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尼亚、匈牙利经济法制考察
王家福[1]
20世纪50年代末期以来,罗马尼亚和匈牙利都十分重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它们不仅用法律规范政治生活,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而且以法律调整经济关系,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无论罗马尼亚还是匈牙利都在经济领域里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经济法制,在运用法律为经济建设服务方面创造了一些有益的经验。现将我们最近访问罗马尼亚和匈牙利所了解和考察的情况,简述如下。
一 健全经济立法,为各种经济活动规定准则和范围
罗马尼亚、匈牙利是社会主义国家,肩负着组织经济的重要职能。它们为了能以运用体现人民意志、反映客观规律的法律领导和管理经济,从建国那天起就非常重视经济立法。它们制定各种经济法规,规定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为企业和公民从事经济活动划定了一个范围,筑起了一道像匈牙利同志所说的“电篱笆”。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或“电篱笆”内,可以各显神通,改善经营,创造最好的经济效益。但如若超越了这个范围或“电篱笆”,就会遭到国家干涉,受到“电”即国家法律的制裁。这样,罗、匈两国就用自己健全的经济立法,把经济生活纳入了法制的轨道。
罗马尼亚、匈牙利的经济立法主要是按照本国实际进行的。它们各自都具有本民族的特色。这些特色就其大者而言,有以下三点。
第一,适应调整经济生活的各种需要。经济生活是千差万别的。为了把各种经济活动统统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就必须制定各种不同的法规。为此,罗马尼亚就制定了调整国民经济计划关系的计划法;财政金融关系的财政法、税法、投资法、银行法;资源和环境保护关系的土地法、水法、养殖和渔业法、环境保护法;国家与企业关系的国营企业法、利润法、固定资产折旧法、农业合作社法;经济流转关系的经济合同法、物资供应法、内贸法、价格法;科学技术关系的发明和革新法;涉外经济关系的外贸法、参与国外合营公司法;工资福利关系的劳动报酬法、社会保险法、农业合作社社员退休金法等重要经济法规。匈牙利则制定了3000多个经济法规。不仅颁布了有关国计民生的计划法、财政法、国营企业法的外贸法、商业法等重要经济法规,就是对于像适当发展辅助经济这样的问题也制定了诸如农业专业小组条例、经济劳动小组条例、小型合作社条例、工业和服务合作社专业小组条例、小手工业法等经济法规。对辅助经济的鼓励(如自留经济购买塑料薄膜盖温室减价百分之四十)、监督(如个人雇工不得超过六人、开征高额累进所得税)、管理(如主管部门批准、法院登记、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这两个国家行行有法可依,事事有章可循。
第二,解决经济建设中提出的新问题。法律的制定是为了解决生活中的问题。罗马尼亚、匈牙利的经济立法新就新在,它们能够摆脱旧的传统和外国模式的束缚,及时从本国实际出发制定新法律,解决新问题。比如,罗马尼亚为了解决实践中提出的国营企业职工仍与本企业关系不太紧密、对企业经营效果不够关心的问题,1982年制定了国营经济单位劳动群众股法。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职工可以向企业入股(一万至五万列伊),为企业筹集发展基金(总额可占企业固定资产的百分之三十),每年可从企业利润中分得红利,以增强他们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责任,改善企业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盈利。匈牙利针对经济体制改革后,企业自有资金增多,竞相扩大固定资产投资,基建规模越来越大,国际收支不平衡状况越来越严重等情况,从1979年起先后颁布了以下法律。(1)投资税法。规定对企业发展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时,征收相当于固定资产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投资税。(2)建筑税法。规定对用于建筑的投资征百分之十(国家需要发展的项目)或百分之二十(国家不急需的项目)的建筑税。(3)补充进口设备零件付费法。规定对补充进口的设备零件征收为进口价格加关税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这两个国家就是这样用制定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所没有、内容崭新的经济法规,解决经济生活中涌现的新问题,推动经济建设的发展。
