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原借款合同是否消灭
——尚某明诉吴某、尚某芳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2017)渝0120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尚某明
被告:吴某、尚某芳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5日,原告尚某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吴某,此后,吴某一直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吴某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尚某明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月利息按1%计算(百分之一)。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到期连本带利归还。借款人:吴某”;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尚某明利息款(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计33个月,每月利息1%即每个月壹万元,合计33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备注(原2013年4月15日借款壹佰万元产生的利息)欠条人:吴某”。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清偿债务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在重庆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丁家镇红学路1幢29号、31号、33号、35号房屋及门市后附带的物管用房抵偿给乙方,用于因吴某在2016年1月16日前在乙方处所有借款的抵偿,从2016年2月6日起,甲方在重庆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丁家镇红学路1幢29号、31号、33号、35号、房屋及门市后附带的物管用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原告尚某明、被告吴某在该协议上签名,案外人重庆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并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用于抵偿被告吴某、尚某芳欠原告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至今也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尚某明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2%自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暂计为500383.56元);上述本息金额合计:1500383.56元。
被告吴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已于2016年2月6日签订了抵偿协议,被告所欠借款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某芳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吴某书写的。
【案件焦点】
原、被告的借款协议是否因后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而消灭。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尚某明出具借条、欠条并收取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按约还款、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对原告尚某明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2月6日签订了抵偿协议,被告所欠借款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结清。但因双方签订该协议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协议所涉房屋所有权未转移至原告尚某明名下,原告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因涉案1000000元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某、尚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尚某芳又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某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归还原告尚正明借款 1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
【法官后语】
我国现行法缺少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学说上对以物抵债的性质及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属“负担行为”,即属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另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实则是一种“处分行为”。“负担行为说”中有人认为以物抵债是诺成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抵债物的物权变动为成立生效要件;也有人认为以物抵债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代物清偿一样,属要物合同,以抵债物的物权变动为生效要件。“处分行为说”认为若特定物未转移所有权则履行行为未完成,则以物抵债未完成,原债权债务合同继续履行。“负担行为说”在时间上把以物抵债区分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流质只存在于抵押或质押关系之中,以物抵债不是担保,且抵债有对价,并非直接约定所有权的归属,故不应承认其流质性质。
可见,“负担行为说”又区分了多种具体情况,“处分行为说”没有具体情况的区分。要对以物抵债进行讨论,面临的首要问题是以物抵债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才可能作出下一步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规定的理论基础系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负担行为即合同行为,它不因无权处分人欠缺处分权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买卖合同没有其他的效力瑕疵,就应当认为该合同系有效的债权合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只要符合了物权的变更转让条件,物权行为即为完成。
首先,从目的出发,负担行为的目的是给合同一方或双方设立某种负担,即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义务一方即债务人。处分行为的目的是完成权利的变更或转移。以物抵债是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目的是终止权利义务关系,显然不是为了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有多种方式,包括债务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提存标的物,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其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可理解为合同中的约定或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约定,以物抵债应当是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属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其次,从成立的要件看。以物抵债之处分行为须满足处分权、行为能力和公示要件才能发生效力。诺成性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即成立生效。若以物抵债属负担行为则只要当事人方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即生效,则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若债务人并没有把特定物移交或变更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只是权利义务关系的标的物发生了变化而已,实质未变,而且债权人若提起诉讼,原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则只能以新的以物抵债合同起诉,而以物抵债协议并没有约定物的瑕疵赔偿等其他附带 ,审理起来比较麻烦,且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人认为以物抵债是要物合同,需标的物交付或变更登记才能生效。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代物清偿条款,且无论是保管合同、定金合同还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要物合同都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都是成立即生效,因此以物抵债协议不可能是要物合同。而从成立要件分析,认定以物抵债为处分行为更符合法益。
最后,从避免损害第三人合法债权角度看。认为以物抵债属负担行为的部分人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作出的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期满后约定以物抵债,性质上属于折价协议而非流抵契约,在不违反其他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当然,无论是抵押物还是以物抵债的协议折价,如果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无论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但是人对自己的行为都会有合理的预期,无论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有多少差额都是当事人自愿的约定,法律不应该强加干涉,除非是损害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赋予了第三者撤销权,债务人若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三人并没有权利撤销转让合同,只能请求法院撤销转让行为,认定以物抵债属处分行为并不影响第三人维权,且恰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含义所在。
认定以物抵债使处分行为可以解决很大问题,它避免了司法实务中对“负担说”中复杂的法律关系的审查,简化了法律关系,在尊重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同时又能避免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编写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张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