应法、价格法等。像这些法规,在性质上与调整建立在商品货币关系基础上的民事法规完全不同,当然不能归于民法,这个道理十分清楚,毋庸多说。这些法规也不能归属到行政法里去(虽然有的同志主张就在行政法内部建立一门经济行政法,把我国的许多经济法规划归其中,但我们认为这样做是不恰当的)。原因如下。第一,这些法规都是调整计划经济关系的,这一本质上的特点就使它有独立成为一个部门法的必要,而不能使之与其他的行政法规一同隶属于行政法。正如财政法在苏联早就脱离了行政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一样。第二,行政法这个部门起源于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因而有所谓立法法、司法法和行政法的划分),包括资本主义国家行政部门所执行的各种法规(例如“不动产登记法”,虽然就其性质而论,完全不是“司法”的法,但因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由法院执行而不由行政部门执行,所以不属于行政法)。我国今天不仅在政府体制上与资本主义国家有所不同,而且经济法,即如其中的计划法,也不完全是由行政部门执行的。因此不宜划入行政法。第三,行政法是一个内容庞杂的法律部门,其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法发生分化是必然的现象,例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企业法,原来都有一部分是属于行政法,而那些部分都从行政法中分化出来了。苏联的财政法原来也是行政法的一部分(所谓“财务行政法”),现在已成为一个独立部门。所以我们现在完全没有必要把经济法再划到行政法里去。第四,即使经济法存在于行政法之外,也还可以保留行政法中的经济行政法这个分支部门。我国有一些法规,涉及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两个领域,而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又不足以与经济法或民法并立,例如企业登记法、商标法、(自由)市场管理法等,可以划归经济行政法这个部门,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另行存在。总之,调整计划经济关系的这一部分法规既不能纳入民法也不能纳入行政法(像有些苏联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当然就应该由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来容纳它。

把上述两方面总括起来,我们的结论是:不论从我国国民经济法律调整的需要看,还是从我国经济法规的情况看,我们都需要在已有的各法律部门(这里指主要是民法和行政法)之外,建立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作为调整国民经济中计划经济关系的一个部门。这个法律部门,就是经济法。

我们可以对于这个在现实中形成的、建立在客观经济基础上的新的法律部门,作如下的表述:我国的经济法是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中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不通过商品货币关系,直接通过计划关系而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个经济法有两个特点:第一,它是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法。凡是纳入我国社会主义经济里的各种成分和部门,都属于它的调整范围。这样当然不以全民所有制的国营经济为限。第二,它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直接通过计划关系而不通过商品货币关系形成的。这样它与民法就有所区别。民法里的有些经济关系固然也建立在计划的基础上,但并不是直接通过计划关系而是要再通过商品货币关系才形成的,即以现在最引起争论的经济合同来说,许多同志主张把经济合同从民法中划分出来归入经济法,是从两点出发。或者是从经济合同是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之间的合同出发,这一点不能成立,前面已经说过;或者是从经济合同是依计划而订立的一点出发。殊不知经济合同(更确切说,是计划合同)虽然是依计划订立的,但计划只是订立合同的原因或依据,至于合同关系本身仍是在计划关系之外独立存在的商品货币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这是一种商品货币关系)的发生是由于合同的订立而不是直接由于计划的规定。我们如果把物资的直接调拨分配和依计划订立物资供应合同两种情况加以比较,就可看到其间的区别。这正是经济法关系和民法关系的不同。

这个经济法的体系如何,也就是说,应该包括哪些法规呢?就我国现在的情况说,应该包括下面一些部分(或法规)。

第一是计划法。这是规定国家对国民经济(以及建立在国民经济基础之上或由国民经济发展所决定的社会发展)实行计划管理的方式、权限和程序等的法律。我国正在制定一个完整的《计划法》,不过现在已经有许多这方面的法规和文件,例如《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1952年)等。

第二是企业法。这是规定我国各种企业性经济组织的组织、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活动的法律。在我国现阶段,除了极少数的个体劳动者之外,一切经营各种经济活动的企业(不仅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还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个体劳动者联合组成的合作企业等)都只能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设立或活动,这是我国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本质区别。我国在这方面存在大量的法律、法令和法规。例如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由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83年)、《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1980年)以及现在正在制定的《公司法》等。

