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将展车作为新车出售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尚某领诉山东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鲁01民终384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尚某领
被告 (被上诉人): 山东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吉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2日, 尚某领与吉通公司签订车辆定购协议, 约定尚某领自吉通公司处购买品牌为科雷傲2. 5四驱舒适型白色车辆一部, 成交价240000元, 销售类型为分期。吉通公司在收到车价全款或银行的放款后方开具汽车发票。尚某领于2015年5月18日与工商银行签订《工行山东省分行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 ,约定尚某领为购车在工商银行处办理分期贷款, 分期总额168000元, 分期期数36个月, 每期还款5153元。 2015年5月26日, 尚某领到吉通公司处提车, 并在对车辆验收无误后, 在客户交车确认表落款处签字确认。现尚某领将吉通公司诉至法院, 称其在吉通公司处购买的科雷傲汽车的钥匙不仅有新旧之别, 而且车内座椅没有防尘罩, 四个车门闭合处有明显的磨损, 车牌悬挂处也有明显的粘贴宣传牌痕迹, 尚某领怀疑吉通公司出售的车辆系展车, 而非新车。同时, 尚某领称签订合同时, 吉通公司在格式合同中拟订两个车价款, 诱导消费者签署购车协议, 吉通公司在合同上亦存在欺诈行为, 为此要求吉通公司退还车辆、赔偿车费、保险费等, 并要求解除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 一切赔偿责任由吉通公司承担。吉通公司则认为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已交付合格车辆。吉通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并提交交车确认表, 交车确认表中关于车辆状态及车辆单证、是否交付的情况都是在尚某领与销售人员孙某莹相互确认的情况下当场填写的, 尚某领则称签字时打钩的地方都是空白的, 是事后卖方勾上的。尚某领同时主张交车时车辆里程表线没有接, 后来找吉通公司, 吉通公司让找世中公司, 到世中公司后才接上里程线, 所以无法证实交车时车辆的真实里程数, 对此, 尚某领提供了2015年6月录制的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尹某银和吉通公司人员徐经理的通话录音, 在录音中记者问当时里程线没有接上是怎么回事, 吉通公司工作人员称, 提车时告诉尚某领在世中公司提车, 但是尚某领不同意, 因为就这一台车, 从世中公司开到吉通公司有10多公里,车的免费保养是里程和时间同时限制的, 5年或12万公里, 先到为准, 考虑到客户的免费保养问题才有此操作。经质证, 吉通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但受访人员在世中公司、吉通公司均有社保缴费记录。
【案件焦点】
1. 尚某领作为消费者如何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消费欺诈行为; 2. 人民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尚某领与吉通公司签订的车辆订购协议, 不违反法律规定, 协议有效。现尚某领主张吉通公司退车赔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吉通公司所售车辆钥匙不仅有新旧之别, 而且车内座椅没有防尘罩, 四个车门闭合处有明显的摩损, 车牌悬挂处也有明显的粘贴宣传牌痕迹, 尚某领怀疑吉通公司出售的车辆系展车, 而非新车。对此吉通公司予以否认, 并提供客户交车确认表及该车进口手续证明该车是进口原装车。对于尚某领提出该车辆系展车而非新车的理由,“展车”只是通俗说法, 而不是法律概念, 该事实不能认定, 不必然形成虚假或欺诈。综上, 尚某领以吉通公司销售行为某有欺诈为由, 要求吉通公司将车退还, 并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以及要求解除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 驳回尚某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6元, 由尚某领负担。
尚某领不服一审判决, 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尚某领为证实涉案车辆系展车, 提供了照片、录音等相应证据, 且对于交车时里程表线未接好这一事实提供了录音证据, 而吉通公司提交的交车确认表中显示的是交车时车辆一切项目完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尚某领作为消费者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 吉通公司作为销售商, 其应对所交付的车辆不存在尚某领主张之瑕疵提供证据, 但其为证明不存在该瑕疵而提交的交车确认表不能认定确系经过消费者实际确认车辆在交付时完好无误的证据, 吉通公司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尚某领要求退车退款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尚某领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工行山东省分行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系为履行尚某领与吉通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现尚某领要求退车退款系主张解除其与吉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诉求, 车辆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尚某领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工行山东省分行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亦应解除, 造成两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吉通公司,因此合同解除后吉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6) 鲁0104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
二、尚某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山东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发动机号码为2TRA703F01××××, 车辆识别代码 (车架号码) 为VF1VYRTY3 EC52××××的科雷傲2. 5四驱舒适型白色车辆一辆返还山东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三、山东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某领已经支付的购车费用86979元 (包括首付款82000元、礼包金额1499元、 GPS汽车定位防盗系统3480元) , 以及尚某领已实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偿还的贷款本息144280元 (截至2017年9月12日) ;
四、解除尚某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工行山东省分行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
五、山东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剩余贷款本金37328元;
六、驳回尚某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现实中, 消费者通常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遭受消费欺诈, 如何举证以及如何正确分配举证责任, 是消费者维权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 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 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三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 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 发生争议的, 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 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 发生争议的, 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 消费者为证实涉案车辆系展车, 提供了照片、录音等相应证据, 其已经尽己所能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车辆销售商提交的交车确认表虽然显示交车时车辆一切项目完好, 但交车确认表不能认定确系经过消费者实际确认车辆在交付时完好无误的证据, 对于所交付车辆不存在消费者主张之瑕疵, 销售商本就处于举证的优势地位, 对于其所销售的车辆是新车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销售商仅提供交车确认表而未提交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 应当认为其未完成举证责任,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将展车作为新车来出售的事例屡见报端, 消费维权道路艰辛曲折。相较于销售商而言, 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在发现销售商的违规行为后, 应及时通过录音、公证等方式留存相关证据, 为获得应有的赔偿做好必要准备。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情理和法理, 准确适用法律, 正确分配举证责任, 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案对于消费者依法维权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编写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梅 尹逊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