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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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

李步云[1]

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先谈两者的区别。我们的奋斗目标,是要建立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2]“富强”是指物质文明,包括社会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文明”是特指精神文明,包括社会的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高度发达和人们的思想道德与科学文化水平的极大提高。“民主”广义上包括法制在内,是属于制度文明的范畴。这是我国当前与未来三位一体的总任务。过去和现在都有不少同志把民主和法制看作是精神文明的组成部分,将它纳入精神文明的范畴。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最近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决议指出,邓小平同志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强调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3]这就明确地回答和解决了这个问题。为什么一些同志会把民主与法制看作是精神文明的一部分呢?其认识的理论根源同以往流行的哲学思想有关。他们认为,“制度是思想的外壳”,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因而是一种思想现象,是属于“社会意识”这一范畴。其实,“上层建筑”是相对于“经济基础”而言,“社会意识”是相对于“社会存在”而言,它们都有自己特定的含义。上层建筑与社会意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和范畴,不能在两者之间画等号。民主制度及其运作,法律及与其相关的各种制度(如立法、执法、司法、护法等制度)和它们的实践,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它们同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民主思想和法制观念是有根本区别的。前者存在于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它们一旦产生、出现和形成,就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社会存在”,而不以人们对它们的主观看法和评价为转移。后者则是前者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或映象),而且每个人都有各自不同的民主思想和法制观念。[4]有的同志认为,“社会存在指社会生活的物质方面,即不以人们的社会意识为转移的社会物质生活过程”。[5]主张“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看成是和社会存在相当的范畴,认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包括三项:(1)人类社会生存于其中的自然条件,即地理环境;(2)人口的增长和居民密度的高低;(3)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6]其实,家庭、民族以及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及其实践等等实实在在的社会现象,也未尝不是“社会存在”。认为这些都是社会意识,是难以说得通的。“而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活动”[7]。“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8]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是这样,经济制度的建立也是这样。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产生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自由自觉活动的结果;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同样是人们有意识的自觉活动的产物。我们不能因为法律及其相关的各种制度是人们有意识制定的,就否定它们是具有客观性的社会现象,就把它们同法律意识混为一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一直强调在建设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同时,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如果把民主与法制包括在精神文明内,而不是将其视为一个独立的、内容广泛和丰富的领域,不是每人每时每刻都要生活在其中(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社会存在,就会贬低或降低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地位和作用,势必在人们的思想中造成对民主与法制的模糊认识和轻视。

