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边区离婚财产分割的司法实践
表2-1是根据太行地区20世纪40年代的断案材料整理的24起离婚案件的基本信息。
表2-1 20世纪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离婚案件信息统计
表2-1 20世纪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离婚案件信息统计-续表1
表2-1 20世纪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离婚案件信息统计-续表2
表2-1 20世纪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离婚案件信息统计-续表3
根据表2-1整理的案件信息我们可以看到,该时期出现的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件主要有三类判决结果:男方支付女方赡养费;女方赔偿男方损失;女方可带走其私人财产。笔者对这三类案件进行了梳理,下文详细分析和论述。
(一)男方支付赡养费
上述案例给出的离婚案中有两起涉及男方支付赡养费的案例,第一起是1943年“陈苏英诉王年离婚纠纷案”。[8]根据相关卷宗记载,陈苏英、王年夫妇感情不好,双方自愿离婚,但因孩子携带及生活照顾问题,双方争执不休,遂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处理。陈苏英在偏城县第一科提出离婚申请时要求其夫王年包其吃住两个月,带孩子三个月,但王年只同意包一个月吃喝。最终该案以“双方均自愿离婚,本处发给离婚证书,并给女方三斗粮食作为未改嫁之前之生活来源”结案。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之精神和《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女子若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或尚未改嫁则男方应当提供一定的帮助。但是法律并没有就补偿的具体数额或者时间做出详细规定,而这往往也成为夫妇离婚时争论的焦点。在传统的婚姻关系以及社会体系中,女性是家庭及其丈夫的附属品,几乎与土地、生产工具等一同构成男性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其本身的生产创造价值难以得到肯定,一旦离开其所依附的家庭就很难独立生存。因此新婚姻立法的本意在于保护女性权益,不让女性因担心生计而畏于提起离婚,但在实际中如何去决定补偿或者说帮扶的期间就因个案情况不同有较大的差异,同时该补偿的性质也有所区别,例如本案最终决定男方补偿女方一个月的食粮即“三斗”,且该补偿是补偿女方个人,但是在“王德纯诉贺慧请求确认离婚案”中这种补偿的性质略有不同。
1944年涉县城内人王德纯参军后,与其妻贺氏情谊不合,双方自愿离婚,条件是男方给女方家小米五百斤,女方的东西仍然归女家取回。县政府经讯问后认为双方都是自愿,准予离婚,并发给离婚证。[9]此案中,男方的赔偿是给予女方家庭而非女方个人的,女方并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脱离男方的家庭,而更像作为其娘家的一部分被“退还”给娘家,女方重新成为其娘家的一员,男方基于此给予女方家庭一定的补偿,而非对女方个人的补偿,这与立法的本意有所不同。
(二)女方赔偿男方损失
1946年“赵顺心诉刘振廷请求离婚案”作为女方赔偿男方损失的典型案例值得我们研究。1945年,老樟村赵顺心在父母主持下嫁给石岗村刘振廷为妻,赵顺心父母收了很多彩礼。结婚后两人感情不好,男方经常打骂赵顺心。赵顺心提出离婚,县政府进行了讯问和调解,最后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由女方补偿男方婚姻损失费三千元整,双方自愿脱离夫妻关系。县政府的判决书记载:“刘振廷与赵顺心之夫妇关系确已恶化,乃是事实。按其男方家庭情况亦是困难,经过多方说服、政治动员,由女方包偿男方婚姻损失叁仟元整。双方自愿脱离夫妇之关系。”[10]判决书中“由女方包偿男方婚姻损失叁仟元整”这句话尤为引人注目,那么该如何理解男方的“婚姻损失”呢?
