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温室气体排放权属于什么样的权利
权利通常被人们分为两大类,即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社会经济权利。前者包括言论自由、集会自由、思想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民主参与政治的权利(尽管这个权利能否成为一个基本权利常常存在争议)等消极的权利;而后者包括获得食物、住所、衣物、教育、健康、住房、工作以及某些资源的权利等积极的权利。作为消极权利的公民和政治权利被人们普遍承认,也得到国际社会较好的保护。但是作为积极权利的社会经济权利成为一项基本权利还是相当晚近的事,而且存在极大争议。很多人认为这个权利只是表达了人类的一种“愿望”,当人们声称享有这样的权利的时候,就实在是走得太远,而且远离了权利的“核心”(即那些被普遍同意的对人的生活来说绝对必要的东西),并且对实现一般的社会正义造成极大的困难。所以,社会经济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正如托尼·埃文斯所指出的:“社会经济权利很少被看作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相关联的自由权具有相同的地位。”[7]对此,我们可以这样回应:某些假定的社会经济权利的确可能是一种“愿望”,但这并不能否定其中某些核心的要素是一个人过最低体面生活所绝对必要的,那些核心的社会经济权利和言论自由以及人身安全一样是“基本”的。
但是,我们怎么才能鉴别出哪些权利是“基本的”呢?按照亨利·舒伊的解释,所谓基本权利就是对于一个人而言为了享有其他权利而必须被保障的权利。“当一项权利真正是基本的时候,任何试图以牺牲基本权利为代价来享有别的权利的企图都将是逻辑上自我挫败的,都将会切断其所拥有的那种底限的根基。因此,如果一项权利是基本的,那么如果必要的话,其他的非基本的权利可以为了确保基本权利的安全而被加以牺牲。当然,对一项基本权利的保护不能够为了确保一项非基本权利的享有而遭到牺牲。它不能被牺牲,是因为它不可能成功地被牺牲。如果被牺牲的权利确实是基本的,那么在基本权利缺失的情况下,其他的权利是不可能真正被享有的。”[8]比如,我们可能会说,人们有自由结社的权利,但是,如果一个人连基本的生存都无法保障,或者是每次出门参加社团活动都会冒着生命危险,那么,自由结社的权利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因此,基本权利的这种优先性通常意味着,“基本权利需要在其他的权利得到确认之前被确定地建立起来”。[9]当然,说一项权利是基本的,并不是说这项权利更有价值或者内在地比其他权利更值得享有。比如说,身体安全与接受教育这两者对于一个人而言都具有重要的价值,一个保证我们体魄的健康,一个保证我们心灵的健康,但是,如果我们的身体不能首先得到安全的保障,那么,我们也就不可能获得心灵上的健康。一项权利是不是基本的,跟对它的享有是不是本身有价值的这个问题无关。内在的有价值的权利并不一定就是基本权利,但是,内在的有价值的权利只有在基本权利得以享有的时候才会被享有。
那么,哪些权利能称得上是基本权利呢?亨利·舒伊认为,安全权利和生存权利就可以被视为对人们而言最为基本的权利。安全权利是一种在不遭受健康、安全和身体的完整性的威胁下过自己生活的权利。拥有人身安全的权利之所以是基本权利,“这不是因为对这项权利的享有将使那些也会享有一系列其他权利的人更为满意,而是因为,它的缺失将极可能导致他人(包括政府)去干预或者阻止那些被假定受到保护的其他权利在事实上的践行。不管对身体安全的享有是不是出于本身的理由而获得可欲性的,至少从享有其他的每一项权利的角度来说,它是可欲的,没有哪种权利事实上能够在享有身体安全的权利不受保护的情况下得以被享有:身体安全对于享有其他权利来说,是一项必要条件。确保它,也就在是确保别的权利”。[10]而生存权则包括获得没有污染的水、适当的食物、衣物、住所的权利以及获得最低限度的可预防的公共卫生的权利。当人们因为贫穷或环境灾难而不能获得生存的物质手段时,这种权利就会受到威胁。基本权利在总体上能被看作“针对那些自身太过弱小以至于不能保护自己的人以最小的保护措施。基本权利是那些无助者反对那些更具有毁灭性和更常见的生活威胁(包括安全的丧失和生存能力的丧失)的一个避难地”。[11]在此,我们可以看到,我们之所以要强调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就在于我们每个个体实际上都是比较脆弱和弱小的。当我们遭到某种威胁而无力反抗时,就需要有一种保护自己的装置。任何一种权利理论,只有在使得以上的这些权利变得有希望时,它才是有意义的,这既是因为它们对人们而言具有直接的重要性,又是因为它们在保护其他权利时所扮演的工具性角色。
根据以上对基本权利的理解,我们看到,温室气体排放空间作为一种自然资源,是每个人的生存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如果我们承认生存权是一个基本的人权的话,那么,我们也必须承认,所有人都应享有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温室气体排放权是一项基本的生存权,因为,我们不能合理地期望人们完全不排放,只要生存,就必定会有一定的二氧化碳的排放。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人能被要求为源于基本生存而进行的温室气体排放所引起的气候变化担负道德责任,但是,所有人都必须根据他们奢侈排放的份额按比例限制自己的个人权利(表现为要承担减排的成本)。因为奢侈排放并非人的生存所必需的,况且大气中有限的排放空间不可能容纳人类无限制地去追求奢侈生活而排放的二氧化碳。通过这个区分,生存排放就清楚地为自己的基本权利的身份进行了辩护,但奢侈排放显然没有这样的资格得到权利所必需的保护。也就是说,在紧迫的气候危机下,我们必须对奢侈排放进行限制。因为,比起生存排放来说,奢侈排放所代表的利益不是基本的。因此,为什么生存排放较之奢侈排放具有优先性,其根本的原因是生存排放权是一种基本权利。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每个人拥有安全稳定的气候系统也可以被看作一个基本的人权。主要由发达国家引起的气候变化不仅事实上把主要的危险转嫁给了世界上的穷人,从而影响到他们的生存权,而且,发达国家历史上大量占有温室气体排放空间也严重压缩了贫穷国家缓解贫困和谋求发展的环境空间。因此,只要基本的生存权能被理解为人们最根本的利益,那么,除非基本权利被首先得以满足,否则没有人能合理地享受其他非基本的权利。把生存排放权归于基本权利就产生了一个应用于全球气候协议的基本分配原则:在道德上能得到优先辩护的分配方案是那种能确保每个人的基本的最低排放的分配方案。这样,我们就既可以在实现保护地球环境安全这一人类共同的善(表现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人类所追求的另一个价值目标,即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但是,我们将看到,赋予安全权和生存权这些权利以基本权利的地位并要求一个社会优先予以保障,并不是没有分歧的。如果说,在某种意义上讲,把安全权纳入基本权利的清单能基本上得到人们的认同的话,那么,把生存权,进而把生存排放权纳入基本权利的清单则可能会遭到反对。反对者会认为:在生存权和其他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着关键性的区别。比如,我们只用履行消极的义务抑制自己的行为不去伤害其他人就可以实现安全权。但是,要保障一个人的生存权,就要求我们履行某种积极的义务,向那些被证明不能为自己提供基本需求的人提供食物、水或住所,进而要求国际社会向那些贫穷的国家分配更多的排放空间(或者是说,让富裕国家承担更多的减排成本)。但是谁有这样的义务为那些人提供这些基本需求呢?即使我们找到了这样的人,那么,让那些人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实现了他们的生存权呢?这些都是极富争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