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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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刘某诉邹某叶张某杰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邹某叶

被告:张某杰

基本案情

张某杰与邹某叶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日登记结婚,××××日登记离婚,其间,邹某叶分别于201541、201637日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中在(2015)宝民初字第2839号离婚案件(2015413)的庭审笔录中,张某杰与邹某叶认可共同债务只有欠邹某叶父母的50000,无其他共同债务2015829日至2016724日期间,刘某与张某杰共签订九份借款协议,张某杰认可收到刘某上述九笔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刘某称因月息6分超出法律规定,故按月息2(年息24%)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上诉人邹某叶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为证实其与张某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由张某杰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据、借款备忘,张某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收到刘某给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并就借款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张某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核算,九笔借款自借款日至2017年10月17日,分别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上述利息共计206206.67元。刘某请求张某杰给付利息19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张某杰与邹某叶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张某杰与邹某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某叶不能提供其与张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相关约定,亦不能提供债权人就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由一方负责偿还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邹某叶抗辩称借款发生时其与张某杰处于离婚诉讼阶段和分居期间,张某杰是否在外借款自己浑然不知,即使借款属实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张某杰一人偿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邹某叶的上述抗辩意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个人负责偿还的法定事由,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杰、邹某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6600元,共计696600元。

邹某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刘某与张某杰之间发生九笔借款共计500000元,对此刘某提交了张某杰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借款备忘,张某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张某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邹某叶否认借贷事实存在,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刘某诉讼请求的证据,故邹某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上诉人邹某叶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邹某叶与张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协议、收据及借款备忘上只有张某杰一人签字,上诉人邹某叶也不予追认,张某杰所借款项数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此债权人应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借款用途,故本案借款应为张某杰的个人债务,上诉人邹某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8666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6600元,共计696600元;

三、驳回刘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上诉人邹某叶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二审立案时间为2018110,20181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并于118日正式实施

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共债共签原则适用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虽然发生在邹某叶与张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协议收据及借款备忘上只有张某杰一人签字,且上诉人邹某叶事后也不予追认因此,从本案案情来看,既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事实,也没有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认定

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本案中,二审法院对邹某叶与张某杰的职业收入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邹某叶与张某杰均有正当职业,收入水平较高,邹某叶为联通职工,借款发生时,每月收入均有六七千元借款期间邹某叶和张某杰无医疗教育购房等大额消费情况因此,本案所借款项应认定为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

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规定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效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保护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刘某主张借款用于邹某叶与张某杰偿还其婚内购房贷款经二审法院调查,邹某叶提取公积金已将房贷还清,刘某主张的该借款用途不存在同时,通过检索关联案件发现刘某作为出借人在二审法院另一案件中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借款备忘,在格式内容上与本案完全一致,借款用途一字不差,由此可见刘某提供的借款凭证均为格式条款,对其主张的借款用途真实性存疑综上所述,涉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应为张某杰个人债务,邹某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芳 薛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