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40年知识产权经典案例汇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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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类案件

(一)专利民事审判案件

001华为公司诉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

裁判要旨

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是中国电信领域(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权人。根据我国法律及国际通行的FRAND原则,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应将其标准必要专利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授权给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使用。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新技术条件下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我国首例因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引发的纠纷,引起了世界各国尤其是通信业的高度关注。该案涉及必要标准专利权、技术和许可使用费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最前沿、最新颖的问题。通过本案确认了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的标准,创立了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的先河。也证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高新科技企业的增加,深圳经济特区法院在涉及高新科技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审判逐渐走在了全国的前列。

本案为人民法院报推出的2013年度十大热点案件之一。同时被评为深圳市2013年度知识产权十大事件及深圳法院2013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关键词

标准必要专利 专利许可使用费 FRAND原则[1]

基本案情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全球主要的电信设备提供商,其研发人员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居全球领先位置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 Digital Communications,INC)有研发人员200多名,其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均为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ETSI)的成员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声明,其拥有无线通信技术领域中2G、3G、4G标准下的大量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包括在美国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以及在中国的相应同族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承诺给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以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的授权许可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声称的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亦是中国的必要专利

200811月始,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多次谈判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发出要约,从要约内容来看,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拟授权许可为包括2G、3G4G标准必要专利在内的其所有专利之全球性的非排他性的应支付许可费的许可,且要求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所有专利给予被告免费许可无论是按照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标准,还是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拟授权给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利许可费均远远高于苹果三星等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

20117,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至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并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起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称其涉嫌侵犯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在美国享有的七项标准必要专利,请求对华为公司启动337调查,并禁止华为公司制造销售进口3G产品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违背了其承诺的FRAND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件确定就其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费率或费率范围

裁判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中国电信领域(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权人根据我国法律,被告应将其标准必要专利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授权给原告使用

通常情况下,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问题,如双方达成专利许可协议,就无须司法机关介入而本案并非如此,双方从2008年年底开始谈判,与被告给予苹果公司三星公司等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相比,被告在要约中对原告存在过高定价的歧视性差别待遇,且在双方谈判过程中,被告突然在美国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同时起诉原告,以逼迫原告接受该歧视性条件被告还在要约中坚称,被告每项要约构成整体条件,拒绝任何一项要约均构成对要约整体的拒绝可见,被告违背了其承诺的FRAND义务,原告如果不寻求司法救济,除被迫接受被告单方面所提出的条件外,原告没有任何谈判余地,因此,原告请求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依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标准必要专利数量质量价值,业内相关许可情况以及被告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在被告全部标准必要专利中所占份额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确定IDC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费率以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以不超过0.019%为宜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02华为公司诉IDC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裁判要旨

该判决论证了标准必要专利标准中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必要专利使用费谈判中,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如进行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搭售等行为,将被认定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构成垄断。

典型意义

本案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件发生于同时,属于新技术条件下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我国首例因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引发的专利反垄断纠纷。该案涉及如何判定相关市场以及判定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等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最前沿、最新颖的问题。该判决确立的裁判标准对于我国乃至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均有重要影响。

本案为人民法院报推出的2013年度十大热点案件之一。同时被评为深圳市2013年度知识产权十大事件及深圳法院2013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关键词

标准必要专利 垄断 相关市场 市场支配地位

基本案情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全球主要的电信设备提供商,其研发人员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居全球领先位置被告方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INC)有研发人员200多名,其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均为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ETSI)的成员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声明,其拥有无线通信技术领域中2G、3G、4G标准下的大量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包括在美国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以及在中国的相应同族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承诺给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以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的授权许可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声称的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亦是中国的必要专利

200811月始,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多次谈判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发出要约,从要约内容来看,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拟授权许可为包括2G、3G4G标准必要专利在内的其所有专利之全球性的非排他性的应支付许可费的许可,且要求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所有专利给予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免费许可无论是按照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标准,还是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拟授权给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利许可费均远远高于苹果公司三星公司等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费

20117,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至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并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起诉华为公司,称华为公司涉嫌侵犯其在美国享有的七项标准必要专利,请求对华为公司启动337调查,并禁止华为公司制造销售进口3G 产品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多年以来,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参与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将其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专利权通过种种方式纳入无线通信的国际标准,并以此形成了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华为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交互数字为专利权人的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全球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的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在相关市场处于垄断地位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无视其在加入标准组织时对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承诺,对其专利许可设定不公平的过高价格,对条件相似的交易相对人设定歧视性的交易条件,在许可条件中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在许可过程中涉嫌搭售,通过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美国联邦法院同时起诉华为公司及华为公司的美国子公司来拒绝与华为公司进行交易,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不仅损害了竞争秩序,也对华为公司造成实质损害,已威胁到华为公司在相关市场的正常运营,给华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定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请求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垄断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裁判意见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相关市场的范围是:相关地域市场是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在中国和美国的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是该一个个独立相关市场的集合束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确定的该相关市场的范围,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确认

在上述相关市场范围内,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3G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均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即对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拥有完全的份额,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具有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因此,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将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授权给苹果公司三星公司的专利许可条件,与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发出的要约条件进行比较,无论是按照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标准,还是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被告拟授权给原告的专利许可费均远远高于苹果公司三星公司本案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不仅要求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高昂的许可费,还强迫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联属公司给予其所有专利的免费许可,这表明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存在过高定价和歧视性定价的行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谈判时一直处于善意状态,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在美国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逼迫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接受过高专利许可交易条件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利用其必要专利授权许可市场条件下的支配地位,将必要专利与非必要专利搭售,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将2G、3G4G标准必要专利全球专利打包许可属于搭售行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过高定价和搭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03皇家菲利浦公司诉深圳市金星宇公司等专利权侵权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在客观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系制造侵权,且生产销售规模巨大、涉及产品种类多、已查明的通过电商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高、被告拒绝向法院提交侵权产品的账册资料等基础上,充分运用裁量权,根据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突破了法律规定的法院酌定判赔金额。按照专利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金额应根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来确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金额,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计入赔偿数额。

本案作为涉外案件,原告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是有影响的跨国公司,法院判决体现了对国内外企业的平等保护;同时本案判赔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酌定标准,且对维权成本全额支持,体现了打击侵权、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决心及力度,是深圳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努力解决赔偿难的一个实例。

关键词

专利侵权 酌定赔偿 合理费用

基本案情

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于荷兰的企业,以生产剃须器而闻名于世。1995712,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剃须器的发明专利申请,199912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5190642.9,保护期至2015712。95190642.9号发明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剃须器95190642.9号发明出现前的剃须器的皮肤支持框容易造成皮肤损伤和疼痛,95190642.9号发明采用的技术方案克服了上述技术问题,带来了显著的技术进步,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在深圳及全国其他地区的市场上发现,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剃须刀产品技术特征与其95190642.9号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涉嫌侵犯了其专利权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因此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95190642.9号发明专利,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包括出口)、许诺销售侵犯95190642.9号发明专利权的剃须刀产品,并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共同连带向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及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深圳市金星宇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95190642.9号发明专利的剃须刀产品;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星宇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的投资方,并且是其管理公司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并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深圳市金星宇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三公司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15个型号的剃须器产品均具备95190642.9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5、7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4、5、7的保护范围,三公司行为均构成对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95190642.9号专利权侵权仅天猫商城中的10家天猫旗舰店所销售的9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额就达到19145123.9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为案件诉讼支出公证费20070购买侵权产品费7355.4律师费297148,共计324573.4

裁判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的投资方,并且是其管理公司,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并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在其网站首页的授权专营板块,展示了天猫网站上专门销售奔腾剃须刀产品的31家旗舰店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参与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应当就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的15款侵权产品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深圳市金星宇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对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95190642.9号专利权侵权

004深圳银星公司诉深圳华欣公司等专利权侵权纠纷

裁判要旨

任何将自己的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

典型意义

《中国制造2025年》明确提出将机器人产业作为我国制造业重点突破发展产业,深圳在机器人技术领域走到全国甚至世界前列。本案在认定共同制造侵权上坚持标准,对合作制造侵权加大惩罚力度,通过个案判决以司法保护手段推动产品升级,保护科技创新。另本案的审判也为深圳企业在面对专利诉讼时提供了参考,为本案原告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对美国i Rorbot公司提出的美国377调查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打下了基础。本案被评为深圳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关键词

专利 制造侵权 合作侵权

基本案情

在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华欣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原告是一种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的垃圾收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购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但被告二爱琪公司辩称未共同制造侵权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上均有“i Qi爱琪的标识,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上,均有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署名及其“i Qi爱琪的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均记载“i Qi爱琪”“智能吸尘器520i(320i)”“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10-626××××7,传真01××××,网址http://www.iqi77.com,地址是北京海淀上地信息路七号数字传媒大厦等内容。《保修卡》《智能吸尘器使用说明书记载,“i Qi爱琪”“智能吸尘器520i (320i)”“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10-626××××7,传真010×× ××××××,网址www.iqi77.com,地址是北京海淀上地十街辉煌国际51117等内容