第三,适应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经济生活是瞬息万变的,规范经济生活的经济法规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律对经济的积极促进作用,罗马尼亚、匈牙利总是不断修改自己的经济法规,使之适应已经变化了的情况。这两个国家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后变化了的情况,对于民法、计划法、财政法、企业法、劳动法等基本法规普遍作了相应的修改。至于政策性很强的经济法规,比如税法、价格法等,则根据形势需要进行了多次修改。这样,在罗马尼亚、匈牙利没有自动失效或跟实际生活抵触的法规,所有现行的经济法规都对经济生活起着应有的调整作用。
罗马尼亚、匈牙利的经济立法工作还有几点值得注意。一是经济立法工作的计划性。无论是罗马尼亚还是匈牙利,经济立法工作都是有计划进行的。罗马尼亚根据党关于建设具有中等发展水平的社会主义社会纲领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制定的中期立法计划;匈牙利按照党的十二大精神和政府的调整法律体系远景规划制定的中期草拟法案规划,都包括经济立法的规划。现在,罗马尼亚正根据1981年至1985年中期立法计划,新规定民法等重要法律。匈牙利正按照1981年至1985年中期草拟法案规划,起草新的土地法、劳动法、合作社法等重要经济法规。二是经济立法工作的科学性。这两个国家都十分注意使每个制定出来的经济法规体现党的经济政策,符合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在实践中执行得通,即正确地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为达到此目的,它们大多采取了以下措施:(1)听取专家的意见;(2)加强法学与经济学的合作;(3)深入地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三是经济立法工作的民主性。在经济立法过程中,罗马尼亚和匈牙利都十分强调代表广大人民的国家权力机关——议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重要的经济法规,都提请议会审议通过。司法部在法规草案拟定前要征求各方面的意见,采集各种不同方案,根据这些意见和方案拟定出草案以后又发交群众团体和有关部门广泛讨论,集众议之所长,反复修改,力求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
罗马尼亚、匈牙利从50年代末期起,逐步克服了在经济建设中轻视法制的思想,把健全经济立法提到了党和国家的重要议事日程之上,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起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目前匈牙利又出现了一种值得注意的经济法规过多,主要指中央各部和地方议会发布的法规过多的现象。其中中央各部发布的法规约有2000多件,地方议会发布的法规约有5000多件。它们不仅有的规定过分具体,不利于发挥企业的主动精神,而且有的还重复、矛盾,难以付诸实施。根据匈牙利同志的分析,产生上述现象的缘由大体有三:(1)夸大了经济法规的作用,以为它是促进经济发展的万能手段;(2)过分强调了本部门、本地方的特殊性,企图以发布部门和地方性法规,维护本部门、本地方的利益,为本部门、本地方争权;(3)主管部门不相信企业的首创精神,企业怕犯错误要求主管部门发布具体规定。为了克服这种过分法规化的缺点,匈牙利已决定,对中央各部和全国性机构发布指示的范围加以限制,对部门性和地方性法规加以整顿。
二 以各种法律形式,对经济生活实行综合调整
罗马尼亚、匈牙利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它们的经济生活是十分复杂的。在错综纷繁的经济生活中,交织着各式各样、性质相异的经济关系,并存着形形色色、目的不同的经济行为。对于这丰富多彩的经济生活,无论罗马尼亚还是匈牙利都并非以一种性质的法律形式进行调整。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地高效益地发展,它们总是千方百计地适应经济形势的需要,用不同的法律形式对整个经济生活进行多方面的、多侧面的综合调整。这种对经济生活的综合法律调整,尽管在不同历史时期内侧重点不尽一致,但它始终是罗马尼亚、匈牙利经济法制的一个值得注意的显著特点。
罗马尼亚、匈牙利对经济生活进行综合法律调整的不同法律形式,主要有以下五种。
