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商品包装标识存在瑕疵是否属于销售欺诈的认定
——王某诉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17) 津010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王某
被告: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 (以下简称人人乐西湖道店)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8日, 原告王某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公司人人乐西湖道店购买“飘柔杏仁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400mL” 1瓶, 并通过案外人王某明的支付宝支付该商品货款18. 49元。涉诉商品包装正面“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上方标注白色“杏仁”二字, 并配有扁桃仁图片, 涉诉商品背面在成分一栏载明“甜扁桃油”, 并写明“配方特含杏仁提取成分#”, “#注: 甜扁桃油”, 上述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 原告提交关于“杏仁” “扁桃”的行业标准及 (2017)津0116民初22578号判决书、 (2017) 津0113民初1994号判决书、 (2017) 津0116民初25975号判决书、 ( 2014) 一中民四终字第947号判决书, 证明“扁桃仁”与“杏仁”系两种不同植物具有不同功效。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涉诉商品非食品, 行业标准不具有关联性, 四份判决书亦同本案无关。二被告则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使用化妆品原料名称目录节选, 证明“ ALMOND”可以翻译成“杏仁” “扁桃” , 《中国在线植物志》 《中国食疗本草》《互助百科》的网络截图证明“扁桃”存在“八旦杏”“巴旦杏”“巴达杏仁”“甜杏仁”等别称及涉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原告对涉诉商品质量检验结果不存在异议, 但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欺诈行为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 双方争议焦点为: 二被告出售正面包装标有“杏仁”, 背面成分载明“甜扁桃油”的“飘柔杏仁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400mL”商品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对于该争议焦点, 本院进行如下阐述:
首先, 涉诉商品系正规企业生产, 产品质量并无其他问题, 其在商品包装正面标注白色“杏仁”二字, 配有大幅“扁桃仁”图片, 背面载明“配方特含杏仁提取成分#”, 成分表载明包含“甜扁桃油”, 且在特别标注“#注: 甜扁桃油”。因此, 并不能认定其存在故意隐瞒商品真实情况的行为。涉诉商品企业在包装上标注“杏仁”, 并非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而是在包装标识上指代笼统, 存在瑕疵。
其次, 本案原告购买的系日化用品, 并非食品, 不具有食品药品的特殊性。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洗发水时除清洁外更注重产品使用的不同功效, 如滋养、去屑、防脱等。而“甜扁桃油”与“杏仁油”均含有维生素E, 二者在滋养头发的功效上是否存在较大差异, 因原告在购买商品后并未使用, 亦未向本院提交购买含“甜扁桃油”洗发水与含“杏仁油”洗发水功效存在显著差异的相应证据, 故不能认定原告基于商品包装标识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
最后, 本案原告购买商品系用案外人王某明支付宝支付款项, 其提交 (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947号判决书亦为案外人王某明就食品类成分标识问题进行的胜诉判决, 其他判决亦为同类产品判决。现原告又以此为依据购买商品, 显然对产品标识问题存在“明知”, 且本案原告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多次与各大型超市进行买卖合同诉讼, 要求惩罚性赔偿, 显然存在获利意图, 有违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
综上所述, 二被告并不存在销售欺诈的行为, 原告基于此请求退货, 并无事实依据, 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 上诉人王某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现一审判决也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分工的极度细化, 鸡犬相闻、自给自足的生活方式早已不复存在, 没有任何一个人的生活可以游离于商品交换体系之外, 商品交换成为人们赖以生存的必需。如果任由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自身优势以欺诈等不道德的方法获取不当利益, 那么健康的经济秩序将荡然无存, 经济社会的信赖基础也将土崩瓦解, 人人都会沦为受害者。因此, 如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成为立法者必须要解决的课题。
笔者认为刚性的惩罚性赔偿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中一个值得商榷的地方。在食药领域安全问题频发、民意汹涌的背景下, 立法者将剥夺奸商不法获利、加重其违法成本作为目标固无可非议, 然而让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有可能得到远超预期的合法收益则势必会让某些消费者完全放弃交易的初衷转而以逐利为目的进行“消费”, 以惩罚性赔偿来还利于消费者的规定看似一举两得, 实则将出现本末倒置、偏离立法初衷的不利后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惩戒不法企业“唯利是图”一面的同时, 却忽视人类天性中贪婪的一面, 反而以国家意志的方式激发了某些消费者“以此为业”的决心。立法者对于人性的怀疑似乎仅仅及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 完全忽略了在设计法律制度时, 应将每一个人的劣性考虑其中。
针对爆发式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以及层出不穷的新类型问题, 各地各级司法机关也从最初的机械化处理转为理智、客观的审视理解立法意图, 然而囿于刚性规定的制约, 此类案件往往陷入非黑即白的尴尬境地, 对于某些显然违反诚信原则的维权案件, 司法机关只能采取缩小解释或加大一方举证责任的方式予以驳回。这样的做法一方面在各审级、各地区之间造成尺度不一、各说各话、类案不同判的现象, 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部分案件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 虽罪不至死亦当担责, 而司法机关对赔偿标准却无任何裁量余地, 无论如何裁判, 实际上都是对健康经济秩序的一种伤害。个人认为, 对消费者的损失采取填平原则并对相对方采取弹性惩罚、赋予司法机关在赔偿额度上的一个裁量权, 能够很好地弥补上述缺陷。
需要说明的是, 消费者交易的目的是通过购买商品或服务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如果这个目的被异化, 则势必对生产领域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造成巨大的冲击从而增大商品、服务的交易成本, 最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就是基于此种思想, 本案中案件承办人以《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引, 对涉案商品标识的合规性及对公众认知的影响性进行了充分论证, 最终对原告以牟利为目的的消费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最高法院近期的一系列批复、表态中也体现了此种倾向。司法机关在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中所展现出来的理性思维对维护健康的经济秩序、充分体现立法意图具有深远的意义。
编写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