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正当防卫的限度
【裁判规则】正当防卫可以超过不法侵害的程度,是否过度需要结合全部情况作整体评价。一般而言,致人重伤以上的,才存在防卫过当。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不宜苛求防卫人精准防卫,防卫时间和防卫限度可以适度放宽。
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也是关于防卫限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适可而止,不可得理不饶人。正当防卫必然会造成对方的人身损害,如果过度,就失去了其正当性基础。
正当防卫的限度,与不法侵害的强度有关。不法侵害越强烈,可以实施的防卫程度越高。反之,侵害程度越低,可以实施的防卫越有限。具体如何把握这个度,一般认为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可。超出制止不法侵害目的的防卫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当然,何为足以制止不法侵害,需要根据案发当时的情况来确定。包括双方的人数对比、力量对比,对方不法侵害的手段,乃至现场的环境等,都会影响到行为人对不法侵害的判断。司法人员在进行这种判断时,需要设身处地地从被告人案发当时的立场思考问题,而不能从事后的角度赋予被告人过多理性义务。要求行为人在不法侵害来临时,准确地判断不法侵害的强度,精准地实施防卫,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正义目标。因为不法侵害本来就是非正义的,对于正义的防卫行为要求过高,会助长不法侵害,不利于打击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虽然超过必要限度,但并不明显,或者未造成重大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何谓重大损害,一般认为是造成重伤以上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造成对方轻伤以下的,不属于重大损害。对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不能同时认定为防卫过当,如果属于正当防卫的,就应当宣告无罪。只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故意杀人罪案件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对于那些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行为,要求防卫人注意防卫限度不具有现实性,也不利于打击这种不法侵害。所以,刑法作出了特殊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条文中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都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至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与列举的行为有相当性,终极的标准就是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有现实的危害和威胁。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也鼓励公民放手一搏,所以对于造成的后果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一法条的存在,对于不法侵害人也是一种威慑。《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案例分析 [4]中指出,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不法侵害行为是针对人身安全的,即危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而不是人身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益,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防卫行为的,适用一般防卫的规定。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其次,针对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属于犯罪行为。这与一般防卫的只属“不法”性侵害有明显不同。例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均属严重犯罪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仅指这四种犯罪行为,也包括以此种暴力行为为手段,而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如以抢劫为手段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此外,针对人的生命、健康采取放火、爆炸、决水等其他暴力方法实施侵害,也是具有暴力性的侵害行为。最后,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因此,对“行凶”行为要注意区分危害的严重性程度。该款规定的“行凶”行为仅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伤害行为,如使用凶器暴力行凶、有可能致人重伤的伤害行为。
“昆山砍人案”最终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虽然本案未进入审判程序,不是法院的裁判结果,但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案发后警方作了通报:[5]
(1)涉案人员情况
刘某龙,男,36岁,甘肃省镇原县人,暂住昆山市陆家镇某小区,案发前在昆山市陆家镇某企业打工。
于某明,男,41岁,陕西省宁强县人,暂住昆山市青阳路某小区,案发前在昆山市某酒店工程部工作。
案发时刘某某(男)、刘某(女)、唐某某(女)与刘某龙同车。刘某某参与殴打于某明,被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刘某、唐某某下车劝解,未参与案件。于某明同行人员袁某某,未参与案件。
(2)认定主要事实
①案件起因。案发当晚,刘某龙醉酒驾驶皖A宝马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载刘某某、刘某、唐某某沿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时,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自行车的于某明险些碰擦,双方遂发生争执。
②案件经过。刘某某先下车与于某明发生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车辆时,刘某龙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某明。虽经劝架,刘某龙仍持续追打,后返回宝马轿车取出一把砍刀(经鉴定,该刀为尖角双面开刃,全长59厘米,其中刀身长43厘米、宽5厘米,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击打于某明颈部、腰部、腿部。击打中砍刀甩脱,于某明抢到砍刀,并在争夺中捅刺刘某龙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刺砍过程持续了7秒。刘某龙受伤后跑向宝马轿车,于某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汽车(经勘查,汽车左后窗下沿有7厘米长刀痕)。刘某龙跑向宝马轿车东北侧,于某明返回宝马轿车,将车内刘某龙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某明将手机和砍刀主动交给处警民警(于某明称,拿走刘某龙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
③案件后果。刘某龙逃离后,倒在距宝马轿车东北侧30余米处的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并结合视频监控认定,在7秒时间内,刘某龙连续被刺砍5刀,其中,第1刀为左腹部刺戳伤,致腹部大静脉、肠管、肠系膜破裂;其余4刀依次造成左臀部、右胸部并右上臂、左肩部、左肘部共5处开放性创口及3处骨折,死因为失血性休克。