再谈两者的联系。民主法制建设同精神文明建设的相互关系又是十分密切的。这有四层含义。一是民主思想与法制观念是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内容。正如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的决议所指出,公民素质的主要内容,包括思想道德修养、科学教育水平和民主法制观念。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约、依法治国、法律至上、法律平等、公正司法等等民主法治思想观念是文明的,专制主义、官僚主义、无政府主义、人治主义等思想和家长制、等级特权等观念则是不文明的。二是道德与法律既相互区别又彼此渗透。法律以权利为本位,道德以义务为本位;法律以“他律”为主要特点,道德以“自律”为主要特点;一个国家的法律是确定的、单一的,千百万人的道德准则是不确定的、多样的;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道德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法律规范是有形的,存在于社会,道德是无形的,存在于内心;法律主要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道德主要由信念和舆论保证其实现;不是所有道德问题都是法律问题,也不是所有法律问题都是道德问题。如此等等,都是其区别。其相互渗透表现在,许多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如平等、自由、正义、人道等价值准则,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集体主义的原则,社会主义的理想,爱国主义的精神,团结互助友爱和谐的人际关系等等,无不体现在社会主义的法律之中。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可以使种种社会主义的思想道德信念在社会生活中广泛传播并得以更好地实现。正如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所指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制。”[9]三是法律作为一种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工具,可以保证教育科学文化建设能够迅速、稳定、协调、持久地得到发展。因为,社会主义法律是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的统一,是集体智慧的结晶,能反映事物的规律,能体现时代的精神,可防止人治条件下办事的主观臆断,可避免个人说了算可能出现的偏私。四是法律并非单纯是一种工具,其本身就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内容和标志。民主与法制是属于制度文明的范畴,它同社会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共同构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整体。这是由法律(广义上的法包括原始社会的习惯、后期的习惯法以及国家出现后的成文法律)在处理人类社会始终存在的个人与社会、秩序与自由、权威与服从等等矛盾中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否则人类社会将不能发展甚至无法存在。同时,这也是法律自身所固有的普遍性、公开性、平等性和不溯及既往性等基本属性所使然。如果法律不是普遍的,对这个人是一个样,对另一个人是另一个样;一些人必须遵守,另一些人可以不遵守,那就不成其为法。如果法律不是公开的,认为内部规定也是法,人们不知道国家允许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而又可以用“内部规定”去惩罚人们的某些行为,当然是不公道的。如果法律可溯及既往,可随意用现在制定的法律,去处理过去发生的行为,显然也是不公正的。“法”字的字源在世界上很多种语言中都包含有“正义”、“平等”、“公平”等含义。中国“法”字的古体为灋,是由“水”、“”、“去”三个字所组成。“水”表示平等,“”是古代神话中一种代表正直,可辨善恶,能以其独角向为非作歹者进攻的神兽,“去”表示对不公正行为的惩处。[10]欧洲的“法”字,如拉丁语jus、法语droit、德语recht、俄语npabo都兼有正义、公正、真理、约束等含义。在西方很早就把法比喻为是一手拿天平,一手拿宝剑的正义女神。在现时代,如果一个国家不是处于一个公正的权威的法治状态下,要么个人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要么个人会侵害社会的整体利益;要么自由得不到发展和保护,要么“自由”会危及社会必要的秩序;要么专制主义盛行,要么无政府主义猖獗;人们就会生活在一种不文明的制度和环境下,整个精神文明建设也将失去基本的社会条件和制度保障。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实行依法治国对精神文明建设具有某些特殊重要的意义。首先,在这种经济体制下,需要正确处理在计划经济下并不存在或并不突出的一系列新的矛盾,如竞争和协作、自主和监督、效率和公平、先富和共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利益保障和正义追求等等关系。这些问题的合理解决,既需要通过思想教育,提高人们的科学认识与思想境界;也需要依赖健全的法制,以形成健康有序和严格的经济与社会生活规范。其次,市场经济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有利于为发展民主、健全法制、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水平与科学文化素质提供经济条件、社会环境和制度保证。但是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面也会反映到精神生活中来,如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难免滋生,假冒伪劣、欺诈蒙骗,行贿受贿、贪赃枉法势必滋长。要防止和克服这些腐败现象,除了加强教育,健全法制应是根本的手段。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如何才能解决贪污腐化和权力滥用等现象时指出:“我们主要通过两个手段来解决,一个是教育,一个是法律。”[11]又说:“对干部和共产党员来说,廉政建设要作为大事来抓。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12]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通过自身的规范、统一、协调、指引、预测、教育、惩戒等社会功能,既可扬善,也可惩恶。把道德的“自律”和法律的“他律”结合起来,方能最有效地解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突现出来的社会问题和腐败现象。

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需要实行依法治国;同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离不开精神文明建设。首先,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需要有正确的理论作为指导,需要有全民法律意识的极大提高作为基础。科学立法是这样,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切实守法更是这样。我国有两千多年封建主义的历史,缺少民主法制传统。专制主义思想、家长制意识、人治主义积习、等级特权观念,在政治法律制度、社会实际生活以及人们的头脑中,都曾根深蒂固。因此,在广大干部和群众中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尤为重要和迫切。其次,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对实行依法治国关系重大。如果一个公民是文盲,即使他有当国家主人和法律主人的良好愿望,在客观上也会是力不从心。现在社会风气败坏,甚至已渗透到执法和司法部门的内部。这个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广大群众特别是干部队伍思想道德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其内容是极为广泛和丰富的。例如,需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需要培养进步的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爱国主义思想,需要造就良好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等。这不能不是一个艰巨而长期的任务。再次,精神文明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不少措施并非法律手段,但却与其密切相关,如机关制度纪律的强化,行业建章立制的发展,农村乡规民约的普及,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的创建,社区村镇企业校园文化的营造等等,都同依法治国紧密相连,总之,精神文明建设和法治国家的建设息息相关。那种把法治国家的建设单纯看成只是一个法律问题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法律工作者必须十分关心、认真研究并积极投入到精神文明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去。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结束语和第4条。

[3]《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第5条。

[4]参见作者《法的两重性与基本矛盾》和《法律意识的本原》,两文分别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1期和《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金炳华编《哲学大辞典》(马克思主义哲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第524页。

[6]金炳华编《哲学大辞典》(马克思主义哲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第523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第96页。

[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9,第302~303页。

[9]《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第13条。

[10]许慎说:“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11]《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第148页。

[12]《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第379~3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