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平行进口车买卖中原产地认定的欺诈问题
——游某容诉重庆爱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一中民终字第563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游某容
被告 (上诉人): 重庆爱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爱尚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3日, 游某容为乙方, 爱尚公司为甲方, 签订了一份由爱尚公司提供的《重庆爱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购车合同》, 主要约定: 甲方与乙方订立代理购车合同协议, 车名及车型玛莎拉蒂, 原产地意大利, 酒红/粉, 数量1台, 单车价及总价130万元; 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车款中的5万元作为定金, 同时该协议生效, 余款125万元于甲方通知提车前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车到三日内, 交货地点爱尚展厅, 商品的外观质量和随车附件, 如碰伤、缺损等, 由乙方验收时当场提出, 甲方负责索赔。合同签订当天, 游某容交付了定金5万元。 2014年5月6日, 游某容又支付379521元, 剩余购车款104万元系银行按揭贷款支付, 游某容合计向爱尚公司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1469521元。 2014年5月7日, 游某容至爱尚公司处提车, 并签字确认《新车提交客户确认表》一份, 主要载明: 顾客名称游某容, 销售顾问巫某静 (身份证姓名为巫某剑), 车型玛莎拉蒂, 颜色波尔多红/米, 配置总裁 (美规), 发动机号M156B22××××, 车架号ZAM56RRA4E108××××, 游某容对车辆状况及随车附件进行验收后, 在购车方确认签字处签名确认。当天, 游某容对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品牌型号、座位设置及核载人数、外观及标识进行了查验, 并在《非中规进口车查验表》上签名确认。
游某容认为爱尚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为平行进口的美规车, 从而爱尚公司存在刻意隐瞒影响购买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行为, 亦可构成欺诈。爱尚公司予以否认, 认为自己不存在欺诈行为。
【案件焦点】
1. 涉案进口车辆的原产地如何认定以及涉及平行进口车销售中的相关告知义务问题; 2. 爱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 车辆制造国为美国, 最终制造阶段的制造商名称和地址均指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因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爱尚公司交付游某容的车辆原产地应为美国, 故交付车辆在原产地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车辆在进口过程中需要按照我国相应标准进行改装, 故爱尚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为改装车, 与合同约定亦不符, 其对交付车辆的实际情况进行了隐瞒, 应认定构成欺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游某容与爱尚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重庆爱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购车合同》 ;
二、爱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游某容购车款130万元, 并赔偿游某容购置税和保险费等费用169521元;
三、游某容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返还爱尚公司玛莎拉蒂小型轿车 (车架号码: ZAM56RRA4E108××××) ;
四、爱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某容赔偿款390万元。
爱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车辆作为平行进口的改装车, 存在“车辆制造国”和“最终制造阶段的制造商”等信息的不一致的情况。但车辆识别代码中制造商代码和装配厂代码均为ZAM/1, 均指向意大利玛莎拉蒂股份公司圭利亚科工厂, 且《货物进口证明书》等大量文件亦记载其产地为意大利。另外涉案车辆在美国改装的项目仅涉及仪表盘、后尾灯、中文警告标识、前后牌照架, 未涉及货物实质性改变,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载明的在美改装的范围一致。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 仅以销售商未明确告知平行进口商品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不足以认定销售商存在刻意隐瞒商品真实信息的欺诈行为。综上, 二审认定爱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原产地为意大利的玛莎拉蒂轿车, 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据此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6) 渝0112民初166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游某容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所谓“平行进口车”, 是指未经品牌厂商授权, 贸易商从海外市场购买, 并引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的汽车。汽车生产商按照非中国地区的标准生产该类汽车, 主要在转向灯、操作系统语言等方面与按中国规格生产的汽车有所区别。平行进口车作为新兴行业, 在实践中多存在销售不规范, 销售商与消费者直接矛盾频出的现象。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是平行进口车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 主要是对上述规定中“欺诈行为”的理解有所不同。首先, 一审法院认为因改装问题导致车辆原产地发生改变, 进而爱尚公司销售给游某容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存在欺诈行为。但二审法院通过对比爱尚公司提交的其他平行进口车辆文件, 因平行进口车均系经品牌厂商授权生产并出口别国、经所在国改装厂改装后再进口到我国, 故其《车辆一次性证书》的记载与涉案车辆一样, 均明确记载系改装车、并记载“车辆制造国”及“车辆最终制造商”等信息且不尽相同, 其中载明的车辆中文品牌信息与原产地品牌名称亦不尽相同, 进一步证明了平行进口车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中载明的“车辆制造国”并不能等同于车辆原产地的事实。该现象充分反映了全球化背景下品牌原属国与商品制造国、商品进口来源国可能存在的分离现象, 也正因如此, 应当依据VIN码在世界范围内统一确认车辆原产地。故在原产地认定上, 二审法院确认涉案车辆原产地为意大利, 爱尚公司在原产地方面不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最后在美国改装, 该改装行为致使车辆性质发生了变化。但二审法院认为该车辆的改装仅限于仪表盘、后尾灯、中文警告标识、前后牌照架, 以符合中国市场标准及使用需求和习惯, 显然改装项目未涉及货物实质性改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载明的在美改装的范围一致。并且结合当事人陈述来看, 改装车辆与否并不影响当事人购买车辆意愿, 其所欲购买的仅为质量合格的、原产地是意大利的玛莎拉蒂轿车即可。因此, 二审法院认为爱尚公司未告知车辆系平行进口车的事实不属于欺诈行为,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予以改判。
编写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