银星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的垃圾收集装置,包括:垃圾盒主体和风机装置,垃圾盒主体设有供风机装置安装的嵌入腔,垃圾盒主体的嵌入腔下方设有垃圾储腔,垃圾盒主体上还设有供其与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组合的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垃圾盒主体外侧设有一供风机装置插入其嵌入腔的腔口;所述垃圾盒主体与风机装置之间设有可将插入嵌入腔后的风机装置锁定在垃圾盒主体内的锁定机构本两专利相同,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垃圾盒主体;B.风机装置;C.垃圾盒主体设有供风机装置安装的嵌入腔;D.垃圾盒主体的嵌入腔下方设有垃圾储腔;E.垃圾盒主体上还设有供其与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组合的装配结构;F.垃圾盒主体外侧设有一供风机装置插入其嵌入腔的腔口;G.垃圾盒主体与风机装置之间设有可将插入嵌入腔后的风机装置锁定在垃圾盒主体内的锁定机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均分解为:a.垃圾盒主体;b.风机装置;c.垃圾盒主体设有供风机装置安装的嵌入腔;d.垃圾盒主体的嵌入腔下方设有垃圾储腔;e.垃圾盒主体上还设有供其与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组合的装配结构;f.垃圾盒主体外侧设有一供风机装置插入其嵌入腔的腔口;g.垃圾盒主体与风机装置之间设有可将插入嵌入腔后的风机装置锁定在垃圾盒主体内的锁定机构将银星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内容与本案被控侵权技术特征比对,Aa、Bb、Cc、Dd、Ee、Ff、Gg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两者相同被告一华欣公司具有3C认证的生产资质,《3C证书查询记载,产品名称智能吸尘器”,华欣公司是生产厂”,爱琪公司是制造商”。被告一华欣公司庭审亦确认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被告二爱琪公司提交的智能吸尘器产品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能证明华欣公司爱琪公司合作期限自20121119日至20131119;2014117补充协议能证明华欣公司爱琪公司继续合作关系;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均能证明华欣公司系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一华欣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对比文献的抗辩证据,至少未覆盖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垃圾盒主体设有供风机装置安装的嵌入腔,垃圾盒主体的嵌入腔下方设有垃圾储腔等技术特征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24687)(案件编号分别是5W106485、5W106476,发文序号分别是2014122400395160、2014122400383030),决定维持(涉两案)专利权有效”。

裁判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侵权产品上均有“i Qi爱琪的标识,且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上,均有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署名及其“i Qi爱琪的标识, 故被告二爱琪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被告一华欣公司具有3C认证的生产资质,被告一华欣公司庭审亦确认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被告二爱琪公司提交的智能吸尘器产品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亦能印证被告一华欣公司上述的庭审确认,被告一华欣公司庭审确认原告取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是两被告合作侵权的期间,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被告一华欣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对比文献的抗辩证据,至少未覆盖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垃圾盒主体设有供风机装置安装的嵌入腔,垃圾盒主体的嵌入腔下方设有垃圾储腔等技术特征,故该抗辩证据不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侵权设备模具,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二爱琪公司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以二被告的合作协议证明了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中,爱琪公司不仅仅是简单的贴牌销售,而是与华欣公司存在深度技术合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05鼎识公司诉同升和公司、矽感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

裁判要旨

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证据,且并无许可费标准、约定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最终根据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典型意义

本案是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准确确定保护范围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专利权人要求全部予以保护,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在侵权比对时,应当遵循一一对应、全面覆盖的比对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每个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不应当省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任何一项技术特征。

本案体现了法院在适用专利侵权赔偿计算方式的先后顺序。原告先后选择了侵权人获利、权利人损失两种计算依据,以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证据,且并无许可费标准、约定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最终根据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矽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本案被评为深圳法院2016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关键词

专利侵权比对原则 法定赔偿

基本案情

2008721,鼎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了名称为证件识读仪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5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5584.5。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610

20131127,采购方(甲方)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与供货方(乙方)同升和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SBKTSH20131127B,合同基本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台名称为“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的产品,其型号为“ID/Passport Scanner”,规格为“5VDC1.5A”,制造商为矽感公司,总价金额为人民币3916。20131128,送货人同升和公司将上述产品交付给收货人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同升和公司向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

20131129,甲方(买方)鼎识公司与乙方(卖方)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GDSBK20131129B。合同基本内容为:卖方向买方提供一台名称为“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的产品,其型号为“ID/Passport Scanner”,规格为“5VDC1.5A”,制造商为矽感公司,总价金额为人民币4033交货时间为2013122。201416,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向鼎识公司出具了发票

鼎识公司当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实物外一白色外包装已拆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内有一被控侵权产品,产品正面标注有“IDCap-ture”,背面标注有:“SYSCAN矽感,产品型号: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型号:ID/Passport Scanner,规格:5V1.5A,制造商: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包装内还有一份产品保修卡一份用户说明,两者均标有“SYSCAN矽感”、矽感公司名称网址www.syscantech.com。当庭使用经鼎识公司矽感公司均确认清洁的电脑,接入互联网,进入矽感公司的官方网站www.syscantech.com,下载证卡全信息采集仪IDCV”的驱动程序并进行安装随后,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电脑连接,电脑的设备管理器自动识别被控侵权产品的硬件名称为“IDCV”。经过1520分钟的安装后,电脑提示已经安装完毕,从电脑的管理设备器中看到“IDCV”这一硬件未被驱动起来,无法正常使用

矽感公司当庭确认生产过“IDCV”这一产品,销售这款产品时会向客户附送驱动软件,客户亦可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上下载驱动程序

随后,鼎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的(2014)深南证字第15539号公证书进入www.syscantech.com/cn网站,点击服务支持”,进入矽感产品驱动程序下载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证卡全信息采集仪ID-CV”右方的下载”,下载文件“IDCV.rar”文件,并保存至“DS”文件中随后,公证处将在上网过程中取得的“DS”文件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其中一张存于该公证处,另外三张光盘经分别袋装附入公证书中将该光盘放入经鼎识公司矽感公司确认清洁的电脑光驱中,双击该光盘,内有“DS”文件夹点击该“DS”文件夹的属性,显示创建日期是20131128,修改日期为201482912:25。打开DS文件夹,内有一“IDCV”的压缩文件打开该“IDCV”的压缩文件,出现一个“IDCV”的文件夹打开“IDCV”文件夹,出现“Manual Driver”“Twain Driver”的两个文件夹打开“Twain Driver”文件夹,出现“IDCV.exe”的文件双击该文件,将其安装到电脑中,出现一个窗口,显示设备软件名称为通用串行总线控制器”,发布者是“Shenzhen Syscan Technology Co.Ltd”。安装完成后,将鼎识公司自行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电脑进行连接,电脑提示“Syscan IDCVUSBDriver已安装,可以使用”。点击计算机的管理”,出现一个下拉菜单,点击下拉菜单中的设备管理器”,出现一个子菜单,其中显示通用串行总线控制器”,识别到第五个硬件为“Syscan IDCVUSBDriver”。观察被控侵权产品,除其正面的指示灯亮起之外,没有其他显示信息鼎识公司确认,在未另行安装应用程序之前,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进行扫描证件的操作

本案中,鼎识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5、9,并分解成以下四个技术方案

1.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证件识读仪,包括壳体(10)、固定在壳体(10)上的证件载体(30)以及位于壳体(10)内的光源模组(40)和成像模组(50),证件载体(30)具有证件承载区域,其特征是:所述光源模组(40)的数量为两个,该两光源模组(40)位于证件载体(30)的证件承载区域的两侧,且每一光源模组(40)具有由多个LED组成的LED矩阵阵列,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30)45°—85°的夹角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A.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证件识读仪;B.包括壳体固定在壳体上的用于放置证件的平面,壳体两侧各有一排5LED,组成光源模组,壳体内有一面斜置的平面反光镜和对着该平面反光镜的摄像头,两者共同组成成像模组;C.放置证件平面的中心位置有一个透明玻璃,系放置证件的区域;D.所述光源模组的数量为两个,两光源模组位于放置证件的透明玻璃的两侧;E.每一光源模组具有由5LED组成的一行矩阵,即行矩阵经当庭测量,LED行距阵阵列与证件载体呈70°的夹角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

除具备权利要求1全部内容外,权利要求4的内容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该证件识读仪还包括一支架(20),该支架(20)可分离地装设在壳体(10),光源模组(40)和成像模组(50)均固定在支架(20)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具备权利要求1A—E五个技术特征外,还具备权利要求4分解的以下特征:F.该证件识读仪内部有一支架;G.该支架用螺丝固定在壳体内,松开螺丝即可与壳体相分离;H.两侧LED行距阵阵列通过螺丝固定在支架上,成像模组中的镜子固定在支架上,摄像头的底部有一块集成电路板,摄像头的镜头端穿过支架,底部的集成电路板通过螺丝与支架固定连接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3.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

