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人民司法中的乡村社会纠纷裁断:以太行地区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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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边区离婚财产分割的制度依据

(一)政策依据

1.《中央妇委关于目前妇女运动的方针和任务的指示信》

1939年3月3日,中共发布了《中央妇委关于目前妇女运动的方针和任务的指示信》,对妇女运动做了重要指示,制定了妇女运动的总方针,明确指出妇女运动的基本任务是要“动员与组织更广大的妇女参加抗战救国各方面的工作,以便坚持抗战到底与争取最后胜利”。[5]着重解决妇女运动的困难和阻碍,其中包括家庭问题,对提高妇女地位做出了极大贡献。

2.《中共中央为三八节工作给各级党委的指示信》

1941年2月5日《中共中央为三八节工作给各级党委的指示信》提出:“必须把深入家庭保护妇女切身利益作为经常工作的中心”,“关心妇女生活痛苦(如反对缠足、早婚、虐待、买卖婚姻)”。[6]

3.《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各抗日根据地目前妇女工作方针的决定》

1943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各抗日根据地目前妇女工作方针的决定》,鼓励妇女参与支前、生产、教育,强调妇女的独立价值,否定了妇女依附家庭、依附男性的传统。[7]

上述方针政策从某种程度上讲,是边区政府施政纲领的依据和边区婚姻立法的参照,有助于新婚姻法、边区婚姻条例提倡的“男女平等”原则的落实。

(二)法律依据

边区政府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太行地区适用的婚姻条例,即《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其二是作为共产党法统中婚姻法思想精神来源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它在边区婚姻条例所不及之处,会成为司法人员的处理准则。

1.《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

相较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后文称《婚姻法》),边区的婚姻条例较为简单,条文规定不如《婚姻法》详细。《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后文称《条例》)第20条规定,妻子无过失因判决离婚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夫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赡养费,但无力支出此项费用者,不在此限。该条例第21条还规定夫妻离婚时,得各自取回其原有财产。

2.作为处理婚姻纠纷精神来源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制定于中央苏区时期,其第13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原来的土地、财产、债务,各自处理。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男女同居时所负的公共债务,则归男子负责清偿。同时第15条规定,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但如男子自己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者,不在此例。

从上述立法规定来看,离婚时双方的财产变动会有以下三种:其一是夫方给生活困难的妻方付赡养费。其二是双方各自取回其原有财产。这种情形实际上导致两种行为,一是男方付给女方的彩礼可取回,另一种是女方带来的嫁妆可带走。这些情形在太行地区的案件中均有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