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法学(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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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呈现出一种“流水作业的纵向构造模式”,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分别在同一“流水线”上作业,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完成刑事追诉的任务。[2]

而在这“流水线”上连接三机关工作的载体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形成的案卷笔录。公安机关通过询问、讯问等程序形成书面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开庭审理前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法院,法院对案卷材料的证据能力不作实质审查,并将其作为案件裁判基础。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模式下,刑事审判程序流于形式,侦查机关分割审判机关的裁判权威,在某种意义上说,审判程序成为侦查结果的“确认程序”。因此,我国刑事裁判程序实际上是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

(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我国刑诉中根深蒂固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指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法庭审理活动。对于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甚至在判决书中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3]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裁判模式下,案卷材料主要来源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据其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所形成的案卷笔录。[4]因为有案卷材料可供随时查阅,法院审判人员为了追求结案率或者出于其他心理动机,更倾向于通过庭前或者庭后阅读案卷材料而形成裁判结论,架空“审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从而导致庭审走向形式化。当然,庭审形式化一方面缘于法院在内部和外部的不独立使得审判主体失去中立性、独立性,使得庭审受制于多方外界势力;另一方面缘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为庭审形式化提供了合适的生存土壤。刑事庭审形式化反过来又会助长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因为庭审形式化司空见惯,则无人重视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审查,理所当然地接受控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

我国对案卷制度改革尝试多年,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需向法院移送全案卷宗材料,法院庭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开庭的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庭前审查的法官就是庭审法官,审前的实体审查使得法官提前形成心证,庭审形式化不可避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反意见很难再推翻审判人员在庭前所形成的有关定罪量刑的既有思维逻辑。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审前案卷移送制度改为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将庭前实质审査改为形式审査,取消法官庭前调査,并且将开庭审理的条件改为“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但是此次改革并未彻底根除案卷中心主义带来的弊病。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只限于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的照片或复印件、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因此,律师无法针对指控作出全面的辩护准备,庭审实质化因此被削弱。况且在实践中,即便律师行使这有限的阅卷权利往往也无法得到保障。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审前案卷移送制度改为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由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质证。然而司法实践中并未由此消除案卷中心主义的弊端,审前阅卷改为庭后阅卷,法官判案的心证仍然来源于案卷而非法庭。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

从1996年到2012年案卷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不少学者倡导将“起诉状一本主义”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当中,但是立法者和改革者却未在立法实践中予以回应。1996年尝试性地将全案卷宗移送改为证据复印件和照片,庭前移送案卷变相为庭后案卷移送。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纵使有诸多不足,但也有维持诉讼程序运转的内在流转体系。起诉状一本主义作为舶来品,如果未能契合本土的司法内在流转体系,即便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也不能很好地在我国完成嫁接,进而开花结果,反而会衍生其他诉讼程序,将其架空。

案卷中心主义经过了我国一次次诉讼程序改革的大浪淘沙都未能摒除,其在我国司法土壤中必有其内在缘由和合理性,但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和庭审实质化要求之间的矛盾也不可否认和小觑,如何在现有的司法流转程序中消解案卷中心主义的负面影响,才是我们应该重视的问题。

案卷中心主义滋生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但其弊病主要表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体现在审判主体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及其对审判中心主义的侵蚀。因此,对案卷笔录的形成、公诉方移送、审判机关使用等环节都要把关,重点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卷笔录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严格限制,如此,方可实现庭审实质化和审判中心主义。

(二)案卷笔录证据能力“推定有效”和证明力的优先接受

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模式下,刑事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就可以接触公诉方的案卷笔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听取控方对案卷笔录摘要宣读,在庭审之后依旧可以查阅、研读全部案卷材料,并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5]在证据未经过当庭控辩双方质证之前,审判主体已经推定案卷笔录证明合法有效,形成审判的“心证”。出于追求和收入挂钩的结案率或者其他心理动机,审判主体不愿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证据合法性、可采性作为法庭审理的对象。

