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显而易见的认定应以整体技术方案为基础
——张某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4) 京知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张某义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基本案情】
针对张某义的第201110288822. 0号“可以无障碍进出的汽车费用支付系统与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所提复审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而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张某义不服该决定, 认为: 1. 对比文件1除了在入口处对车牌进行识别之外,还要将识别成功的车牌与数据库中的会员车牌进行匹配; 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所有可识别车牌的汽车都被允许先进入停车场, 可以解决停车场入口的拥堵问题。 2.在对比文件1中, 在先注册的数据库信息是永久的、静态的、可多次使用的; 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汽车车牌与用户注册账号的绑定”是在用户手机上进行并存储, 服务器对车主“汽车车牌与用户注册账号的绑定”的使用是实时的、动态的、一次有效的。因此, 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先查找与账号绑定的汽车车牌是否存在于该数据库中”有误, 对比文件1未给出相关教导, 也非显而易见。 3. 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新增了区别技术特征“手机程序”及“车主开启手机程序后”。对比文件1的车牌号与手机号绑定存储在服务器上, 服务器根据采集到的车牌号以及存储的信息发出停车扣费明细通知。而本申请技术方案车牌号和用户账号绑定存储在用户手机上,发出通知需“手机程序”以及车主主动启动手机程序向服务器查询汽车信息, 以明确用户是否授权服务器进行本次停车扣费。除此以外, 对比文件1中, 车牌号与用户手机号绑定, 因涉及隐私而存在适用的“广泛性”问题; 本申请车牌号与用户账号绑定, 可以解决该问题。故被诉决定中有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知”的技术方案的认定错误。 4. 对比文件1中, 注册数据库信息需要车主提前将手机号和车牌绑定注册, 车辆进入时系统会根据所识别的车牌向对应的手机号发送短信提示。但是当驾驶员并非为车主时, 只能采取现场缴费的方式, 无法解决不同驾驶员驾驶同一注册汽车时自动缴费的问题。本申请中, 车牌号绑定是动态的, 通过 “授权机制”允许同一车牌与多个手机绑定, 解决了不同驾驶员驾驶同一注册汽车的自动缴费问题。
【案件焦点】
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诉决定仅指出本申请所具有的特征, 却未提及对比文件1中相对应的特征, 但无论是对于技术问题的分析, 还是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 均需要在对比二者相应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作出判断。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 本申请仅在一种情况下进行人工收费, 即车牌识别失败。但对比文件1,其在两种情况下需要进行人工收费: 车牌识别失败或车牌识别成功, 但与数据库信息匹配失败。
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 进一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这需要以整体技术方案为基础, 并与对比文件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分析。如果各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具有协同作用, 则尤其注意不能割裂各技术特征的协同作用。本案中, 被诉决定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未考虑到相应区别技术特征之间的协同作用, 亦未将其与对比文件进行对照分析, 故被诉决定中对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还不够准确。本案中, 在整体收费过程中, 区别技术特征 (3)、 (5) ~ (7) 相互协同,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缓解停车场入口拥堵问题的同时兼顾后续缴费程序的顺利进行, 且使车主具有是否缴费的选择权。
基于上述技术问题, 进一步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同样应以整体技术方案为基础。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原因在于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构思, 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显而易见, 不能回避两种技术构思之间的替换是否显而易见这一问题。本案中, 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种技术构思的替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其从属权利要求2亦必然具备创造性。
【法官后语】
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技术问题, 需要以整体技术方案为基础, 并与对比文件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分析。如果各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具有协同作用, 则尤其注意不能割裂各技术特征的协同作用。
本案中, 因在整体收费过程中, 区别技术特征 (3)、 (5) ~ (7) 相互协同,故对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上述技术特征。具体而言, 区别技术特征 (3) 的存在使得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缺少了一个与数据库信息的匹配过程,因此, 其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在停车场入口处的拥堵问题, 同时兼顾后续的缴费程序。为同时解决上述问题, 则需要区别技术特征 (5) ~ (7) 的配合, 即车主需要开启手机程序完成缴费问题。当然, 这一缴费过程亦存在绑定环节, 只是这一绑定环节可以是在进入停车场后, 而非如对比文件1所限定的必须在进入停车场之前完成绑定过程, 从而使得在入口处本申请仅需识别车牌即可, 这一限定就使得区别特征 (3) 的采用成为可能。不仅如此, 这一手机程序的使用, 同时使得车主具有了缴费的选择权。综上可知,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 在缓解停车场入口拥堵问题的同时兼顾后续缴费程序的顺利进行, 且使车主具有是否缴费的选择权。
判断显而易见性仍应以整体技术方案为基础。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以看出, 二者之间之所以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3)、 (5) ~ (7), 原因在于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构思。在本申请中, 第三方手机程序的应用是技术方案的核心, 且强调车主的主动选择性, 即本申请无须在车库入口处即匹配车牌与账号, 而是可以在进入车库后再进行相应操作完成缴费过程, 从而使得本专利在入口处仅需识别车牌即可, 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 (3)。但在对比文件1的整个收费过程中, 并不涉及第三方手机程序的使用, 其虽有短信平台的事先绑定, 但车主在主动绑定之后的整个后续缴费程序中完全处于被动状态, 并无选择权。换言之, 如果仅识别车牌, 依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将无法实施后续的缴费程序。此外, 本申请中车主可以在绑定车牌的情况下, 通过对该程序的操作选择是否同意通过该程序付费, 在其同意付费的情况下, 通过后台服务器与控制电脑之间的信息交换, 实现在后台服务器端进行扣费。如不同意付费, 则可进行现场付费。但对比文件1中, 只要在进入车库时车牌匹配成功, 必然会在服务器端进行自动扣费, 车主并无选择权。此即为区别技术特征 (5) ~ (7) 正是上述技术构思的差别决定了区别技术特征 (3)、 (5) ~ (7) 的存在, 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种技术构思可以互相替换, 因此,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显而易见性。
编写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芮松艳 段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