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法学(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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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为什么要限定: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助推庭审形式化

案卷笔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滥用显然对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发挥有着非常不利的影响。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模式下,一旦被追诉人被采取逮捕措施,被判有罪的命运往往再难以逆转,这既损害被追诉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也损害法院在审判中的中立性、独立性,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从而损害自身的公信力。因此,我们要对案卷笔录的不利影响作出必要限定。

(一)案卷笔录在法庭滥用的不良影响

首先,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法庭审理程序的侵蚀影响最为明显。在案卷中心主义模式下,法庭审理程序中,控辩双方举证能力不对等。法庭调查的证据几乎全部来源于控诉方,辩方能够提供的证据很少或者没有提供。[8]控方在庭前收集的证据,依照自身偏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在庭前,审判人员和辩护方均未完整地接触和熟悉过全部的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在出庭时持案卷材料出庭,书面证据和口供笔录成为庭审审判的主要证据来源。因为法庭调查主要是审查侦查案卷,且以控方携带的书面证据和口供笔录为主。

在法庭调查阶段,为保证庭审的集中性,庭审要求在有限的时间内梳理出有效案件信息,作为判决基础。于是,审判机关在庭审过程中采取诸如简化举证质证等措施,并允许甚至支持承担举证责任的公诉方宣读案卷笔录,包括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宣读的方式通常为以下三种:摘要式宣读、合并概括式宣读、选择性宣读。[9]对于在取证过程中取得的多份前后不一的证人证言、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公诉方会选择宣读对控诉最有利的案卷材料,以便说服合议庭。公诉方不仅可以选择性宣读,还可以对自己选择的案卷材料进行摘要式宣读,或者对于相同或类似的证言等案卷材料,以合并概括的方式宣读。辩护方在庭前无法全面阅卷,而在庭中又要应付如此匆忙的质证过程,对质权在现实庭审中根本不能实现。

其次,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模式下,证人出庭率极低。2012年对证人作证制度的改革并未提高证人的出庭率,为何实际证人出庭率和预期目标差别如此大?细究控方、审判方、证人三者对出庭作证的态度就可以发现缘故。第一,对证人证言采取宣读案卷材料的形式完成庭审调查环节,公诉方显然处于有利地位。其当然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第二,审判方为保证案件审理的集中性,快速消化和解决案件,提高庭审效率,当然也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方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刑事法官经常直接予以拒绝,并且不提供有力的理由。第三,证人对出庭作证并没有动力源泉,恰恰相反,出于害怕被打击报复、对自身安全的考虑,为节省亲自出庭作证所耗费时间、金钱等成本和避免“舟车劳顿”的麻烦,证人在能够选择书面作证的情况下当然倾向于书面作证而拒绝出庭。在三方动力不足的情况下,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作证?若想限制案卷笔录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阻断案卷笔录在法庭审理中的滥用,实现直接言词审理,必须要确立传闻证据规则,重新调整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果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下降,甚至没有证明力,控诉方必然会积极促进证人出庭作证。

最后,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模式下,庭外定案制架空实质庭审,法院在三机关中沦为弱势地位。第一,法官庭前或者庭后阅卷,在庭前或者庭后形成心证。这种“先定后审”或“审而不定”的审理方式和“四个在法庭”[10]理念背道而驰。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审前案卷移送制度改为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由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质证。[11]然而司法实践中并未由此消除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弊端,审前阅卷改为庭后阅卷,法官判案的心证仍然来源于案卷而非法庭审理过程。[12]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由此导致的弊端又回归到了庭前实体审。第二,我国公检法之间规定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制约不足,配合有余。法院对案卷笔录的偏好,使得司法实践中“逮捕”绑架“审判”的现象强化加深。庭审疑罪从无原则难以坚守,变相作“留有余地”的判决。强势公安、优势检察院、弱势法院的刑事司法格局,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侦查中心主义”。[13]而侦查中心主义使得法院更加受制于案卷笔录。

(二)案卷中心主义存在的原因

学界对于案卷中心主义与起诉状一本主义争鸣持续多年,[14]直至如今尚未达成共识。司法实务中,我国历经数次改革,案卷中心主义在我司法实务中占据的地位难以撼动,这足以说明我国存有滋养案卷中心主义的司法土壤。

在历史大潮中,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断向彼此靠近,而各自的板块互相漂移,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差别逐渐弱化。我国刑事诉讼在历史上是超级职权主义,如今也不断向英美法系靠近,淡化职权主义色彩。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职权主义色彩依然浓厚,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有力武器,因而其在我国诉讼中盘踞重要地位。

我国为实现“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不断赋予控辩双方自主权,从而能达到庭审实质化的司法目标。但是改革多年,我国旧有的部分司法格局依然存在,法官依旧扮演着“积极角色”。因此法庭审理强调集中性,要在短时间内快速消化案情,厘清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是非曲直,审理法官在未接触案卷材料的情况下,要主导案件审理走向,这对于法官的各方面素养有着极高的要求。在1996年“复印件主义”[15]的起诉方式之下,法官难以适应,在失去卷宗笔录的依赖时,选择在庭审后查阅、研读控诉方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决定审判结果。

法官难以驾驭庭审,从而庭审形式化更加明显。经以上分析可知,卷宗笔录中心主义模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衍生品,法官需要通过庭前研读卷宗笔录以了解案情,以保障在庭审过程中能够更好地驾驭庭审。源于当事人主义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无法适应我国刑事诉讼的形式化庭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