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妨害司法罪
22虚假诉讼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竞合时的认定
——胡乃某、陶德某虚假诉讼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虚假诉讼罪
【基本案情】
1. 2016年9月,被告人胡乃某与胡公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被告人胡乃某败诉,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依程序对被告人胡乃某所有的甲宾馆、乙健身房一、二层房产和丙牌越野车进行拍卖。2017年年初,被告人胡乃某在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为逃避合法债务,防止被法院拍卖,伙同被告人陶德某(其妹夫)签订一份虚假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60万元的价格出租乙健身、甲宾馆14年的使用权,并将合同签订的日期提前到2016年6月15日(法院一审判决之前),以阻止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其财产。其间,张光某在该合同条款页写下了2016年6月15日的字样,在物资清单页写下了“甲乙双方确认签名”字样,并亲手书写了一张收到陶德某六十万元租金的收条,胡恒某提供了物资清单。2017年6月15日,依据其同妹夫陶德某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以陶德某的名义向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以案外人未实际占有该处房产为由,依法予以驳回。
2.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陶德某向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再次以案外人身份向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处分。2017年9月22日,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因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该处房产没有评估结果,目前仍未予以拍卖。
陶德某并未交纳租金,也未实际经营租乙健身、甲宾馆,该两处执行标的并未发生使用权的转移。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乃某、陶德某犯虚假诉讼罪向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胡乃某、陶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案件焦点】
虚假诉讼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发生竞合时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乃某、陶德某二人共同故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乃某、陶德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陶德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陶德某再犯可能性较小、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情节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
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乃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陶德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虚假诉讼罪系《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为逃避合法债务,以虚构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延缓、阻碍执行,其行为客观方面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第一款的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的情形,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即同时也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牵连犯,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该种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刑法》分则条文有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择一重罪从重处断。本案中,二被告人属于虚假诉讼罪的一般情节,即第一档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是属于第一档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由于我国《刑法》对“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方法论规定,原则上讲,主刑相同,则比较附加刑,虚假诉讼罪有并处罚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有单处罚金,由此可见,虚假诉讼罪处罚较重。
对于被告人陶德某而言,就其行为表现和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而言,如果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其与胡乃某均为主犯,只是从动机、目的上考量,其主观恶性稍小一些。如果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他并非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或许只能以共同犯罪帮助犯的身份入罪。合议庭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讲,对陶德某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责任更为适宜。
从本罪的客观表现来看,虚假诉讼这个手段行为更加突出,行为人已不仅是对之前生效裁判的无视和消极不作为,而是主动积极作为,其采用的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再一次以新的方式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藐视司法权威。故此,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更能起到惩治并遏制此类犯罪,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
综上,目前采取虚假诉讼方式拖延、逃避执行义务的情形有上升趋势,由于虚假诉讼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联系紧密,侵害法益相近,两罪名分别规定的两档法定刑也大致相同,在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我们对虚假诉讼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可以按照上述思路分析处理。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 余丽娟
2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刑初125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
2015年,陈甲因遗产继承纠纷将其妹妹陈某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出具调解书确认诉争房产由妹妹陈某继承所有,但陈某需将房产的一半折价款给付姐姐陈甲。后因陈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陈甲于2016年2月29日向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协商,申请执行人陈甲同意被执行人陈某自行变卖该房屋并给付案款。协商期间,陈某将房屋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出卖,将卖房款以取现的形式转移,拒不给付法院调解书载明的陈甲应得的继承份额。
【案件焦点】
被告人陈某私自将涉案房屋过户并转移现金的行为是否达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犯罪构成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有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八种情形予以明确,但仍不能涵盖所有犯罪情形。以下将结合该案,对法律适用标准作进一步解释:
1.正确认定“有能力执行”
(1)确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
