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五
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唐某鑫诉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观点】
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对社会主义改造等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4号。
再审申请人唐某鑫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宁行赔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唐某鑫的起诉。唐某鑫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苏行赔终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唐某鑫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1月23日,唐某鑫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11月24日,原南京市下关区房产经营公司作出“关字7号通知”,将其一家从公房中赶出,南京市鼓楼区住建部门在事发后不但不采取补救措施,反而欺诈当事人,将责任归咎于市政府文件。请求确认“关字7号通知”违法,并赔偿相关损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字7号通知”的作出单位为原下关区房产经营公司,唐某鑫以鼓楼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所列被告明显错误。“关字7号通知”的内容为相关部门落实私房政策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当事人请求处理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4]之规定,裁定驳回唐某鑫的起诉。
唐某鑫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5]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南京市下关区房产经营公司于1997年11月24日根据宁政发〔1996〕243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向上诉人唐某鑫作出“关字7号通知”,将坐落在南京市栅栏门28号(614331丘)房屋产权退还给原产权人尤刘氏自行管理,并通知唐某鑫与房主建立租赁关系,原公有住房租赁合约自即日起作废。唐某鑫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涉案纠纷系原南京市下关区房产经营公司处理南京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所引发,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唐某鑫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唐某鑫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确认“关字7号通知”违法,并判令鼓楼区政府赔偿住房一套,赔偿身体、精神损害费用及奖励100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南京市下关区房产经营公司作出的“关字7号通知”,将其居住的公房退还给原产权人自行管理,但未补偿损失,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6]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已经立案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对社会主义改造等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南京市下关区房产经营公司1997年11月24日向唐某鑫作出的“关字7号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1996〕243号文件规定,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将坐落在栅栏门28号34.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退还给产权人尤刘氏自行管理,通知你户与房主建立租赁关系,原公有住房租赁合约自即日起作废。上述“关字7号通知”,是对经社会主义改造后退还产权的城市私有房屋相关租赁关系的处理,唐某鑫起诉要求确认该通知违法并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唐某鑫诉请解决的原公有住房租赁合约解除后的住房保障问题,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综上,唐某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唐某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法官助理:殷勤;书记员:周志兴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