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东出资纠纷
6非典型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天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第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华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哈尔滨天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吉林长岭鸿聚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聚通公司)
【基本案情】
新凯华公司主张其没有向鸿聚通公司借款,收取案涉款项是配合鸿聚通公司和天悦公司抽回资金。因鸿聚通公司直接将4500万元转给天悦公司抽逃资金的情形明显,所以鸿聚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给新凯华公司。天悦公司主张郭某青通过新凯华公司向其转款45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系代郭某青的债权人孟某、冯某辉收款,郭某青同时代吴某祥向天悦公司支付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天悦公司并未向新凯华公司借款。鸿聚通公司股东吴某祥到庭陈述,郭某青告诉其天悦公司要借款4500万元,鸿聚通公司2014年1月8日的股东会是研究天悦公司借款,款项从鸿聚通公司走不行,通过新凯华公司转借。新凯华公司认为天悦公司应偿还其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天悦公司偿还其人民币4500万元。鸿聚通公司认为天悦公司在股权增加后通过变通的方式,将注册资金抽逃,损害了鸿聚通公司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新凯华公司与天悦公司诉争的4500万元返还给鸿聚通公司。
【案件焦点】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2.非典型抽逃出资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鸿聚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4500万元注册资本,由天悦公司出资,天悦公司持有的股份由原来的33.33%增至83.33%,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1月7日,天悦公司缴入鸿聚通公司4500万元。2014年1月8日,鸿聚通公司将该款借给新凯华公司,2014年1月9日新凯华公司将该4500万元转入天悦公司。天悦公司提出案涉4500万元,并非其向新凯华公司的借款,而是新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青个人偿还案外人孟某1500万元、吴某祥1800万元、冯某辉1200万元的欠款。诉讼中,新凯华公司确定案涉4500万元系天悦公司为掩盖从鸿聚通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借新凯华公司账户转款,该笔款项不是新凯华公司的自有资金,鸿聚通公司的诉请属实。鸿聚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案涉4500万元系新凯华公司向其借款,且该笔款项已由鸿聚通公司转入新凯华公司,可以认定鸿聚通公司与新凯华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鸿聚通公司提出案涉款项系天悦公司借新凯华公司账户取回在鸿聚通公司的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应是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资金转出或者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资金转出。本案中,鸿聚通公司及新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郭某青,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均不在天悦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天悦公司无法利用上述两公司制造关联交易或者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新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鸿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凯华公司、鸿聚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新凯华公司主张能否成立问题。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一审判决驳回新凯华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鸿聚通公司主张能否成立问题。天悦公司2014年将4500万元出资款汇入鸿聚通公司账户,两天后4500万元又转回天悦公司,前述已表明案涉各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天悦公司取回案涉4500万元没有向鸿聚通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原则,严重损害了鸿聚通公司的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中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故天悦公司应将案涉4500万元返还给鸿聚通公司。至于郭某青与孟某、吴某祥、冯某辉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天悦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鸿聚通公司4500万元。
【法官后语】
抽逃出资包括抽逃注册资本和抽逃股东出资。股东出资以后,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撤回出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自己的出资,而不能直接撤回自己的资本,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股东撤回自己的出资,那么就等于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财产。
本案中,在证实不了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天悦公司虽主张收取案涉款项系受孟某、冯某辉委托收取鸿聚通公司和新凯华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郭某青的还款,以及郭某青代吴某祥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但郭某青不认可与孟某、吴某祥、冯某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某祥亦不认可欠天悦公司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委托郭某青代为偿还,故天悦公司取回案涉4500万元没有向鸿聚通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原则,严重损害了鸿聚通公司的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中关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故天悦公司应将案涉4500万元返还给鸿聚通公司。在此过程中不论是天悦公司起主要作用,还是鸿聚通公司股东郭某青促成通过新凯华公司协助转款,均不影响案涉行为的性质及天悦公司的还款责任。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