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个人权利为什么重要
按照亨利·舒伊的理解,一项权利为一个人的某种要求(比如要求获得某种自然资源,或者是要求获得一定程度的教育)提供了合理的辩护理由,它说明了事实上一个人“应该”能够享有的东西是什么,它能为一个人所受到的威胁提供社会性的保障。[1]说一项权利为一种要求提供了合理的辩护理由是说,一个人拥有一项权利也就是处于一种对他人提出要求的位置上,他人则有义务满足他的这项要求。这样看来,当一个人具有某项权利时,他就处在一个十分权威的位置上。正如乔尔·芬博格所说,“一项被加以主张的权利也可能是针对他人而被促成的,或者被正当要求的。在恰当的环境下,权利的承担者能够紧急地、断然地或者坚决地要求主张他的权利,或者断言他们自己是具有权威地、确信地、理所当然地拥有这些权利的”。“一个拥有主张的权利的世界是这样一个世界,在这样的世界中,所有人,即事实上的或者潜在的主张者,在他们自己的眼里和在别人看来,都是尊重的高贵对象;没有任何爱意和怜悯,或者对更高的权威的服从,或者来自高贵者的恩赏,能够代替这样的价值。”[2]
当我们在说一个人有某项权利的时候,我们实际是在说,一个人是在享有那个权利所赋予的某些东西。一项权利并不仅仅是说会产生出一种要求,而是说一个人有资格去享有这个权利所赋予的某种东西,或者说人们应该被允诺享有某种东西,比如享有自由迁徙的权利、不受威胁的权利以及使用某种自然资源的权利等。仅仅享有权利本身,而不享有权利的内容,还不能说是真正意义上享有了这项权利。所以,通常当我们说某个人正在享有一项权利的时候,我们是在说,这个人正在享有那种权利的实质性的内容。
进一步来讲,一个人有权利得到某种东西,并不意味着他就必然会实质性地得到它,他需要某种社会保障来保证他能得到这些东西,就此而言,一项权利就相应地对他人或整个社会产生了某项义务,它要求社会做出一些制度性的安排,或者其他人做出一些努力以使得一个人在没有力量,或者是因某种外在因素的阻挠而不能得到哪些东西的情况下,自己仍然能够享有权利的实质内容。比如,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过程中,如果我们说一个人有权利得到温室气体排放空间这种全球公共资源的公平份额时,那么,他人或者整个社会就有义务建立起一个公平的分配制度来保证他能获得这样的一个份额。如果这样的分配制度没有建立起来,或者他人有意剥夺了他应得的份额,那么,他的权利就被侵犯了。当然,谁有这样的责任和义务来满足他的权利要求,这是另一个问题,我们将在其他的地方详细讨论。至于说,一个人到底应该有资格得到什么东西以及得到多少这样的东西,这是一个极具争议又非常重要的问题,我们下面就将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这个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气候问题的讨论中,如果说每个人都有资格获得温室气体排放空间这种全球公共资源并不存在多大的争议的话,那么他能获得多少这种公共资源则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它将会直接影响到全球气候协议的实质性内容。
在回答上面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回答为什么说一个人应该具有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对权利的辩护通常有两种进路。第一种进路是把一个人的道德人格或行动能力作为确立权利的决定性基础,并主张正是这种每个人所自然具有的人格和能力成为他们享有权利的理由。第二种进路则强调,所有的人作为人在维持自身的生存时所必须拥有的某些关键的需要或利益使得权利变得必需和重要。
第一种辩护权利的进路强调“人格”的重要性。格里芬是这个观点的主要支持者。根据这种观点,人不同于其他动物的最重要的特征在于人具有“理性”,也就是说,人具有做出选择的能力和反思对自己而言到底是什么构成了值得向往的生活的能力。如果不具备这样的能力,那么,人将不成其为人。因此,以“人格”为基础的人权辩护进路强调诸如慎思、评价、选择以及过一种对自己而言好的生活的行动等这些活动的重要性。如果我们接受人是具有反思和选择的能力的人,那么,我们也会看到,这种道德人格是需要被保护的,因为人的这些能力极易受到伤害,尤其是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中(人类的历史事实告诉我们,如果没有必要的权利保护措施,人的生存极易变得没有尊严,或许仅仅为了一个面包就能出卖自己认为最重要的东西)。如果一个人被他人控制(比如被阻止参与社会的决策,或被拷问,或是被任意的拘禁),或者如果一个人被剥夺了最低限度的教育或生活中所必需的物质资源,那么他就不可能实践这种能力,或者这能力将被极大地削弱。这样,为了使每个人的这种能力得到保障,也为了使每个人能成为一个“人”,我们就需要赋予每个人一个保护装置,当他们凭借自己的力量无法保障这种能力,或者是他人阻碍这种能力的实现时,这个保护装置就在周围形成一个保护带。如果我们把人权理解为对我们理性能力的保护,那么,我们就能列出一个组成这个保护带的必要的事物的清单。如果一个人没有获得这个清单上的事物,那么人们的反思、选择以及指引自己生活的理性能力就会遭到挫败。格里芬认为这个清单应该包括生命权,身体安全权,参与政治决策权,集会、言论和信仰自由权,基本教育权以及保存生命所需的物质要求权。[3]
