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27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
——马斌受贿、污染环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受贿罪、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斌利用担任北京市甲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原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七处(后变更为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七处,以下简称市政七处)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至2015年,为天津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乙公司)承揽和执行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垃圾填埋场(以下简称六里屯垃圾场)污水外运项目和土工膜采购项目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天津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振某(另案处理)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613320.59元。
被告人马斌伙同天津乙公司及吕振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将该公司从六里屯垃圾场外运的垃圾渗滤液倾倒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等地的市政污水井内,该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余万元。偷排的垃圾渗滤液进入市政污水管网后进入再生水厂,使再生水厂承担了额外的污水处理成本人民币93万余元,给再生水厂造成了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在此期间,马斌多次指使张德某(另案处理),帮助天津乙公司解决外运污水车辆被查扣的事项。
被告人马斌于2015年12月18日被查获归案。
【案件焦点】
如何把握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斌利用担任甲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市政七处经理、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有关工程介绍给天津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吕振某,为天津乙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给予的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马斌还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对马斌所犯受贿罪、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马斌受贿数额中的绝大部分与其为天津乙公司谋取垃圾渗滤液业务即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有关,受贿情节特别严重,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在案查封了马斌的房产,可部分追缴其受贿犯罪所得,对其受贿犯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马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马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元五角九分,予以没收;
三、查封的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号楼××号房产予以拍卖,拍卖款先行支付房屋拍卖的有关费用及该房屋应付的其他费用后,剩余部分及扣押的人民币四百四十八万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并入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如不足,继续追缴,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并入罚金项执行。
【法官后语】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前后共有三个。第一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第二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7日公布, 2013年6月19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
第三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公布,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其废止了2013年的司法解释。
本案作案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应适用2013年的司法解释。环境污染的入罪要件是“严重污染环境”,对此2013年和2017年司法解释均作了明确的规定。2013年的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情形。2017年的司法解释在14种情形的基础上,加以完善、补充,列举了18种情形。例如,2017年司法解释明确了重金属等污染物的名称、种类、认定标准。2013年司法解释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可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的司法解释增加了“违法所得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同时又增加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标准,体现了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多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的特征,可以有针对性地惩治和预防犯罪。
本案由于没有对排放的垃圾渗滤液进行鉴定,无法确认其成分,未发现造成何种危害后果,即不能证明马斌等人偷排的垃圾渗滤液的成分及对环境造成了何种实质性的损害。虽然对六里屯垃圾场存储的垃圾渗滤液原液进行了检测,含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重金属等污染物,但不能依据上述检测认定被排放的垃圾渗滤液符合司法解释的入罪标准。
我们认为,六里屯垃圾场出具的处置污水工作单等证明了李某偷排62万余吨的垃圾渗滤液。根据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后厂村路污水(西北旺东路-G7高速)向东排放,东北旺附近污水均排入清河再生水厂。西二旗北路污水(G7高速-八达岭高速)排入清河再生水厂。结合李某所证排放的地点及海淀区环保局工作人员的证言,2013年、2014年,永丰污水处理厂入口的污水水质出现异常问题。据此,认定垃圾渗滤液偷排进入上述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承担本不应承担的污水处理成本92万余元,达到了“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浩
28污染环境罪中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认定
——赵某污染环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232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6日22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号西北侧院其暂住地内,起获废机油及废机油桶共计7400kg。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机油、废机油桶均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赵某的上述行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件焦点】
被告人在收集、贮存废旧机油的过程中造成的土壤等环境污染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不当“处置”废旧机油、废机油桶导致的环境污染是否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没有改变废旧机油的特性,但是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坚持保护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此处的“处置”应当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即采取扩大的解释,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本身就是处置,并且该行为实质上造成了土壤污染的严重后果,应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主要理由如下: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非法处置”本身就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非法”,即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活动显然是一种非法行为。二是“处置”,根据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处置就是安排、处理的意思。具体到本案,一方面被告人在长期将收集到的闲散的废旧机油集中到院内进行统一储存并出卖,在此过程中存在废机油的“倒进”“倒出”、转移等行为,造成了废旧机油外溢和散落,这个长期的过程造成了废旧机油所在地环境的严重污染,上述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处置行为;另一方面对处置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作为的方式,不作为的方式同样属于规制的对象。本案被告人对在长期将废旧机油“倒进”“倒出”、转移过程中的外溢、散落等行为并没有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而是不闻不问,正是这种不作为的放任方式造成该区域土地的污染,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言而喻,因此,该行为显然是一种处置行为,而且是一种非法处置行为。
