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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西方学者关于法的定义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22]“法律……可以被定义为‘不受任何感情影响的理性’。”[23]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法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古罗马法学家杰尔苏将法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艺术”。中世纪神学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行为准则或尺度。‘法’这个名词(在语源上)由‘拘束’一词而来,因为人们受法的拘束而不得不采取某种行径。但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理性,因为理性是人类行动的第一原理。”[24]法“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25]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认为,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立法、判决、执法中活生生的人,是为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26]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它的目的是尽可能合理地建筑社会结构,以有效地控制由于人的本性而不可避免地出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中人类的利益。[27]法律秩序乃是在不断地努力实现尽可能多的利益的进程中调整彼此重叠的权利主张和协调相互冲突的要求或愿望的一种过程。[28]美国法学家富勒认为:“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29]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依照庞德关于“书本上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之分的观点,区分了“纸面规则”和“实在规则”,并认为真正的法是后者,因此提出“官员们关于争端作出的就是法”。德国法学家赫克认为:“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冲突;法起源于对利益关系的调整机制;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