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隐名股东之资格确认
——黄某银诉北京乔纳柏森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第81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银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乔纳柏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纳公司)
【基本案情】
黄某银系黄某金之弟。2009年4月25日,黄某金、黄某银、邹某销签订关于在北京开发CC&DD服装市场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拥有35%的股份,黄某金拥有35%的股份,邹某销拥有30%的股份。同年,黄某银之妻王某珍向黄某金汇款120万元,汇款凭证上所注用途为“货款”。
2011年10月28日,黄某金与邹某销登记成立了乔纳公司,股东为黄某金和邹某销,其中黄某金出资7万元,邹某销出资3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皮具、电子产品等。
2012年9月,黄某金因病死亡。
2013年1月8日,乔纳公司股东由黄某金、邹某销变更为全某和邹某销。其中全某出资7万元,邹某销出资3万元。但在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乔纳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以及黄某金与全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上均出现了已逝者黄某金的签名。2016年3月4日,全某与熊某秀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全某将乔纳公司中的股权7万元转让给熊某秀。乔纳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显示熊某秀出资7万元、邹某销出资3万元,同时乔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某秀。
黄某银认可其并未参与乔纳公司的经营管理。
【案件焦点】
黄某银和黄某金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银以其与乔纳公司前股东黄某金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乔纳公司35%的股权,在乔纳公司股东先后由黄某金变更为全某而后又变更为熊某秀的情况下,除涉及黄某银与黄某金内部的股权代持关系外,亦涉及乔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黄某银享有股权的外部关系。从内部关系上看,黄某银主张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即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某银的举证情况不能证明其与黄某金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理由如下:第一,黄某银无证据证明其与黄某金之间签订过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亦无证据证明黄某金有书面遗嘱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第二,从《合作协议书》与乔纳公司成立的关联性上看,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4月,黄某金、黄某银、邹某销三方约定在北京开发CC&DD服装市场,但未提及成立乔纳公司。时隔两年半有余,乔纳公司方才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为黄某金和邹某销,经营范围中除服装外还有其他诸多事项,故不足以确定《合作协议书》系黄某金、黄某银、邹某销三方设立乔纳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三,虽然黄某银之妻王某珍曾于2009年向黄某金汇款120万元,但汇款凭证上所注用途为“货款”,乔纳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其中黄某金出资7万元),黄某银未能证明上述汇款系实际出资,且黄某银亦认可其从未参与乔纳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无证据表明黄某银在乔纳公司行使过股东权利、履行过股东义务。第四,关于黄某银提交的2015年7月6日制作的《股东转让协议》。该协议书中虽然写明“黄某银作为隐名股东将35%的股份登记在哥哥黄某金的名下,黄某金在工商局注册的70%的股份,其中35%的股份系黄某银所有”,但须注意的是,该协议系黄某金去世后邹某销及邹某霞的表述,而并非股权代持合同关系中相对一方黄某金的认可;且该协议中表述为“邹某霞将乔纳公司35%的股份以130万元转让给邹某销”,但该协议出具时乔纳公司的股东为全某和邹某销,邹某霞并非乔纳公司登记的股东,并不一定享有乔纳公司35%的股权,故该协议的商定不排除有其他因素的综合商定,难以产生确认股权的效力。
从外部关系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实际出资人要被确认为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以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其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乔纳公司的现任股东为熊某秀和邹某销。熊某秀系通过受让工商登记股东全某的股权而成为乔纳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依据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作出判断,黄某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熊某秀非善意,故熊某秀的信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即使黄某银与黄某金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在熊某秀和邹某销均不同意黄某银享有35%股权的情况下,黄某银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银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银提供的《股东转让协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某金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黄某银对乔纳公司具有投资行为,是乔纳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黄某银亦认可其未参与乔纳公司的经营管理,从乔纳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亦无法认定黄某银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处理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通常遵循“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就权利义务的分配所达成的契约与一般民法或普通法所规定的契约并没有本质区别,一般民法或普通法上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于这种股东间的协议,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会对契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但是该契约关系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当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发生权益纠纷,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存在知情的,可以确认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从而保护其应具有的实际的股东权益;如果隐名股东仅仅有出资,但是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存在是不知情的,这是名为隐名股东,实际上却仅仅是投资借款人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显名股东应当具有股东资格,而与此相对的隐名股东在公司内不应该具有股东资格。
在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着重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代持股协议书、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等都应进行重点审查;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着重审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内容及第三人是否善意。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吕慧敏 夏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