要理解此处的“损失”,首先应当理解该时期婚姻关系中“彩礼”的性质。笔者认为,该时期的彩礼,其性质接近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个条件即为双方婚姻关系的达成及维系,当婚姻关系无法存续时,这种“条件”也不再成立,彩礼和嫁妆则即刻回复为原所有人的所有状态,男方有权要回自己的彩礼,尽管立法未对此做详尽的规定,但长久以来的习惯和惯例使得这种处理方式较为常见。本案中,刘振廷在结婚时交付了大量彩礼,其交付彩礼的条件即为与赵顺心形成婚姻关系,但赵顺心提出离婚,这种婚姻关系将不复存在,赠与的条件也就不再成立,因此男方刘振廷有权选择请求女方家庭归还其彩礼或支付与其彩礼等额的赔偿。类似情况的案例还有1947年“郝金兰诉张中堂请求离婚案”,郝金兰、张中堂夫妇二人都是中农成分,结婚四年感情融洽,家庭和睦。后来妻子郝金兰到烟厂做工不到一年,因其思想发生转变,不想与张中堂过夫妻生活并提出离婚。县政府对夫妇双方的调查笔录显示,男方张中堂同意离婚的条件是返还其结婚时支付的彩礼“四件衣服(两件麻的),细布的,四十元银洋,手镯一双,冀钞一千元,包头、青兰布各一匹,被褥三件”。[11]这也是附条件赠与中条件不成立时取回权的体现。
(三)女方带走其私人财产
与彩礼性质较为不同的是,女方的嫁妆一般都属于女方的私人财产,这些私人财产大部分都不会因为结婚年限的增长而与家庭财产发生混同,除此之外,由于女性对其夫家家庭的依附性,其在夫家的劳作等都不算作其个人创造的财产,只有自己的一些类似衣物等个人物品才能算私人财产,因此在离婚时女方可以主张带走上述私人财产。1948年“刘金换诉张兰芳因年龄相差太大请求离婚案”[12]中,涉县井店人刘金换,在十四岁时即由父母主婚,许与张兰芳为妻。张兰芳比刘金换大14岁,结婚时由张兰芳的弟弟代为迎亲。婚后两人感情不好,张兰芳经常怀疑刘金换偷东西,刘金换提出离婚,县政府查明事实后认为,两人因为年岁差距太大感情不好,准刘金换离婚,并带走私人财物。同年张冬娥诉任八的因夫妻生活不和谐请求离婚案也是相同的处理结果。涉县小曲桥村张冬娥14岁与上温村人任八的结婚,之后因种种原因女方请求离婚,经区、县再三传讯,男方拒不到案,县政府经询问和调查后,同意女方离婚请求,女方私人财物可以带走。
1948年“李翠兰诉冯子敬因年龄差距大请求离婚案”[13]也最终判决女方可以带走其私人财产,县政府的判决书如下:
涉县县政府民事判决,法民字第一五九号。原申请人,李翠兰,女,现年五十八岁,本县神头。右夫妇因婚姻生嫌无可挽救,特判决离异。
判处理由:查两人夫妻关系已有十九年,刻下子女都有,当初虽属婚姻不是自主的,但已迁就过了十八九年,没啥大问题出来,可是女方因为男方年岁大过自己二十岁,成为心病,在今年来更觉得感情分化更为厉害,这是女方不应该的事,而男方在对女人本身不会体贴苦楚,反而好吵嘴打架,借由升段,愈逼愈紧,近来成为不能融洽之势,经本府劝解回归,从事生产,改正前非,没啥成效,长此下去,不但对生产损失,而且有发展至人命可能。故决定判决离去。所生之男孩亦归男方抚养,女方可以带去自己的财产。
如同上述彩礼的取回未由法律明确规定一样,女方的私人财产在离婚时可以由女方自己带走也没有被规定到当时的婚姻立法之中,但是由于传统的“情理”理念以及女性权益保护观念的传播,女方带走私人财产逐渐成为离婚财产分割时的习惯做法,民众普遍默认此种财产处理方式,但是女性能够带走的,只有前述的两种私人财产,即其结婚时所带嫁妆以及婚后其所有的个人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