2.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内涵和外延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只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一种情形,而并不是其全部类型。这一点也可以从逻辑结构中分析得出,即p→q为真,不能推出q→p也为真。另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为了保护环境法益,“处置”应该做扩大解释,这一点可以从该司法解释起草参与者的解读中得到印证。“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特别是处置危险废物与利用危险废物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经研究认为,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核心在于判断是否造成环境污染。”[17]
编写人:北京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崔光同 苗志超
29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不是以一个犯罪目的为终极目标的不构成牵连犯
——张某、周某污染环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刑初109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伪造了宜兴市甲水泥厂的公章并加盖在废料接收证明文件上,后将接收证明文件提供给浙江省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从而承接了帮该公司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再生硫酸钠)的业务。同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联系了从事物流的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通过物流将乙公司的80余吨固体废物从该公司运输至宜兴市甲水泥厂附近,当晚,被告人张某、周某经合谋,明知该固体废物不能随意倾倒,仍指使货车司机将50余吨固体废物运至宜兴市张渚镇善卷村,随意倾倒在善卷村小雷山山顶处。经鉴定,倾倒的固体废物属于具有重金属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经评估,本案环境污染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案发后,固体废物和污染土壤已作安全处置。乙公司与宜兴市张渚镇人民政府达成赔偿协议,乙公司就本次污染环境赔偿张渚镇人民政府人民币334.9万元,并已支付。
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周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焦点】
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不是以一个犯罪目的为终极目标的是否构成牵连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处置、倾倒危险废物5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均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虽通过伪造企业印章接收到危险废物,但其与被告人周某合谋将危险废物随意处置、倾倒是在接收到危险废物后,故接收到危险废物并不必然会污染环境,其伪造企业印章与污染环境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属于牵连关系。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伪造企业印章与污染环境系牵连关系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因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管制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牵连犯的认定与适用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的认定与处罚并不统一,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常引起争议的一个问题。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并未明确界定牵连犯这一概念,而是在分则和相关刑法司法解释中对一些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做了具体规定。据此可概括为: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犯罪过程中,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成熟的认定的牵连犯特征主要包括:(1)行为的复数性。即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2)数行为的独立成罪性。数行为无论是从整合视角还是从分离视角审查,其都独立成数罪而不能仅成立一罪。(3)数行为的异质性。牵连犯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各自具备不同的犯罪构成。(4)行为的牵连性。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但这当中始终以一个犯罪目的为终极目标。以上特征需同时存在,方能认定牵连犯的形成,同时其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应为数行为的牵连性,这也是牵连犯的本质特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的伪造企业印章行为与污染环境行为是否系牵连关系、是否择一重罪处罚。经对照,张某的两个行为符合牵连犯特征的行为复数性、数行为的独立成罪性、数行为的异质性三个特征,但本案被告人张某在实施伪造企业印章行为时,并没有与另一被告人周某将危险废物随意处置、倾倒的合谋,其伪造企业印章接收危险废物的犯罪目的仅为获得非法收入,而随意倾倒废品是其在多种选择中的权衡,并非最终且唯一目的,其伪造企业印章与污染环境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符合最重要的特征:行为的牵连性。据此被告人张某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与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明确牵连犯的概念及原则,有利于法院正确界定牵连犯,并对其采取合理的处罚原则,做到罪刑相适应,真正实现刑事法治的公平与正义。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葛蕴芸锦绣 庄妍
30收购已经死亡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是否构成犯罪
——丁继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陈雅某、刘安某(2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雨城区青衣江西门大桥附近打捞起1只因自然灾害导致死亡且已腐败的“野牛”动物死体,后拉至陈雅某位于斗胆村×组×××号租住房院坝内放置。为牟取利益,几人商议后由陈雅某联系被告人丁继某前来收购该“野牛”死体。丁继某为获取更大利益,以1000元的价格将此“野牛”死体收购,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拉至北郊镇红星村×组××号魏文某家中肢解,并将肢解取得的68斤牛肉及牛骨架装上三轮车,随后将牛肉放置在位于对岩镇龙岗村2组26号自家房屋的冰柜里,牛骨架留在电动三轮车里继续前往对岩镇龙岗村杀牛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其三轮车上查获牛骨架。
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丁继某非法收购的“野牛”动物死体为羚牛,属扭角羚,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案件焦点】
收购已经自然死亡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构成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及有关单位批准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一、二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被告人丁继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规定,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证人陈雅某、刘国某、黄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丁继某的供述,均对涉案羚牛死体的外貌特征进行了陈述,结合相关网络照片,能证实本案中羚牛的死亡并无人为因素参与,而系自然灾害造成,且被告人收购时该羚牛死体已腐败,肢解后获得的牛肉、骨架等已及时被查获,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见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丁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丁继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的牛肉68斤、骨架一副、牛皮一张、牛头一个予以没收。
