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全流程百案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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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设备采购项目岂能要求国外制造许可证

案情

2018年2月,某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采购与安装项目开始出售投标文件,投标人Y公司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认为招标文件存在多项排他性条件,因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遂又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有三:一是认为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采购需求》及第四章《评分办法与评分标准》规定,只有麦克维尔品牌满足要求,该两部分存在明显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二是认为招标文件第三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3.1-2要求“投标人须具备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以上(含叁级)资质”与第四章《评分办法与评分标准》二.3—(1)“投标人近三年内完成的单项合同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空调安装工程或设备供货合同,有1项得1分、没有不得分(满分5分)”的规定不合理。该省范围内具备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以上(含叁级)资质的企业极少,具有“单项合同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空调安装工程或设备供货合同”业绩的企业更是寥寥无几,有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之嫌疑。建议将第四章《评分办法与评分标准》二.3—(1)更改为:“投标设备生产厂家或投标人近三年内完成的单项合同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空调安装工程或设备供货合同,有1项得1分、没有不得分(满分5分)。”三是认为“第四章《评分办法与评分标准》二.3—(4)“变频螺杆式或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生产厂家的压力容器获得中国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美国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ASME、欧洲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PED、日本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KHK,四证齐全的设备生产厂家满分2分;每一项得0.5分”规定存在问题,国内设备采购却要求国外制造许可证,有明显的排他性。

分析

1. 采购需求中的技术要求不得指向特定供应商或特定产品。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依据这一规定,本案招标文件采购需求书中提出的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如只有唯一品牌的产品才能满足,应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调查后认为,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品牌除了麦克维尔外,还有顿汉布什、特灵品牌等其他品牌,远不止三家,市场竞争充分,不存在投诉人所称的“存在唯一性和排他性”问题。

2. 招标人不得以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加分和中标条件。

本案例中,投标人Y公司认为招标人要求“投标人须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以上(含叁级)资质”的资格条件设定过高,理由是该省范围内具备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以上(含叁级)资质的企业极少,同时具有“单项合同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空调安装工程或设备供货合同”业绩的企业更是寥寥无几。对于该投诉事项,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核查:该省范围内具备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以上(含叁级)资质的企业确实数量不多,但足以构成充分竞争,且该项目系面对全国范围内公开招标的项目,潜在投标人数量较多;另外,从该项目招标内容和规模来看,要求投标人“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以上资质”也符合项目特点和履约要求。故本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设定合理,不存在以不合理条件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行为。

另据查明,本项目招标文件在《评分办法与评分标准》一章中有如下规定:“投标人近三年内完成的单项合同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空调安装工程或设备供货合同,有1项得1分、没有不得分(满分5分)”。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虽然业绩合同金额的限定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把供应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实质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3. 国产设备要求具备别国制造许可证属不合理要求。

本案例招标文件要求:“变频螺杆式或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生产厂家的压力容器获得中国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美国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ASME、欧洲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PED、日本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KHK,四证齐全的设备生产厂家满分2分;每一项得0.5分。”评审办法中的这一项设定,确有不合理之处。首先,作为一个采购国产设备的国内公开招标项目,满足我国一些强制性标准,要求拥有中国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可以理解。但是要求满足别国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要求却很牵强,有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资格条件,争取加分的嫌疑。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本项目招标文件设置的评审因素与项目实际需要和合同履行无关,涉嫌指向特定供应商,应当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的相关规定,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此外,本案招标文件要求拥有四项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投标商得满分2分,每拥有一项得0.5分,但并未要求必须拥有中国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压力容器设备制造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该规定属于国家强制性要求。本项目对我国的强制性标准不要求遵守,而刻意追求别国的相关认证,招标文件的编制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应当予以纠正。

启示

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里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但是面对国内公开招标的项目,对各地投标人的要求是一致的、公平的,投标人不能以本省企业不满足相关规定就认定招标文件制作有问题。

招标文件制作过程中,国家强制性标准必须遵守,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招标文件应该修改后重新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