除具备权利要求1、4的全部内容外,权利要求5的内容如下: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成像模组(50)具有一成像镜头(51)和一平面反光镜,该成像镜头(51)固定在支架上(20),该平面反光镜和支架(20)之间粘贴有一吸震双面胶(53)。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具备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A—H八个技术特征外,还具备以下特征:I.成像模组具有一摄像镜头和一平面反光镜;J.摄像镜头固定在支架上;K.该平面反光镜与支架粘贴在一起,粘胶中可见一层海绵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吸震双面胶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但该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中均未对吸震双面胶作出明确解释,鼎识公司矽感公司也均确认行业内对吸震双面胶没有通用认识本案中,海绵安装在平面反光镜与支架之间,与鼎识公司涉案专利实施例中吸震双面胶的位置相同根据一般常识,海绵具有减震功能因此,本案中,该处海绵也是为了减少震动,防止平面反光镜因震动破损,更好地维护平面反光镜的完整性,起到了吸震功能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4.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9。

除包含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全部内容外,权利要求9的内容如下: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壳体(10)具有一容纳箱(110)、一固定在容纳箱(110)上的箱盖(120)和一可分离地枢接在箱盖(120)上的翻盖(130),支架(20)可分离地装设在容纳箱(110)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具备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A—H八个技术特征外,还具备以下特征:I.壳体具有一容纳箱一固定在容纳箱上的箱盖,和一可分离地枢接在箱盖上的翻盖;J.支架可分离地装设在容纳箱内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鼎识公司主张,由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由深圳市同升和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型号为“ID/Passport Scanner”“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判令矽感公司同升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矽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矽感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审计结果为准,或者根据矽感公司的经销商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中国移动公司的2174台型号为“IDC”证件识读仪”,并结合鼎识公司的利润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矽感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前述产品系其根据名称为数码证件录入仪”、授权公告号为CN2590071Y的在先实用新型专利制造销售的,没有侵犯鼎识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现有技术也是一种涉及读入识别储存字符或图形的装置,其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以下特征:1.壳体;2.放置证件的平面及其中心位置的透明钢化玻璃板;3.斜置的反光平面镜以及与该反光平面镜连接的支架;4.位于证件承载区域两侧的,由多个LED灯组成的发光源,该发光源与证件载体呈70°夹角;5.摄像镜头

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下列技术特征:1.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可分离支架结构;2.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光源模组和成像模组均固定在同一支架上;3.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有翻盖功能;4.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平面反光镜与支架中间设有的吸震海绵;5.没有公开LED矩阵阵列

裁判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矽感公司制造销售,由同升和公司销售的型号为“ID/Passport Scan-ner”“IDC证件阅读器(扫描仪)”,与鼎识公司ZL20082009558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中权利要求1、4、5、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矽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并未公开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矽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法院因此认定矽感公司同升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宣判后,矽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06九阳公司诉耀晴公司等专利权侵权纠纷

裁判要旨

被告一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其委托被告二代为办理出口却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粘贴的标签处标注的信息,被告一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被告二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为查明案件事实且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在原告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依原告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行政、司法等多部门相互衔接、相互协作的典型案例。原告在立案之前通过海关查扣了一批出口韩国的涉嫌侵权的豆浆机产品,然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对这批货品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受理原告申请后迅速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在海关的大力配合和支持下,依法妥善地采取了保全措施,既完成了案件的取证工作,又保障了判决的顺利执行。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非深圳本地企业,原告系跨地域维权,本案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本案被评为深圳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关键词

侵权 财产保全 证据保全

基本案情

专利权人九阳公司于2011317日就其设计的一种抗染色豆浆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1116日授予其ZL20112007053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原告九阳公司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九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5、6。“一种抗染色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抗染色豆浆机,包括机头以及杯体,所述机头扣置在杯体上方,所述机头包括机头上盖以及机头下盖,所述豆浆机还包括包覆所述机头下盖的金属外包层,所述金属外包层的底部与所述机头下盖之间设有密封垫,所述金属外包层的开口端与机头下盖之间也设有密封垫,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外包层与所述机头下盖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染色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外包层的底部设有通孔,螺钉穿过所述通孔将所述金属外包层固定于所述机头下盖

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染色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设有环形槽,所述金属外包层的开口端插入所述环形槽,所述环形槽与所述金属外包层之间设有密封垫

2014129,深圳海关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耀晴公司申报出口的货物进行布控并中止放行从海关提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编号为DFSU6753221集装箱所运输货物的商品名称为豆浆机家用”,品牌为“RONIC”,商品编号为“85094090.00”,数量为2744,单价为26美元,总价为71344美元,出口国为韩国。20141212,深圳海关法规处出具深圳海关关于缴纳担保金的通知》,通知九阳公司向海关提交人民币44万元的担保,逾期将予以放行。20141216,原告九阳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深圳海关缴纳以上财产担保金

20141222,九阳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两被告,同时申请法院对海关查扣的该批货物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并向法院提供财产保全担保金人民币44万元法院于2015121日裁定查封扣押被告耀晴公司位于蛇口海关的集装箱内的货物,并且提取该集装箱内的被控侵权产品样品四台。2015127,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对海关查扣的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经现场清点,被告耀晴公司申报出口的豆浆机数量为686,共计2744,包装箱上标注的品牌为“RONIC”,并从中提取四台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样品在查封期间,被告耀晴公司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并自愿提供人民币44万元作为查封财产置换金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于201534日裁定解除对被告耀晴公司申报出口的“RONIC”豆浆机的查封扣押,并冻结其提供的反担保金人民币44万元。201535,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解除对以上财产的保全措施

当庭打开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内有四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四件实物为同一产品,从中随机抽取一件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上为韩文信息,无中文字样,但标注“RONIC”标识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RONIC”标识,产品下方及底部各有一张标签,标签上均注明“FOSHAN SHUNDE JINDI INDUSTRY CO.LTD”英文标识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豆浆机整体由机头和杯体组成,机头扣置在杯体上方;2.机头包括机头上盖以及机头下盖;3.机头下盖包覆金属外包层;4.金属外包层的底部与机头下盖之间设有密封垫;5.金属外包层的开口端与机头下盖之间也设有密封垫;6.金属外包层与机头下盖固定连接;7.金属外包层的底部设有通孔,螺钉穿过通孔将金属外包层固定于机头下盖;8.机头下盖设有环形槽,金属外包层的开口端插入环形槽,环形槽与金属外包层之间设有密封垫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被告双方也当庭确认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原告九阳公司为证明被告金帝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庭提交三份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1.(2014)粤广海珠第28632号公证书记载,输入网址“sdjindi.en.alibaba.com”,网页中显示“LOKCO乐高文字图形商标,在页面中继续点击“2014 best selling soy milk maker with CE”,进入的新页面中,在新页面中展示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网站“sdjindi.en.alibaba.com”为英文信息网站,无中文说明,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中文翻译件。2.(2014)粤广海珠第28633号公证书记载,输入网址“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的中文网站;在网站搜索栏内输入被告公司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金帝实业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的页面首部显示店铺名称金帝实业电器以及“LOKCO乐高文字图形商标;继续分别点击页面中的营业执照”“税务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旋转水壶3G认证证书”,显示出被告金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信息;返回到上一步骤,点击公司档案”,显示被告金帝公司的公司概况认证信息等该公证书中无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网页信息。3.(2014)粤广海珠第30473号公证书记载,输入网址“sdjindi.en.alibaba.com”,操作步骤以及证明目的均同(2014)粤广海珠第28632号公证书

被告金帝公司耀晴公司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1.申请日为2009710,授权日为201033日的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ZL200920133824.0);2.申请日为2010625,授权日为201115日的一种改善密封性能的豆浆机机头结构”(ZL201020240867.1);3.申请日为201062,授权日为20101229日的一种豆浆机头的密封结构”(ZL201020217750.1);4.申请日为2010521,授权日为20101215日的一种新型豆浆机”(ZL201020208364.6)。上述四份专利文献均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可以被援引作为本案的技术比对文件两被告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文件公开,因此并不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此,两被告当庭选择第四份专利文献一种新型豆浆机” (ZL201020208364.6)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比对文件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文件的相关技术特征,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现有技术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公开金属外包层的底部与机头下盖之间设有密封垫该项技术特征。2.现有技术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公开金属外包层的开口端与机头下盖之间也设有密封垫该项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外包层的底部设有通孔,螺钉穿过通孔将金属外包层固定于机头下盖”;而现有技术文件的权利要求书1中记载所述连接体为与机头下盖一体成型的金属管或焊接在机头下盖的金属管”。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螺钉穿过金属外包层的通孔与机头下盖的方式固定连接,而现有技术是连接体与机头下盖一体成型或者以焊接的方式将两者固定连接。4.现有技术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公开机头下盖设有环形槽,金属外包层的开口端插入环形槽,环形槽与金属外包层之间设有密封垫该项技术特征

