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改装射钉枪能否认定为制造枪支
——李文卫非法制造枪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刑初130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制造枪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李文卫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号××楼×门×号其居住地内,通过网络多次购买射钉枪及相关配件等物品非法制造枪支,2017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其居住地起获枪状物8支、钢珠弹等物,经鉴定其中4支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枪状物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涉案枪支、钢珠弹均已被收缴。
【案件焦点】
对射钉枪进行改装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文卫非法改装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卫在主观上有把射钉枪、火柴枪等改装为枪支的故意,客观上对射钉枪等进行了有效的改造,比如对射钉枪加长枪管、安装枪托和瞄准镜明显增强了射钉枪的射击功能,对火柴枪更换枪管使得火柴枪可以击发子弹,被告人李文卫的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已不仅仅是非法持有枪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文卫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出于爱好非法制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二、扣押的扳手一个、钢管一根、激光灯一个、钢管三根、钻头四个、金属钉一包、塑料帽一包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予以依法处理。
【法官后语】
射钉枪作为常见的建筑装修工具,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射击功能,对其进行改装的行为能否评价为制造行为,关键在于改装行为对枪支射击功能是否起到了实质的促进作用。
典型的制造行为是从无到有的过程,行为人把相应的材料按照枪支的构造及功能设定完成一系列的制造行为。但由于技术和设备原因,这种典型的制造行为很少发生在个人制造枪支的场合。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的是行为人购买具有一定基础功能的零部件,进而按照一定的教程进行的改造、组装等行为。对于这种改造、组装行为是否能够评价为“制造”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区分来看:
1.行为人购买枪支的不同部件,收到后仅仅需要把各个部件拼凑在一起的组合行为难以评价为制造。这种组合行为并不需要过多的技术要求和智力投入,也并未对枪支各部件的实质功能进行改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即是行为人从网上购买到所需的枪管、枪托、枪匣等部件后,并不需要复杂的步骤而简单地组装在一起。
2.行为人购买到枪支的不同部件,运用一定的技术或是进行一定的加工、改动、调整、试验等进而配装成枪支的行为,这种行为就可以评价为制造。如本案中火柴枪的改造,被告人对火柴枪更换枪管使得火柴枪可以击发子弹,这已经完全脱离了火柴枪的原有功能。
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网上购买的原始射钉枪在击发能力上(比动能)已经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无异,而被告人对射钉枪加装延长钢管、托把、瞄准镜等只是针对射钉枪的外形装饰,并没有改变或增加射钉枪本身的射击功能,被告人的行为尚达不到非法制造的程度,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对于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还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从其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去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存在使普通的工程用射钉枪变为不论从外形上还是射击功能上都接近狙击枪的意图。就其客观行为,如果只是简单地对零部件进行组装或是加一些普通的外形装饰用品当然无法评价为制造行为。但本案被告人多次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托把、铅珠铅球、钢夹、瞄准镜、射钉器专用弹膛体、6.8口径击发组件、精密钢珠、膛体管套等枪支零部件,并以具有一定射击功能的射钉枪为基础,在之上加长枪管、安装枪托和瞄准镜,这既更改了射钉枪自身原有的设置和功能,又明显增强了射钉枪的射击功能。被告人的行为已并非简单的装饰行为,故被告人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处罚,从而吸收非法持有枪支罪。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杨堃 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