第一,经济行政法律形式。这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法律形式。罗马尼亚、匈牙利是社会主义国家,有组织管理经济的任务;它们的经济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存在大量组织管理性质的经济关系。这就决定了它们必须以国家权力代表和所有者代表的双重身份,运用经济行政法律形式调整经济生活。在60年代末以前,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前,这种法律形式在这两个国家里与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相适应,都在对经济生活进行综合法律调整中占据着优势,起着主导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行和发展,经济行政法律形式在罗马尼亚特别在匈牙利都有了较大的发展变化。(1)适用范围有所缩小,但仍保持着重要地位。罗马尼亚减少了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指标,扩大了企业经济上的自主权,相应地缩小了经济行政法律形式适用的地盘。可是由于它继续实行中央统一的指令性计划制度、产品调拨制度、投资财政拨款制度,经济行政法律形式依然十分盛行。至于匈牙利,尽管由于取消了指令性计划、产品调拨、投资财政拨款,为民事法律形式的适用开辟了广阔的天地,但是它在国家投资规模、投资贷款总额、重要产品供销、物价、进出口、国防需要等关系国计民生和宏观决策方面仍然保留着必不可少的强制性行政管理,经济行政法律形式依然还有广大的用武之地。(2)从属性的经济行政法规减少,调节性的经济行政法规增多。这是同企业由原来国家主管机关的附属物正在或已经变为独立的经济实体、法人的进程相适应的变化。企业自主权增多了、独立了,当然国家以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形式规定企业必须做什么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数量势必下降。比如,这种从属性经济行政法律规范在匈牙利就主要表现在:①国家主管部门决定建立企业;②国家任命企业经理;③国家规定强制性供货等方面。至于调节性的经济行政法规实质上乃是经济调节手段的行政法规化。由于经济调节手段的运用在罗、匈经济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国家调节性经济行政法规也日益增多。比如,匈牙利仅就税收这一调节手段就制定了五六十种法规。鉴于这种调节性经济行政法规一般只根据形势为特定的经济活动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创造或改变经济环境和条件,间接影响企业的活动,因而既能保证国家对经济集中统一的行政管理,又能为企业发挥主动精神提供较大可能,使国家的计划任务更好地得以完成。(3)用经济行政法律形式,促进企业结构进一步合理化。为了适应生产专业化、协作化的需要,罗马尼亚、匈牙利从60年代中后期通过经济行政法律形式对工业进行了改组,按照专业化和协作化的原则组建了一批工业中心或托拉斯、大企业,这对提高企业的效益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从70年代中前期起,匈牙利开始发现企业过分集中的弊病:经营不灵活,产品结构不容易改革;生产效率低,竞争能力差;机构日益庞大,改革原则难以贯彻。近几年来,匈牙利为了限制过分集中,克服垄断,保护竞争,又采取了两个措施:①解散了18个托拉斯,恢复了原属于这些托拉斯的一百多个企业的独立经营权;②通过颁布小合作社法等法规,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百人以内小企业的发展。(4)加强促进经济效益提高的经济行政法规的制定。罗马尼亚、匈牙利最近几年有关投资、价格、信贷、税收等经济行政法规的制定,大都围绕着促进经济效益提高的目的。比如,罗马尼亚关于信贷管理法规规定,由银行贷款的扩大生产需要的追加流动资金,若超过国家规定的物资库存期,要提高贷款利息。正常贷款利率为百分之五,超过定额的利率则提高到百分之七或八。匈牙利1983年颁布的有关工资管理的法规规定,增加工资要以利润率为指标。这些都是为了鼓励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民事法律形式。这是综合调整经济生活的另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由于罗马尼亚、匈牙利的经济是计划指导下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价值规律还起着作用,由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企业自主权扩大,由于计划管理同市场调节不同程度地结合起来,以行政办法为主管理经济逐步为以经济办法为主管理经济所代替,民法在这两个国家日益受到重视。罗马尼亚已经草拟好社会主义新民法典;匈牙利于1978年重新修改了1959年颁布的社会主义民法典。此外,这两个国家还制定了一些其他民事法规。近年来,调整经济生活的民事法律形式无论罗马尼亚还是匈牙利都出现了一些引人注目的新发展。(1)所有权法律制度有所发展。为了克服过去限制集体经济,忽视乃至取消个体经济的消极后果,罗马尼亚、匈牙利在坚持国营经济主导作用的同时,从法律上确定了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应有地位。