判决后,被告人丁继某未上诉,表示认罪服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动物死体的认识。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行为人明知犯罪的对象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其属于犯罪对象是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其属于生存于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驯养的、数量极其稀少和珍贵的、濒临灭绝或具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物种。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构成与前述罪名是一致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对捕获或得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人工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和半成品。犯罪对象的本质区别在于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进行过人工加工。
目前对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认定,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只包括活体,不包括死体,死体属于动物制品的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但包括活体还应当包括死体。本案法官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是活体还是死体都属于野生动物范畴,对活体或者死体进行肢解、加工属于动物制品的范畴。除此之外,还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而论。本案中的羚牛死体被打捞上岸后,未经过人工加工而被被告进行整体收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收购的是野生动物而非制品。由于被告人在收购羚牛死体时法制观念不强,且羚牛属于自然死亡,因此法院判决对被告免于刑事处罚。
编写人: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周亚欧
31滥伐林木罪中的林木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
——徐道某等滥伐林木、张海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刑终30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徐道某、姜庭某商量将位于射阳县临海镇临丹路甲超市后中沟边水泥路东侧承包的林木进行出售。当月,徐道某联系赵某甲与其商量卖树一事,赵某甲联系胡成某一同到现场看树后,赵某甲、胡成某与徐道某、姜庭某达成口头协议,同意以23600元的价格购买徐道某、姜庭某二人的75棵意杨树。随后,赵某甲、胡成某与张海某联系,欲将此批树卖给张海某,张海某经现场看过后,同意以每吨6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批树。
同年7月17日至19日,徐道某、姜庭某、赵某甲、胡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胡成某、赵某甲雇用刘必某、胡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倪永某、倪德某一同到射阳县临海镇临丹路甲超市后中沟边水泥路东侧砍伐树木,后胡成某、赵某甲将这批树木卖予张海某,获取人民币37500元。经测算,现场伐根共75棵,林木总蓄积量为47.6426立方米。
2016年7月18日、19日,张海某在胡成某、赵某甲未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以37500元的价格收购其树木并卖予他人。经测算,张海某非法收购的林木总蓄积量为47.6426立方米。案发后,各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行为人所滥伐和收购的林木是否构成违法所得。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道某、姜庭某、赵某甲、胡成某、刘必某、胡某某、倪永某、赵某丙、赵某乙、倪德某违反森林法,未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并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赵某甲、胡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刘必某、胡某某、倪永某、赵某丙、赵某乙、倪德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张海某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赵某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道某、姜庭某、赵某甲、胡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刘必某、胡某某、倪永某、赵某丙、倪德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张海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滥伐自己所有的林木,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判决未依法追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滥伐林木罪中的林木,不是行为人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财物,不能界定为违法所得。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8]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既要秉持“不让任何人从犯罪中受益”的标准,又要避免侵犯犯罪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滥伐林木罪的林木是否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对此,笔者认为应从案涉林木的权属特性、违法所得的法律界定、罪罚的立法建构三个方面辨别。
首先,行为人所有的林木,不因违法采伐导致权属变更。
行为人通过承包经营林地对林木享有所有权。林木在未砍伐之前,作为土地附着物,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应以登记为前提;林木被砍伐后,脱离土地成为独立个体,属于动产,所有权变更应通过交付实现。因此,行为人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使林木变为动产,滥伐行为人及购买人均明知林木为违法采伐林木的情况下,订立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由于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则被采伐的林木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应属于原林木所有人的合法财产。
其次,滥伐的林木不具有因违法行为获取收益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19]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由此,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同样适用于违法行为与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必须是行为人触犯我国现行刑法的行为所获取的收益。三是违法所得的范围应限定在物质性利益范围内。而未获采伐许可证而被采伐的林木,虽然与滥伐林木犯罪行为具有内在、必然联系,亦属于物质性财物,但并非属于滥伐行为人或是买卖滥伐林木行为人所获取的收益,因此,不应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最后,滥伐林木罪的罪罚建构未认定滥伐的林木为违法所得。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滥伐林木行为主要为违法采伐自有林木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为对林业资源管理秩序的破坏。盗伐林木行为则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侵犯林业资源管理秩序的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对滥伐林木的罪罚主要以恢复林业资源管理秩序为目的,而对盗伐林木的罪罚,除要求恢复林业资源管理秩序外,还要求退出违法所得。从法条构成来看,依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盗伐的林木,除依法赔偿损失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树木外,还应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罚款;而滥伐的林木,仅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树木,并处罚款。可见,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滥伐林木行为主要为违法采伐自有林木的行为,如若将“滥伐的林木”认定为违法所得,则明显违背立法者的本意。
综上,在违法采伐、买卖行为未导致林木所有权变更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滥伐的林木系行为人因违法行为所获取的收益,从而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因此,本案犯罪行为人在无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采伐或是收购的林木,不应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人民法院 寇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