第三是基本建设法。这是规定我国进行基本建设的程序和原则的法律。我国原已存在大量的关于基本建设的法规和文件,现在正在制定《基本建设法》。属于经济法的基本建设法和属于民法的基本建设合同法是应加以区别的,不能把二者混在一起。

第四是物资供应法。这是规定国家物资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对物资进行管理、分配和直接调拨的法律。我国早已存在大量的有关法规。这一类法律同规定属于民法的物资供应合同的法律是有区别的,已如前述。

第五是价格法。这是规定国家对各种物价和服务费用进行管理的法律。我国过去已有许多管理价格的法律,近年又公布了《物价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国务院公布)等。

此外,属于经济法的还有国民经济拨款和贷款法等。因为经济法是一个正在逐步形成和逐步完善的法律部门,不可能立即定型,所以它的体系还不能立即固定下来。它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我们今天不能给它划定一个固定的范围或建立一个不变的体系。

以上是从正面说明我国经济法的客观基础(在经济方面和立法实践方面)和它的形成。现在还要从反面作些说明。

经济法既然是适应于经济中新的需要而建立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那么,已有的一些部门法,即使它在某些方面与计划经济有密切关系(在我国,只要涉及国民经济的法,恐怕没有不与计划经济有关系的),只要它另有自己所独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就不应该改变它在法律体系中的原有地位而划到经济法中来。例如劳动法和财政法,都是早已成立的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的部门法,而且从性质上说,与我们所说的经济法也有区别,所以不应该把它们划到经济法中来。

还有一种误解,就是把经济法和经济法规混为一谈。而在我国,经济法规的范围又有扩大(膨胀)的趋势,这样就把经济法也说成是个广泛的没有一定调整对象和范围的部门。有些同志根据这一点反对把这样的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或者只承认它是一个综合的法律部门,不是没有道理的。当然法与法规,一个部门法与属于该部门法里的法规是密切联系的,不可分的,例如民法和民事法规,刑法和刑事法规的关系就是这样。但是在经济法规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有点特殊之处。因为在我国,经济法规已经被视为一个极其广泛的概念,把一切与经济有关的法规(甚至某些与经济并无本质联系的法规如环境保护法规)都包括进去了。这样,并不是一切经济法规都属于我们所说的经济法的范围。例如财政法规、税务法规、工商管理法规等,说它们是经济法规还可以,把它们列入经济法这个部门法中,显然是不行的。再例如民法中的财产法部分的法规,当然也属于经济法规,但显然不属于我们所说的经济法这个部门法。甚至有的同志把“经济法”定义为“经济法是一切经济法规的总称”,这样的经济法是个广泛而庞杂的法规的堆积,实际上取消了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经济法,而这样的经济法又怎能作为一个特殊的研究对象呢?

当然,还要看到,我国今天整个法律体系还是一个要研究的问题。经济法的问题也不能脱离这个总的问题。要解决这个总的法律体系问题,也同解决经济法的问题一样,我们必须从我国的立法实践、从我国的法制实际出发,而不能从概念和定义出发。我们应该从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中去建立我国的立法体系,再在立法体系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而不应该与此相反。具体到经济法的研究中,我们不能再走苏联的老路,更不能陷入它们的那个迷宫之中。我们应该先从事于对我国各种法规的研究,先研究我国的计划法、企业法、基本建设法等,再进而综合这些研究成果,建立我们的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

这样的经济法的建立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运用法律去调整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领域内的各种关系,使我国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实行得更好、更加完善。计划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主导,它的完善就能使整个社会主义经济趋于完善。现在,我国的经济法已在实践中逐渐形成,法学家的任务是要一方面总结经验,一方面从理论上去研究,使我国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日趋完善,使它们在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发挥日益巨大的作用。

(本文原载于《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


[1]谢怀栻,男,1919年生,2003年去世,湖北枣阳人,生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民法和经济法。

[2]参见《法国法》,路易斯安那大学出版社,1972,第111、127页。

[3]参见《现代法的展开》,东京岩波书店,1966,第100页。

[4]参见王正泉《苏联法学界关于经济法问题的争论》,《法学杂志》1981年第6期。

[5]坚金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法律出版社,1956,第78—79页。

[6]拉普捷夫:《论苏维埃经济法》,《国外法学》1979年第4期。

[7]参见《法学译丛》1979年第8期,第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