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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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陈仕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刑初54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7217640分许,被害人罗某驾驶川A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二段×××号门前路段处时,遇行人即被告人陈仕某由其行驶方向从左向右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横过机动车道,造成被害人罗某所驾车与被告人陈仕某发生碰撞,车辆受损,被害人罗某被告人陈仕某均受伤,后被害人罗某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7228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件焦点

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旨在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交通秩序安全顺畅稳定对交通中参与人予以刑法规制,在于强化交通参与人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意识,外化规范行为,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切实保障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陈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判处交通肇事罪,应无疑义司法实践中,需明确行人属于交通肇事罪主体通过案例确立示范标本,以此更好地规范闯红灯”“翻越隔离栅栏”“中国式过马路等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强化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信心定力和担当

1.行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并未限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人作为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当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时,可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量刑

行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自无异议,但行人能否成为犯罪人要根据具体案情来予以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本案中,陈仕某为节约时间,在明知有人行横道的情况下仍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横过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解释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必须在事故责任划分中承担同等责任全部或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中,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因此法院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7]本案中,根据鉴定显示,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为干燥路面,罗某驾驶机动车时速为36~39km(当时路段限速60km/h),且罗某已佩戴安全头盔,罗某已尽到了参与交通行为中的安全注意义务,陈仕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且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陈仕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8],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9],故认定陈仕某在交通肇事中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承担多少刑事责任本案中,陈仕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行人主观应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本案中,陈仕某为节约时间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为是故意,但其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认识是过失,横过马路的故意不能以此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也就是说陈仕某对其横过马路的行为会造成交通事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罗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由此认定陈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2.司法判决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社会示范价值

行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当然主体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形成了共识,但对于普通社会公众而言,依据其自身的朴素情感和认知经验评判,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却属于难得一见奇事”。

形成这种习以为常的认识的原因大致有二:一是相关法律规定强化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更保护行人或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一定程度的赔偿责任尽管该认定属于民事范畴的责任划分,但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却起到了心理强化作用,即无论怎样,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都要承担责任二是就物理形态上理解,普通公众认识中,机动车一方具有制动性强的机械交通运输工具,相比行人更具机动性和强力性,在交通事故中行人更容易受到伤害或死亡,因此行人更为弱势”,更应受到保护,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理所当然

这种普通社会公众的认知与司法专业裁判之间的差距,使本案中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为了一起典型的反常态案件”,法院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社会公众固有的认知,也有违许多人日常的情感倾向,一定程度上引发了部分公众情感上的不适和不安,对于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的判决结果仍然难以避免地遭受质疑但也正因如此,本案面向社会更具有了示范指导价值

一是普法效果交通肇事罪是常见的犯罪形式,机动车一方作为犯罪人也是司空见惯,在这种常态中容易让社会公众产生一种错误的认识:只有机动车一方才能犯交通肇事罪通过司法案例支持确认行人也能犯交通肇事罪,这种反差的效应能取得更好的普法效果,深化社会公众对交通肇事罪的重新认识

二是规范效果基于行人亦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新认识或深入人心,对于当下建设城市文明具有积极意义俗话说交通是城市文明的窗口”,斑马线礼让行人作为着力点,不少地方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范交通行为,闯红灯”“翻越隔离栅栏”“中国式过马路并未有效得到限制,“横穿马路被撞死的新闻也屡见不鲜通过刑法进行规制,其规范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加大行人在交通行为中的违法犯罪成本,对于提高行人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意识,积极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良好交通秩序,完善构建城市文明具有积极意义

3.司法判决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内部启示

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具有明显社会引导价值的案例,判决一经作出将会引起社会的反响在司法改革大环境下,强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法官在面临这种具有示范意义的引领核心价值的案例时,依法正确果断判决对法官具有内部示范价值

一是法官对此类个案要有两方面的清醒认识一方面要清醒地认识到此类个案的审判必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讨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的判决结果却因为有悖社会公众一般认知,仍然不易被社会公众接受因此在个案审理中,法官尤其要加强析理释法,尽力弥合专业化司法判决与情感化的社会公众认知之间的缝隙另一方面要清醒地认识到此类个案对于社会价值观的重塑的价值,注重案例司法导向作用,通过个案判决中引导社会公众对社会价值观的重新认识或再深化坚定

二是法官要慎重周全处理此类个案基于上述两方面的认识,法官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妥善处理此类个案,要周全考虑重处理,避免司法判决造成舆情危机,造成法院与社会的割裂,确保案例司法导向作用实现

三是法官要依法果断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官处理司法案例的基本要求当面临具有示范意义的引领核心价值的案例时,法官应尽量避免和稀泥式的判决,应依法果断判决,减少社会公众猜疑,发挥案例维护社会价值观的积极意义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胡筠 刘俊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