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特定时期的“千足金”检测为“足金”, 不构成欺诈
——刘某清诉北京翔福缘珠宝店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1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刘某清
被告 (被上诉人): 北京翔福缘珠宝店 (以下简称珠宝店)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1日, 刘某清购买了千足金手镯 (31. 67g)、千足金项坠 (30. 84g)、千足金戒指 (18. 28g) 各1件, 支付价款23429. 1元。 5月12日, 购买了999手镯(52. 64g) 和999手镯 (43. 44g) 各一只, 支付价款27863. 2元。刘某清提交的商品实物及其所附着的国检合格证上载有“千足金”字样, 检验依据: GB11887。2016年5月12日, 刘某清将涉案商品中的三件: 项坠、戒指、手镯 (31. 67g) 提交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 鉴定结果为: 表层检测为足金。
另查, GB11887—2012 《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 ( 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 4纯度范围: 4. 1纯度以最低值表示, 不得有负公差。贵金属及其合金的纯度范围见表1. “金及其合金: 纯度千分数最小值990 (999), 纯度表示方法为足金 (千足金) ” 。 2016年5月4日起实施的“ GB11887—2012 《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 (以下简称《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 ) 沿用了足金的相关标准, 但取消了前述关于千足金的表述及纯度最小值的相关规定。涉案五件商品所附之国检合格证均为2015年2月之前检验出具。
再查, 一审法院在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网站依据涉案的5件首饰的编码进行了查询, 查询结果为千足金首饰, 双方对查询的结果并无异议。
刘某清认为其购买的为千足金首饰, 但珠宝店向其出售足金首饰, 该店的行为构成欺诈,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请求法院判令退还货款51292. 2元并增加三倍赔偿153876. 6元。
【案件焦点】
珠宝店在向刘某清出售首饰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 涉案五件商品均附有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合格证, 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检验时适用的GB11887—2012 《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的规定, 涉案5 件商品为“千足金” , 金纯度最小值为999‰。其次, 刘某清提交的鉴定证书虽然显示涉案三件商品为“表层检测为足金” , 但系2016年5月4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取消了GB11887—2012 《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中关于千足金的表述及纯度最小值的相关规定, 不能证明该涉案三件商品不符合其标明的质量状况, 对其他涉案两件商品刘某清未提交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据。经该院释明, 刘某清不同意对涉案五件商品进行金纯度的质量检测鉴定, 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清持一审起诉意见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珠宝店在向刘某清出售首饰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理由: 1. 涉案的5件黄金首饰均附有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合格证, 前述合格证中载明的首饰均为千足金。一审法院依据前述合格证载明的编码在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网站进行了查询, 查询的结果显示涉案的5件黄金首饰均属千足金首饰。而珠宝店向刘某清出具的购物小票中载明的5件首饰均为千足金首饰。 2. 涉案首饰的合格证记载的检验依据是GB11887—2012 《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 , 其记载的首饰规格符合前述标准。虽然2016年5月4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取消了GB11887—2012 《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中关于千足金的表述及纯度最小值的相关规定, 但是珠宝店出售涉案5件首饰时表明的首饰的含金量 (千足金) 的最低值显然高于《国家标准第1 号修改单》中涉及的足金的含金量的最低值。这表明首饰店出售的黄金首饰执行了更高的含金量标准。3. 刘某清提交的鉴定证书虽然显示3件首饰“表层检测为足金” , 但是前述鉴定书是在《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实施以后出具的, 并不能证明对应的涉案3件首饰的含金量达不到千足金的标准。二审期间, 经释明, 刘某清依然不申请对涉案5件黄金首饰进行金纯度的质量检测鉴定。刘某清作为主张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 应当对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珠宝店在向其销售首饰的过程中存在欺诈, 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强制性国家标准修改后有关最低含量的指标降低时, 有关商品依据修改前指标标示的最低含量属于采用了更高质量标准。本案中, 珠宝店向刘某清出售的黄金首饰所标注的质量标准为 GB11887—2012 《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对于黄金的纯度规定如下: 4. 1纯度以最低值表示, 不得有负公差。贵金属及其合金的纯度范围见表1. “金及其合金: 纯度千分数最小值990 (999) , 纯度表示方法为足金 (千足金) ”。 2016年5月4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沿用了足金的相关标准, 但取消了前述关于千足金的表述及纯度最小值的相关规定。涉案的5件黄金首饰的检测日期在2016年5月之前, 其标注的黄金纯度最小值为999。虽然涉案的5件黄金首饰在出售时, 国家执行的黄金纯度标准发生了改变, 涉案首饰的标签依据之前的标准进行标注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但是并不表示涉案黄金首饰的实际纯度也发生了改变, 相较于变更后的标准, 依据原标准标注的“千足金”表明首饰的实际含金量更高, 更有价值,更有利于消费者。
消费者依据改修后的标准对涉案的黄金首饰的含金量进行检测的结论——“足金”, 由于没有标注具体含金量数值, 无法得出涉案首饰不是“千足金”的结论。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 1. 存在欺诈行为即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2. 存在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包括两层意识:(1) 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 (2) 使对方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之故意。 3. 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错误表示。包含两层意思: (1) 欺诈行为与错误认知之间的因果关系; (2) 错误认知与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 4. 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受欺诈方如主张欺诈需就前述四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前述四个要件事实中第一个属于事实性要件, 第二个到第四个属于评价性要件。事实性要件可以直接进行证明, 而评价性要件并不能直接进行证明, 需要综合当事人所处环境、自身的经历、职业、教育背景、技能、受欺诈方实施的行为与其生活、工作的关联程度、交易金额的大小、受欺诈方实施行为的目的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案中, 刘某清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珠宝店存在欺诈行为, 即涉案的黄金首饰实际不是“千足金”而告知刘某清是“千足金”。因此, 本案无须就欺诈的评价性要件进行判断, 即可判断珠宝店未构成欺诈。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 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 对于欺诈的证明标准提出了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加以注意。
编写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梁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