被告金帝公司与耀晴公司于2014101日签订一份产品出口协议书》,约定由金帝公司向耀晴公司提供出口产品供应给境外客户,至于每批出口产品具体的名称等级数量单价等,按出口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其他形式的确认文件为准双方同时约定,出口产品的商标或其他标识由外商或金帝公司提供,耀晴公司不负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如造成对第三方知识产权的侵犯,由外商或金帝公司承担全部及最终的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九阳公司为本案支付海关仓储费8347.2装卸搬运费800海关的仓库租金及杂费5836财产保全的仓库租金4902运输服务费3400,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3285.2原告未能提交诉请两被告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定赔偿

再查,被告金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塑胶制品五金机械制品模具等,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耀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物质供销业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裁判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人九阳公司的一种抗染色豆浆机”(专利号为ZL201120070534.3)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两被告抗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问题;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6,通过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6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也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经比对两者相同

关于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九阳公司指控被告金帝公司耀晴公司共同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金帝公司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其委托耀晴公司代为办理出口却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粘贴的标签处标注“FOSHAN SHUNDE JINDI INDUSTRY CO.LTD”信息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金帝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告指控其制造侵权行为成立耀晴公司受金帝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被控侵权产品的报关出口手续,出口地为韩国,故原告指控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成立由于耀晴公司仅为商品进出口业务的代理商,不具备生产经营资质,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耀晴公司实施制造侵权行为,故原告指控被告耀晴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三份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金帝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原告在本案并未指控金帝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经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被告所援引的现有技术文件未能够完整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在金属外包层与机头下盖的固定连接方式上两者存在不同,故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抗辩法院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不当问题原告九阳公司以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实用新型专利向深圳海关申请查扣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之后以一种抗染色豆浆机(专利号为ZL201120070534.3)”实用新型专利及豆浆机(专利号为ZL201130011494.0)”外观设计专利先后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并申请法院对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保全措施被告认为,原告以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的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实用新型专利向海关申请查扣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当,主张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出口韩国的外销产品,海关查扣又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且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在原告九阳公司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该批货物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同时避免了本案在审理中出现取证困难取证不能的问题而且在查封期间,根据耀晴公司的申请,在耀晴公司提供反担保金的情况下,法院已经依法解除了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查封

关于两被告金帝公司耀晴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金帝公司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被告耀晴公司受金帝公司委托报关出口被控侵权产品,与金帝公司构成共同销售侵权金帝公司对耀晴公司的销售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07飞利浦公司与深圳怡然居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

裁判要旨

专利法上设置禁止反悔原则,将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书中表明的不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容,在专利诉讼中也禁止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明确否定”要件作为禁止反悔原则的例外情况。

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上,按照《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不再采用“二次等同”理论,亦即,功能性特征限定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而非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在以具体实施例为基点的“一次等同”之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即已划定,不能再次适用“等同”理论。

典型意义

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和禁止反悔原则(技术方案的放弃),是目前专利侵权审判实务中的难点。本判决均涉及前述两个难点问题,对如何处理和认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以及技术方案的放弃这两大疑难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将来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具有现实性的指导作用。

本案被评为深圳2017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关键词

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 禁止反悔

基本案情

卡瓦林烹饪系统有限公司于2007618日申请一款名为制备食品的设备和用于该设备的空气导向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125日获得专利授权。2012227,卡瓦林烹饪系统有限公司签署涉案专利的授权及确认函,证明自2009825,卡瓦林烹饪系统有限公司授予原告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的独占可分许可的使用许可,并进一步确认原告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人采取法律行动,主张并获得中国法律项下所有损害赔偿及其他救济。20151221,卡瓦林烹饪系统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201615,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签署涉案专利的授权及确认函,确认在涉案专利转让之后,原告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主张并获得赔偿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专利权人不再提起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2013625日作出的第209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20936号决定书)记载了以下内容:1.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同时用两种不同的方式来加热食品制备室中的食品:首先是借助位于食品制备室上部的热辐射装置而从上方加热食品;其次是借助把空气流向上引导到食品而从下方加热食为了实现上述均匀加热食品的目的,把空气流向上引导到食品是必要的。2.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a.本专利在食品制备室的上部有一热辐射装置,而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安装在侧壁外侧的吸附器;b.本专利在底部壁下方位于外壁上有一空气导向构件,而对比文件2相应位置的部件为凸底壁。3.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导向构件的位置在底部壁下方位于外壁上,其要实现的功能是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而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所示构件来看,凸底壁向上凸起,从下方过来的空气流遇到阻力,客观上应能够起到将空气向上引流的效果,但鉴于对比文件2文字部分并未记载其向上引导的气流能够实现基本上向上的功能,故不能由此得出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的结论因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使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引导且位于底部壁下方的空气导向构件,决定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于2015121日作出的第250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25072号决定书)记载了以下内容:1.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热辐射装置是在食品制备室的上部,也就是说,在食品制备室内部且在上半部分内,对比文件1的环形加热元件位于爆裂室上方,对比文件2的电热管在网状锅体的下方,故对比文件未公开该内容。2.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l公开了一种团粒食品的对顶式爆裂炉,其利用快速加热的热空气的搅拌气流,在一个封闭环境内快速搅动团粒食物,使团粒食物膨胀或爆裂,而不像普通电炉或微波炉将团粒食品煮熟或烤熟,其中搅拌和流动主要是由容器内壁的轮廓来实现的。……对比文件1的风扇和加热元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热辐射装置)位于内爆裂室上部由折流壁围成的朝下的隔室内。……该对比文件1中的内爆裂室侧壁和锥形凸起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食品制备室外壁和空气导向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特征在于:a.内壁及其带有的可透过空气的底部壁以及其上方的空气排出开口;b.空气导向装置,用于使空气从所述排出开口向与所述食品制备室分开的所述底部壁返回;c.风扇用于使热空气顺次地移动穿过所述底部壁所述食品制备室以及所述排出开口;d.空气导向构件在底部壁下方。3.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的侧壁和空气导向装置以及与空气导向装置相关的特征,并且,由于采用热空气对食品加热的方式不同,综上所述,决定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于2016526日作出的第292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29215号决定书)记载:合议组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理由与25072号决定书基本一致

被告怡然居公司在京东电子商务网站开设专营店,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山本空气炸锅(型号SB001)”。

被告兆丰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子商务网站上开办的网店许诺销售型号为YJ-2588的空气炸锅,从图片上来看,其与SB001空气炸锅即涉案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的正面外观

被告威锋公司在淘宝网上开办山本品牌工厂店网店,许诺销售型号为“SB001山本空气炸锅”,网页显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99,交易成功记录3534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公开的涉案侵权产品的3C证书的信息为:“申请人为被告威锋公司,制造商为被告威锋公司,生产厂为被告兆丰公司”;在中国商标局网站查询到注册商标山本SHANBEN”的注册人为被告威锋公司,注册类别是第11类烤箱电炊具等

被告威锋公司主张两被告的合作方式是ODM,即被告兆丰公司负责制造产品,加贴山本商标,被告威锋公司从被告兆丰公司处购买该产品,然后以山本旗下品牌的产品予以销售庭审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一个显示型号为SB001空气炸锅产品,标有山本SHANBEN”注册商标

2016111,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怡然居公司的起诉,法院出具了(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

独立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适用于制备食品的设备;B.所述设备包括食品制备室,该食品制备室具有外壁带可透过空气的底部壁并带上方空气排出开口的内壁;C.所述设备包括风扇,该风扇用于使热空气顺次地移动穿过所述底部壁所述食品制备室以及所述排出开口;D.所述设备包括空气导向装置,其用于使空气从所述排出开口向与所述食品制备室分开的所述底部壁返回;E.所述设备包括热辐射装置,其位于所述食品制备室的上部;F.所述设备包括位于所述食品制备室下方的空气导向构件,所述空气导向构件在所述底部壁下方位于所述外壁上;G.所述空气导向构件用于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使其进入存在于所述食品制备室中的食品中

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设备,H.其特征在于,所述食品制备室具有周边壁;I.该周边壁具有下端,所述下端向下延伸超过所述食品制备室的所述周边壁与所述底部壁之间的连接部

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J.其特征在于,所述周边壁的下端是弯曲的

原告当庭放弃其他技术方案,要求只保护其中一项技术方案,即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G,加上技术特征H、I、J。

关于技术特征F、G中的空气导向构件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故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经查,权利证书的说明书中对空气导向构件在发明内容中描述为:[0005]因此,根据本发明,设置空气导向构件来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向食品制备室中的食品。[0006]在这一方面,短语基本上向上基本上试图表达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以使气流基本上向上流过食品与这种情况相比,即空气带有显著径向流动分量地到达食品制备室的底部壁(例如根据上述现有技术中的设备就是这种情形),空气的这种向上导向的空气流改善了常规空气流形态,因此,能均匀地制备食品。[0011]优选,空气导向构件包括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形空气导向部件这种空气导向部件在促使空气向上流动方面非常有效这种部件还可以与上述空气导向肋相结合,并同心定位在其下

