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仅有借条如何认定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
——张某磅诉张某龙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30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磅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龙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4日,张某龙在打印好的空白借条上填写借条1份,载明“今向×××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整)。该笔借款定在(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前还清,如超过还款时间,借款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借款人:张某龙。借款日期:2015年10月4日”。张某磅系厦门市集美区诚义信副食品店的经营者。张某龙的母亲林某于2015年10月25日21点40分、2015年10月27日5点13分、2015年11月10日0点25分、2015年11月13日17点8分、2015年11月14日22点38分,分别以“后郑里99号有人因经济问题引发纠纷”“后郑里99号有人因经济问题引发纠纷”“后郑里99号其处有人闹事”“后郑里99号有人因经济问题引发纠纷”“后郑里99号其处有人闹事”为由向厦门市公安局凤安边防派出所报警。2015年11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凤安边防派出所向林某制作询问笔录,林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在监控中看到,其后郑里99号的房屋外墙、车库卷闸门和防盗门里面的楼梯走廊被两个戴风衣帽子的陌生男子泼了油漆。民警问及其是否和他人有矛盾时,林某称其孩子在外面赌博欠了182万元跑掉了,那些人是来追债的。
张某磅申请证人徐某、廖某花出庭作证,徐某称:当天大概下午,原告还有另外两个朋友在爱尚小烤吧(音)里面坐着聊天,然后原告让我去诚益啤酒批发店拿钱,我走路四五分钟过去拿钱。到了啤酒店后,原告母亲已经知道我是要过去拿钱的,直接就把钱给我了。原告母亲没有点钱,拿了个袋子给我,我就拿走了。我拿了钱后走路回去给原告,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在。原告和两个人在聊天,聊些什么内容和做什么事我都不清楚。最后这些钱到哪里去了我不清楚。
廖某花称:2015年10月,具体哪一天,是上午、下午还是晚上我不记得了。我儿子打电话说朋友要借钱,我们做生意的都是用现金,当时他叫他朋友徐某过来,拿了17万元。徐某是骑摩托车来的。当场有清点,是一捆一捆点的,一共17捆。这些钱放在家里和店里都有,家里拿了6万多元,店里有11万元,因为我们一次要进20万~30万元的货。
张某龙申请张某凯出庭作证,张某凯称:我九点多跟着被告到被告提供照片上的浒井东里127号,被告进去后,包括被告、原告一共四个人开始赌博,赌的是比点数的,我也不是很懂,是用现金来赌的,赌一把下来几千、几万的输赢都有。其他两个赌博的人我不认识,我后来11点多先离开,12点去接被告回来,回来路上被告仅说了他输了钱,没说输给谁,输多少,也没说他借钱。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主张偿付借款本息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交的5次林某报警记录、林某在派出所所作笔录、被泼油漆的房屋照片能证明张某龙和林某一家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在多次开庭的陈述中对其书写4张借条共计182万元(1张17万元、1张9万元、1张116万元、1张40万元)事实的陈述较为一致。上述证据已对原告提供之借条构成较强反驳,原告应对案涉借条下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原告陈述借款系由徐某到其母亲廖某花处拿了并交付张某龙,并申请徐某和廖某花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时称,原告母亲没有点钱,拿了个袋子给他,他就拿走了;徐某从爱尚小烤吧到诚义信啤酒批发店拿钱,走路时间为四五分钟。证人廖某花称:拿钱时间是上午、下午还是晚上已经不记得了;徐某拿钱的时候有当场点钱,是一捆一捆点的,一共17捆;徐某是骑摩托车来的。徐某称廖某花和他交接时没有点钱,廖某花称有一捆一捆地点;徐某称是走路到廖某花处拿钱,廖某花称徐某是骑摩托车来拿钱;廖某花对事发时候是白天还是晚上也不记得。两名证人对重大和关键事实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和不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称借款已经交付,进而判定本案借贷事实尚未发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磅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磅不服,上诉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磅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案中,张某磅主张讼争借款为现金交付,且所用现金是张某磅让徐某到张某磅的母亲廖某花所在的啤酒批发店拿的。但是,证人徐某、廖某花在一审出庭作证过程中,对两人如何交接现金的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况,且张某磅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讼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证明。据此,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仍存在较大疑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张某磅的起诉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张某磅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案情比较特殊,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在(2015)集民初字第415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本案有赌博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终5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故本案系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7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辩称借条系因赌博欠下巨额赌资而书写的借条,借条出借人栏为空白,赌资是不合法的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提供林某的报警记录、林某在派出所所作笔录、被泼油漆的房屋照片等证据及证人张某凯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多次开庭所陈述的事实较为一致,可认为被告就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了合理说明,对原告提供之借条构成较强的反驳,故应当加重原告就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就案涉借条下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庭审调查围绕原告的经济能力、款项的交付方式、证人证言等重点进行审查。原告系厦门市集美区诚义副食品店的个体经营者,其款项系由徐某到其母亲廖某花处拿了并交付张某龙,并申请徐某和廖某花出庭作证。在对证人徐某和廖某花的询问中,法庭发现两人对于如何交接现金的重大关键事实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和不清。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时称,原告母亲没有点钱,拿了个袋子给他,他就拿走了;徐某从爱尚小烤吧到诚义信啤酒批发店拿钱,走路时间为四五分钟。证人廖某花称:拿钱时间是上午、下午还是晚上已经不记得了;徐某拿钱的时候有当场点钱,是一捆一捆点的,一共17捆;徐某是骑摩托车来的。徐某称廖某花和他交接时没有点钱,廖某花称有一捆一捆地点;徐某称是走路到廖某花处拿钱,廖某花称徐某是骑摩托车来拿钱;廖某花对事发时候是白天还是晚上也不记得。17万元的现金并非小数目,但两人却对当天细节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如果借贷行为实际发生,记忆出现如此大的紊乱,明显不符合常理。
此外,原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证明,据此,法庭认为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仍存在较大疑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不论本案借条背后是否系因欠下巨额赌资,单就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来看,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借款,则在其提供借条后其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但若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而原告又无法通过其他有效的证据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则其要承担法律上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刘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