匈牙利还在1978年民法典中明文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合作社所有权、混合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等五种所有权形式,从立法的高度肯定了多种经济成分并存这一所有制结构方面发生的变革,从而促进了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集体经济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由1960年的17%上升为1981年的23.6%;个体农户和自留经济、辅助经济占农业总产值的三分之一)。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罗马尼亚、匈牙利还在依法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为财产所有权设定了必要的义务和限制。比如,匈牙利1968年土地法就规定了土地所有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和土地所有权不扩及地下矿藏、个人所有土地不得超过0.6公顷、私人所有土地不得超过3公顷的限制。为了更好地保护财产和更有效地利用财产,匈牙利在民法典内除所有权以外还规定了占有权、使用权、用益权、地役权等其他物权形式。(2)合同法律制度呈现出新的活力。由于企业自主权的扩大,经济流转的日益发达,罗马尼亚、匈牙利不仅出现了科研、服务、旅游、承包等多种新型合同形式,而且合同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无论是罗马尼亚规定计划必须以合同为基础,企业非有合同而不得投入生产,还是匈牙利允许企业按照国家指导性计划自由订立合同,都在不同程度上使合同法律制度成为国家有计划组织经济的重要工具。再者,在这两个国家里,合同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大大扩展了。它不仅适用于公民之间,而且更重要的是适用于社会主义企业之间,不仅适用于商品流转之中,而且也适用于经营方式改革、经济联合体组建之中。尽管罗马尼亚除民法典以外针对社会主义企业之间合同的特殊性专门制定了经济合同法,而匈牙利把公民之间的合同、社会主义企业之间的合同统一规定在民法典之内,但是它们都注意到合同的计划性,不过罗马尼亚和匈牙利达到这一目的方法迥然不同:前者以指令性计划直接规定企业订立合同的义务,后者则仅以经济调节手段间接促使企业按国家计划签订合同(只在强制供货的特殊情况下企业才有必须订合同的义务)。(3)改进合同法,促进经济联合。为了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改善生产和经营,集中人力和物力,匈牙利十分注意完善增强经济联合组织形式灵活性的立法。1970年它颁布了公司法;1978年它又在民法典中增添了有关公司的条款(57条—61条、568条—574条);1978年它还制定了经济联合公司法。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匈牙利一反经济体制改革之前的传统做法,公开允许:①几个企业(法人)根据合同建立公司;②国营企业和合作社、匈牙利企业和外国企业根据合同建立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③企业根据合同建立子公司;④企业根据合同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联合公司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公司、民事公司、经济联合体;⑤企业根据合同建立公司的目的可以是:共同经营管理,实现共同经济利益,协调共同活动。这就为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提供了法律依据。(4)责任不断提高。罗马尼亚1969年经济合同法规定:“凡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的社会主义单位,应向另一方支付罚款和赔款,以弥补其过失造成的损失。”凡不遵守合同纪律而支付违约金、罚款或赔款,对社会主义企业造成损失时,有关企业的职工,将按各自的过失,承担物质和纪律责任。为了巩固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匈牙利对于违反合同的行为不仅要依法追究企业的民事责任,而且对有关的责任者也要依法给予制裁。
