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外国特别是西方国家在人权概念的使用上经历了一个不断丰富、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一般认为,人权(human rights)这个概念是西方文化的产物。[2]有关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古代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念之中。“‘人权’这个字眼早在公元前400多年的古希腊作家索福克勒斯(前496年—约前406年)的作品中就出现了。”[3]只不过早期的人权概念主要是以自然正义为基础的通常表述为公平、正义和法的词语,其权利内容的具体特征并不凸显。欧洲文艺复兴初期,一些西方人文主义思想家从历史文库中挖掘出了人权思想武器,加以适当改造后用来向封建的意识形态发起进攻。例如,意大利文艺复兴初期的伟大先驱阿利格里·但丁(1265—1321年)指出,人类的目的是要建立统一的世界帝国来实现普天下的幸福,而“帝国的基石是人权”。[4]这里所说的“人权”是以抽象的幸福为内容的,在概念的使用上尚缺乏具体指代对象。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5]的美国《独立宣言》所宣布的主要人权也仅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追求幸福的权利和起义权(抵抗权)。法国1789年公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的内容基本是如今所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很显然,这个著名的“人权宣言”中所使用的“人权”概念,主要指人身权利和基本自由,并且把“人权”与“公民权”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加以区别运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很长一段时期内,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主导着西方人对人权概念的看法和运用,他们中的一些人把“作为人的权利”与“作为公民的权利”予以区别,前者以“人权”这个概念来表述,泛指一切人,只要他是人就享有的人身人格权;后者用“公民权”(civil rights)这个概念来表达,常指“每一个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6]另外一些西方学者则把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统归入人权这个概念。即使到如今,还有一部分西方人权学者仍坚持认为,人权概念的外延只能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属于社会福利或者利益,不能认定为人权。
不论人们在学理上接受与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已经普遍地进入国际法领域,被明确载入“国际人权宪章”[7]和其他一些国际人权文书,大大拓展了人权概念的外延。[8]在国内法领域,作为人权范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出现,成为这些国家国内法确认和保障的法定权利。
在认识上,外国学者往往把人权视为道德权利、法定权利或者习惯权利,认为人权源于人的本性、尊严、人格、需要或者行为等。这些看法虽各有不同,但一个总的趋势是,对人权内容的接受日益增多,对人权外延的认同不断扩大。英国人权学者M.克兰斯顿(M.Cranston)认为:“人权可定义为普遍的道德权利:有些权利是一切人在任何地方、任何时候都应当享有的权利,有些权利是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的权利,有些权利是每个人简单地因为其是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9]显然,在一些外国人权学者眼中,人权概念的复杂性在于,尽管国际社会已经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一些人权文书确认了许多权利为人权,但是人们对人权外延的理解、解释和认同,仍然存有许多歧见。[10]
如果说发达国家的人权概念具有某种局限性或者人权文化的偏见,那么,不妨也听一听发展中国家对人权概念的理解,这样也许更便于从兼听则明的角度把握人权概念的外延。冈比亚总统达乌德·凯勒巴·雅拉在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的发言中指出,“就其全面含义,人权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1]对人权的内容应当作全面理解,因为人权的各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许多发展中国家用这种方式表达了它们对人权外延的看法。其中一些发展中国家还认为,从人权的主体来看,人权不是西方人的专利,也不是东方人的独占,就概念而言,近、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是一个舶来品。中国古代社会虽然有人权观念的某些成分,甚至古书中有过“人权”的字眼,却无完整的人权概念。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是在19世纪后半叶由我国早期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马建忠、郑观应等人介绍、引入中国的。清末变法维新和立宪修律运动以后,人权与立宪主义思想在中国迅速传播,对我国的辛亥革命和后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都产生了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