“有能力执行”的起算时间是决定是否启动本罪的一个重要节点。在“有能力执行”的时间点的判断上不能绝对化,通常情况下,只有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才能确定可供执行的执行内容。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该完全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只要当事人收到判决、裁定,就应当视为其已明确知晓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执行通知书是否已送达,在明知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都应当积极履行。如果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为执行义务人主体地位不同导致他们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知悉情况不同,对履行义务内容知悉情况不同,所以对他们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也应当有不同的认定。对于被执行人、担保人(仅限于生效判决、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承担人),因系案件当事人,其对裁判文书的内容,特别是义务履行期限是知晓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对于被执行人、担保人即具有执行力和拘束力,被执行人、担保人应按裁判文书的要求不折不扣地履行,若他们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最终导致裁判无法执行的,其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开始计算拒不执行的时间,不以执行机关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为前置;而对于协助义务人、第三人,因其并非案件当事人,一般不知道裁判内容,应以通知为前提。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权威和正常执行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其收到二审调解书后其已明确知悉其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且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官也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此时其已经明知应承担给付的义务。
(2)“有能力执行”的司法认定
第一,被执行人主观上认为自身不具备执行能力并不影响“有能力”的认定,应从客观上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考虑,根据行为人的自身情况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为了拒不执行故意而使自身丧失执行能力,应视为其具备执行能力。
第二,执行能力不但包括完全不具备能力,还包括部分不具备能力。即就履行标的数量而言,能够履行全部标的和只能履行标的的一部分皆属于有执行能力,此处的“能力”并非“完全履行”之能力,在其履行能力范围内,如果采用各种方式拒不执行,也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三,从执行内容来看,对于给付财产案件的执行能力判断应采取客观的判断标准,即通过对被执行人真实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评判其所具有的实际执行能力情况,而对于履行特定行为义务案件,义务人的履行能力一定是存在的,因为法院在对该类案件进行裁判时已经过调查确认履行义务人有履行的能力才作出该裁判的。负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人在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故意采取隐藏、转移、毁损标的物等手段造成履行能力丧失,导致特定行为无法执行的,属于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尤其是对于“腾房”等案件除采取强制腾退措施外,情节严重的应收集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后,其开立的自有资金收款账户共进账人民币2710081.67元,后陈某分四次全部取现后将上述银行账户销户。而该案中被告人陈某应履行的给付金额是人民币1107802元,应当认定其完全具有履行能力。
2.正确认定“拒不执行”行为
第一,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手段性既可以是暴力手段也可以是非暴力手段。实践中,被执行人越来越少地采用暴力手段拒绝执行,更多地采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非暴力手段逃避执行。用“软对抗”、非暴力等手段实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和用暴力手段实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
第二,以作为的方式和不作为的方式均能够实施拒不执行行为。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态度鲜明地予以肯定,该解释的第一、二项属于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拒不执行行为,第三项所规定的拒不执行行为即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
第三,拒不执行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为公然地拒绝也可以隐蔽的形式拒绝。隐蔽之“拒”包括通过隐蔽财产和隐蔽被执行人两种。实践中对于找不到人的情况应该重点关注,很多被执行人根本未履行或者在履行部分债务之后,为了逃避债务,一夜之间“人间蒸发”,到其他地方打工、开办企业或者经商,其间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部分或者全部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但因办案人员不知其行踪而无法执行。被执行人以人身逃避方式拒不执行的行为和以隐蔽财产方法实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性质是一样的,均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执行法官多次督促其执行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定时,向法官隐瞒其已经将房屋私自过户并出售取得卖房款人民币270余万元的事实,属于秘密地变卖财产逃避执行,应认定为拒不执行行为。
3.正确认定“情节严重”的犯罪构成标准
如前所述,目前法规规定均以规定或列举“拒不执行”行为方式的形式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未作出“情节严重”的客观认定标准。实践中,要合理地确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综合考量行为,危害结果,未执行标的数额,实施行为的手段、方式、时间、地点等多种因素,不能仅考虑行为方式和危害后果。例如,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数量考察,数量包括拒绝执行的具体数额也包括未执行标的占全部执行标的的比例,应将二者结合起来衡量拒执行为的危害性。又如,可以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对社会产生的不良影响来看,影响越大,情节越严重。众人共同抗拒执行、公然抗拒执行都会给社会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另外,执行标的越大,社会影响也越大。还有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医疗费等案件,可以特别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申请执行人系亲姐妹关系,二人共同继承老人留下的房产,其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私自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出售,并将所得270余万元价款转移隐匿,并在执行法官督促其履行义务时仍欺骗法官房屋仍未过户且系申请执行人不配合导致其不能履行。不论是从其私自将涉案房屋过户并出售,并采用欺骗执行法官的手段逃避履行义务的犯罪行为来看,还是从其导致难以履行的数额达到人民币110多万元的犯罪后果来看,其行为均已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吴超 毕凯丽
24因拒不执行前罪生效判决的赔偿义务被判刑的,能否认定为累犯
——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4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拒不执行判决罪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648.38元,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判决于2016年4月12日生效。2016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杨凤某因被告人蔡某某逾期未履行赔偿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人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而被告人蔡某某仍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冻结被告人蔡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将其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并获得转让费180000元,为逃避执行,在明知其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让其堂叔蔡振某使用个人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代为收取上述转让费,并分批次从蔡振某处取回上述转让费用于其他开支,而未用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2017年9月19日,法院将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的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对其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案件焦点】