在具体实施方式中描述为:[0063]示出了空气导向构件的两种实施方式,空气导向构件包括空气导向肋空气导向肋有4,且布置在垂直平面内,向延伸且在中央位置汇合导向肋基本上布置成正十字形这种肋有利于空气向上流动,防止出现环形(回旋)空气流并向着中央位置压力增大。[0064]在所述空气导向肋下面或者与该空气导向肋相结合,与其同心地设置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空气导向部分该空气导向部分向上收缩的周边表面协助引导从通道而来的空气,使其向上进入食品制备室

原告为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热空气的移动顺序为底部壁-食品制备室-排出开口”,在庭上演示了以下实验:在食品制备室内放入一些大于底部壁网格的白色泡沫颗粒,白色泡沫颗粒落在网篮底部上将被控侵权产品正常运行23分钟之后关闭,再打开被控侵权产品时,原来在食品制备室内的所有白色泡沫都落入了食品制备室下方的空隙中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演示,运行后白色泡沫颗粒的移动顺序为网篮底部,排出开口,然后通过食品制备室内壁和外壁之间的空隙,落入食品制备室的外壁底部这个实验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的技术特征CD。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9、10AJ技术特征完全一一对应,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兆丰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点: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壁只有底部壁和侧壁,顶部是完全敞口的开放式结构,即被控侵权产品的食品制备室事实上不具有涉案专利中所述的食品制备室的上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风扇为一轴流风扇,该风扇工作时,是将风沿风扇的轴向向下吹进食品制备室内,且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扇与专利风扇不同,因此不存在涉案专利的空气从所述排出开口6向与所述食品制备室2分开的所述底部壁5返回的空气流,故被控侵权产品亦不存在涉案专利的空气导向装置;涉案专利的热辐射装置位于食品制备室的上部,根据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将上部限制为在食品制备室内部且在上半部分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热辐射装置设置在食品制备室的上方;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空气导向构件,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环状凸起是一个空气的扰流件,不具有涉案专利中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的功能,其结果是造成空气流的混乱流,主要作用在于使食品制备室内空气的热场比较均匀被告威锋公司表示同意被告兆丰公司的比对意见

针对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风扇工作时是将风沿风扇的轴向向下吹进食品制备室内的主张,合议庭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第二个实验:在被控侵权产品正常运行状态下打开了食品制备室,抽掉了食品制备室,将长条状餐巾纸放置在风扇正下方以演示气流方向,显示纸巾的另一端向上旋转;将纸巾放到风扇的边缘位置,显示纸巾的另一端系向下旋转

裁判意见

深圳中院一审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兆丰公司主张的区别点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空气排出开口的大小,亦未限定该内壁为上内壁,故被告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缺乏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内壁上方全开口亦属于带上方空气排出开口的内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关于被告兆丰公司主张的区别点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空气流动模式是否唯一,25072号决定书阐述涉案专利食品制备室内不存在从上向下的气流,也不形成旋流,是针对对比文件关于爆裂炉内形成对团粒食品连续搅拌使其爆裂的波浪状旋流而进行的比较性阐述,不能以此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食品制备室上方设置风扇,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亦确认了风扇是将空气吸入,根据当庭的两次试验,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内的空气流为底部食品制备室上方出口,然后从内外壁通道返回至食品制备室的外壁底部,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被告兆丰公司主张的区别点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25072号决定书无效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的该项陈述是否可以认定为对热辐射装置的位置进行了缩限性陈述,并导致放弃了热辐射位于食品制备室上方的技术方案的法律效果经查,专利权人的陈述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热辐射装置是在食品制备室的上部,也就是说,在食品制备室内部且在上半部分内,对比文件1的环形加热元件位于爆裂室上方。”而在同一无效程序中,合议组则认为:对比文件1风扇70和加热元件64 (相当于热辐射装置)位于内爆裂室(相当于食品制备室)16上部”,可以看出,合议组并未认可和采纳专利权人的说法,即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说法被合议组否定,专利权人并未因其上述陈述而获利且合议组在论述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中,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四个方面,也不包含热辐射装置的位置问题,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维持,并不是因为专利权人的该项陈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不应当对专利权人的上述陈述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食品制备室内壁上方全开口,热辐射装置位于紧贴食品制备室的上方,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E“所述设备包括热辐射装置,其位于所述食品制备室的上部相同

关于被告主张的区别点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确定实现其功能的结构只有三种,分别是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形空气导向部件,或者空气导向肋,或者空气导向肋与截头锥形空气导向部件的组合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环状凸起结构并没有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或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例中得到公开原告在代理词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圆形环状凸起和专利说明书中的空气导向构件包括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形空气导向部件这种空气导向部件在促使空气向上流动方面非常有效和附图1构成等同实施方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环状凸起弧度平缓,虽然客观上会对气流造成阻力,也会有一定的将空气向上引导的效果,但不足以引起气流径向分量上垂直向上弯曲的功能,故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圆形环状凸起与说明书或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并不能实现相同的功能,也不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不能构成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FG两项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保护一种技术方案即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加上从属权利要求9、10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该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法院因此驳回原告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008基本生活公司诉思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裁判要旨

构成重复侵权的基本要件:一是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间隔合理期间,以排除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二是前诉与后诉均由同一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以及他人栽赃行为;三是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事实清楚,不存在难以判断的问题。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知识产权领域中认定重复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条款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明确和厘清。

本案是对重复侵权行为从重处罚的典型案例。重复侵权是一种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重复侵权与重复起诉的界限不好把握。二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侵权人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并予以从重处罚。这样的判决结果对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侵权者的违法成本,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具有重要意义,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被评为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

关键词

重复侵权 重复起诉

基本案情

2010109,原告基本生活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名片盒(A33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4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47929.9。201156,专利权人陈实与基本生活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

涉案专利由不同角度的七幅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视图是主视图从主视图看,整体呈长方形,由盒身和盒盖组成,盒身中部有一类似长方形的镂空,靠近盒身开口即镂空顶部的部位有一圆形突出物,内置磁铁,为盒盖开合固定之物;盒盖是与盒身相连的矩形物体,盒盖向内侧折叠,形成封口,盒盖内侧与盒身相连的部分作锯齿状处理,盒盖内侧靠近顶端的部分有一个圆形的磁铁,盒盖折叠后与盒身的磁铁相吸引,形成闭合名片盒

2014528,原告基本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201464,基本生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现场收取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白色硅胶卡包)。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201229,原告基本生活公司曾以被告思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思派公司深圳市维汶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汶旎公司)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和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认定:“思派公司维汶旎公司未经基本生活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思派公司维汶旎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的经济损失。”遂判决:“维汶旎公司思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基本生活公司ZL201030547929.9号名片盒(S3308)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维汶旎公司思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驳回基本生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维汶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1018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于2012115日生效经对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裁判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硅胶名片夹与涉案专利产品名片盒系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左右视图均有明显凸起条纹,而涉案专利没有该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开有长条形窗口,专利图片底部只有细小开口;除此之外其他设计均相同两者区别点识别性不够显著,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思派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思派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官方网站中,公开宣传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具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成立因为基本生活公司该项指控实质是(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案的重复诉讼首先,两案原告系同一人,均为基本生活公司;被告中均有思派公司,虽然第406号案件中被告还有维汶旎公司,但基本生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均针对思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思派公司其次,两案涉及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两案均是基本生活公司基于认为思派公司制造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产品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有所不同,但基本内容所涉事实相同,在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并予以处理的前提下,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基本生活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思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原告基本生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思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但基本生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思派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思派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仅提供了人民币5587.86元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故法院对该合理开支部分予以支持基本生活公司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基本生活公司自行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思派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思派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应当按重复起诉,还是重复侵权予以处理;思派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思派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 2014528,基本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201464,基本生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现场收取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白色硅胶卡包)。两份公证书记录了基本生活公司从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收货的完整过程,思派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思派公司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外,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思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鉴于被诉侵权的白色的硅胶卡片包上未标明生产者和商品标识,基本生活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思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对基本生活公司主张思派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思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上诉人思派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应当按重复起诉,还是重复侵权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首先,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在(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判决生效之后,再次将思派公司诉至法院,前诉的原告和后诉的原告均为基本生活公司,前诉的被告之一思派公司和后诉的被告思派公司相同,因此前后诉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其次,前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思派公司是否在20122月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后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前诉生效之后,思派公司是否在2014年五六月间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前诉后诉的诉讼标的所指向的侵权行为时段不相同最后,基本生活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是:责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其于20122月发现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和维权费用基本生活公司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基本生活公司于前诉生效后2014年五六月再次发现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可见,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会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后诉与前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侵权人不得再从事相关的侵权行为但是,鉴于重复侵权是主观过错明显,情节较重的侵权行为,一旦构成重复侵权要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故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问题上始终非常审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第一,前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时间是20122,终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115,后诉在网站上的许诺销售以及销售的时间是2014年五六月间,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长达一年半,可以排除被上诉人思派公司在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第二,后诉针对的是思派公司在本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并由公司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也可以排除是人为栽赃思派公司的行为;第三,思派公司主张其在网站上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两年来因疏忽没有撤下,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两年来销售的唯一产品,均与常情常理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清楚,不存在对是否构成侵权难以判断的问题;第五,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思路,只要前诉曾经就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进行过判决,原告就不得再就同类侵权行为起诉被告,就意味着被告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即使实施同类侵权行为,也没有被再次起诉侵权之虞这显然不符合对重复侵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立法本意,将会放纵恶意侵权行为综上,二审法院确认思派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思派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思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下列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2010109,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名片盒(S33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46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保护期过半,该专利依然维持有效,证明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第二,侵权行为既有销售行为,又有通过公司网站的许诺销售行为,侵权性质较重,对专利权人的市场负面影响较大;第三,侵权人属于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第四,前诉判决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对于重复侵权行为应当在前诉确定的赔偿数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示惩戒;第五,经一审法院核定,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为本案支付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为人民币5587.86,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二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确定思派公司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对基本生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009斯瑞曼公司诉康泰蓝公司等与专利权侵权纠纷