第三,劳动法律形式。这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的法律形式。为了维护劳动人民的权利,协调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防止权利滥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的高效益的增长,罗马尼亚、匈牙利都注意运用劳动法律形式调整经济生活。近年来,这种法律形式在这两个国家都有所发展。其一,劳动人民的权利进一步扩大了。比如,匈牙利实行了每周5天42小时工作制,每年15—24日休假制。其二,职工参加管理的制度向前发展了。比如,罗马尼亚1969年取消了企业管理的一长制,实行集体领导和工人参加管理的制度。作为企业决策机构的劳动人民委员会由企业的正副经理、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团委书记、技术专家、职工代表组成。1977年把劳动人民委员会的职工成员由过去占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扩大到55%,而且规定副主席当中必须有一名为职工;匈牙利则实行厂长负责制,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参加管理。其三,进一步提高了有组织地调配劳动力的经济效益。比如,根据匈牙利劳动法的规定,企业有权从实际情况出发临时把本企业职工派往别的企业工作(劳动职责、工资等级不变),按照双方协议雇主的权利暂由接收企业享有,雇主的义务也暂时由接收企业承担。这一规定既解决了派出企业劳动力多余的问题,也解决了接收单位劳动力不足的困难,大大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其四,劳动纪律进一步严格了。匈牙利1982年修改后的劳动法明确规定,由于职工的疏忽大意而给企业造成损失,必须以平均月工资的一半进行赔偿;由于职工的严重疏忽大意而给企业造成损失,必须以6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补偿。
第四,专利法律形式。这也是综合调整经济生活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随着世界第三次科学技术革命的深入发展,科学技术对社会经济的增长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为了适应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后变化了的实际情况,罗马尼亚、匈牙利不得不把进一步调动企业和发明人创造发明的积极性、推动技术革新、提高产品质量和国际竞争能力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之上。经过一段时间酝酿,它们先后于1974年和1969年制定了专利法,拋弃了对发明的苏联式双轨保护制度,采用了单一的专利保护制度,从法律上确认了发明是一种越来越重要的无形财产。罗、匈两国的专利法尽管各不相同,但也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其一,它们的目的性比较明确。罗、匈两国制定专利法的目的就在于鼓励创造发明,促进本国现代技术的发展,社会生产的提高,产品质量的改善。其二,它们确立了社会主义企业的专利权主体资格,罗马尼亚、匈牙利专利法都明确规定,专利权可以依法授予社会主义组织,从而使企业对其发明拥有了产权。其三,它们规定了发明专利有偿转让原则。罗马尼亚、匈牙利专利法无例外地都准许发明专利有偿转让。但罗马尼亚专利法规定,拥有专利权的无权拒绝其他企业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专利权的独占性质。其四,它们特别强调国家的整体利益。匈牙利专利法从国家的全局利益出发,对发明专利规定强制使用、国家使用等限制。其五,它们十分重视发明的实施。罗马尼亚专利法规定了一整套措施,保证发明迅速应用到生产,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五,刑事法律形式。这也是综合调整经济生活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为了巩固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罗马尼亚、匈牙利在经济领域内扩大了刑事法律形式的运用。它们在不少经济法规中规定了刑事制裁条款。比如,罗马尼亚1974年土地法就规定,非法滥用农业田地、缩小农业区域、改变农业田地的类别,处一月到一年监禁或罚金。这种刑罚也可以适用于法人。匈牙利1978年刑法典就规定了违反经济管理义务、欺骗经济管理机关、规避经济监督、破坏固定资产投资纪律、破坏财经纪律、销售不合质量的产品、伪证产品质量、谎报产品功用、非法从事外贸活动、未经许可从事外贸活动、投机倒把、提高物价、威胁社会供应、伪造货币、销售伪币、伪造邮票、破坏货币管理规则、偷税漏税、破坏国家垄断、走私和故意收买或销售走私商品、滥用支票等经济犯罪,并为这些经济犯罪分别规定了一至五年徒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等刑罚。这样,这两个国家就通过对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为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建筑起一道刑罚防护之堤。
(本文原载于《中外法学》1984年第 4期)
[1]王家福,男,1931年生,四川南充人,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和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