被告人蔡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在故意伤害罪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后再犯因拒不执行该故意伤害罪生效判决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如被认定为累犯,是否是重复评价。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隐藏财产逃避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情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其并非故意隐瞒财产,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隐藏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同时还被认定为累犯。其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符合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拒不执行看似侵犯的都是他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即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权利,如果定累犯好像是重复评价。但是我们从累犯制度以及拒不执行判决罪设立的目的进行分析后,可知这并非重复评价。
累犯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要从严惩处那些主观恶性大,经过一次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故意犯罪的人。而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抗拒执行,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要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而非主要针对案件标的。被告人蔡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深入反思,明白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身心造成多大伤害,但其并不思悔改,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不赔偿被害人,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为逃避执行采取了相关措施,其行为损害到法律尊严和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故在其故意伤害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拒不执行该故意伤害罪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构成累犯,并非重复评价,应从重处罚。本案对被告人蔡某某的累犯从重处罚,可以打消某些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以为其受到了刑事自由刑的处罚即可免除民事赔偿义务甚至采取措施逃避民事赔偿义务的侥幸心理,对当事人及全社会都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吴梅双
25无罪脱逃能否构成脱逃罪
——郑某某脱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脱逃罪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8日23时许,范某某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的甲超市购物,因为孩子比较闹,其随手把手机放在了收银台上。几分钟后,范某某发现手机遗失,经查看超市监控,发现是同在超市购物的街坊郑某某在结账时将手机拿走。因当日天晚,范某某并未报警。
2016年9月24日20时许,范某某与郑某某再次相遇,范某某将郑某某控制后随即以盗窃案报警,后郑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到案后,郑某某拒不承认盗窃手机的事实,后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送至看守所羁押。后因身体原因前往民航总医院进行检查,其间,郑某某趁民警不备于当日22时许跳车翻墙脱逃,民警追捕未果。当日夜,郑某某因无处可去,经与一朋友联系后在一网吧留宿。次日上午8时许,郑某某在该网吧被朝阳分局民警再次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因实施盗窃行为被羁押,但该盗窃行为却因证据不足而未被提起公诉。其在押往医院体检的过程中趁民警不备成功脱逃,此后续脱逃行为能否成立脱逃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郑某某确实实施了脱逃行为,但实施了脱逃行为并不当然构成脱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本罪还必须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此,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主体要件问题,即明显不属于“罪犯”和“被告人”的郑某某是不是“犯罪嫌疑人”。具体到本案,郑某某被关押系因范某某报警其手机被郑某某偷走,而范某某报警所提供的证据是超市监控录像。从证据的角度来看,监控录像属于客观证据,可以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而从录像中可以较为清晰地看出郑某某将收银台上的手机拿走。再加上范某某的证言以及对于手机价值的常理性推测,可以合理地认为盗窃手机的行为是极有可能构成犯罪的。因此,公安机关据此作出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因郑某某本身就存在犯罪嫌疑,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其也就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具备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公安机关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郑某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亦无不当。从而,郑某某便成为“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其在民警将其押至医院进行体检过程中实施脱逃,当然构成脱逃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郑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法官后语】
《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构成脱逃罪的主体有三种,除了包括已经在执行刑罚的罪犯之外,还包括未经宣判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关于本罪,理论上以及实践中最大的争议即无罪脱逃的认定问题,对此众说纷纭。对于已经在服刑的罪犯脱逃的,构成脱逃罪并没有争议,但从法条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可以构成脱逃罪。从逻辑上分析,既然未经宣判,那么该被告人就可能被法院判处无罪,而该犯罪嫌疑人则有可能被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被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也有可能被法院判处无罪。可以看出,即使将来被判处无罪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只要是在宣判前被依法关押,就符合脱逃罪的主体条件。法律并没有将先行行为不构成犯罪之人排除在脱逃罪的主体之外。因此,本案郑某某即使最终其盗窃行为没有定罪,其脱逃行为构成脱逃罪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在办理脱逃案时还需要注意,对于脱逃罪的主体条件和羁押条件必须作出严格的字面解释,不能随意扩大:一是在主体身份上必须是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三种中的一种,如果是被行政拘留或者司法拘留者脱逃的,是不能构成脱逃罪的;二是必须是“依法被关押”,如果是取保候审者脱保的或者监视居住者脱离住处、指定居所的,则可变更强制措施,也不能成立脱逃罪。
关于无罪脱逃还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至今仍然有效的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对被错判徒刑的,在服刑期间“脱逃”的行为,可不以脱逃论罪判刑。按照《答复》的精神,即使已经定罪,如果系错判,服刑期间脱逃的仍可不以脱逃罪判刑。那么是不是可以据此逻辑得出,对于先行行为未被定罪的,脱逃行为更不应认定为脱逃罪呢?笔者以为,此答复与本案情形有质的不同。该答复所解决的是已经服刑的罪犯被确认为错判后脱逃的处理,也就是说,在法律上该罪犯服刑所依据的判决已经被确认为错误,而我们知道,罪犯服刑的依据是终局裁判文书,因为只有终局裁判文书才能作为执行的根据。而一旦该裁判文书被撤销,即失去了终局性,也就不能作为对罪犯执行刑罚的依据。因此《答复》中这种情形下脱逃的,当然可以不以脱逃罪论处。而本案中,郑某某脱逃时,对其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未进行终局评价,无法确定是否能够构成盗窃罪,当然也不能同样得出“可不以脱逃论罪判刑”的结论。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