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离婚案件与离婚财产纠纷的“双多”
作为近代社会民主改革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抗日战争时期,中共将婚姻改革作为根据地民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对旧有的婚姻制度、婚姻观念及婚姻礼俗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变革,各边区结合自身实际出台了新的婚姻条例,采取了新的婚姻政策,并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婚姻具体情况,依据新的婚姻条例和婚姻政策制定了婚姻条例实施原则以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积极推进婚姻改革司法实践工作。以“自由”、“民主”为主要内容的婚姻改革司法实践引发了抗战时期边区的离婚热潮,越来越多的女性在新政策、新观念的鼓励与支持下选择站出来维护自身权益,与“童养媳”制度、家庭暴力、重婚等侵犯其利益、违背其情感选择的婚姻关系做斗争,离婚案件数量因此直线上升。出于稳定边区基本社会秩序、稳定前线战士军心等原因的考量,政府对离婚案件实行调解为主,采取以调和夫妻矛盾、保存婚姻关系为主要内容的隐形维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该时期的离婚率,但相比传统时期,该时期的离婚案件仍然有大幅的增长。
(一)抗战时期边区离婚案件数量增多
从各根据地来看,据统计,1942年晋察冀根据地所属平山县10个月内就有353件离婚案发生,其中18~25岁的妇女提出的离婚案件占到80%。据1941年9月29日《新华日报》报道,在晋察冀边区的雁北,一年来解决婚姻案件462件,家庭虐待案件382件;根据1943年1至8月晋察冀边区北岳区15个县的统计,共收1164起离婚案件,其离婚原因大都是“感情不和,女方不堪虐待”[1];在1940年太行地区政府提供的25起离婚案例中有13例也是基于上述原因提起的诉讼。相比较传统的“休妻”制度,抗战时期女性离婚的主动性是根据地婚姻关系中出现的一个较大变化。而出现上述局面主要是因为下列两个原因。
其一是社会原因,主要是女性社会活动明显增加。随着妇救会等团体的出现和“妇女能顶半边天”等社会观念的传播,加之女子教育的推行以及全面抗战策略的施行,妇女的社会地位得到了显著提升,女性不再只是家庭、婚姻中男性的附属品,其独立的个人价值得到强调,其个人的权益也得到关注,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摒弃依附于男性的传统观念,勇于站出来捍卫自身的权益。
根据传统的“女子无才便是德”的思想观念,我国一直以来并不提倡女性接受教育。但是各边区政府成立后很快便认识到,实现妇女解放的当务之急是通过教育提高女性的知识文化水平和生产工作能力。女性要在思想上武装自己,要学习相应的生产技能,能够依靠自己的生产劳动养活自己、实现经济上的独立,而后才能突破封建社会强加于女性身上的附属属性,从而实现真正的独立。因此各边区政府先后成立抗日军人家属学校等专门为妇女开办的学校,随后又开办各种针对女性的技能学校,再随着女子大学的相继建立,以及冬学、夜学等社会教育的辅助,女性的受教育权利逐步得到保障。
伴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推行,在边区政府的大力推广和支持下,越来越多的妇女选择走出家门,参加政府组织的生产以及其他社会活动,为抗战和边区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许多女性被组织到生产小组中,进行纺织等劳作,通过劳动生产为前线抗战做出了自己的贡献,提高了其家庭地位、社会地位。到1940年,晋察冀边区参加春耕的妇女,经组织的有1400人,平山一带的妇女劳动团和劳动小组松土送饭,开荒抬粪,成绩最好。冀南冀中的妇女善于织土布,她们共成立了500个土布合作社,能出100种布,不但够军队地方用,还可以出口。[2]
该时期边区在推行妇女解放运动的同时鼓励妇女参政,提高女性地位,积极吸纳妇女干部,边区出现了像“妇救会”等许多由妇女组成的组织,为边区的社会建设贡献了很大力量。同时鼓励女性参政议政,在1941年7月召开的“晋冀豫临时参议会”上,共有15位女参议员,女参议员陈光说:“几千年来我们妇女从来没有发言权,从来没有给当人看待,今日在抗日民主政权中,我们得到了初步解放。”[3]
另一个是法律原因,由法律制度变革所致。中共抗日战争时期在各地建立组织与政权之后,着手推进对旧有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以期建立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婚姻制度。[4]随着全面抗战工作的开展,各边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以1931年中央苏区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为基础,先后颁布了各自的婚姻条例及具体实施办法,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1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3修订),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等,为各边区进行婚姻制度建设及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随着各条例的颁布,边区“保障女权、男女平等”的思想得到进一步广泛传播,“婚姻自由”受到了边区青年男女的推崇,众多女性面对累积的传统陋习,选择运用法律作为武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更是为维护女性权益做了更进一步的贡献。概括起来各边区婚姻条例的新精神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
①婚姻自主
新的婚姻立法与传统的违背女性意愿的择偶系统相排斥,否认“童养媳”等封建陋习,主张婚姻自主、自由,保障男女自由恋爱、结婚的权利,“婚姻自主”的观念贯穿全文。
②男女平等
在相关婚姻立法中,男女平等不仅表现为男女同等的择偶权,更表现在男女对家庭财产的处理权、离婚后各自财产的取回权平等。女性地位的提升体现在立法增加了其对家庭财产的处分权,赋予了女性在家庭生产经营环节中的发言权,能够行使相关权利,而不是一味地依附于家庭、依附于男性。
(二)财产纠纷在离婚中的多发性
与离婚案件增多同时,离婚财产纠纷的内容也显著增加。其中原因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1.女性被赋予相关权利
各边区响应党中央号召,纷纷出台相应的边区婚姻条例,赋予了妇女对家庭财产的自决权,使得家庭妇女在经济问题上同丈夫有了一样的权利,增强了妇女的私人财产保护意识,因此在离婚时大多数妇女都提出了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归还其嫁妆等诉求。
2.高额彩礼损害男方权益
抗战时期新的婚姻条例出现之前,大部分婚姻都基于传统的婚姻模式,男方娶亲时支付了高额彩礼,离婚以及离婚时女方的财产分割诉求对男方利益都会带来较大的损失,因此离婚时财产分割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
3.贫穷年代财产为生存之资
时值抗战时期,国家动荡不安,边区百姓生活较为困苦,财产是其生存的资本,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直接影响日后男女双方的生活,在缺少赡养费的情况下女方可能很难继续生活,但过多的赡养费支出也会给男方造成极大的负担,因此离婚案件中财产纠纷日渐增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