裁判要旨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如制造、销售、进口专利侵权产品不是专利法禁止的情况,则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行为后果等作出的认定分析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参考价值。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0号指导案例。

关键词

专利临时保护期 后续使用 使用费

基本案情

斯瑞曼公司于20061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719日公开, 2009121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权人为斯瑞曼公司,专利号为200610033211.0。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081128

斯瑞曼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所述权利要求1: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具有通过两路管道顺序连接的第一液体计量槽(1)和第一计量泵(3)、第二液体计量槽(2)和第二计量泵(4),该两路接文氏管加料器(8),然后至气液分离器(12);文氏管加料器(8)的进口端与第一空气进口(7)连接;第一计量泵(3)和第二计量泵(4)与文氏管加料器(8)之间的管道上分别设有第一加热器(5)和第二加热器(6)。

康泰蓝公司在其网站公司产品康泰蓝二氧化氯制备投加工艺简介中宣称,“化学制备二氧化氯,根据不同的原料和还原剂,有多种不同的生产工艺我公司采用的是以氯酸钠和硫酸为原料,过氧化氢为还原剂的生产工艺,r11该工艺的生产设备是我公司自主研发的产品,并获得国家专利局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为200520139999.4)”。

20051220,项某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二氧化氯消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62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项某明,共同专利权人为焦某国,专利号为ZL200520139999.4。2009223,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称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项某明焦某国将ZL200520139999.4号专利转让给南京国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准予申请人(专利权人)由南京国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斯瑞曼公司

2009420,一审法院应斯瑞曼公司申请,来到坑梓自来水公司,对该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由康泰蓝公司生产的二氧化氯生产投加设备进行证据保全庭审过程中,康泰蓝公司确认坑梓自来水公司的二氧化氯发生制备器系由其销售给坑梓自来水公司

根据康泰蓝公司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20081020,坑梓自来水公司与康泰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坑梓自来水公司向康泰蓝公司购买ktl-fsq10000l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1,价款为26万元康泰蓝公司已于20081230日就上述产品销售款要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在上述购销合同,约定坑梓自来水公司分期向康泰蓝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康泰蓝公司为坑梓自来水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

康泰蓝公司确认(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2、(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3、(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5号案件其销售给相关水厂的设备与本案设备为同一型号的相同产品,其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诉讼过程中,斯瑞曼公司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同意选择深圳市横岗自来水有限公司下属荷坳水厂被诉侵权设备作技术比对。20091117,在一审法院组织,斯瑞曼公司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来到现场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查看及比对并各自提交了相应的书面意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具有通过两路管道顺序连接的第一液体计量槽和第一计量泵第二液体计量槽和第二计量泵,第一空气进口与喷射反应器进口端相连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康泰蓝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文氏管加料器”,相关部件为喷射反应器”;不具有第一加热器和第二加热器”,相关部件是原料加温瓶”;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料加温瓶没有连接在计量泵文氏管加料器之间的管道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气液分离器”。

经过20091117日对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勘查比对后,康泰蓝公司提交技术比对说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结构及连接关系上的区别以及设备实质操作流程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气液分离器”,被诉侵权产品喷射反应器之后出来的管路只有一条以及备份管路一条,该管路用于传送气液混合物直至反应器,管路及备份管路均向下伸入反应器内液面以下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文氏管加料器与气液分离器相连,出来的管路分两条,一条气体管路向上用于排气,另一条液体管路向下与反应器相连;被诉侵权产品工作流程为:原料混合主反应器按照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其工作流程为:原料混合气液分离(气液分离后,气体从气体管路排出)—液体主反应器因此,康泰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液分离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关于文氏管加料器喷射反应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610行的记载,以及二者在制备二氧化氯的设备中所处的位置及与其他装置的连接关系可知,“文氏管加料器喷射反应器均是对稀硫酸氯化钠和过氧化氢的混合液以及热空气进行混合反应生成二氧化氯的装置并且,康泰蓝公司所提交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也明确提及文氏管加料器可见,“文氏管加料器喷射反应器只是对同一技术特征的不同文字表述,其实质是同一个装置

关于第一加热器和第二加热器原料加温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68行记载的内容,“第一加热器和第二加热器是分别对稀硫酸氯化钠和过氧化氢的混合液进行加热的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料加温瓶也是对原料(即稀硫酸氯化钠和过氧化氢的混合液)进行加温(加热)的装置所以,“原料加温瓶第一加热器和第二加热器同样只是对同一技术特征的不同文字表述,其实质是同一个装置

关于原料加温瓶”(“加热器”)的位置一审法院认为,从证据保全所获照片以及现场查看可以看出,“原料加温瓶”(“加热器”)的位置明显是在计量泵文氏管加料器之间的管道上

关于气液分离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技术原理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必须连接气液分离装置对反应后的气体和液体进行分离其次,从康泰蓝公司相关技术资料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气液分离法最后,从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喷射反应器之后连接的三通管道与涉案发明专利中的气液分离器功能作用并无不同康泰蓝公司关于第一细管用于传送气液混合物,第二细管为备份管路的辩解,既没有相应实物证据支持,也有悖于技术常理,同时,与康泰蓝公司产品培训资料以及产品使用说明等也不能相互吻合故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气液分离器之辩解不予采信

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还主张涉案发明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一审法院经分析后认定该主张证据不足

裁判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到保护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未经许可相互配合使用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斯瑞曼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斯瑞曼公司要求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康泰蓝公司辩称涉案发明专利无效,其使用技术为公知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斯瑞曼公司要求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0万元维权费用500,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涉案发明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斯瑞曼公司维权所支出费用等酌定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程序问题;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3.坑梓自来水公司是否善意使用

()关于程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斯瑞曼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增加判令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当庭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康泰蓝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应及气液分离过程主要发生在反应器中,无须再设置气液分离器,其并未实施涉案发明专利中的气液分离器文氏管加料器,管线的连接方式也不同,一审判决将三通管道等同于气液分离器缺乏依据

根据一审法院对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查比对的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具有两个液体计量槽两个计量泵两个加热器第一空气进口,第一空气进口与喷射反应器进口端相连,“喷射反应器之后连接有反应器(发生器)。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较,可知两者均需要通过气液分离的方法从反应后的气液混合物中分离出高纯度的二氧化氯,以达到对饮用水的消毒净化,确保水质达标的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将原料在喷射反应器中进行反应后,传送气液混合物至反应器,对未充分反应的原料继续进行反应,同时将二氧化氯气体与残液相分离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则是将原料在文氏管加料器进行反应,再将反应后的气液混合物通过气液分离器进行分离,从而得到消毒所需的二氧化氯气体也就是说,尽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单独的气液分离器分离气液混合物,但根据其产品的结构连接关系和工作原理,其在反应器中实现的气液分离与涉案发明专利单独设置气液分离器进行分离,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至于反应器还具备气液分离器所不具备的残余物料二次反应功能,则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多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对于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不产生影响因此,康泰蓝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本专利气液分离器的技术特征为由,认为其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坑梓自来水公司是否善意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改)[4]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坑梓自来水公司与斯瑞曼公司均为从事水处理行业的企业法人,又同处同一行政区域即深圳市内,理应对同一区域行业的技术设备有所知晓坑梓自来水公司被诉至一审法院后,已知道其使用的产品可能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也未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故坑梓自来水公司认为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康泰蓝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斯瑞曼公司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其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向康泰蓝公司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对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全面综合考虑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时间,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综合考虑上述规定,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这里的合法来源是指相关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的,并不必然要求考虑销售者或者供应者在提供相关产品时是否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

本案中,康泰蓝公司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该行为即使是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而不得销售的情况下,也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在此情况下,后续的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所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应当得到允许因此,坑梓自来水公司后续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同理,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也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鉴于法院已经认定坑梓自来水公司的后续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坑梓自来水公司以新的证据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为由主张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使用ZL200520139999.4号专利生产的合法产品,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不再评论

010黄岩厂、俞某诉恒泰达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

裁判要旨

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产品的制造及销售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且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被确认为现有技术。

典型意义

本案对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专利侵权比对方法”“现有技术抗辩”等问题的阐释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本案被评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一。