法院对于公诉方提供的案卷笔录更倾向于推定为合法证据,因此,在个案中,辩护方对于案卷笔录提出异议,法庭一般不会在接下来的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否定性评价。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抽样检索了十份判决书,并对案例进行了详细总结(见表1),通过判决书和实际个案的分析,更直观地肯定了法院对案卷笔录的价值偏好。

表1 案件统计

案例1:因没有证据证明你和张某某也受到刑讯逼供,你二人的供述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案例2:你申诉所提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刑讯逼供及另有真凶的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3:明某某关于公安机关有逼供行为以及购物卡是拾到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明某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采信。

案例4:其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原有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5: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每次讯问叶某强均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清楚地显示,侦查人员的讯问言行规范合法,叶某强在供述时语言流畅、思路清晰、神态自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叶某强在侦查阶段先后八次作出有罪供述,二次亲笔书写有罪供述材料,有罪供述非常稳定,有罪供述和亲笔供词均经过其签名确认。

案例6:公安机关制作的关于讯问王某甲时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甲进行讯问,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案例7:在案提讯证词反映,本案在侦查阶段,的确存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连续几天进行夜间审讯的情形,但同时也反映出每次夜间讯问的时间均未超出法定期限,两次夜间讯问间隔期间保证了被告人必要的休息时间;从一审法院组织观看的同步录音录像来看,没发现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采用了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手段;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自书交代始终较为稳定,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案例8: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述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侦查人员使用电警棍电击其手臂、脸部,形成指甲盖大小的烫伤痕迹。

案例9: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进入司法程序后,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并未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受到变相刑讯逼供、相关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10:根据其在遵化市公安局的供述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人为准备盗窃而跟踪被害人,故对此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

以上内容是判决书中法院对于非法证据采纳或者不采纳而给予的回应。通过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案例1—4给予的回应都很简单,以辩方对证据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为由,驳回了辩护方的异议。案例5—7对辩护方对证据合法性异议也予以驳回,但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说明,以“有录影录像”、“有罪供述非常稳定”等理由来支持法院驳回决定;案例9—10,法院同样驳回了辩护方的异议,理由是“证据彼此印证”而对辩护方的辩解不予以采信。唯独案例8,肯定了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法院对案卷笔录有着天然偏好,对于维护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有着非常强大的内在动力,在随机抽取的10个案例中,只有一个案例对辩护方提出的异议给予肯定。虽然10个案例不能完全代表普遍情况,但从10个案例判决书中的详细说理内容,已经足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控诉方提交的案卷笔录在价值取向上有所倾斜。

更值得细究的是,从上述10个案例中,我们不仅能看出法院对公诉方提交的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给予肯定,而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相互矛盾的证据,法庭对于公诉机关所提交的案卷笔录的证明力也有所倾斜。在案例9—10中,都用了同一个理由:“以上证据足以互相印证,对于辩护方的辩解不予以采信。”从这些裁判书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追求的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更倾向于控诉方提交的已成证据链的案卷笔录,从而快速作出判决。

对于前后不一的证据材料,法院在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时候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是因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被害人均未出庭,相互矛盾的案卷笔录均为侦查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其均为传闻证据。法院在两份传闻证据之间作出选择,所拥有的自由裁量空间不言而喻;法律法规并没有也无法作出如此详细的操作标准,因此审判主体的自由裁量是没有太大限制的。二是对于相互矛盾的案卷笔录,法院天平倾斜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笔录证据,而拒绝适用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案卷笔录。[6]审判主体当然可以为自己的取舍在生活经验、法律逻辑上作出解释。但法院之所以下意识地作出这种取舍,和庭前接触案卷材料或者根据公诉方在法庭上摘要式地宣读案卷笔录,提前形成的心证有着莫大的联系。[7]辩护方要推翻或者减轻这种消极影响力,是蚍蜉撼大树,螳臂当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