另一个为权利进行辩护的进路是强调:权利是服务于重要的人类利益的方式。根据这种观点,不管人们在文化和信仰上有何不同,每个人仅仅根据作为人类的本性都会有的某些基本需要就能获得自己的基本权利,如果这些基本的需要得不到满足,那么,他们将不能作为一个人而存在。戴维·米勒是这个观点[4]的积极支持者。米勒认为,当我们为权利辩护时,我们应该专注于基本的人类需求,具体讲就是,如果一个人想避免严重的伤害,他们就必须专注于他们自己所需要的东西。这些所需要的东西应该是那些我们能合理地说对每个人都重要的善物或机会,而不管他们持有什么样的文化和价值观念。对于米勒来说,之所以把“基本需要”作为建立一个权利理论的最为合适的基础,是因为如果我们把人们偶然的需要或者“认为”是重要的东西作为建立一个权利的基础,那么,这样建立起来的权利将会是一个由一系列任意的要求所聚合起来的大箩筐,只要人们偶尔想要求获得什么,他们就可以任意地主张他有权利获得这些东西,这样会严重削弱权利的规范性力量。所以,权利所指向的只可能是那些对于人的安全和持续生存来说所必需的东西。基本需要可以从人类的没有争议的生物学事实中被较为容易地鉴别出来。比如,无论一个人生活在什么地方,或处于什么样的文化环境中,他们都需要足够的食物、水和某些自然资源以维持自己的基本生存。这里的基本需要是一种“内在的”需要,而不是“工具性”的需要。[5]人们的内在需要指的是那些一个人如果要想避免被伤害,就必须要被满足的需要,因此,对食物和饮用水的需要就是一种内在需要,而一个人因为要追求更高的生活品质而需要获得更多的食物和水,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工具性”的需要。
对于米勒来说,把基本需要和“社会性”需要区别开来是十分重要的。社会性需要指的是人们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过一种最低限度的体面生活所需要的东西。根据米勒的这个定义,生活在富裕国家的人的社会需要将会比生活在贫困国家的人的社会需要更全面、内容更丰富。比如,在发达国家,拥有一间固定的住房将会是一个基本需要,这也就意味着,在这样的国家,即使一个无家可归的人能够保证有一个躲避风雨的地方,但他的基本需要仍然没有得到满足,因而其权利就受到了侵犯。但对于贫困国家的人而言,能拥有一个能遮风挡雨的地方就算满足了基本需要。社会性需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特定社会把什么样的生活水准界定为体面的生活。因此,米勒的基本需要的清单包括:“食物和水、衣服和住所、人身安全、健康保健、工作、教育和休闲、迁徙自由、良心和言论自由。”[6]
格里芬和米勒虽然诉诸不同的基础来为权利的重要性进行辩护,但他们的理论最后汇聚到一个几乎是相同的权利清单上来了,即他们都相信这个清单对于所有理性的人而言都非常重要。尽管人们对于权利的概念存在着广泛的共识,但是,在权利的清单中应该包含什么东西,以及该包含多少这样的东西却还是存在着极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主要体现在权利的平等主义主张和权利的底限主义主张之间。平等主义不仅要求每个人无论是生活在什么样的国家,他们的权利清单中的内容在数量上要尽可能的相同,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那些权利清单中的内容在范围上也要尽可能地大。而底限主义则仅仅只是要求每个人在基本需要上达到平等,除此之外并不需要在更多的方面实现平等的要求,也就是说,在基本需要之上是允许不平等的存在的,这样的不平等并不会对权利构成威胁。
我们关于应把哪些东西放入权利清单中的争论是源于我们在想让权利扮演什么样的角色上存在着根本分歧。比如,权利有时被看作一个国家在对待它的公民时必须满足的标准,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实施合理的分配政策而导致很多人处于绝对贫困状态,而本来他们可以因国家实施正确的政策而避免这样的状态发生时,那么我们就可以说,这个国家的政府就侵犯了这些人的权利,或至少是没有充分地保护这些人的权利。当然,除非我们能获知一个国家通过某种方式,比如不合理的贸易政策、不平等的全球资源分配政策等,让另外一个国家的人民处于贫困状态,否则我们通常不会说这些国家的政府侵犯或者没有保护这些人的权利。这实际上是提出了关于到底是谁有这样的义务来保证权利的实现这样的问题。一些全球正义理论主张把基本权利的实现作为一项正义的义务让其跨越国界,而这一点是存在极大争议的,尤其是在本研究所讨论的全球气候正义问题中表现得尤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