于某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3)案件定性及理由
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依据《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于某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某明案件。主要理由如下:
①刘某龙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判断“行凶”的核心在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司法实践中,考量是否属于“行凶”,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本案中,刘某龙先是徒手攻击,继而持刀连续击打,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于某明人身安全,其不法侵害应认定为“行凶”。
②刘某龙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纵观本案,在同车人员与于某明争执基本平息的情况下,刘某龙醉酒滋事,先是下车对于某明拳打脚踢,后又返回车内取出砍刀,对于某明连续数次击打,不法侵害不断升级。刘某龙砍刀甩落在地后,又上前抢刀。刘某龙被致伤后,仍没有放弃侵害的迹象。于某明的人身安全一直处在刘某龙的暴力威胁之中。
③于某明的行为出于防卫目的。本案中,于某明夺刀后,7秒内捅刺、砍中刘某龙的5刀,与追赶时甩击、砍击的两刀(未击中),尽管时间上有间隔、空间上有距离,但这是一个连续行为。另外,于某明停止追击,返回宝马轿车搜寻刘某龙手机的目的是防止对方纠集人员报复、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
警方的通报,让围绕此案的纷争尘埃落定,想必这一备受关注案件的结论也是各方反复论证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刘某龙面对一场普通纠纷,仗着人多势众,加之酒精壮胆,对于某明大打出手还不解恨,又从车中取出管制刀具继续击打。没承想因为自己失手刀被反抢,于某明瞬间扭转了局势,连击数刀且乘胜追击,最终刘某龙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对于某明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定性,无疑是认可了他的反击行为。本案的定性,有三点启示。
一是鼓励防卫的价值导向。正当防卫是公民面对不法侵害又无法得到公权及时保护时的一种自救行为。从社会角度看,如果公民面对不法侵害都不敢于反击,将会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反过来,公民都具有反击的勇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震慑潜在的不法分子。对于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应当予以鼓励保护,而不是反过来要求公民选择逃避。这也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重要区别。公民面对不法侵害而又有反击能力时,法律赋予其的首要选择是反击,而不是能逃则逃。法律人在认定此类案件时,应当秉持这样的价值判断。有人提出,在刘某龙向车跑去时,于某明可以选择向相反的方向跑开,而不能继续追砍,这种认识就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
二是整体评价的法律视角。在于某明抢到砍刀后,刘某龙赤手空拳处于劣势,于某明在争抢过程中正面出击5刀,一般认为这是面对侵害时的正当行为。争议主要发生于后来的追砍行为如何评价。当然,后来的追砍砍空,以及于某明的前期捅刺行为足以致死,会影响对这一行为的评价。昆山市公安机关明确认为,于某明的前后行为具有连续性,应作整体评价。这一看待问题的视角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对其他案件具有借鉴价值。作为法律人研究法律案件,需要设身处地地站在当事人的角度看待问题,而不可“事后诸葛亮”,更不能脱离案件的实际抽象地、割裂地评判。
三是依据事实的思维逻辑。正当防卫既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更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影响正当防卫认定的主要因素是事实认定问题。涉及正当防卫的,主要是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致被害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事实是明确的,而受害人是否有不法侵害在先,往往各执一词,难以确定。本案公安机关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得益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加之鉴定意见以及证人证言,使得案件更加清晰。在关于本案的前期讨论中,意见分歧较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仅凭监控不同的人内心形成的基础事实不同。司法人员评判一个具体案件,以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为前提,需要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全面收集证据,为正确处理案件打下基础。从审判角度看,被告人一方提出了正当防卫辩解,即使没有充分的证据,但能够形成优势证据,足以动摇控方指控基础的,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本案中,对于于某明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基本没有争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防卫是否过当,尤其涉及特殊防卫权问题。在参照本案时,也要避免误区。
第一,对于“行凶”的理解是有界限的。本案中,于某明采取了强悍的手段,造成了刘某龙死亡的严重后果,最终不负刑事责任主要在于认定“刘某龙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行凶”一词本来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又能形象地反映一个行为的特性。刘某龙“连续用刀击打于某明颈部、腰部、腿部”,结合警方对于某明行为所用词语为“捅刺”“砍击”,可见刘某龙并没有用刀尖、刀刃伤害于某明。警方认为当时的形势下,刘某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行凶”。在本案中,结合案发时间、地点、人数以及击打手段,认定为“行凶”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对“行凶”的认定不可过于宽泛,要把握其本质特征,即暴力手段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如果过于宽泛地认定“行凶”,将会导致特殊防卫权的无限扩大。
第二,不负刑事责任是有分寸的。《刑法》第20条第3款是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有时又被称为“无限防卫权”。但“无限防卫权”的提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误导性,似乎一旦对方有这些行为,就可以任意打伤打死,且不负责任。事实上,这种特殊防卫权也是有条件、有限度的,不负刑事责任也是有分寸的。在鼓励正当防卫的同时,也要防止滥用私刑。在对方已经被制服,或者失去侵害能力,或者明显放弃侵害时,行为人也就失去了防卫条件,仍然继续伤害他人的,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0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5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20条第3款应如何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1集,总第6集。
[5]. 来源于新浪新闻中心,网址:http://news.sina.com.cn/o/2018-09-01/doc-ihiixyeu2191599. shtml,访问时间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