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提供驾驶劳务的出租中职务行为的认定
——郑某铭诉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铭
被告(上诉人):苏某(SU RICHARD YU)、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运道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运道服务中心)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睿、乔某、朱某芳、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北京文者汇中劳务管理顾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者汇中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1日6时35分许,孙某星驾驶车号为京EY0×××小轿车与郑某铭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铭受伤、孙某星死亡,两车损坏。因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交通队未进行责任划分。经查,孙某星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孙某星与文者汇中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派遣到运道服务中心。运道服务中心与诺基亚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协议,运道服务中心向诺基亚公司提供车辆租赁和司机服务(包括非指定司机和指定司机),租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用车辆为京P9C×××,指定司机为孙某星,用车人为诺基亚公司高管张某。事发前一日,孙某星受指示第二天早上送张某开会,事发当天孙某星在由其住所去张某住所途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号京EY0×××小轿车注册所有人为北京健森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张某丈夫苏某因与该研究所合作项目取得对该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或收益,在该研究所被吊销后,苏某仍然对该机动车进行占有,并将该车交由孙某星使用。
郑某铭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2054.67元并负担诉讼费。孙某星之近亲属乔某、孙某睿、朱某芳认为孙某星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文者汇中公司认为,孙某星并非履行职务,该公司亦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运道服务中心认为,诺基亚公司将孙某星劳动关系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挂靠在运道服务中心,孙某星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执行租车合同和劳动合同中的工作任务,不构成职务行为。
诺基亚公司认为,孙某星驾驶其借用的车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职务行为;诺基亚公司与运道服务中心是车辆租赁及司机服务的合同关系,孙某星为诺基亚公司提供司机服务,是运道服务中心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体现,故孙某星与诺基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派遣或雇佣关系,即便孙某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是履行运道服务中心的工作任务。
【案件焦点】
孙某星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及为谁执行工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诺基亚公司与运道服务中心之间为车辆租赁和提供司机服务的合同关系,孙某星系文者汇中公司司机,派驻运道服务中心并为诺基亚公司提供指定司机服务,因此运道服务中心为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文者汇中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诺基亚公司为接受车辆租赁和司机服务的合同相对方,孙某星接受指示提供司机服务是履行双方合同内容的具体表现,诺基亚公司不是孙某星的雇佣单位。其次,虽然事发时孙某星尚未开始驾驶运道服务中心提供的租赁车辆,但其已经处于为提供司机服务做准备工作阶段,故孙某星作为提供指定司机服务的司机,在接到指示并赶往接送途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综上,事发时孙某星属于履行职务,运道服务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文者汇中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某作为车辆管理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运道服务中心、苏某(SU RICHARD YU)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郑某铭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运道服务中心赔偿郑某铭各项损失共计353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郑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某及运道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诺基亚公司为接受车辆租赁和司机服务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孙某星的雇佣单位。虽然孙某星事发时尚未开始驾驶运道服务中心提供的租赁车辆,但其是为了提供特约司机服务而前往工作地点,且其工作方式也是根据诺基亚公司高管张某的指示地点完成接送工作,其前往工作地点的行为亦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运道服务中心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孙某星执行职务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苏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是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现代社会,用工关系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关系,因而用工责任也是广泛存在的责任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用工责任,区分为单位用工和个人用工。在单位用工中,判定被用工者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一直以来是审判实践的难点。
本案涉及的是车辆租赁中司机职务行为的判定问题。现实中,汽车租赁在从事租车经营活动时,往往也会存在提供驾驶劳务的服务项目。出租人不仅出租机动车,也提供驾驶劳务。在提供驾驶劳务的情况下,机动车管理人和使用人在实质中并未发生分离,司机的使用行为都在机动车管理人的意志范围之内,所以机动车管理人仍然控制着机动车的使用权,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地位和运行利益仍然属于机动车管理人,机动车管理人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本案中,诺基亚公司与运道服务中心之间为车辆租赁和提供司机服务的合同关系,孙某星系文者汇中公司司机,派驻运道服务中心并为诺基亚公司提供指定司机服务。此时,机动车使用人或控制权人仍为运道服务中心,而不是租赁关系的相对方诺基亚公司,更不是“顾客”即该公司高管张某。
对于这种提供司机服务的出租情况,司机提供服务时无须坐班,无固定办公场所,出行时间、地点的安排通常是由顾客决定的,这种随时、便捷、灵活的服务方式,给司法实践中认定何时属于履行职务带来挑战。正如本案中,孙某星是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属于上班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看法不一。笔者认为:首先,孙某星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住处到高管所住之处,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星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其次,孙某星是在事发前一日接受高管指派接送任务后,从自己住处前往高管住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孙某星的工作场所并不仅仅限于公司所配车辆这一狭小空间,而是包括工作时间内来往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故孙某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致他人损害,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运道服务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随着“互联网+”概念的深化,网络平台运营模式的大量涌现。网络平台的人事管理若即若离,从业者报酬的获取方式灵活多样,从业者劳动的业务范畴含混不清。这种新型用工形态的特殊性,对法官如何判断职务行为、认定用工责任提出挑战,导致司法实践出现困惑,冲突裁判时有发生。笔者认为,侵权法上的用工关系不能简单等同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侵权法上的用工关系的认定要考虑到受害人的保护,尽可能地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只要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提供劳务的关系,性质上又不属于承揽,不是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都可以认定构成用工关系。对用工关系的判断,考虑被用工者的行为是否体现了用工者的意志和利益也是较为重要的。针对网络平台用工自由有余而安全不足的现状,司法裁判规则应引导实现网络平台用工向安全状态回稳,注重自由与安全价值之间的平衡。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李永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