关键词

专利保护范围 现有技术抗辩

基本案情

2005128,俞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329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00374.7,俞某已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0项为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为: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包括基座左模板右模板底模板驱动板和驱动机构,其特征是:在基座上设有可在基座上移动的横向连杆,所述的横向连杆右端固接右模板,左端固接驱动板,其中间活接左模板;所述的驱动机构固设在驱动板上并与左模板连接;所述的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左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模板合模界面上方。《说明书记载:联动板也可设置在右模板,一样可达到同步移动的效果

2006510,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实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我国专利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2006619,廖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79,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10249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廖某的无效宣告理由之一是专利申请日前黄岩厂制造并通过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公开销售“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给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公证的设备照片安装光碟及鉴定检查报告,证明该机器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关于廖某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认为,廖某提交的公证书照片及安装光碟显示设备型号为XT-100/1,从图片和安装光碟可以看出设备的底模板是通过连接在右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合模界面上方,联动板是固设在右模板,而涉案专利的联动板是设在左模板上,两者是区别技术特征,即使XT-100/1型设备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仍具有新颖性廖某不服该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123日以(2007)一中行初字第13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决定廖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528日以(2008)高行终字第2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XT-100/1型设备与涉案专利仅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将联动板固设在左模板上, XT-100/1型设备将联动板固设在右模板上,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联动板固设在左模板上还是固设在右模板上已经使产品结构在位置方向连接关系上发生了变化,不属于文字的简单变换

2006725,俞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俞某许可黄岩厂在浙江省境内独家使用涉案专利(排他许可),许可方在其他省份若再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应征得受让方同意,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专利产品销售额),合同有效期为2006430日至2009429

2006815,原审法院受理(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77号黄岩厂起诉恒泰达公司侵犯专利权(即本案专利权)纠纷一案,黄岩厂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于2006926日保全恒泰达公司WST-800自动吹瓶机1,后黄岩厂申请撤诉,该案已结案后黄岩厂俞某重新起诉,在本案中明确被控侵权物为WST-800自动吹瓶机,并申请继续对上述WST-800自动吹瓶机1台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进行保全并对该设备的形状构造进行了拍照,现该设备交由恒泰达公司保管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永发新二张大岗北方永发科技园第五栋厂房

2006519,伟士达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在广交会上进行产品展览黄岩厂俞某提交了伟士达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并称是从广交会上该公司展位获得,该宣传资料上有WST-800自动吹瓶机的介绍,载明公司网址为www.bottle168.com。黄岩厂俞某公证了上述网页,该网站上有关于生产销售WST-800高速自动PET吹瓶机的内容,点击该网站中电子商务认证”,显示信息发布者为恒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深圳南海大道海典居大厦121F(与恒泰达公司注册地址相同),网址为www.bottle168.com。

黄岩厂俞某与恒泰达公司确认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可分解为四个必要技术特征:1.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包括基座左模板右模板底模板驱动板和驱动机构;2.在基座上设有可在基座上移动的横向连杆,所述的横向连杆右端固接右模板,左端固接驱动板,其中间活接左模板;3.所述的驱动机构固设在驱动板上并与左模板连接;4.所述的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左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模板合模界面上方

黄岩厂俞某与恒泰达公司确认: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按照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应的分解为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1、2。

恒泰达公司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3对应的技术特征为:驱动机构没有固设在驱动板上,而是连接在气缸座套上,是通过一个关节轴承与十字件活接,十字件再与左模板连接,气缸的活塞杆没有直接与左模板连接必要技术特征3驱动机构是指气缸,不包括其他部件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4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右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合模界面的上方联动板设在右模板与专利联动板设在左模板上的特征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黄岩厂俞某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3对应的技术特征为:驱动机构是固设在驱动板上,并且与左模板连接。“驱动机构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是指气缸驱动结构,还可以是液压缸或电机等,十字件等均是驱动机构的组成部分,均是为了传递驱动机构的动力,使左右模板联动,因此,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3与被控侵权物对应的技术方案在结构作用及效果上完全相同。2.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记载联动板设置在左模板上说明书中解释:联动板也可设置在右模板,一样可达到同步移动的效果;当左模板或右模板做合模动作时,带动联动板运动因此,联动板设置在左模板或右模板均是专利权人所主张的,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对应的技术特征两者相同,起码是等同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被控侵权物与必要技术特征3对应的技术特征为:驱动机构固设在驱动板上,并通过连杆与左模板连接被控侵权物与必要技术特征4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右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合模界面的上方

另查明,2004118,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定作合同》,廖某代表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字,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XT-100/1型自动吹瓶机1,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甲方先付定金,乙方在收到定金60天内完成设备定作,5日内送至甲厂,完成验收后付清余款。2004223,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6000元给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04429,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收到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送货的“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1。20041013,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电汇余款人民币84000,收款人为深圳市恒达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恒泰达公司称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填错了电汇凭证中收款人名称,应为被告,另提交了2006714日的广东发展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付款人为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注明:补到20041018日回单,其收款人账号与200410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电汇凭证收款人账号相同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设备部主管万某发生产部经理李某强作证陈述在签订定作合同之前曾到制造商即黄岩厂现场考察,该吹瓶机于2006426日交付至今,仍能正常使用,该设备并配有指导安装光碟一张。2006713,东莞市公证处应廖某申请,到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的吹瓶机进行了查看,并进行了拍照,该设备机身标注生产厂家:浙江黄岩塑料机械厂,商标:“Sn TO”,型号:XT-100/1。2004429,黄岩厂法定代表人俞钢镜通过特快专递向廖某邮寄样机教片”。20061231,恒泰达公司将涉案光碟交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光盘为一次性可刻录光碟,文件创建和修改时间为200442915:20。经原审法院核实,上述公证照片与光碟中显示了“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结构,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相同

再查明,黄岩厂提交的专利产品样册载明其生产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商标为“Sn TO”。俞钢镜签字确认的200466日对账单中注明:“廖欠厂方5.928万元上述账除2004426日发虎门自动式机一套欠厂方未算外,其余本年5月份以前全结清。”俞钢镜签字确认的2005422日对账单注明:虎门发自动机一台8.55万元,已付现金上述两张对账单中均有敬记的交易记录,且是由廖某与俞钢镜对账俞钢镜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确认“XT”是指其产品中的全自动系列黄岩厂俞某主张黄岩厂曾委托廖某代理销售吹瓶机,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吹瓶机代理销售协议》,其中委托代理销售吹瓶机包括XT5000-2型全自动吹瓶机,签订时间为200463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莞虎门镇,为香港独资企业,200061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塑料容器

裁判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俞某依法取得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是否是公知技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分解为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再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对应分解为四个技术特征经过比对,被控侵权物具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1、2,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被控侵权物对应的第3个技术特征为驱动机构固设在驱动板上,并通过连杆与左模板连接,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3相同被控侵权物对应的第4个技术特征为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右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合模界面的上方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4的唯一区别在于联动板固设在右模板上,而涉案专利是联动板连接在左模板上双方对上述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存在争议,原审法院结合第二个焦点进行分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恒泰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公知技术是“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技术方案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在2004年黄岩厂已制造“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并通过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销售,该设备现仍在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使用,该设备的制造及销售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生效的行政判决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确认“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该设备的联动板是固设在右模板上,此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联动板连接在左模板上是不同的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物与“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公知的“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联动板固设在右模板上的技术特征与“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该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联动板连接在左模板上的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恒泰达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恒泰达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黄岩厂俞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查明的事实,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是:恒泰达公司使用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本案中恒泰达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是“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技术方案从恒泰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来看,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在2004年黄岩厂已制造“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并通过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销售,该设备现仍在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使用,该设备的制造及销售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相比较,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故恒泰达公司以现有技术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另外,从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及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确认“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该设备的联动板是固设在右模板上,此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联动板连接在左模板上是不同的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Sn TO”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相比较,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联动板连接在左模板上的技术特征不同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黄岩厂俞某提出恒泰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011万基公司诉深圳捷康公司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裁判要旨

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有其外观设计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当时全国影响力较大的一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对“专利权效力的认定”以及“专利侵权的认定”等问题的阐释在当时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销售

基本案情

19951129,万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35)”的外观设计专利,19969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5318634.2,授权公告日1996116,专利权人为万基公司。20019,万基公司缴付了2001年至2002年度的专利年费。ZL995318634.2号专利的主视图是长方形,其图案是:长方形边框,边框内左上角为万基商标标识,中间部位是美国洋参丸”(字体较大),“美国洋参丸字样下部有英文GINSENGLAPSULE,左下角有两个圆形标志,右侧是一棵完整的人参(该人参有根部颈部和人参叶,顶部开有一朵人参花),右下角注明为8盒装后视图是长方形,其图案是产品的文字说明,右下角有一方形位置,方形内是两小盒装的洋参丸及12粒装的洋参丸一片左右视图为较细长的长方形该外观设计的主要部分是美国洋参丸文字和人参图案的布局,以及美国洋参丸文字下面衬托的英文字母写法等

