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二十四
人民法院针对起诉错列被告情形在立案之后可视情况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杭州倪氏鹿业有限公司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浙江省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观点】
当事人起诉存在错列被告, 人民法院在立案之后,经释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被告的,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诉求可裁定予以驳回,对于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诉求可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倪氏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蒋家斗25-2号1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倪修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喆,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杭州倪氏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鹿业公司)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区政府)、浙江省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墩镇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浙01行初151号行政裁定:驳回倪氏鹿业公司对西湖区政府的起诉。倪氏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浙行终11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倪氏鹿业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氏鹿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在被告主体资格方面加大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已经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三墩镇政府的涉案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西湖区政府的委托所实施,西湖区政府作为委托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院在再审立案审查过程中了解的情况看,本案之背景是再审申请人倪氏鹿业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西湖区政府、三墩镇政府强拆其养鹿场地面附属物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裁定驳回了倪氏鹿业公司对西湖区政府的起诉和上诉;而一审法院在另案中作出了(2017)浙01行初151-1号行政裁定,将倪氏鹿业公司针对三墩镇政府的起诉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地面附属物系由三墩镇政府实施了拆除,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西湖区政府参与实施了拆除行为,亦无证据显示三墩镇政府是受西湖区政府委托而实施了拆除,故西湖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再审申请人拒绝变更被告,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针对西湖区政府的起诉和上诉,同时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将再审申请人针对三墩镇政府的起诉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杭州倪氏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杭州倪氏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白雅丽;法官助理:蒋蔚;书记员:李璐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