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知假买假中有关欺诈的认定
——宋某诉北京城乡商业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华懋商厦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1民终801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宋某
被告 (上诉人): 北京城乡商业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华懋商厦 (以下简称城乡华懋商厦)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0日, 宋某在城乡华懋商厦购买LILY品牌女装2件, 款号分别为115140K7510612、 115140K7510613, 总金额为1798 元。经现场勘验, 上述商品吊牌均标注里料成分为100%聚酯纤维。
2016年5月25日, 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就前述两款商品出具检测报告各一份, 检测报告载明: 里料纤维含量的检测结果分别为聚酯纤维95. 7%、氨纶4. 3%; 聚酯纤维95. 6%、氨纶4. 4%, 均评定为不合格。
2016年3月3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针对115140K7510611款商品的吊牌标示与实际检测的成分不符的情况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城乡华懋商厦进行了行政处罚。城乡华懋商厦自认涉案商品里料均存在吊牌标识成分与实际成分不符的情形。
宋某诉请判令城乡华懋商厦退货并返还货款1798 元、支付三倍赔偿金5394元, 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知假买假中欺诈的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作为经营者, 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 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 足以认定涉案商品的实际里料成分与吊牌标识不符, 被告作为经营者, 在销售涉案商品时, 并未向原告告知有关涉案商品里料成分及含量的真实信息的行为已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 属于欺诈行为, 应当按照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1798元、支付三倍赔偿金53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一、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城乡华懋商厦LILY品牌女装二件, 城乡华懋商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宋某货款1798元;
二、城乡华懋商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某赔偿金5394元。
城乡华懋商厦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际上保护的应为消费者, 即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之人。
本案中, 首先, 宋某在2015年4月3日之前购买了同系列衣服, 在经鉴定机构检测产品里料不合格的情况下, 其在2015年4月10日又购买了涉案衣服, 同样系列, 且商品的款号前几位代码均相同, 此行为并非一个正常消费者的行为。
其次, 宋某在与上海丝绸公司的通话录音中亦认可其是职业打假人, 且宋某在向上海丝绸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自认其购买了两款衣服共计80件, 并就赔偿问题与厂家交涉, 进一步可以看出宋某在短期内大量购入同系列服装, 其并非普通消费者、其购买商品并非为生活消费所需。
最后, 宋某曾就80件衣服中的部分商品向东城法院起诉, 并自认其为职业打假人, 进一步说明了其购买涉案商品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因本案涉案商品亦包含在上述80件商品之内, 结合上述事实之认定, 宋某购买本案涉案商品并非为生活消费之需要, 其权益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宋某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三倍赔偿。
但涉案商品实际成分确与吊牌标注不符, 系不合格产品, 一审法院关于宋某有权要求退货, 被告应退还宋某相应的货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在出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之认定有误,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7) 京0108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
二、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城乡商业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华懋商厦LILY品牌女装二件, 北京城乡商业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华懋商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宋某货款1798元;
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普通消费者由于维权能力差、维权成本高往往怠于维权, 影响了相关法律保护消费者、规制违法商家制度的初衷。职业打假人确实对净化市场环境、监督违法商家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在客观上能够对市场起到涤清作用。然而, 由于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实际上往往并非以消费为目的, 有些甚至通过调包、利用物理、化学方式清除商品信息等方式恶意牟利, 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 而且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出具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法办函 〔2017〕 181号) 中也指出: 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 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 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 (集团), 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 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 无视司法权威, 浪费司法资源, 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 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对于普通消费领域的知假买假问题存在以下两种思路:
一、知假买假人并非消费者
如有证据证明职业打假人存在大量购买涉案问题商品, 或就同一问题产品在不同门店购买并在多家法院提起过诉讼等情形, 可以认定其并非基于生活需要购买涉案产品, 并非普通消费者, 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 如果确有证据能够证明买受人系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 即不应支持其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首先, 设立经营者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 是为了发挥其激励、惩罚和威慑的制度功能, 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打击制假贩假和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的经营者, 而不是鼓励少数个人借此牟利甚至向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其次, 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 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 只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才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保护, 否则只能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张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活消费”, 是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 显然并不包括以知假买假为常业进行牟利的情形。国务院法制办2016年11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送审稿) 》中, 就明确指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 不适用本条例”, 该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 表明知假买假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最后, 知假买假导致经营者欺诈行为欠缺法定构成要件。所谓经营者欺诈, 是指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的情况, 欺骗消费者, 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而在知假买假的情形中, 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描述与事实不符, 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经营者隐瞒真相或虚假描述导致的错误, 而是为了追求多倍赔偿的经济利益而主动为之, 因而导致经营者欺诈行为欠缺法定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 知假买假虽然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但职业打假人仍可以获得合同法项下的保护, 不构成经营者欺诈也不能当然免除出卖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知假买假人主观上并未受到欺诈陷入错误认识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 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 第六十八条的解释, 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 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故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 应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对于如何认定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一般参考《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 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 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欺诈, 须具备以下条件: 经营者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主观上具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的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购买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 从而使购买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 权益受到损害。
经营者如果不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的故意时,不宜认定为欺诈; 消费者未基于经营者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时, 也不宜认定为欺诈。
编写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