1996125,万基公司在深圳万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6.8元的单价购买了一盒(4小盒装)“富誉牌美国洋参丸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香港参保店有限公司监制,富誉FUYEE”商标持有人香港参保店有限公司认可,中山市中药厂制造,地址中山市石岐亭子下大街,批准文号粤卫药健字(1991)0033,国内销售总策划是被告深圳捷康公司该产品包装的正面有一长方形的边框,左上角是富誉FUYEE”商标标识,中间上部位是100%纯正西洋参含量(洋参胶囊),中部位是美国洋参丸(字体较大),美国洋参丸字样下部位有英文AMERICANGINSENGLAPS,左下角有一个型的开孔,并标有,右侧是一棵完整的人参(该人参有根部颈部和人参叶,顶部开有一朵人参花)。右下角注明为4盒装产品的背部是产品的文字说明,右边有一方形位置,方形内是两小盒装的洋参丸及12粒装的洋参丸一片。2000614,万基公司在肇庆市明诚贸易有限公司超级市场以人民币5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4小盒装)“富誉牌美国洋参丸该商品的外观与万基公司于1996125日购买的上述商品外观上一致万基公司专利与涉嫌侵权产品相对比:两者的形状相同,产品外包装的主要的文字设置(包括美国洋参丸字体和大小相同,所衬托的英文字母G、L的书法和位置基本相同)、人参图形文字与人参之间的布置等相近似,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近似

江门参保店公司是香港参保店有限公司和江门市饮料厂投资的企业,其中香港参保店有限公司投资63万元美金,占注册资本的70%。“富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香港参保店有限公司,但在涉案产品上具体使用该注册商标人是被告江门参保店公司,1996612,江门参保店公司与中山市中药厂签订了一份合作生产经销洋参丸(洋参胶囊)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经销洋参丸(洋参胶囊)商品,使用江门参保店公司的富誉注册商标;使用中山市中药厂的药品文号;由中山市中药厂负责生产;由江门参保店公司负责总经销产品的规格为每片12,并由中山市中药厂负责外纸盒的包装江门参保店公司负责外包装纸盒的设计,交中山市中药厂确认,中山市中药厂审核备案后交江门参保店公司指定的印刷厂印刷,江门参保店公司拥有该包装设计的专利权和使用权协议对加工产品的价格数量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根据上述证据,从涉案侵权产品的标注看,香港参保店有限公司是该产品的监制人,形式上是该产品的制造人之一,涉嫌侵权产品生产的合同签订人和合同履行人均为江门参保店公司,故该涉嫌侵权产品事实上是被告江门参保店公司和中山市中药厂共同制造为此,香港参保店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万基公司又明确表示放弃对香港参保店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要求将香港参保店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涉案侵权产品标注中山市中药厂是该产品的制造人,合同也约定产品的外包装须经中山市中药厂审核备案,并由该厂负责外纸盒的包装,应当认定中山市中药厂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人之一

万基公司指控中山市中药厂江门参保店公司为制造销售侵权其主张的证据是:涉案的涉嫌侵权产品,上列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万基公司认为涉案的产品已明确表明了产品由中山市中药厂制造,其协议也明确说明了是两被告共同生产并销售,所以两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中山市中药厂认为,其单位生产的洋参丸只有小盒包装,而小盒包装的外观与万基公司专利保护的外观不同,不构成对万基公司的侵权大盒包装的产品是他人假冒本厂的名义生产的,与本厂无关但中山市中药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万基公司指控深圳捷康公司为销售侵权主张的证据是涉案的涉嫌侵权产品,销售发票万基公司认为涉案的产品上标明深圳捷康公司是国内销售总策划,所以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深圳捷康公司认为,销售行为是事实,但该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一,所销售的产品与万基公司的专利不同,不是侵权产品;其二,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等

另查明,199787,万基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捷康公司和中山市中药厂等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被告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等设备;2.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深圳捷康公司中山市中药厂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11011,本案经中止后恢复审理,根据万基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追加了江门参保店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万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被告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等设备;2.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深圳捷康公司中山市中药厂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具体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江门参保店公司对深圳捷康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万基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江门参保店公司的赔偿请求

还查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捷康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万基公司的ZL95318634.2号专利无效,原审法院于1997108日作出(1997)深中法知产初字第026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1621,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万基公司的ZL95318634.2号专利有效本案恢复审理万基公司已经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其缴纳本案争议专利2001年年费的证据,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收费单据

裁判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万基公司对他人侵犯其专利权提起诉讼有选择权香港参保店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万基公司选择被告江门参保店公司中山市中药厂深圳捷康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不影响查清案件事实,万基公司表示不将香港参保店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香港参保店有限公司的任何责任,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列香港参保店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万基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为准万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保护色彩,本案在对比万基公司的专利产品与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时不考虑色彩是否近似的因素万基公司专利产品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皆为保健品,属同一种类,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水平来衡量,两者外观形状大小及图案基本相同,万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特征是美国洋参丸文字的布置衬托的英文字母的书法和位置人参的图案等与万基公司专利相近似,涉嫌侵权产品与万基公司专利主要部分及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因此,中山市中药厂和江门参保店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美国洋参丸(洋参胶囊)应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与万基公司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的产品,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山市中药厂主张涉案产品是他人假冒其单位名义生产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产品的外包装以及小盒包装均标注是中山市中药厂制造,中山市中药厂与江门参保店公司的合作协议及审计报告均证明中山市中药厂生产美国洋参丸(洋参胶囊),该厂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是中山市中药厂制造为此,对中山市中药厂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深圳捷康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与万基公司的专利不同,并指出了不同之处在于其涉嫌侵权产品有一个明显的型开孔,并标有,人参叶子的数量不同,而万基公司专利的主视图没有等但是,这些局部的细微的差别并不影响被控产品与万基公司专利的主要部分和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所以,该公司主张其产品的外观与万基公司的专利不近似,因而不侵犯万基公司专利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反映深圳捷康公司是侵权产品销售的总策划,特别是在万基公司于1997年提起本案诉讼后至1999年仍然在继续销售,深圳捷康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万基公司专利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深圳捷康公司有着明显的侵权故意,且公开以自身名义对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给万基公司造成了较大的声誉损失,应当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向万基公司赔礼道歉万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唯有赔偿数额的请求,万基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本院不能全额支持万基公司坚持以被告的获利额为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万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接受以审计结果的被告获利额作为本案的侵权赔偿额,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为此本院采纳审计报告审计出的被告获利情况作为被告给万基公司的具体赔偿数额万基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江门参保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尊重当事人的请求江门参保店公司的行为属于制造侵权,深圳捷康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侵权,两被告为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万基公司请求江门参保店公司对深圳捷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山市中药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万基公司的ZL95318634.2号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万基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专利证书,根据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51129,授权公告日是1996116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的保护期间应当延续到20051128在此期间,万基公司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没有出现专利权非正常终止的情形而且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捷康公司对争议专利的效力提出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621日作出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因此,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万基公司的专利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中山市中药厂上诉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万基公司的专利合法有效,既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又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万基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深圳万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肇庆市明诚贸易有限公司超级商场的销售发票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首先,经过质证,中山市中药厂对前述两份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该发票是深圳万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肇庆市明诚贸易有限公司超级商场开具的但又否认发票上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认为深圳万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肇庆市明诚贸易有限公司超级商场仅仅是照抄产品包装盒的内容,究竟该产品是否确实是由中山市中药厂等制造销售,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万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真实的购货发票,销售商根据其所销售的产品上印制的生产厂家的名称商品商标等,如实填写销售发票,符合商业习惯万基公司在正规商场通过柜台销售取得购货发票的方式以及深圳万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肇庆市明诚贸易有限公司超级商场开具发票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商业习惯前述发票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可以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其次,前述发票上记载的产品名称等内容与万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侵权产品的实物是一致的,两者相吻合中山市中药厂并无证据证明万基公司所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也无任何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他人伪造的最后,根据中山市中药厂向法院提供的该厂与江门参保店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经销洋参丸(洋参胶囊)的协议明确约定中山市中药厂负责生产因此,根据万基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产品实物,以及中山市中药厂与江门参保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中山市中药厂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中山市中药厂对前述发票提出的质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山市中药厂上诉时还主张,该厂只是生产规格为12/排的小包装产品,而不是被控的大包装产品首先,该主张与该厂自己提供的与江门参保店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经销洋参丸(洋参胶囊)的协议约定的内容相矛盾,协议约定中山市中药厂的义务不仅仅负责生产,而且产品的外包装设计要经过该厂的确认,方可交给指定的印刷厂印刷其次,没有证据证实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改变了原合同的约定,从而免除了中山市中药厂负责大包装生产的义务另外,从产品的销售方式看,万基公司在深圳肇庆等不同地方的商场所购买的侵权产品,均是以大包装进行销售的,小包装置于大包装之内可见,中山市中药厂主观上明知其产品使用本案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大包装盒进行包装销售,应当依法承担专利侵权责任中山市中药厂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